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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具名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
1年配電工程電腦輸入及文書處理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開標認定上訴人係未得標廠商,
並已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2月17日102年度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余文隆與
訴外人黃國展、洪巧芬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
投標前,由余文隆將公司執照、印
鑑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黃國展、洪巧芬夫妻,容許
渠等借用上
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屬實,核余文隆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投標罪,而上訴人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以同一罪名之罰金
刑責,均
諭知1年
期間之緩起訴處分,且分別命余文隆及上
訴人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3萬元及1萬元予公
庫在案。被上訴人獲悉上情後,審認上訴人具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及第31條
第2項第8款應
追繳押標金10萬元之情形,
乃以103年8月21日
雲林字第1031655221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並以103
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對上
訴人追繳押標金10萬元。上訴人均表不服,於103年9月6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停權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0
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28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
人
猶未甘服,於103年10月3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追繳
押標金部分,被上訴人另以103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90
509號函通知上訴人逾期仍未繳押標金,逕由上訴人另案工
程承攬被上訴人「103年雲維L2變壓器及零星配電設備檢修
勞務工作」採購案中之工作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上訴人
於103年11月13日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日雲
林字第103165784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遂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
訴字第481號
裁定以上訴人尚未經過合法之
訴願程序為由,
駁回其訴。
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9日訴0000
000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將上訴人申訴有關停權處分部分駁回
;追繳押標金部分則不受理。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一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規定,並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停權3年,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上
訴人係成立同法第92條規定之罪責不符;亦即本件應援引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僅停權
1年,原處分一有違法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他案
事由(上訴人承攬另件被上訴人「103年雲維L2變壓器及零
星配電設備檢修勞務工作」採購案),於未經司法程序,逕
行從該採購案工程款中抵扣本件追繳之押標金,明顯違反審
計法與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亦即就追繳押標金部分,雖必須
追繳,
惟被上訴人應於原處分二確定後,始得追繳或通知補
繳,不能於本件確定前,即自其他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求為
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文隆於偵查中就其容
許黃國展及洪巧芬夫妻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之犯罪情節均
坦承不諱,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則余文
隆確實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名,
洵堪認定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
076560號
函釋意旨,應予追繳押標金。㈡本件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0萬元,而上訴人因為向被
上訴人承攬另案「103年度雲維L2變壓器及零星配電設備檢
修工作」,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兩造對於他方均互負債務,且雙方債務之給付
種類相同又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未繳納系爭
採購案應追繳押標金10萬元,而對上訴人承攬另案扣工程款
10萬元,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就原
處分二已於103年9月6日以(103)全安字第0000000號函提
出異議(見申訴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則先在處理上訴人
對原處分一異議之被上訴人103年9月18日雲林字第10316561
28號函內附帶敘明仍追繳押標金,將再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一之異議另函辦理,隨後即以103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
90509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以上訴人另承攬之採購案工作款或
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應追繳之押標金並製給扣收憑證,上訴人
則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全安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不
服,雖其用語載為異議,但已具有對被上訴人就其異議處理
結果提起申訴之
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申訴
案件檢卷送申訴審議判斷,而自行以103年12月3日雲林字第
1031657844號函駁回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函
復於103年1
2月24日提起申訴。觀諸
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就原處分二
已在法定期間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上訴
人就原處分二
迄104年6月30日始提起申訴,其申訴超過法定
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容有誤會;則上訴人於收受申訴審
議判斷書後,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均無起訴不
合法之情形。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文隆為上訴人執行業務
時,容許訴外人黃國展、洪巧芬夫妻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
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246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外,並經原審調取該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號
政府採購法之
被告黃國展、洪巧芬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全部
卷證資料
無訛,足認屬實。核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文隆上開
行為事實,雖已據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余文隆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論以同罪名,但因未經第一審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明
顯不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上訴人並非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亦與
同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自僅該當於同項第1款之停權事
由;則被上訴人依據
前揭基礎事實,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其
認定事實核與證據情況相符。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
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其效果規定。廠
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辦理採購
機關即應據以作成停權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至於廠商
受停權處分後,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之期間,則由
立法者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明定其效果,
原處
分機關僅得據以執行,並無決定權限。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余文隆
業據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以
該罪名,核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釋
認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態樣相符,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被上
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
標金,自屬適法
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
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積欠該部分金額之工作款未清償
乙節,因屬於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之
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救
濟途徑解決,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二
適法性之認
定。綜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決定駁回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其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二部分之申訴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而決定不受理,理由固屬不當,但維持原處分
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語,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本院
按: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機
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
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
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文隆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時,
容許訴外人黃國展、洪巧芬夫妻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基礎事實,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對上
訴人為停權處分,其認定事實核與證據情況相符,自該當於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
爭採購案押標金,自屬適法有據
等情,原判決
業已詳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
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係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文隆上開行為事實,已據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余文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罪,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以同罪名,
但因未經第一審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明顯不具備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之處
罰要件,
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
犯罪行為類型,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分,並無不合。況且上訴人並非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亦與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無涉,自僅該當於同項第1款之停
權事由,是以,本件並無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餘
地。上訴意旨以:刑事犯罪受緩起訴處分與受「拘役、罰金
或緩刑者」等刑罰相類,而應
比照「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之情形,認屬情節輕微,而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且本件之行為可能經判處「拘役、罰金、緩刑
」,而屬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情節輕微」之情形,
並非一旦符合該行為類型,即可謂絕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廠商於構成政府採購法之犯罪,非經判決有
期徒刑者,衡量其情節較輕,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
平等原則云云,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
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
非可採。
㈣另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
「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
二。」而原判決先認定:本件被上訴人103年8月21日雲林字
第1031655221號函(即原處分二)追繳押標金10萬元之
行政
處分,已於103年9月6日以(103)全安字第0000000號函提
出異議,而認定已合法提出異議而予以審理;嗣經審理後判
決結論係:「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處
理結果均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原處
分一部分決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其認定上訴人就原
處分二部分之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決定不受理,理由
固屬不當,但維持原處分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見原審
理及判決之對象,僅係原處分一、二及各相關之
行政救濟程
序處分。至於103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90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將以上訴人另承攬之採購案工作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抵
扣應追繳之押標金,乃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公法上抵
銷之意思表示,姑不論該意思表示是否行政處分,或究其審
判權是否屬行政法院,但此103年10月30日雲林字第1038090
509號函既未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據為起訴,原審亦僅在理
由中提及,並未經原審據為裁定或判決,則關於被上訴人所
為公法上抵銷意思表示部分,顯非原審判決範圍,雖經上訴
,因該部分未經原審裁判,本院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至於
原審認被上訴人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為行
政處分(即原處分二)而為審理判決,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
。而原判決
所載該工程款屬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私權爭議等
字句,係逕行回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針對被上訴人
上述抵銷意思表示所為裁判,原判決亦認係屬另事,所以原
判決關於原處分二及被上訴人抵銷意思表示二者論述,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認定,顯與被上訴人意思相左,原判決認此屬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之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惟既
屬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卻發生行政處分之公法
法律效果,則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