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隆進國際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琮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派任
訴外人胡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8時12
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4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
理事故檢討報告時,發現上訴人於派駕駛員前,未依規定向
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持有駕駛員胡健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下稱駕駛人登記證),高雄市區監理所
乃以104年7月
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4050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嗣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
日第0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
吊
扣牌照3個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目的,係要求
遊覽車客運業在聘僱駕駛人時,以取得駕駛人登記證者為限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胡健既已合法領有「隆進遊覽車公
司」之駕駛人登記證,自無要求上訴人再申請駕駛人登記證
之必要。
㈡倘認本件上訴人仍需重複申請,則於實務上領有駕駛人登記
證之駕駛人多有調班或兼職,而主管機關又規定一位駕駛人
僅能領有5張駕駛人登記證,造成該駕駛人登記證之制度目
的,顯與最初為確保遊覽車駕駛人之資格毫無關係,形式上
並對遊覽車業者及駕駛人之
工作權作出相當程度之限制,有
不遵守憲法上
法律保留
暨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高雄市監理處96年間高市監三字第0960009104號函表示,若
業者因有調用他公司已領有駕駛人登記證之駕駛人,亦可採
取「傳真報備」方式取代事前申請。由此,益證現行主管機
關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駕駛人登記證之管理措施及罰
則所為解釋,顯然欠缺堅強之法理基礎,更
遑論該規則實已
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原審未拒絕適用,仍以該規則作為裁判
之依據,且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為解釋,
顯有未洽。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表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暨『遊覽車客運業
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均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自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等法律見解(見原判
決書第5頁至第6頁
所載)。並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於法律
涵攝層次指明「上訴人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申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被
上訴人於
客觀事實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
會,即逕為原處分,實無違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審酌上
訴人係明知法規而不遵守,且本件駕駛人登記制度,相較有
關車身標示屬情節較重者,並無依
行政罰法第8條
予以減輕
之餘地」(見原判決書第8頁至第13頁所載),其
認事用法
甚為妥適。
㈡前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其指摘內容實
已超出原判決所為之法律涵攝範圍,且對本案
判準法規之規
範意旨為刻意之曲解。事實上,上訴人在派任胡健為公司營
業遊覽車之駕駛員駕車在外而發生車禍以前,並未先申請並
取得胡健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是於事發後再申
請發照,則事後發照無法解免上訴人已違規之事實(至於胡
健有無在其他遊覽車客運業公司登記為駕駛,核與本案無涉
)。且上開「事前申請並取得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之法制設計,本來即有要求遊覽車客運業者慎選司機(所以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保有審核權,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第2、3、4項
參照;復有「一司機至多只能申請登記5
家遊覽車客運業」之限制),並公示行車安全性之考量(所
以才有「行車時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
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
;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規定)。
並非如上訴意旨
所稱「只是單純確保遊覽車駕駛人具駕駛資
格」而已。
㈢
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並非以原審法院
認事用法之範圍,而係依憑與判準規範客觀規範意旨背離之
個人主觀意見,而對原判決為無實質內容之空泛指摘,尚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