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許碧珍即珍珍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輔 佐 人 陳耀展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至12月間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
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16,889,816元;
暨同
期間進貨金額13,080,441元,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所屬雲林分
局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84,491元,並處
罰鍰1,431,31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
㈠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均主張98年間吉美農產行是購買
麻竹筍
等情,王鑀築於103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所屬雲林
分局說明時,是否對於被上訴人詢問之交易時期發生誤認,
攸關本件違章事實甚鉅,原審自應
依職權傳訊王鑀築到庭進
一步查證。
詎原判決關於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取或採取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有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違誤,更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㈡上訴人確有經營本土粽葉買賣,則粽葉既非農產加工品,被
上訴人依筍干、醃漬蔬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額14%核算
上訴人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13,080,441元,
顯有
重大違誤。詎原審
竟未行使闡明權,曉
諭上訴人或輔佐人應
就購買粽葉及其來源之事實為證據聲明,即遽認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㈢
原處分卷第418頁及第419頁係上訴人103年12月25日說明書
所附補提示銷貨明細表,並無原判決
所載「與
被告(即被上
訴人)向買受人查證之品名不相符」之情事,顯見原判決有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性。
㈣原判決以勝美貿易有限公司、正達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勝全
商號、嘉仁貿易有限公司、新茂興商店均表示無法提供資料
查證為由,認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殊不知本案交易
時間為98年間,而被上訴人係104年8月向
渠等進行函查,早
已逾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規定憑證保存5年之年限,要求提
出6年前之交易憑證,實屬強人所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認定,
難謂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並已對判決結論之正確性造成影響等語
。
四、經查:
㈠稅捐法制明定
納稅義務人有
協力義務,而對營業稅法制而言
,其協力義務之具體內容則為「辦理營業登記」,與「設帳
」及「保存帳證」等義務,而對反覆發生具有持續性格之營
業行為而言,「保存帳證」之協力義務又最為關鍵,違反此
項義務者,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稽徵機關
本得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復查決定及後續之
行政救濟均在此法理基礎下,
認事用法並作成判斷,原判決
予以維持,並無違法。
㈡上訴人
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乃是在無客觀可信帳證、提出證
據方法又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下,要求重複調查已經調查之證
據,或爭執各別單一證據之證明力高低,但對文書證據曾經
塗改,以致無法呈現銷售事實之全貌,並無合理說明。又重
新爭執出售貨物類別及對應之同業利潤標準(用以推計「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進貨金額),但卻無法呈現銷售貨物種
類及數量之整體形貌,以及各類貨物銷售所對應之同業利潤
標準,與其對進貨推計金額之影響程度。且刻意忽略「違反
協力義務在先」之
客觀事實,意圖推卸「因違反協力義務導
致事實查證困難」所生之不利推計效果,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是其本件上訴意旨,論之實質,無非對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