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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康金龍
即原審原告 1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即原審
被告
代 表 人 嚴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即原審被告,下稱「北市動保處
」)接獲民眾通報,臺北市北投區有非法犬隻繁殖場。案經
北市動保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
大」)等於民國104年9月4日至○○市○○區○○路○○號查
察,發現現場室內區域籠舍擺放緊密,共飼養包括吉娃娃、
米格魯、西高地白梗等14品種共349隻犬隻,又現場犬隻僅3
隻已施打晶片,其餘約150隻成犬無植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紀
錄。現場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且現場有2犬隻出現
神經症狀、2隻幼犬傷口潰爛,計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
死
之虞。
嗣北市動保處審認上訴人康金龍(即原審原告,下
稱「康金龍」)有下列違規行為,
乃以104年9月11日動保救
字第1043213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共處康金龍新
臺幣(下同)60萬元
罰鍰並
沒入4犬隻:㈠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及買
賣,違反行為時(下同)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各處2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
。㈡未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
,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㈢未攜帶對狂犬病
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臺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㈣現場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
有致死之虞,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沒入。康金龍不服,提起
訴
願遭駁回後,乃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
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所課處之罰
鍰即上述㈠部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將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而依同法第25條之1裁處25萬元
罰鍰部分均
撤銷;康金龍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此均表不服
,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康金龍起訴主張
略以:
㈠北市動保處承認並未找到任何康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
賣犬隻之帳冊與金流,且未提出康金龍不法獲利之證據,加
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有相當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
者,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作,自無需長
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北市動保處認定康金龍違法賣狗,
惟關於認定康金龍獲利之金額,一再更改,且自認本案沒有
找到帳冊及金流,足認其完全以主觀臆測判斷,沒有康金龍
「營利」之證據。
㈡康金龍從未於市刑大之偵訊中,承認過有長期經營繁殖場乙
事,而係陳述於10多年前接手父親經營,
而非賣狗賣了10餘
年。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是康金龍迫於無奈以及面臨「近
乎壓迫式」的情勢下所簽的(「畫押」),並無參考價值。
至關於北市動保處武斷判斷:1.北市動保處將「籠舍擺放緊
密」與意圖營利劃上等號,是
不當連結、無端指控。2.家犬
在一般鋪地磚地板,因指甲少有摩擦力,故常有指甲過長之
現象。坊間常見有犬隻指甲美容、修剪等服務,即足徵犬隻
指甲過長與意圖營利而繁殖、販賣犬隻並無關聯。3.母犬乳
房腫脹下垂與母犬是否懷孕後未必有絕對關係。例如母狗若
在動情週期內沒有受精,或是和不育的公狗發生性行為,會
有假性懷孕的情形。既然乳房下垂與懷孕無關,則此亦無法
代表康金龍有非法繁殖。4.關於潤滑劑,是用以量測犬隻之
體溫,並非用以繁殖。此作法在實務上係相當正常且普遍之
現象。5.現場查到所謂之「注精器」,其實係針筒與管子之
組合,未必作為注精使用。實則,幾乎任何筒狀物再加一根
管子,都可以作成類似「注精器」之形狀。再者,針筒與管
子之組合常用以餵食動物,而與繁殖、販賣犬隻未必有關。
而本件所查到之物品,確實係用以餵食,並非用以注精。6.
顯微鏡係為犬隻健康而作為檢查犬隻是否有寄生蟲之必備器
材,與繁殖無關。7.現場牆上之日期,係犬隻檢查或預定看
診時間,與繁殖無關。8.現行立法政策並非採強制絕育主義
,現場發現有繁殖能力之犬隻,並非稀奇之事,也
可證明康
金龍確實沒有虐待犬隻。9.現場公狗54隻、母狗237隻,母
狗數量明顯多於公狗,與自然界中一夫多妻之情況吻合,亦
符合哺乳類的天性,不足為奇。北市動保處在無證據情況下
,主觀上認定此有人為調配之嫌,不僅與自然界之狀況不合
,且係片面主觀臆測。是北市動保處並無直接、客觀之證據
,全憑主觀想像、臆測認定康金龍違法。
㈢動物保護法之子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遲至98年1月19
日始增訂第2條,並將規範之寵物種類特定為犬,是直至98
年1月19日後,始可認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明
確禁止無照繁殖、買賣狗。又98年前並無明文限制犬類買賣
,而98年
迄今不過7年餘,北市動保處卻認為康金龍違法
期
間長達20年,而逕就康金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皆處以最高額罰鍰,顯然
裁量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
至北市動保處所提新聞稿只能證明平均而論1隻母犬1年可生
6隻小狗。但是每一個案件都係「個案」,必須先找到該案
之證據而論,而非隨意地抓幾個數字胡亂硬湊,藉此解免自
身
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康金龍違反
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
25條之1規定處25萬元所課處之罰鍰,共50萬元之部分均撤
銷。
三、北市動保處答辯略以:
㈠康金龍於市刑大警詢筆錄
自承:「渠自10多年前即有接手經
營父親所經營之犬隻養殖場,平日以販售柯基等名犬為主,
每隻以6千元不等出售予士林區寵物業者」等語,其有以「
營利」為目的,出售其經營非法養殖場內之犬隻謀利之行為
。復參北市動保處會同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持搜索票至現
場查察,共查獲349隻犬隻,其中公犬54隻、母犬237隻、未
離乳幼犬58隻,且現場成犬皆為青壯年有繁殖能力之種犬,
並有多項動物用藥等物品;故康金龍應有耗費相當之金額以
營造如此龐大之養殖場;且每月所支付成犬共291隻之飼養
費、水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應不計其數。尤其飼養犬隻若照
護情況良好,即可賣得更高價格而獲利優渥,康金龍即有利
潤可圖,否則豈可能會投入鉅資
予以經營?況康金龍若未出
售其非法經營養殖場之犬隻予以謀利,又何有資金以應付
上
開飼養費等款項?
㈡康金龍將其犬隻銷售之對象為「士林區寵物業者」,並非一
般民眾,故不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宣傳;寵物業者係以現金
直接向康金龍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康金龍無須製
作帳冊記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因此,依市刑大之「康金龍警
詢筆錄摘要」、「現場查獲康金龍飼養犬隻之數量及種類」
、「因數量眾多而所須支付飼養費、水電費及醫療費至為龐
大」與銷售對象
祇限於「士林區寵物業者」等各項直接及
間
接證據予以判斷,北市動保處認定康金龍違法販賣犬隻之情
形,應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㈢依「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製作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知,第10項「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
第22項「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第23項「使用過受精
塑膠短管針筒」等物品;康金龍在該筆錄就上開查扣物品予
以簽名確認;北市動保處有華○惠隊長等9位員工於104年9
月4日配合市刑大前往現場查察,其中多位具獸醫師資格(
如華○惠),對動物用藥及用品皆具有專業知識,豈有不知
上開用品之用途?該目錄表除第27至30項不明藥錠、針劑、
液體未載其用途外,其餘大都有詳載其用途;市刑大製作該
目錄表之內容,康金龍在場亦無異議,又豈係其
所稱:「潤
滑劑係用來量犬隻體溫之工具」及「上開注射器係餵食器之
一種」。再者,犬隻體內寄生蟲之卵及幼蟲,應可依犬隻之
糞便中,憑著肉眼即可觀察出,若非係人工受孕而須觀察犬
隻之受精卵及胚胎發育情形,又何須使用顯微鏡?康金龍卻
稱顯微鏡係「檢查寄生蟲用,非用以繁殖」,亦非事實。
㈣本件查獲母犬237隻,以每隻母犬每年生產6幼犬計算,1年
可生產1,422隻幼犬,以每隻幼犬6千元計算,每年可獲利85
3萬2,000元。復依康金龍所自承已經營10多年計算,不法獲
利應相當驚人,與北市動保處平常在寵物店或網路上所查獲
非法販售數量祇有幾隻,顯然無法相比。若以5年計算,獲
利應在4,000萬元以上。北市動保處衡酌本件:1.康金龍所
為故意行為等應受之責難程度,顯較一般個案高出甚多;2.
大量繁殖犬,當狗的市場價格大幅下跌、滯銷或健康狀況異
常時,常發生集體棄養或人道毀滅的事件。尤其若因大批棄
養而成流浪犬,經常對路人及幼童實施攻擊,對民眾生命及
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威脅,亦使社區髒亂惡臭,對社會、環境
所生影響至大且深;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之利益相當驚
人,若以5年計算高達有4,000萬元以上;4.受處罰者多年以
此為業獲利驚人,故其
資力至為豐厚,與北市動保處在寵物
店、網路上或路邊擺攤所查獲非法繁殖且僅有販售1隻或數
隻之數量相差甚鉅。是北市動保處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應無
裁量逾越、
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駁回康金龍之訴。
四、原判決為康金龍、北市動保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係以:
㈠康金龍如何未經許可,自104年9月4日被查獲前約10年起,
即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犬隻繁殖場買賣之事實,
已據其於警訊時坦承:「……警方搜索的地方是我家,正確
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當時我在家,警方
有告知來意即應配合事項,現場還有動保處人員也來。(問
:你現住所為何人所有?該址養殖何種動物?)是我自己的
。有養殖犬隻約300多隻。〔問:現場犬隻經會同動保處人
員清點共計349隻(約克夏母9隻公2隻、馬爾濟斯母9隻公3
隻、柴犬母40隻公6隻幼22隻、柯基母17隻公5隻幼4隻、臘
腸母26隻公9隻幼7隻、雪納瑞母7隻公2隻幼2隻、米格魯母7
隻公3隻幼5隻、吉娃娃母38隻公6隻幼14隻、博美母3隻公3
隻、法鬥母12隻公2隻、西高地白梗母3隻公1隻、狐狸母10
隻公2隻幼2隻、貴賓母49隻公11隻幼4隻、梗犬母3隻公1隻
),該犬隻來源?〕我父親在世時就有養狗,有些是撿來的
,所以越養越多……(問:你何時開始經營犬隻養殖場?)
原本我父親養殖,大約在10年前換我接手,繼續在我家(搜
索處)養殖。(問:你養殖之犬隻如何販賣?)答:以前沒
規定時都是寵物店來收購,都是士林區夜市附近的寵物店來
買,現在該區的寵物店都結束營業,我就沒有賣了,何時販
賣之時間我忘記了……都是買家來我住所挑選購買,我都只
有賣給店家,沒有賣個人。(問:約克夏、馬爾濟斯、柴犬
、柯基、臘腸、雪納瑞、米格魯、吉娃娃、博美、法鬥、西
高地白梗、狐狸、貴賓、梗犬之售價為何?)答:我賣出的
都是幼犬,除了柯基約6000元,其他的大約3000元。(問:
你經營犬隻養殖場有無營業登記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答
:沒有,因為以前養狗不需要執照,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
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
申請……」等語在卷,並有經康金龍簽名確認之「KY潤滑劑
(人工受孕輔助藥物)」、「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
」、「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物之刑事案件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上述北市動保處查獲犬隻報告、稽查照片附卷
可證,自足信為真實。又因康金龍係以狗籠飼養犬隻,則其
所飼養犬隻顯須透過康金龍將公、母犬安排於一處,始得繁
殖,是縱康金龍否認上述扣押物品係為犬隻繁殖所用,亦無
解其繁殖犬隻之事實;康金龍
聲請訊問證人張弘達,核無調
查之必要。再者,康金龍於查獲當時
猶在繁殖犬隻、查獲犬
隻包括其所稱販售之柯基幼犬,現場犬隻數量眾多,母成犬
數量逾公成犬4倍,係以高密度籠舍飼養,康金龍於警訊時
就其出售犬隻之種類(幼犬)、對象(寵物店)及價格(柯
基約6000元,其他約3000元)復說明
綦詳,現場業查獲康金
龍自承可販售獲利包括柯基犬在內之58隻幼犬,
暨依康金龍
於警訊時所陳可知,康金龍飼養上開犬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
、人力,而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節,衡之一般
常情,苟其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猶
需勉力維持之情況下,猶經營
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
顯見康金龍陳述其於4年多前即停止販賣
云云,無非避重就
輕之詞,難以遽採。另康金龍既稱買受人均係逕至上址向其
購買犬隻,則北市動保處縱未能於現場查獲康金龍買賣之帳
冊等交易金流資料,亦不能執此即謂康金龍繁殖犬隻非以營
利為目的。是康金龍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上開繁
殖場,
洵堪認定。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88年8
月5日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並依當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7月
19日以(89)農牧字第890040233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寵物業管
理辦法,故自89年7月19日起,未取得直轄巿、縣(巿)主
管機關許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者,即屬違法。康金龍為買賣犬隻獲利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
行為,依其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
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
請」等語,足見康金龍明知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
,係屬違法而故意犯之。又康金龍為求牟利,未經許可,逕
將數百隻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場之經營近10年,違章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北市動保處審酌查獲現場計有349隻
犬隻之多及康金龍經營期間甚長,認康金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獲利非微,而就康金龍上開違
章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
度25萬元,尚屬
適法
有據,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至原處分記載康金龍:「……非法經營長達20年之久……」
固然有誤,惟北市動保處已說明即便僅以經營5年計算,本
件亦達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是原處分此部分瑕疵,
尚不影響其合法性之判斷,認原處分就康金龍未經許可經營
犬隻繁殖場之違章行為所處25萬元部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以駁回。
㈢北市動保處基於上時地查獲康金龍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同一事
實,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康金龍未經地方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
核康金龍此部分買賣犬隻之行為,應認係屬其繁殖犬隻營利
之當然後行為,此買賣犬隻之後行為,應為康金龍未取得許
可,即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所吸收,而不應重複評價
裁罰,認原處分就康金龍未經許可經營犬隻買賣裁處25萬元
部分,與法未合,乃予以撤銷。
五、康金龍上訴意旨略謂:
㈠康金龍從未自承繁殖犬隻販賣10餘年,而其於市刑大警訊時
所談及者為過去10年前法未禁止犬隻販賣年代的事情,且亦
陳明早在
法律禁止賣狗的4年前,康金龍就沒有再作犬隻交
易,故關於犬隻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與本件無關,原審就此
涉及重要
爭點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
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違法外,其將康金龍有關10多年前事情之描述,當作現
在不法行為之依據,亦有未洽。
㈡市刑大進行搜索扣押時,已將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寫好後
,命康金龍於其上進行畫押式簽名並
按捺指紋,是康金龍無
從決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又因律師無於偵查中執法人
員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權利,故康金龍根本不清楚自己簽的
是甚麼東西,以及簽了之後的效果,故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
作為認定康金龍違法之依據。
㈢北市動保處自承並未找到任何康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
賣犬隻之帳冊、金流、銷售廣告,加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
有相當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者,其中老狗更超過全
體犬隻數量之半,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
作,自無需長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如此在在顯示康金龍
確係一愛狗成癖之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隻。原
審未通知證人張弘達作證,認定康金龍多年養狗且數量眾多
,花費必鉅,如未經營繁殖場焉有可能經營下去,並以現場
發現的58隻於自然配對下繁殖的幼犬,解讀為意圖營利,失
於武斷且有未洽。另原判決僅以康金龍養狗數量之多寡,論
其營利、獲利、繁殖、買賣、違法
與否及應受責難程度,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北市動保處認康金龍違法經營10年(原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
第25行),所獲利益高達8,000萬元以上,又認其違法養狗5
年(原判決第12頁第4行至第6行),所獲利益高達4,000萬
元以上,原判決採信北市動保處所述,認康金龍已經營10年
,即便經營5年,仍屬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
迺原判
決嗣又認倘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
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
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㈤原處分於104年9月11日作成,自應以作成日前存在之證據為
裁處,惟北市動保處
竟以同年11月16日市刑大之函所附之案
件摘要為裁處依據,顯然違法。又北市動保處僅憑主觀臆測
作為康金龍違法之判斷,與事實相距甚遠:1.籠舍擺放緊密
與意圖營利無關;2.犬隻指甲過長是常見之事,不足為奇;
3.母犬乳房腫脹不代表懷孕;4.潤滑劑是量犬隻體溫之常用
工具,並非用以繁殖;5.北市動保處陳稱之「注精器」其實
係「餵食器」的一種;6.顯微鏡係用以檢查犬隻是否有寄生
蟲,並非用以繁殖;7.現場牆上之日期,係犬隻檢查或預定
看診時間,與繁殖無關;8.現行法未強制要求犬隻絕育,現
場發現有繁殖能力之犬隻,不足為奇;9.一夫多妻是自然界
中哺乳類常見的生態,與意圖營利繁殖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康金龍部分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康金龍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
繁殖場,而依同法第25條之1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六、北市動保處上訴意旨略謂:
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可分
成「繁殖」、「買賣」、「寄養」三種型態,且三種型態須
具備之「條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各異,業者
須依各別所需之條件及設施向北市動保處申請許可,並依法
取得營業證照,始得取得「犬隻繁殖場執照」、「犬隻買賣
執照」或「犬隻寄養執照」。又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依上
開規定係屬各自獨立之裁罰對象,是若業者取得犬隻繁殖執
照,祇得經營犬隻繁殖,不得從事買賣或寄養之行為。康金
龍未取得「犬隻繁殖執照」及「犬隻買賣執照」,卻遭查獲
從事犬隻繁殖及買賣行為,北市動保處即應對其繁殖及買賣
行為分別裁罰,迺原判決認「犬隻買賣後行為為犬隻繁殖前
行為所吸收,祇論以犬隻繁殖前行為之裁罰」,其
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北市動保處部分撤銷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
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
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
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
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
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復依動物保
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2項)前項寵物業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專
任人員1人以上:……。(第3項)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
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第5條規定:「(第1項
)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
合附表一所定基準。(第2項)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
,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基準。」
又比較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5條之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基準」,其對寵物繁殖場所之
要求較寵物買賣或寄養場所之要求更為嚴格(前者之營業面
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且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
面積50%,並應提供犬隻室內運動空間,面積不得低於總面
積30%;後者則僅要求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
60%。二者其餘之基準均相同)。又臺北市政府業以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
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1月28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㈠動物
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於
臺北市政府之權限,業經委任北市動保處執行。
㈡綜上規定可知,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除經取得地方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經營
犬隻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而寵物業者經營犬隻繁殖場與
買賣或寄養之場所,其所應設置之專任人員資格雖均相同,
惟經營犬隻繁殖場,尚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
師,且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基準,亦較經營犬隻買
賣或寄養業者之要求更為嚴格。
易言之,現行法課予經營犬
隻繁殖場較經營犬隻買賣或寄養之寵物業者更高之行政法上
義務。此外,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以
營利為目的,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寵物業者,復有買賣其所
繁殖犬隻,其買賣犬隻行為應為其繁殖犬隻之前行為所包含
。從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地方主管
機關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經營犬隻之繁殖場或買賣業者
,固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惟如同一行為人未
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並進而買賣所
繁殖之犬隻,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均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且均為同法第25條之1規定的處罰對象,
惟因該行為人買賣其所繁殖犬隻之後行為,本質上為其以營
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前行為內涵所包含,而為前行為
之附隨行為,故為避免重複評價裁罰,應依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行為之法理,將二者視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於裁處時僅就
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加以裁罰即可達行政
之目的。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依康金龍於警訊時之
調查筆錄、經康金龍簽名確認之「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
藥物)」、「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使用過受
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物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北
市動保處查獲犬隻報告、稽查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康金龍
如何未經許可,自104年9月4日被查獲前約10年起,即擅自
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犬隻繁殖場及買賣之事實,
並敘明因康金龍係以狗籠飼養犬隻,則其所飼養犬隻顯須透
過康金龍將公、母犬安排於一處,始得繁殖,是縱康金龍否
認上述扣押物品係為犬隻繁殖所用,亦無解其繁殖犬隻之事
實,康金龍聲請訊問證人張弘達,核無調查之必要;另針對
康金龍於上開警訊時雖又稱:其於4年多前即停止販賣
一節
,論以由康金龍於查獲當時猶在繁殖犬隻、查獲犬隻包括康
金龍所稱販售之柯基幼犬,現場犬隻數量眾多,母之成犬數
量逾公犬4倍,係以高密度籠舍飼養,康金龍於警訊時就其
出售犬隻之種類(幼犬)、對象(寵物店)及價格(柯基約
6,000元,其他約3,000元)復說明
綦詳,現場查獲康金龍自
承可販售獲利包括柯基犬在內之58隻幼犬,暨
參酌康金龍於
警訊時所陳內容,可見飼養上開犬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人
力,而康金龍於警訊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節,
衡之一般常情,苟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
於家庭經濟尚需勉力維持之情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之
犬隻繁殖場,顯見康金龍此部分陳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
以遽採;復以康金龍既稱買受人均係逕至上址向其購買犬隻
,則北市動保處縱未能於現場查獲康金龍買賣之帳冊等交易
金流資料,亦不能執此即謂康金龍繁殖犬隻非以營利為目的
,因認康金龍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上開繁殖場,
洵
堪認定,康金龍主張其無以營利為目的而繁殖犬隻販賣云
云,尚非可採
等情,
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況康金龍於市刑大搜索時已年近6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且經營系爭犬隻繁殖場多年,並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
請繁殖執照未獲許可(詳後述),顯見其對於犬隻繁殖及動
物保護相關法令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針對
前開刑事案件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自當於瞭解並認可其意義後始簽名確
認;又康金龍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場及買賣,與
其如何對待老殘犬隻之態度,以及是否愛狗成癖,並無必然
關係,且依前所述,市刑大搜索時尚查獲4隻健康狀況不良
且有致死之虞之犬隻,經北市動保處裁處沒入在案(此部分
未經康金龍提起
行政爭訟而確定);且原判決並未以市刑大
104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案件摘要,作為認定康金龍為供犬
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
佐證。是康金龍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從未自承繁殖犬隻販賣10餘年,而其於
警訊時所談及者為過去10年前法未禁止犬隻販賣年代的事情
,且亦陳明早在法律禁止賣狗的4年前,康金龍就沒有再作
犬隻交易,故關於犬隻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與本件無關,原
審就此涉及重要爭點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市刑大將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寫好後
,命康金龍於其上進行畫押式簽名並按捺指紋,康金龍無從
決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又因律師無於偵查中執法人員
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權利,故康金龍根本不清楚自己簽的是
甚麼東西,以及簽了之後的效果,故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作
為認定康金龍違法之依據;北市動保處自承並未找到任何康
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賣犬隻之帳冊、金流、銷售廣告
,僅依現場籠舍擺放緊密、犬隻指甲過長、母犬乳房腫脹、
潤滑劑所謂「注精器」、顯微鏡、現場牆上之日期、犬隻未
絕育、犬隻公、母比例懸殊,即憑主觀臆測作為康金龍違法
之判斷,與事實相距甚遠,加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有相當
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者,其中老狗更超過全體犬隻
數量之半,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作,自
無需長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如此在在顯示康金龍確係一
愛狗成癖之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隻;原審未通
知證人張弘達作證,認定康金龍多年養狗且數量眾多,花費
必鉅,如未經營繁殖場焉有可能經營下去,並以現場發現的
58隻於自然配對下繁殖的幼犬,解讀為意圖營利,失於武斷
且有未洽;原處分於104年9月11日作成,自應以作成日前存
在之證據為裁處,惟北市動保處竟以市刑大104年11月16日
函所附之案件摘要為裁處依據,顯然違法云云,係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
為不當,要難憑採。
㈤原判決業已論明康金龍為買賣犬隻獲利而經營上開犬隻繁殖
場之行為,依其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
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
有申請」等語,足見康金龍明知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
行為,係屬違法而故意犯之,而動物保護法本係為尊重動物
生命及保護動物而訂定,康金龍為求牟利,未經許可,逕將
數百隻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場之經營近10年,違章情
節自屬重大,從而,北市動保處審酌查獲現場計有349隻犬
隻之多及原告經營期間甚長,認康金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獲利非微,而就康金龍上開違章行
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
元,尚屬適法有據,核無康金龍指摘之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等違法情事,至原處分記載康金龍「……非法經營長達
20年之久……」固然有誤,惟北市動保處已說明即便僅以經
營5年計算,本件亦達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額罰鍰,是原
處分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其合法性之判斷,因而維持此部
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核無違誤。又原判決針對康金
龍辯稱於4年前即停止販賣犬隻一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難以採信,而非認定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販賣犬隻,猶於
家庭經濟勉力維持下,經營犬隻繁殖場,業如前述,核無判
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是康金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康
金龍養狗數量之多寡,論其營利、獲利、繁殖、買賣、違法
與否及應受責難程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北市動保處認康金龍違法經營10年,所獲利益高
達8,000萬元以上,又認其違法養狗5年,所獲利益高達
4,000萬元以上,原判決採信北市動保處所述認康金龍已經
營10年,即便經營5年,仍屬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
迺原判決嗣又認倘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
於家庭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
殖場,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判決復以北市動保處基於上開時地查獲康金龍經營犬隻繁
殖場之同一事實,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康金
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裁處25萬
元罰鍰部分,核康金龍此部分買賣犬隻之行為,應認係屬其
繁殖犬隻營利之當然後行為,此買賣犬隻之後行為,應為康
金龍未取得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所吸收,而
不應重複評價裁罰,是北市動保處以康金龍擅自經營犬隻買
賣而另裁處25萬元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因而撤銷此部分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節,
揆諸本院
前揭㈡之說理,核無違誤
。是北市動保處上訴意旨以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以營
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所須具備之條件、飼養場所及
主要設施各異,業者須依各別所需之條件及設施向北市動保
處申請許可,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係
屬各自獨立之裁罰對象,康金龍未取得「犬隻繁殖執照」及
「犬隻買賣執照」,卻從事犬隻繁殖及買賣行為,即應對其
繁殖及買賣行為分別裁罰,迺原判決認「犬隻買賣後行為為
犬隻繁殖前行為所吸收,祇論以犬隻繁殖前行為之裁罰」,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尚難憑
採。
㈦
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兩造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
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各自請求廢棄對其
不利部分,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