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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9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許碧珍即珍珍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輔 佐 人 陳耀展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12月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 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16,889,816元;期間進貨金額13,080,441元,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所屬雲林分 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並處罰鍰1,431,31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均主張98年間吉美農產行是購買 麻竹筍等情,王鑀築於103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所屬雲林 分局說明時,是否對於被上訴人詢問之交易時期發生誤認, 攸關本件違章事實甚鉅,原審自應依職權傳訊王鑀築到庭進 一步查證。原判決關於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取或採取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有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誤,更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㈡上訴人確有經營本土粽葉買賣,則粽葉既非農產加工品,被 上訴人依筍干、醃漬蔬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額14%核算 上訴人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13,080,441元,顯有 重大違誤。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上訴人或輔佐人應 就購買粽葉及其來源之事實為證據聲明,即遽認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㈢原處分卷第418頁及第419頁係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說明書 所附補提示銷貨明細表,並無原判決所載「與被告(即被上 訴人)向買受人查證之品名不相符」之情事,顯見原判決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性。 ㈣原判決以勝美貿易有限公司、正達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勝全 商號、嘉仁貿易有限公司、新茂興商店均表示無法提供資料 查證為由,認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殊不知本案交易 時間為98年間,而被上訴人係104年8月向渠等進行函查,早 已逾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規定憑證保存5年之年限,要求提 出6年前之交易憑證,實屬強人所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難謂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並已對判決結論之正確性造成影響等語 。 四、經查: ㈠稅捐法制明定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而對營業稅法制而言 ,其協力義務之具體內容則為「辦理營業登記」,與「設帳 」及「保存帳證」等義務,而對反覆發生具有持續性格之營 業行為而言,「保存帳證」之協力義務又最為關鍵,違反此 項義務者,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稽徵機關 本得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復查決定及後續之 行政救濟均在此法理基礎下,認事用法並作成判斷,原判決 予以維持,並無違法。 ㈡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是在無客觀可信帳證、提出證 據方法又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下,要求重複調查已經調查之證 據,或爭執各別單一證據之證明力高低,但對文書證據曾經 塗改,以致無法呈現銷售事實之全貌,並無合理說明。又重 新爭執出售貨物類別及對應之同業利潤標準(用以推計「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進貨金額),但卻無法呈現銷售貨物種 類及數量之整體形貌,以及各類貨物銷售所對應之同業利潤 標準,與其對進貨推計金額之影響程度。且刻意忽略「違反 協力義務在先」之客觀事實,意圖推卸「因違反協力義務導 致事實查證困難」所生之不利推計效果,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是其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對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