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陳正城即上榮食品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容許
訴外人陳光偉借用其獨資經營之上榮食品機械
行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辦理之「臺南市
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設置標準機械設備委託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投標,違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0年5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被上訴人
乃以103年6月23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3013
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02條規定
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8月
1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3017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訴
,經審議判斷將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
予以駁回,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則予以
撤銷,上訴人遂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追繳保證金之書函僅泛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2
條辦理,
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
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二)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屬私法上之要約引誘,實無可能因
招標文件規定,經過廠商之應允,即驟然產生對人民權利義
務之限制。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第7款規定均
屬於契約約定之範疇,自不能因為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即
驟予認為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
訴人追繳押標金60萬元,究其性質與課處
行政罰鍰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既受有刑事處罰,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向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即有違
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於法不合。(
四)被上訴人於97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向被上
訴人函調相關招標資科,即已知悉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而得行使追繳押金
請求權,是其追繳
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間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
迄103年6月23日始為原處分,自有未合等語。經
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
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法律依
據,雖僅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已補正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無違行政處分明
確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