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京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芝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幸梅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新臺幣(下同)5,828,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31
日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核定0元,課
稅所得額3,189元,應補稅額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4002059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
913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997號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
3號判例及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
函釋(下稱財
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另案財政部103年9月24日台財訴字
第1031395024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就「上訴
人與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友公司)98年12月28日
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既經102年1月11日協議書
取消解除,上訴人依所負
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款
5,828,000元」原因事實作成「列入102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
項,原登入99年度佣金收入5,828,000元會計事項不再調減
」決定,因上訴人未不服而確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相
同之原因事實為審理判斷,當然受其
拘束。
㈡又系爭合約既於102年1月11日取消解除,自應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
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款5,828,000元,自應登入102年
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是「102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即
屬本業或附屬業務必要費用及損失,被上訴人
適用所得稅法
第38條規定,認「102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非屬「其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費用及損失」,要與司法院釋字第38
5號解釋意旨相牴觸,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仲介勞務事
實既已完成,即無退回之可能」與前訴願決定意旨不符,亦
牴觸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
否准認列其他損失5,828,000元
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與源友公司97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97年
12月25日協議書)第3條、第5條以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
以觀,本件經上訴人於100年初收取99年度提供仲介勞務之
佣金5,828,000元後,雙方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業已完成
,原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11日與源友公司簽訂協議書取消系
爭合約交易,並由上訴人退還全數佣金,
惟該協議書成立生
效時99年度仲介勞務已完成,又系爭合約並無自始存在瑕疵
之法定解除理由,而係因被上訴人否准源友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列報之佣金支出後,始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非
基於上訴人銷售勞務之瑕疵原因甚明,則本件尚不能以
嗣後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溯及訂約之無效或消滅,亦不發生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
㈡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3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均係銷售之貨物產生部分退貨,其賣
方因解除買賣契約而負退回價款之義務,與本案上訴人係仲
介勞務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仲介勞務事實既已完成,即無退
回之可能。再查前訴願決定,並未審認解除系爭合約應認列
102年度其他損失5,828,000元,尚無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
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認列其他損失5,828,000元部分,有無
違誤?
㈠依上訴人與源友公司所簽訂97年12月25日協議書
所載第3條
:「CITY產品銷售金額需達年營業額壹億元規模,為佣金支
付計算起始點。」;第5條:「以本協議書為依據,屆時另
由京仲公司(即上訴人)與源友公司訂立合約書。」及系爭
合約約定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客戶(三井公司
)購買咖啡豆(CITY品項)產品給甲方(即源友公司),且
針對99年度有實質交易活動時,需依本合約內容執行佣金作
業。」;第2條:「甲乙雙方約定佣金依交易金額的2.5%計
算(佰元捨減),並由甲方於年底總結明細給乙方後,於次
年元月份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等情以觀,顯見系爭合約
係上訴人仲介三井公司向源友公司購買咖啡產品,並針對99
年度有實質交易活動,且CITY產品銷售金額需達年營業額壹
億元規模時,源友公司方需依約按上訴人實際仲介之交易金
額給付佣金。
㈡
嗣經上訴人於100年初依合約規定收取源友公司99年度提供
仲介勞務之佣金5,828,000元後,雙方就該合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業已完成。上訴人自有權利向源友公司收取佣金收入5,
828,000元,且上訴人於勞務提供完成時(99年度)認列佣
金收入並無違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依
前揭合約
及協議書觀之,上訴人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
乃係從事報
告訂約機會,經由上訴人之仲介,使源友公司之咖啡豆產品
得以增加銷售,並以增加銷售所收取銷售金額之一部分,充
作上訴人招攬業務之居間
報酬,故上訴人與源友公司
兩造間
應適用民法居間規定,
而非屬委任關係。
㈢依上訴人與源友公司所簽訂97年12月25日協議書及系爭合約
,上訴人於99年度之居間仲介勞務已完成,並取得居間報酬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99年度所仲介之買賣咖啡豆
契約(即三井公司與源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債務不
履行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自不發生上訴人所仲介勞務之系爭
合約(即居間契約)有發生法定解除權之事由。至上訴人雖
以其與源友公司簽訂102年1月11日協議書,主張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合約(即居間契約),然按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
倘若其第1次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為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所明示。
㈣經查,觀之系爭合約、97年12月25日協議書及102年1月11日
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源友公司雙方並未於前揭合約及協議
書中約定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應至少連續4年取得
三井公司訂單,且每年營業額至少1億元以上,源友公司始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倘上訴人無法完成契約,雙方應解除契
約並返還已收取之佣金。」條款,上訴人
前開主張已難認為
真實。上訴人雖舉源友公司之簽呈為證,然觀之前開簽呈係
由源友公司董事長李惠芝單方面所簽立,是否真實,已非無
疑。且該簽呈意旨,雖有載稱如上訴人前開主張合意解約情
事,惟果若上訴人與源友公司有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條
款,何以未於系爭合約或兩造所立之協議書中明定。
㈤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條已載明係針對99年度有實質交易活
動為支付佣金之條件,縱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0年間過世,
無法繼續提供仲介服務,然已逾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佣金之仲
介
期間,自亦無上訴人
所稱不完全給付及受領無實益之解除
合約之法定要件,亦與一般因交易過程之瑕疵造成銷貨退回
之情形有別,前開簽呈所述,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該簽呈亦
載稱:「且本件99年本公司(即源友公司)帳列應付佣金款
,經國稅局認定前董事長既為源友公司股東,而其代表京仲
公司(即上訴人)仲介三井公司購買咖啡豆產品(CITY品項
),無法舉證有仲介事實之證明而不准認支(雖取得三井公
司證明前董事長有代表京仲公司仲介之事實呈國稅局,但國
稅局亦不認定此文件有證明能力)。職認為,本公司理應依
約解除京仲公司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並要求退回已支付佣
金款6,119,400元(含5%
營業稅),以維護本公司股東權益
,…。」等情,顯然上訴人所主張與源友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乙節,實係因被上訴人不准源友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並非因
雙方系爭合約有勞務瑕疵等其他原因而解除,上訴人主張與
源友公司有合意解除約定,有違常情,
亦屬無據。
㈥本件上訴人與源友公司雙方對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既已履
行,上訴人亦將佣金收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
被上訴人核課確定在案,又系爭合約並無自始存在瑕疵之法
定解除理由,亦無合意解除之約定,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與
源友公司事後為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亦係兩造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解除系爭合約亦
屬當然無效,自不因上訴人
嗣後通謀虛偽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而得溯及系爭合約不發生或消滅,進而回復原狀影響已發
生之課稅事實及稅捐債務。
㈦復查,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食品什貨批發、電器批發、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電器零售、其他零售、塑膠日用品製造
、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等業務,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為憑,是上述業務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上訴人之本業
,足
堪認定。而同條所稱附屬業務應指與其本業相關連,但
係從屬於本業而非經常性發生之業務。次查,上訴人在系爭
合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亦無合意解除之
約定事由,就本不應由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償免除他人
債務,返還源友公司佣金款5,828,000元,
核屬另一
法律關
係之產生,其與原申報99年度佣金收入無涉,其本質上亦非
屬因「違約」解除契約所返還之仲介報酬或損害賠償,且上
訴人所為上述免除他人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
業收入,
參諸上開說明,其
上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
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是該損失即與上訴人營利
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
尚
不得謂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自不得作為該
營利事業之損失
予以列報。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其他損失5,828,000
元,核無違誤。
㈧另前訴願決定其僅係說明依照財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
暨改制
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3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銷貨退回
所屬會計年度不同之處理,應以退回年度之會計年度為準,
上訴人既於102年1月11日始與源友公司協議取消雙方原訂之
佣金合約,自屬102年度發生之會計事項,當無更正99年度
佣金收入之問題,並未審認解除佣金合約應認列「102年度
其他損失5,828,000元」,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又本件
係屬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5,828,000元之爭議,前訴願決定則係上訴人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更正佣金收入為0元之爭議,兩案
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其各自構成之
法律要件及事實,予以
適用法律及規範,尚無訴願法第95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㈨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3號判例主要係在說明以前年
度銷貨後,有一部分退貨於以後年度退回者,該退回之貨款
即屬退回年度之損失,亦即銷售之貨物產生部分退貨,其賣
方因解除買賣契約時,買方已將貨物退回,賣方自有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然其與本案上訴人係仲介「勞務」之情形不同
,因上訴人仲介勞務事實既已完成,即無退回之可能,否則
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源友公司如何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前訴願決定,其可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佣金款5,828,000元,列入
102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減除其102年度收入總額,以減
計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顯係誤解。本件尚不因上
訴人與源友公司雙方嗣後協議取消原佣金合約即系爭合約,
而得溯及訂約之不發生或消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委無足採。
㈩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情,
核無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
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其他損失5,828,000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
人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
於否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其他損失5,828
,000元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前訴願確定決定審查對象原處分之處分機關,對
「本年度上訴人主張因與源友公司協議取消雙方原訂之佣金
合約並返還佣金款,而申報其他損失5,828,000元乙節」與
前訴願確定決定所持法律見解同一,知之甚詳,
猶謂「惟依
前述99年度更正及訴願結果,上訴人99年度該公司勞務服務
已提供完成並認列收入,尚不及102年度協議取消該佣金合
約即得列報其他損失」,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其進而否准上
訴人認列102年度其他損失5,828,000元會計事項,與
租稅法
定主義、禁止恣意行政原則牴觸,原判決未為糾正,有不適
用法規之
判決違背法令。
㈡縱被上訴人認前訴願決定對原核課處分無拘束力有理,亦應
將前訴願決定所認事實及決定據為原核課處分重要證據資料
,否則同一事實產生不同結果之處理,與法律
公平原則有違
。原判決未予斟酌,逕維持被上訴人「剔除102年度其他損
失5,828,000元會計事項」處分與前訴願決定「認列102年度
其他損失5,828,000元會計事項」歧異處理,有違背
證據法
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倘前訴願決定
參照財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
55年判字第333號判例法律見解,有違法或不當,應由財政
部依法處理之,原判決逕予維持原核課處分,有判決不適用
依法行政原則之違背法令。
㈣倘協議書關於取消解除98年12月25日原佣金合約,上訴人依
約定返還原收佣金款5,828,000元等情,有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影響本件所得稅之稽徵,亦應由被
上訴人提示具體事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並無
行政職權能力恁作「……然其與本案上訴人係仲介『勞務』
之情形不同,因上訴人仲介勞務事實際已完成,即無退還之
可能」判斷,並逕為「否准認列此其他損失5,828,000元」
處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即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且98年12月28日之佣金合約與102年1月11日之協議書,除受
憲法各相關
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之一種,即屬契約自由規範範圍。原判決逕以兩造
間事後合意(協議書約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否准上訴人102年度認列其他損失5,828,000元會計事項,與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牴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
㈥上訴人與源友公司既於102年1月11日依協議書約定,合意解
除98年12月25日之原佣金合約,關於合意解除之清算,可由
二位當事人約定或採回復原狀方式進行,倘回復原狀方式事
實上已無可能,可另行約定其他方式清算,法律並無明文規
定。是被上訴人猶以「……因上訴人仲介勞務事實既已完成
,即無退回之可能為由」論結「惟依前述99年度更正及訴願
結果,上訴人99年度該公司勞務服務已提供完成並認列收入
,尚不及102年度協議取消該佣金合約即得列報其他損失,
否准認此其他損失5,828,000元」並無理由。原判決未斟酌
上情,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㈦上訴人依102年1月11日協議取消解除定佣金合約,依約定返
還原收佣金款5,828,000元,認99年度發生
租稅客體稅基「
佣金收入5,828,000元」於102年度消滅,依租稅法定主義、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無依法繳納義務,自
可列報102年度「其他損失5,828,000元」會計事項,以減除
102年度收入總額。是本件列報「102年度其他損失5,828,00
0元」事件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所規範之應相對產生「本
業,附屬營業收入」之其他損失不同。原判決未斟酌上情,
逕為持被上訴人所持見解,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㈧上訴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認列102年度其他
損失會計事項」旨在依前訴願決定行政指揮公法上監督管理
權,行使公法上退稅
請求權,並非履行納稅申報
協力義務。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逕為剔除不利判決,致使公法上退稅請
求權失權,增加法律規定外負擔,侵害憲法第19條規定所保
障之基本
人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基
於以下之
客觀事實,列報「其他損失」5,828,000元,而
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因此提起
行政爭訟,並成為本件
上訴案之唯一爭點。
⑴上訴人與源友公司於97年12月25日訂立勞務服務契約(
以97年12月25日協議書來表徵),約定由上訴人對源友
公司提供仲介勞務服務(介紹客人購買源友公司販賣之
咖啡豆),源友公司則應依契約所定約款,給付上訴人
對應之勞務報酬(仲介佣金)。
⑵嗣後上訴人於100年初,依前開民事契約之約定,自源
友公司處收取「99年度提供仲介勞務」所生之佣金報酬
5,828,000元,並在稅上列報為上訴人公司99年度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加項金額(即營業收入)。
⑶源友公司則在申報其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列
報等額之金額為「佣金支出」。但遭被上訴人以「無法
提示具體仲介交易事實,並指明仲介之必要性」為由,
予以否准,該案在經復查決定駁回後確定。
⑷為此上訴人與源友公司雙方於102年1月11日合意解除前
開勞務服務契約(以102年1月11日書立之協議書來表徵
,該協議書書面見
原處分卷一第161頁),約定「取消
雙方原簽訂之前開佣金交易合約」,上訴人因此於102
年1月15日將前開已收取之佣金款5,828,000元,再退還
源友公司。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102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將前開退還
之佣金款5,828,000元認列為當期之「其他損失」,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
撤銷訴訟。其理由簡言之,不外以
下數點:
⑴首先強調「稅捐債權成立後之不可變更原則」,指明「
不容許稅捐債務人基於
稅捐規避之意圖,利用民事法律
行為來回溯調整改變已成立稅捐債權之
構成要件事實」
,除非確有調整民事
法律關係之合理正當理由,方基於
量能課稅原則之貫徹,而例外承認已成立稅捐債權之事
後解消。
⑵本案在經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審酌各項事證後,確認前
開勞務服務契約,既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實際上也無
法證明有「合意解除之約定存在」(因為此等主張有違
常情,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所載)。縱令上訴人與
源友公司間在外觀上有「於102年1月11日解約」之合意
行為存在,此等合意在法律評價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等解約合意「當
然無效」。至少基於前述「稅捐債權成立後之不可變更
原則」,無法影響已發生之課稅事實及稅捐債務。
⑶此外上訴人「仲介勞務」既已完成,即無退回仲介報酬
之可能,因為源友公司無法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
原狀。故上訴人謂「其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回
復原狀而返還原佣金款5,828,000元,再列入102年度其
他損失會計事項,以減計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節,顯係誤解。
⑷就算上訴人自行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返還源友公司佣金
款5,828,000元,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產生,其與原申
報99年度佣金收入無涉。且該「免除他人債務行為」,
在日常
經驗法則上,無法與「有營業收入產生可能性」
之事實連結,此等損失即與上訴人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
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尚不得謂營利事業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⑸又上訴人前開佣金款5,828,000元之返還既然依法不得
認列為「其他損失」,即
無庸再討論「在假設前開佣金
款得認列為其他損失,其費用之時間歸屬,究
竟應於99
年度或102年度認列」之議題。
⒊至於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各項理由,均已詳述如前,
不再贅論。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其對應之待證事實與
舉證責任:
⑴按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有將於100年初實際取得,依
權責發生制實現於99年間之佣金報酬5,828,000元,於
102年1月15日退還予原付款人源友公司」一事,其真實
性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否認,但認為該等報酬之返
還,在私經濟活動上,缺乏合理
正當性,不在常態狀況
下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因此與「上訴人經營之本業或附
屬業務間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即「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
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在計算所得稅額時,不得認
列為「其他損失」科目之損失減項。
⑵
是以本案上訴人申報其他損失5,828,000元,其遭否准
認列之法規範基礎實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該否准處
分有無錯誤,亦應視上訴人申報退還源友公司之5,828,
000元佣金報酬,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之構成要件。
⑶該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若依循傳統之「規範
說」標準,似應認由主張此項否准要件事實之被上訴人
負擔,不過司法實務判例向來未採取規範說之標準,而
認
納稅義務人對「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具有關連
性」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
字第1242號判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與本院100年12月13日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積極證明
該待證事實存在,即應受敗訴判決。
⒉若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則上訴人顯然無法證明「本案退
還仲介報酬5,828,000元之損失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
營活動具備關連性」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因為上訴人始終
沒有合理說明「作為一個理性自利之商業主體,為何在依
約付出勞力並取得金錢報酬後,卻在沒有取得任何賠償之
情況下,願意與源友公司解除原來之契約,放棄已取得之
勞務報酬」,「放棄此等勞務報酬,如果不能取得直接具
體之賠償、補償或對價,其期待取得之潛在獲利機會內容
為何」。在此等與營業活動有關之必要性事實無法澄清及
證明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認為「返還該等仲介報酬而形成
之損失,其原因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活動之關連性無法證明
」,即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進而認為「上訴人至少有
利用民事法律行為來回溯調整改變已成立稅捐債權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稅捐規避意圖(是否到達民事法上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程度,核屬另一問題),而以該仲介報酬
返還所致之損失,其損失形成原因不具備所得稅法第38條
之關連性要求,而認上訴人依法不得認列其他損失即屬合
法
有據,其終局判斷結論應予維持。
⒊退而言之,即使遵守傳統之規範說標準,認應由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退還前開仲介報酬5,828,000元屬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案
亦應認為該待證事實已經證明,理由如下:
⑴經查依現行稅捐法制架構,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固定之
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稅捐之稽徵流程而言,其「協力
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再者所謂「稽徵機關要對『某
一納稅義務人特定損失之發生原因,與其本業或附屬業
務活動無關』一事,要負擔舉證責任」,乃是指「稽徵
機關先要具體指明關連性之客觀標準,再說明本案事實
特徵不符該客觀標準之理由」。
⑵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已指明「上訴人既已賺得勞務報
酬,則從私經濟活動之角度言之,必須與上訴人與付款
人間客觀上先有民事爭議存在,上訴人才有可能基於各
式動機(動機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大體上不外
是「避免造成額外之新損失,或者考量長期往來之潛在
交易利益),而退還該勞務報酬」,此即「損失原因與
業務活動有關」之客觀標準,上訴人卻對「其與付款人
間客觀上先有民事爭議存在」一事,完全沒有盡到說明
及解釋之協力義務,從而認定該待證事實(即「損失原
因與營業活動間缺乏關連性」)為真,自無違誤可言。
⒋至於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論點,在前開體系判斷架構下,
均非有據,
爰簡要說明如下:
⑴本案仲介報酬之退還既然與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缺乏
關連性,不能在計算所得稅時列為「其他損失」,即無
庸討論認列年度之時間歸屬議題,前述上訴意旨五、㈠
㈡對此爭點一再為爭議,就本案之最終判斷而言,實不
生任何影響,
故此等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⑵依前開判斷體系架構言之,上訴爭點有無理由之判斷,
與財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或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333號判例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全然無涉,前述上訴意旨
五、㈢引用該等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有據。
⑶至於本案中「上訴人與源友公司間事後合意解約是否『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以
及「上訴人仲介勞務之給付是否可以回復原狀」等情,
在前開判斷體系架構下,對最終判斷結論之形成,不具
重要性。前述上訴意旨五、㈣㈤㈥指摘原判決此等事實
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侵犯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權,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云
云,實與最終判斷結論之形成無涉,無從據為推翻原判
決終局判斷之正當依據。
⑷前述上訴意旨五、㈦認「本案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
」云云,其所持理由不外是「其已在99年度列報該仲介
報酬為計算當期所得稅額之加項金額(營業收入),事
後在102年退還該仲介報酬,原發生之稅捐客體即事後
歸於消滅,理應容許申報,自不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
『產生本業,附屬營業收入之其他損失』」等法律論點
。但依前所述,營利事業任何階段之決策及行為均需與
經營活動有直接間接之連結,即使取得收入之退還亦係
如此,仍有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等主
張於法
難謂有據。
⑸又不管是退稅請求權之行使或稅額核定處分之合法性爭
議,從稅捐稽徵程序之觀點言之,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始終存在,從而前述上訴意旨五、㈧謂「其行使公法
上退稅請求權,不需履行納稅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
自非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最終判斷結論尚屬無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