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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德       蘇純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 偶蘇陳素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 期申報遺產稅,於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 上訴人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 行存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元,併入其遺產 課稅,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元、遺產淨額696,377,609 元,應納稅額393,613,9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規定,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16,679元。繼承人蘇陳 素錱等人不服,就㈠遺產總額-○○市○○街○○○號房屋、 ○○縣○○○○○市○○○○段○○○○號等61筆土地價值、 自興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股票價值; ㈡農業用地扣除額;㈢未償債務扣除額;㈣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素錱等人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及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 關於坐落○○縣○○鎮○○○段○○○○○○段○0○0○號 等53筆土地及○○縣○○市○○○○段○○○○○號等2筆土地 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縣○○市縣○ 段○○○縣○段○000○號等8筆土地○○縣○○市縣○段 ○○○縣○段○0000○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 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合併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 法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2年重核復查決定) ,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人繼承扣除額129,720,431元、分配請 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 3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607,737元。繼承人蘇繼棟、 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92年重 核復查決定,繼承人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裁判意旨,於97年7月16日以北區 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7年重核復 查決定,其餘繼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 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 扣除額136,224,60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 並追減罰鍰79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 服,就㈠○○○段0-0地號等24筆土地、○○市○○段(下 稱○○段)0000、0000、0000(乃0000之誤)、0000、0000 、0000地號6筆土地及○○市○○段○○○○○段○000○號 土地,仍爭執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用;㈡分配請求權扣除 額;㈢○○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縣○段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段等9筆土地), 仍爭執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認列扣除額;㈣罰鍰;㈤免稅額 、扣除額及稅率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㈥吳淑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㈦退稅等項,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原處分(即97年重核復查決定)罰 鍰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上 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98年前審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將98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起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即就○○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及○○段000地號 土地是否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暨○○段等9筆土地是否依 新市鎮開發條例認列扣除額之爭執,以及合併請求命被上訴 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處置, 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該廢棄發回部分連同上訴人追加的○○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 100年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100年前審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仍以103年度 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段000地號土地早已經被上訴人全額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 上訴人對此部分未再爭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11筆土 地(下稱○○段等11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系爭○ ○段等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目為 田,且繼續為農業經營使用,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段等 11筆土地之地籍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 稱農林航空所)航照圖,惟經原審函請農林航空所鑑定,其 函復無由藉前開證據證明本件繼承發生時,○○段等11筆土 地無繼續經營農業使用之事實。嗣被上訴人遂以依財政部83 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 )意旨,縱上訴人等未依編定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亦不 得免徵遺產稅等語為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本件應適用00年0月00日時有效之法令即72年8月 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及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段等11筆土地自符該條例第3條第10款之 農業用地定義,被上訴人逕以財政部83年函釋排除○○段等 11筆土地適用該條例農業用地之定義,自有適用違憲函令及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之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 66號解釋意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不再援用財 政部83年函釋,方為適法。㈡關於○○段等9筆土地扣除額 部分:○○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0000000市○○段○ ○○○段00000000號土地,因限制遷建區段徵收發回之 抵價地,並於79年6月26日由○○縣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完成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又○○段等9筆土地係○○縣政府 ○○縣治,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新市鎮開發,符合86年5月 21日制定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規定,應免 徵遺產稅。且本件法律並無限縮新市鎮開發條例於86年5月2 1日公布施行前僅有○○等5處新市鎮得適用該條例免徵遺產 稅規定,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00 00000號令及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等 行政命令,顯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是為無效。㈢關於遺產 總額部分: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實體法上請求權一經行 使便已生效,本不因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准予扣除或認應予認 列扣除數額與否而異其效力。被上訴人既核算本件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該金額即非 屬本件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惟被上訴人以不利上訴人之財政 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式,將遺產 範圍之核課標的包括遺產中依法免稅之土地等、與非屬遺產 核課範圍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自為用法錯 誤,徒增法所無之限制。蓋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繼承發生時 剩餘財產差額492,556,376元扣除農業用地免稅額177,396,3 22元,重新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15,160,054元,然本 件因○○段等11筆土地及○○段等9筆土地應否列入遺產總 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先行確定農業用地免稅額之部分 ,其核課處分自有違誤。㈣訴之聲明第2至6項部分:被上訴 人於復查程序中,不當執行各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先後收取 共計290,130,449元,除依法之應納稅額外,其餘不當執行 收取之金額即為公法上所生之不當得利。又該不當得利之款 項因非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 發回更審意旨,對於該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本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給付;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本稅事件仍在進行 訟爭、尚未確定時逕行提起與訴訟標的無關之訴、暨依行政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害部 分,皆屬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有未洽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就各繼承人個人財產已不當執行完畢290,130,449元部分,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如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就 向各繼承人個人財產不當執行收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致各 繼承人個人財產遭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各繼 承人,及自該案強制執行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包括股票及銀行存款之部分)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蘇文德128,286,00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拍賣上訴人蘇文 德個人所有之土地財產部分)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繼 棟211,456,66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拍賣上訴人蘇繼棟個人所有之土地、 房屋財產部分)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灼1,595,500 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強制收取上訴人蘇灼灼臺灣銀行○○分行公教人 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帳戶款項,年利息百分之十八部分)⒍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執行費用2,795,662元,及自87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第 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段等9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縣政府 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於75年核○○○區 段徵收』開發之土地,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1條規定『本 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而適用該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是否可採? 系爭土地究否屬貴府開發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查明惠復,經該府於000年1月5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案內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開 發,非屬新市鎮特定區計劃開發之土地,本府業以103年12 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闡明在案。」是系爭土地既經 ○○縣政府再度確認非屬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開發之土地,自 無該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㈡關於○○段等11 筆土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 自遺產總額扣除之前提要件,一是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為 「農業用地(含視為農業用地)」,二是系爭土地於繼承發 生時「作農業使用」,二者缺一不可。本件○○段等11筆土 地,依○○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0市○○市0000000 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於被繼承人死亡(00年0月00日) 前,業經編定為住宅區,於繼承事實發生,非屬農業用地; 次依○○市政府000年6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系爭土地可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並無管制或無法 依變更後使用分區使用之土地受限制情形,誠難謂系爭土地 視為農業用地,自與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要件,仍有未合 。蓋依財政部83年函釋,「視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始可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故被上訴人 將○○段等11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否准依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 ,並無違誤。更進步言,○○段等11筆土地縱經農林航空所 判讀結果確有農業使用之事實者,亦無判讀航照圖之需要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段等9筆 土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00 000000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並提出○○縣政府77年12月15日77府地 用字第18381號函、○○縣政府78年10月16日(78)府地用 字第1525號函、○○縣政府78年10月30日核發之「區段徵收 配回土地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可稽。然有關「○○縣治特定 區」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31條之適用,有新市鎮開發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000 00000000鎮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新市鎮 開發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僅有○○、○○、○○ 、○○○及○○○等5處新市鎮,而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 死亡,系爭9筆土地屬○○縣治區都市計畫「○○縣治特定 區」之住宅區及商業區,顯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 範圍。且原審再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函文記載「區段徵 收選擇買回街廓」「區段徵收買回土地」及「點交縣○○○ 區段○○○○街廓土地」等,其真義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55條規範之「實施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等節,去函向主管 機關請○○縣政府查明,經○○縣政府以103年12月8日府地 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查旨揭土地係屬75年1月1 4日發布實施『○○(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 經本府以區段徵收開發取得之土地。原土地權人蘇木榮君依 據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區段徵 收完成後,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並於79年6月26日辦竣產權 移轉登記。」103年12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旨揭土地係本府依據土地法第21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 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之規定,經行政院於75年○○○區 段徵收開發之土地,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無涉。」及000年1月 5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案內土地係經行政院 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非屬新市鎮特定區計劃開發之土 地。」是以系爭9筆「○○縣治特定區」內土地自無行為時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雖網站資料 「93年度○○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記載:「○○縣治 於民國71年奉行政院核定遷建」、「以新市鎮為藍圖規劃開 發」等語,固有「新市鎮」用語,但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4 條規定,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之新市鎮顯然有 異。㈡關於○○段等11筆土地:依○○市政府工務局0000 000000市○○市0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載,系爭 ○○段等11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屬○○( 西北地區)細部計畫,可見系爭○○段等11筆土地於被繼承 人蘇木榮死亡(00年0月00日)前,業經編定為住宅區,於 繼承事實發生時非屬農業用地,且已經有細部計畫,足認 定。上開11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前已經完成都市計 畫之法定程序,有○○市政府000年6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憑,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位屬民國71年2月2日『 擬定○○西北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範圍劃 設之住宅區,現已調整納入民國88年9月29日『變更○○( 西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劃設之第 一○住○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原位屬民國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範圍劃設之住宅區,現已調整納入民國 98年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含○○)都市計畫( 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先予敘 明。三、查上開12筆土地於00年0月00日均已完成都市計畫 法定程序。」可知,系爭○○段等11筆土地可依變更後之使 用分區使用,並無管制或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使用之土地 受限制情形,系爭土地不符合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又本件 被繼承人蘇木榮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81年2月26日,與良 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洲建設公司)(代表 人:陳武洲)簽訂系爭○○段0000、0000等二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且取得價金3億元,並約定系爭土地須於81年8月30 日交付予買受人。嗣被繼承人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 未辦理過戶,買受人與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2年2月間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而由繼承人支付4.2億元予良洲建設公司,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 ○段0000、0000等二筆土地已因出售而擬交付予良洲建設公 司,應已非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另按臺灣○○地方法院89 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註:民富育樂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竹市○○段○○○○○○○○○○○○ ○○○○○號土地……上訴人於租得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內 除經營保齡球館外,尚經營『富都飲食店』、『點將專業保 球館服務中心』、『民富商行』等……上訴人……繼續營運 ,時至87年間,終因經營不善,使擬藉故提前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蘇繼宗、蘇繼鴻、蘇繼棟、蘇文德……陳述:…… 上訴人係於82年11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兩造乃於82年12月 1日簽立租賃契約……」等情,亦可證系爭○○段0000、000 0、0000地號三筆土地,於82至87年間係供出租經營育樂事 業,非屬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從而,系爭○○段0000地號等 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既非「農業用地」,亦非得「視為農 業用地」,被上訴人將其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否准依 行為時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 並無違誤。另財政部92年函釋係規範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之未確定案件的處理原則。系爭○○段等11筆土地於 繼承發生時,可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使用,並無管制或無法 依變更後使用分區使用之土地受限制情形,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566號解釋之案件,自無財政部92年函釋之適用,亦無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問題。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 項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行 使之訴訟要件為上訴人已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行 政處分係在提起撤銷訴訟後始執行完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 處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益考量,始駁回上訴人之訴為 其先決要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經原審認無理由,且非因原處分違法,基於公益考量, 始為情況判決之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之判決,於法未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第176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註: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本件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當事 人蘇繼宗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即99年12月27日死亡,其 並未收到蘇繼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 經由行政法院之送達。則本件訴訟程序,依法於99年12月27 日起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察,原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依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前經本院100年7月7日(斯時當事人 蘇繼宗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100年度 判字第1163號判決以死亡之人蘇繼宗列上訴人,將其餘上訴 駁回,所為之判決,訴訟程序,自依法未合。㈡本件遺產稅 核課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 下稱前撤銷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經本院 以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原判 決所認為之事實。則該確定撤銷判決,有既判力,自應受行 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之拘束。然被上訴人97年 重核復查決定與裁判意旨不符,為相反之主張,未將○○市 ○○路○○○號建物一棟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分配之; 致生存配偶得以分配之財產尚有未明。及被上訴人既已查明 ○○○段5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00年0月00日)全 部位在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工業園區特定區主 要計畫範圍內,且全部仍在計畫徵收之列而具有公設保留地 之性質,未依前撤銷判決之法律見解,將系爭53筆土地,適 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全部予以免徵遺產稅,即有 違誤。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97年重核復查決定全然無誤,與 前撤銷判決意旨為相反之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 97年重核復查決定,既與前撤銷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之意旨不 符,自屬違法,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為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判決,起訴自屬合法。原判決以本 件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判決為不合法,即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第196條第1項規定,第260條第3項規定不符,顯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㈣關於○○ 段等9筆土地:行為時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要件是需 符合「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則○○ 縣政府以103年12月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 旨揭土地,經本府以區段徵收開發取得之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蘇木榮君依據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並於79年6月 26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以103年12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旨揭土地係本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3 條之規定,經行政院75年核定以區段徵收開發之土地。」又 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所稱新設都市地區即為新市鎮,且 新市鎮之定義亦明文規定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本條例 所稱新市鎮,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 設,具有完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則系爭○ ○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市○○段○○ ○○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合計9,117平方公尺,既經○○ 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經行政院於75年○○○區 段徵收開發建設之新市鎮範圍內,發回之抵價地之事實,依 法自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等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原判 決既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證物可證明系爭○○段等9筆土地係 被繼承人蘇木榮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申請買回之抵價地,卻 認○○縣治特定區並非新市鎮開發條例規定之新市鎮,則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顯有矛盾背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有違背法令 。此觀卷內原審依職權向○○縣政府調取「93年度○○縣政 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記載:「以新市鎮為藍圖規劃開發」 等語可證。又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土地係○○縣政府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經行政院於75年核定以區段徵收開 發之土地;復稱係74年及75年間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 之土地,前後所述之事實不符,顯相矛盾,且未據說明臺灣 省政府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核准區段徵收之事實。且新市鎮 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內附之總說明及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90內 營字第0000000號函之行政命令,牴觸母法及憲法之規定; 限縮法律所無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為無效 ;原審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判決違背 法令。㈤關於○○段等11筆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 ○○段等11筆土地地目:「田」、「自耕」於繼承發生時, 繼續經營農業使用(即00年0月00日)之事實,符合「農業 用地」免徵遺產稅之要件。又前撤銷判決意旨已明示:「繼 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標的,即被繼承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 則關於各筆遺產應否課稅,自也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即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及法律以為準據。」則本件被繼承人 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83年函釋行政命 令,即非本件核課處分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左 及歧異之決定或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原 審亦不得與前撤銷判決意旨為相反之判斷,則本件被上訴人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本件具體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就本件事實而言,系爭○○段等 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既為「農業用地」且繼續經營農業 使用之事實,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 」定義可適用範圍,財政部83年函釋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 及法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亦屬無效。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視同農業用地,自與 法律規定不符,前後論述顯相矛盾,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 由相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應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71台財稅第00000號函: 「遺產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建築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區 域計畫劃為工業區,而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准扣除其 土地價值半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及應適用財政部92年 函釋:「主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 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 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公布後,凡於92年9月26日 尚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均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已有行政處分 ,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解釋撤銷 原處分及作成新處分。」被上訴人引用不利上訴人之財政部 83年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自不適 用。則原判決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相矛 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謂系爭土地○○段00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被繼承人於81年2月26日已出售他人等情, 可知於繼承發生時已非繼承財產,但被上訴人仍列入遺產, 即有違誤;且既認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應支付4.2億元,則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4.2億元,亦應依法自遺產總額扣除,核 課處分即有違誤。然原判決稱全然無誤,自與「論理法則 」不符,前後論斷顯相矛盾。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於繼承發 生後解除買賣契約,於繼承發生前繼續經營農業使用之事實 ,亦未交付予買受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 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 贈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又我 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按規定稅率計稅之 總遺產稅制,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 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 275條之規範意旨,各連帶債務人雖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惟其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涉及連帶債務之 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不以 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或應訴為必要,然如一同起訴或應訴後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起訴行為本身並無 此規定之適用)。系爭遺產稅事件,是由繼承人蘇繼棟、蘇 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繼鴻、蘇灼灼、蘇詵詵、蘇婷婷 、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3人具狀共 同起訴,並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參前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一第41頁之起訴狀)。雖然其中蘇文 德及蘇純怡於原審更一審程序中,主張未選定蘇繼棟或其他 繼承人為當事人,而對蘇繼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 否認該選定當事人書狀之真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蘇繼棟未取得明確 授權,程序顯有瑕疵,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惟其主觀上應 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等情在案(參前審法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卷一第236頁),但渠等既未否認本件最 初起訴狀之真正,則縱未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 ,亦不妨礙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原審判決後,雖只有 蘇繼棟及蘇繼鴻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蘇文德、蘇純怡,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 蘇灼灼、蘇詵詵、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 君等11人於起訴後,既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 其他9位當事人脫離訴訟,則事後縱使有選定人死亡,亦不 生承受訴訟問題。故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1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被選定人蘇繼棟及蘇繼鴻等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蘇繼宗雖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然不影 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訴訟程序,於99年12 月27日起當然停止,原審未察,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云云, 容有誤解。 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 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 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行為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 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 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86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分別規定 :「(第1項)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 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本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將原處 分(除確定部分外)及其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即駁回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㈤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第83 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 ,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 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司法院釋字 第566號解釋文明示:「中華民國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 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 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年 11月8日台財稅第62717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 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 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 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贈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 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 ,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 能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 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其解釋理由進一步闡 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 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 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條例 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 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 ,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 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又依土地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土地經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 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土地雖經編為非農 業使用,除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外,於所定使用期限前, 仍非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如其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仍 應追繳應納稅賦不予優惠(參照當時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但書)…。」準此,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 宅區或其他非農業用地,必須由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其他 法定原因,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 從來之農業使用者,因屬合法供農用,於繼承發生時,始得 適用本件行為時即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70年6月19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有關免 徵遺產稅之規定(99年12月8日增訂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其中第1項有關免徵遺產稅部分亦同此意旨);如果 細部計畫已經完成,亦無其他不可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 情形,繼承人卻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因非屬合法供農用,於繼承發生時,即不得 免徵遺產稅。財政部83年函釋謂「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 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 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 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現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適用89年1月27日以前 繼承之案件)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 意旨並無牴觸。至於財政部71年11月18日71台財稅第00000 號函釋謂:「遺產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建築或公共設施用地 ,以及區域計畫劃為工業區,而目前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 ,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扣除其土地 價值之半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並未區分遺產土地經都 市計畫劃為建築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區域計畫劃為工業區 ,而目前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一律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扣除其 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不盡相符,自難援用。 ㈥原判決以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筆土地,依○○ 市政00000000000000市○○市000000000000號簡 便行文表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屬○○(西 北地區)細部計畫(原審更二卷㈠第158、159頁),並依○ ○市政府000年6月1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 第174頁)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位屬民國71年2月2日『擬定 ○○西北地區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範圍劃設之 住宅區,現已調整納入民國88年9月29日『變更○○(西北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劃設之第一○ 住○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原位屬民國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 ○○都市計畫』範圍劃設之住宅區,現已調整納入民國98年 11月12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含○○)都市計畫(市中 心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劃設之第二種住宅區,先予敘明。 三、查上開12筆土地於00年0月00日均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可知系爭○○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蘇 木榮死亡(00年0月00日)前,業經編定為住宅區,於繼承 事實發生時非屬農業用地,且已經有細部計畫,可依變更後 之使用分區使用,並無管制或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分區使用之 土地受限制情形,亦不符合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等語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將其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否准依行為時 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並無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系爭○○ 段等11筆土地地目:「田」、「自耕」於繼承發生時,繼續 經營農業使用(即00年0月00日)之事實,符合「農業用地 」免徵遺產稅之要件,應適用財政部71年11月18日71台財稅 第00000號函釋,而財政部83年函釋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之 81年2月26日,雖與良洲建設公司簽訂系爭○○段0000、000 0等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將該二筆土地列入遺產,並無不合,而 買受人與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2年2月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由繼承人支付4.2億元予良洲建設公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發 生的事實,該4.2億元解約金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謂系爭土地○○段00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被繼承人於81年2月26日已出售他人等情,可知於繼 承發生時已非繼承財產,但被上訴人仍列入遺產,即有違誤 ;且既認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應支付4.2億元,則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4.2億元,亦應依法自遺產總額扣除,核課處分即 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㈦再按前揭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新市鎮 ,係指依本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規劃開發建設,具有完 整之都市機能,足以成長之新都市。」本件被繼承人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在新市鎮開發條例86年5月21日制定公布之前 ,其遺產即系爭○○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0000000 市○○段○○○○段00000000號土地,經區段徵收買回 之抵價地)自不可能係依本條例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徵收土地發還之抵價地。而同條例第31條雖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然稽諸臺灣省政府公報71年夏字第73期(原審 更二卷㈡第43頁)內容所載:「公告本省○○、○○兩縣轄 市改制升格為省轄市,業經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自本(71) 年7月1日起實施。」臺灣省議會公報第51卷第17期(原審更 二卷㈡第46頁)所載臺灣省政府書面答復內容:「查有關○ ○縣新縣治地點之選定及規劃工作,本府曾以71.9.3七一府 都市字第000000號函請○○縣政府詳實查明研處報核,該府 並以71.10.15七十一府建都字第00000號函復略以:『正積 極尋找適當地點,地點決定後,當儘速研辦。』…。」臺 灣省議會公報第52卷第6期(原審更二卷㈡第47頁)所載73 年間臺灣省政府書面答復內容:「查○○縣政府擬就○○( ○○地區)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藉以規劃新縣治用地。 本案俟○○縣政府確定新縣治範圍,並將詳細資料送本府後 ,本府住都局當積極配合辦理。」再參考本院87年度判字第 61號判決所載:「緣○○縣政府為辦理縣治遷建需要,選定 ○○縣○○市○○○區○○區段徵收土地……面積一一九公 頃,又為配合縣治遷建實際需要,乃分次擬訂徵收計畫書及 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四府地 四字第○○○○○號及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七五府地四字第 ○○○○○號函核准區段徵收○○縣○○鄉○○段○○○○ 段○○○○○號等一八六筆土地,面積二九.四八三四公頃 (縣治遷建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及○○縣○○鄉○○段○ ○○小段……土地,面積七三.二七三○公頃(縣治遷建第 一期第二階段工程)。」對照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 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 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 新市鎮計有○○、○○、○○、○○○及○○○等5處新市 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亦有相 同敘述(見原處分卷7第386、380頁,外放證物箱內);且 有關「○○縣治特定區」非屬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應 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31條之適用,有新市鎮開發條例之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000年5月19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原審更二卷㈠第154頁),而本件被繼承人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系爭○○段等9筆土地屬○○縣治區都市計畫 「○○縣治特定區」之住宅區及商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紙可稽(原審更二卷㈡第41、42頁,外放證物箱原處分卷 3第254、255頁);上訴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段等9 筆土地係本件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完成後,申請買回之抵價 地,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原判決因而認 定71年間○○縣新縣治地點尚未選定、73年間尚在規劃新縣 治用地,74及75年間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區段徵收○○ 縣○○鄉○○段○○○小段等土地,○○縣治特定區並非新 市鎮開發條例規定之新市鎮(即非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 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系爭○○段等9筆土地自 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等情,核屬 有據,信而有徵。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原規定:「(第1 項)各級政府為都市發展或開發新社區之需要,得選擇○○ ○區○○區段徵收。(第2項)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得由 實施區段徵收機關報經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告禁止區段內土 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 或變更地形。但其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迨75 年6月29日始修正為:「(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就左列地區 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 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 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 或開發新社區者。…。」而無論於75年6月29日修正前後, 其第2條均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 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如前所 述,○○縣政府為辦理縣治遷建需要,既選定○○縣○○市 ○○○區○○區段徵收土地,報經上級政府即台灣省政府於 74年8月1日以74府地4字第5917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縣○ ○鄉○○段○○○○段00○0○號等186筆土地,即無可能依 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的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再報 請行政院核准區段徵收。○○縣政府以103年12月16日府地 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旨揭土地係本府依據土地法第 21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之規定, 經行政院於75年核定以區段徵收開發之土地,與新市鎮開發 條例無涉。」(原審更二卷㈠第70至74頁)及以000年1月5 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案內土地係經行政院核 准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非屬新市鎮特定區計劃開發之土地 。」(原審更二卷㈠第81頁)其所謂系爭○○段等9筆土地 乃經行政院(泛稱於75年)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云云, 恐有誤會,原判決雖引述該函覆內容,惟並未據以認定系爭 ○○段等9筆土地乃經行政院於75年核定以區段徵收開發之 土地,而係採信前揭臺灣省政府公報、臺灣省議會公報及本 院87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書之記載,認定○○縣新縣治用地 ,迨74及75年間始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區段徵收○○縣○○ 鄉○○段○○○小段等土地,此觀其前後文義自明。上訴意 旨徒以○○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記載及援引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字,主張系爭○○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 0000000000市○○段○○○○段0000000號土 地,經○○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於 75年核定以區段徵收發回之抵價地,自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等 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顯 有矛盾,背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云云,尚不足採。至於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內附之總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係載明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 ○、○○、○○○及○○○等5處新市鎮等情,乃對過去事 實之說明,並非有規制效力的行政命令,不生牴觸法律或憲 法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上開總說明及函文,牴觸母法及憲 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容有 誤解。 ㈧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前審判決維持97年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故此部分爭議不在原判決範圍;又97年重核復查決定 已經准予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元,此部分 爭議亦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上訴意旨猶爭執被上訴 人97年重核復查決定與裁判意旨不符,未將○○市○○路 ○○○號建物一棟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而分配之;被上訴 人既已查明○○○段5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位在 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 範圍內,且全部仍在計畫徵收之列而具有公設保留地之性質 ,未依前撤銷判決之法律見解,將系爭53筆土地,適用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全部予以免徵遺產稅,即有違誤云 云,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附表: ┌───────┬─────────────────┐ │選定人 │ 地址 │ ├───────┼─────────────────┤ │蘇貞貞    │ │ ├───────┼─────────────────┤ │蘇灼灼 │ │ ├───────┼─────────────────┤ │蘇詵詵 │ │ ├───────┼─────────────────┤ │蘇婷婷 │ │ ├───────┼─────────────────┤ │林東明 │ │ ├───────┼─────────────────┤ │林柏志 │ │ ├───────┼─────────────────┤ │林柏村 │ │ ├───────┼─────────────────┤ │林柏君 │ │ ├───────┼─────────────────┤ │蘇繼宗(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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