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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殯葬管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永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申請經營「私立國榮墓園」( 下稱國榮墓園,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294-5號、407-1號及同上段大水堀小段《下稱大 水堀小段》125-1號、125-10號、125-11號、125-12號、125 -16號、125-17號、125-19號、165-20號、165-21號、125-2 2號、125-23號、125-24號、125-25號、35-3號、35-4號、3 5-17號、35-5號、35-19號、35-20號、35-21號、32-22號、 126號、126-2號、126-3號與同段尖山子小段1-4號、1-10號 、1-13號、1-14號、1-6號、165-1號土地)殯葬設施之許可 。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1年9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101202 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參加人為該墓園之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上訴人以其所有同上大水堀小段125-17號(權利範 圍:全部)、35-19號(權利範圍:56,783/100,000)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殯葬設施,位於國榮墓園範圍內 ,原處分侵害其權益為由,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授 權範圍觀之,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 (下稱殯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所稱之「殯葬設施設置申請 人或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當指殯葬設施全部所有人 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參加人僅檢具訴外人陳育菱、財團法人 平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經上訴人 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逕自申請許可,被上訴人率爾作 成原處分,當屬違法。至可否於系爭土地「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與「經營管理殯葬設施」乃屬二事,自 無以臺灣省政府73年12月26日七三北府社一字第341522號曾 核准於系爭土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遽認原 處分係屬合法。㈡內政部94年4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4007279 6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函)之適用範圍應限於土地及建物 「共有」之情形,即民法第817條第1項所稱之「分別共有」 。該函之真意乃指墓園範圍內各個單筆土地及各個單筆建物 中,如有數共有人之情形,可檢具該筆土地或建物共有人過 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而毋庸再 取得該筆土地或建物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土地中之12 5-17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無內政部94年函之適用。而另 筆35-19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然上訴人應有部 分已逾1/2,依內政部94年函意旨有多數決之適用,參加人 亦無取得該筆土地及其上殯葬設施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 人認只需申請許可範圍內多數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顯曲解 內政部94年函之文義。況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並未授 權主管機關得在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下,得逕以部 分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經營殯葬設施,內政部94年函逕自擴張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解釋範圍,將多數決之適用範圍遽 及於「墓園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人」,而不限於墓園範圍 內「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情形,顯於無法律明確授權下,對 墓地範圍內之不同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逾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授權範圍,而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逾越法律文義擴張 解釋「共有」之概念,自屬違法。㈢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納入 參加人經營許可之範園,致上訴人無法再申請經營許可,剝 奪上訴人之銷售權,自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如 將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即不受其限制,上訴人當得再次申 請經營許可,並無不得自行銷售墓地之問題。至內政部以10 1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10381093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 函)釋示同一殯葬設施不得割裂申請,為殯葬管理條例所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從依該函釋限制上訴人再次申請 殯葬經營許可之權利。又縱使系爭土地經查封,然亦僅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不及於上訴人之使用、收益 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非上訴人之債權人,自無由以土地 經查封為由,即謂上訴人之權利無保護必要。另倘允准多數 土地所有權人逕自申請經營許可,少數所有人又不得割裂自 行申請,復無任何少數權利人制衡機制,將造成包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大水掘小 段125-16號、125-12號土地無法再為任何利用之情事。且由 於內政部94年函未如其他法律設有保障少數人之機制,導致 參加人事前無庸取得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事後亦可恣意不 授權上訴人銷售土地上之殯葬設施,顯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及 地盡其利之旨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事涉殯葬設施之銷售經營權,而非申 請設置殯葬設施之行為,本無涉及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處 分並未剝奪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僅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範圍內殯葬設施之合法銷售權,核准需以參加人名義始 得販售。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申請,本 不得自行銷售墓地,縱撤銷原處分,亦復如此,另依相關規 定,上訴人亦不符申請合法銷售殯葬設施之要件,則原處分 未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損害,難認上訴人之訴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要件,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㈡殯葬設施之設置須於土地上為之,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6條規定,需經地主之同意;而殯葬設施銷售經營 權之特許申請,其要件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殯葬業許 可事項係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授權內政部訂定,內政 部94年函則係補充解釋殯葬業申請許可應備文件之內容,並 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之申 請,無論程序部分或審核標準,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 之規範、相關函釋,並無違誤。㈢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僅規定特許事業之經營許可,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其土地,上訴人仍自行管理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參加人無 法代其銷售或使用,僅因上訴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而 不得從事銷售墓地之業務而已。內政部94年函係援用土地法 第34條之l第1項之決議方式,作為有關殯葬設施經營權核可 中,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或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判斷 標準,並無涉違反憲法、土地法等規定。㈣參加人申請經營 許可時,並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銷售範圍,業於申 請時「排除」相關墓座設施(但依法仍須列入整體申請之園 區範圍內)。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係經法院查封中, 縱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亦不得販售系爭土地,且該土地業有 部分往生者使用,僅餘部分墓地尚未售出,相關往生者家屬 亦需使用參加人之墓葬園區相關設施,以提供其完整之服務 。至上訴人曾要求參加人授權其自行販售,然非參加人拒絕 ,而係因法院查封禁止授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與第42條之規範目的不 同,第6條設於第2章「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而第42條則 設於第4章「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足見第6條係規範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等事項之管理,而第42 條則規範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與營業,即規範經營者。況 第42條第6項規定「本條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而第6條則無此規定,顯見上開條文規範目 的並不相同。㈡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固包括殯葬設施之銷售, 但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未依當時殯葬管理條例第38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取得經營許可,本不得為販售殯葬 設施之行為。系爭土地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墓之 殯葬設施,本不得為該條例所定性質以外之使用,故其未受 任何損失。況125-17號土地於95年間遭假扣押、97年間經禁 止處分登記,另筆35-19號土地亦於96年間遭禁止處分登記 ,上訴人本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欠稅雖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同意分期繳納,惟於欠稅額全數繳納前,禁止處分 登記未經塗銷,仍不得處分,顯見非因原處分造成其不得處 分系爭土地,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因原處分而受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 第2條、第6條、第20條、第42條規定與其立法意旨可知,第 6條所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由申請人 (非經營殯葬服務業)檢具殯葬設施內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 使用同意書,與依第20條、第22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報經主管機關檢查核准啟用時,始有 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由殯葬服務業經營者,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始得營業,完全 不同。而依101年6月28日發布之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 法(下稱殯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申請殯葬服務 業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上開經營許可辦 法為主管機關經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未逾越法律授權,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內政部94年函及101年函,乃該部 基於殯葬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地位,為使殯葬設施永續經營、 避免經核准後久未經營,而設施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因繼承 、買賣等其他原因變動,造成殯葬服務業依同條例第42條規 定申請經營殯葬設施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且與經營 殯葬設施之經營人不同,而考量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殯葬設施土地之合理利用公益目的等立法政策,並保障消 費者使用該設施之權益而為之函釋,經核並未逾越殯葬管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 訴人據為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 張上開函釋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核屬誤會。㈡有關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應備文件等,應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所有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所有 人出具同意書。至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則須依同條例第 42條規定為之,所需文件則依該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殯 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並行為時殯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規 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設施設置及啟用證明影本( 經營人非殯葬施設置申請人或所有人時,應加附該殯葬設施 設置申請人或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正本)」文件,彼此 間法律位階及立法目的完全不同,上訴人將上開不同之申請 事項應適用不同之法律規定,混為一談,認參加人申請「經 營殯葬服務業」應備文件,應如同「殯葬設施」之設置、擴 充、增建、改建,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核屬誤解。被上訴人認參加人檢附 國榮墓園殯葬設施88%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申請經營 國榮墓園殯葬設施,符合殯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規定,即未 違法。㈢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本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就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其辦法,內政部94年函亦明確說 明為何不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須全體土地 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之理由,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該 函載明「……基於政策考量,本案若經營人非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或所有人時,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 旨,檢附墓園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俾使墓園得繼續經營管理。」亦符合殯葬管 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殯葬管理條 例所為之解釋。上訴人誤將殯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及殯 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混為一談,認內政部94年函釋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第42條云云,即有嚴重誤會。另國榮墓園土地及建 物所有人合計超過百人,且所有人間有眾多民、刑事糾葛, 尤足反映內政部94年函之事實,足證該94年函並未違法,被 上訴人據為原處分,亦無不合。㈣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經營國 榮墓園殯葬設施,而國榮墓園之基地本即包含系爭土地,是 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受有侵害。況被上訴人已經 說明,若上訴人能取得國榮墓園土地所有權人依內政部94年 函釋所指之比例之同意書,亦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等規 定申請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且依參加人104年8月14日 安尚管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若經其授權,即無庸自行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亦可銷售系爭土地上之墓基、骨灰( 骸)等存放單位,顯見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會因系 爭原處分而受到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原處分成為廢 地云云,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22條、第42條,殯葬業許可辦法、殯葬業許可事項等規定 ,審查參加人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案,並以內政部94年 函釋,認為參加人既已取得國榮墓園殯葬設施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88%使用同意書,而核准參加人經營許可,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及第42條同屬行政機關對殯葬事務之行政管制措施, 其立法目的並無不同,兩者之申請事項雖有異,惟一經行政 機關核准,土地及殯葬設施所有人之權利均將受限。況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規定,立法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等訂定規範,並未授權 主管機關得允許經營人於未經取得土地權利人之同意下即得 申請許可。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以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7款及第42條第6項之申請事項及法文規定不同,遽認殯葬 設施經營許可之申請無庸檢具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證明 文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係屬法律,而殯葬業許可事項性質上僅屬法規命令,在兩 者同未敍明須檢具全部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下,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法律位階較高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解釋上須檢具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反而位階較 低之殯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則無庸檢附全部殯葬設施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殯葬業許可事項 係以99年9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185324號令修正發布,殯 葬業許可辦法則於101年6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10233631號 令發布,殯葬業許可事項訂定於殯葬業許可辦法之前,當無 可能係殯葬業許可辦法授權訂定,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係依殯 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授權而制定殯葬業許可事項,理由 顯有矛盾。另上訴人主張殯葬業許可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係 承自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且將殯葬設施所有權 及使用權分開。而殯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亦規定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許可時,如非殯葬設施之所有人,亦應提出殯葬設施 權利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原判決未明其採擇之 原因,更誤認上訴人主張殯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款應與殯 葬業許可事項第10點為相同解釋,遽認上訴人誤將上開規定 混為一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內政部94年函之適 用範圍應限於土地及建物「共有」之情形,原判決未予細查 ,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亦有該函之適用,逕 以該函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屬判 決不備理由。況內政部作成該函之真意乃指墓園內所有土地 之「集合」,而非單指墓園中個別土地「共有」,則其僅以 「基於政策考量」「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等理由,即在 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行闡釋得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範意旨,使位於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多數決之 方式申請殯葬設施許可,侵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使 其完全喪失制衡及協商、折衝之權利,顯逾越殯葬管理條例 第42條第6項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系爭函有無 違法,應審酌其是否逾越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項之授權 範圍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而與國榮墓園共有 人之多寡、是否有無民刑事糾紛無涉,尤證原判決確有理由 不備之瑕疵。㈢自內政部94年函之文義輔以民法第817條第1 項規定以觀,該函之適用範圍限於墓園內各單筆土地或建物 中有數共有人之情形,非泛指墓園內所有土地之「集合」。 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函釋內「共有」之解釋勢將以民法 共有之概念為據,故若內政部作成系爭函文之真意乃指系爭 墓園內所有土地之「集合」,將使受規範之人民無法自系爭 函中預見其所受規範之範圍,更無法理解該函釋之內容,此 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外,更悖於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安定性 要求。原判決就此完全未為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處分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納入,使參加人得合法販 售及管理上訴人土地上之殯葬設施,上訴人之所有權自受有 損害。況若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未受侵害,何以需先取得參加 人之授權始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且參內政部 101年函,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准予2家或2家以上 公司割裂申請。國榮墓園既已由參加人提出申請,上訴人自 無法再申請經營許可,上訴人之權利自受有損害,原判決遽 認上訴人權利未受侵害,即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 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行政 機關訂定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 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發布之函令,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 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又殯葬業許可辦法發布前,有關殯 葬設施之設置等事項及經營許可之申請,係適用殯葬業許可 事項,該規定因殯葬業許可辦法之發布而於101年7月31日廢 止,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經營許可之申請 ,所提申請書雖仍使用「殯葬服務業申請許可(備查)事項 及應備文件」名稱,然因殯葬業許可事項業已廢止,故係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及殯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為依據。 原處分書亦載法令依據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又原處分係 許可經營殯葬設施,涉及殯葬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因此 ,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審查之。 ㈡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 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 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服務 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 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地點位置圖。……土地權利 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 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1 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經 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 之公會,始得營業。……(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 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101年6月29日發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之 應備文件為「……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 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6 項授權於101年6月28日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業許 可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 業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文件: 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選任 董事者應檢附董事名冊,商業屬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或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營業據點產權證明文件影本 。營業據點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 文件。」「依前2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 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 明文件。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依據上開規定,有關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需提 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所有權 、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此等規定既未有「部分」之法文, 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 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 同意書」,自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 有權人同意書。再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影響土地及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外,因主管機 關內政部101年函釋:「基於殯葬管理條例有關殯葬設施永 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殯葬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設置及啟用,除符合該條例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分割變更者外,不宜由不同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共同或切割經營」,是同一殯葬設施僅能有一經營許可 ,被上訴人亦為此主張。據此,第三人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 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施所有 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 有權權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 ,自應得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區別殯葬管理 條例第6條及第42條規定,主張殯葬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情形,不以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云云,尚不可 採。 ㈢內政部94年函:「殯葬設施所有權分散,分屬不同所有人之 情況普遍,基於政策考量,如經營人非殯葬設施所有人時, 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檢附殯葬設施土 地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 證明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俾使設施得繼續管理。」此函作成於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6項授權訂定殯葬業許可辦法前,自非本於該法律規定之授 權所作成,又無其他法律依據。該函內容許第三人未得殯葬 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限制殯葬 設施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適 用。主管機關如果政策上要採行該函內容,即應將之納入殯 葬業許可辦法,始屬正辦。 ㈣本件國榮墓園乃訴外人葛鑽於73年4月10日提出申請設立, 其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294-5號、 407-1號及大水掘小段125-1號、35-3號、35-4號、35-5號、 126號與同段尖山子小段165-1號、1-4號、1-6號等11筆土地 (嗣後因分割為如理由一所載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3 年12月15日73府社三字第98335號函核准,該墓園附設納骨 塔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85年5月6日85社三字第32994號函 同意啟用。上訴人先後於94年7月21日、11月16日取得大水 堀小段125-17號土地(分割自125-1號)全部及35-19號土地 (分割自35-5號)應有部分56,783/100,000,土地使用類別 為殯葬用地。參加人於101年6月25日提出國榮墓園殯葬設施 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8%使用同意書(不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25日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 關資料相符。被上訴人係援用內政部94年函核准參加人以88 %之所有權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經營「國榮墓園」之申請,其 經營許可範圍及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參加人申請銷售 範圍並未包含其未獲同意之12%殯葬設施部分在內,然如上 說明,國榮墓園僅能有一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原處分核准參 加人之申請後,該未同意之12%殯葬設施之所有人即不能再 行申請經營其所有部分之殯葬設施。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涉 及殯葬設施之銷售經營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圍範內殯葬 設施之合法銷售權,需以參加人公司名義始得販售。上訴人 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受限制,權利受到侵害至為明顯。所有權 乃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如欲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須以法律為之,如以法律授權則須法有明示其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始 得根據授權訂定行政命令限制之。然殯葬管理條例42條及其 授權訂定之殯葬業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允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申請經營許可時無庸提出 全部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原處分以無法律授權之內政部 94年函為據,許可參加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營殯葬 設施,限制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未見 及此,亦予維持,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求予廢棄,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係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為規定,本 件是第三人訴請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並無該條但書之適 用,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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