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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可樂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珊珊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檢舉,
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福旅行社)違規發行具
對價關係之「可樂旅遊禮券」(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系爭禮券),被上訴人
據此以民國102年5月27日觀業字第1023001422號通知
陳述意
見書,通知康福旅行社陳述意見,康福旅行社陳述上訴人為
系爭禮券之發行人,被上訴人
乃以102年6月20日觀業字第10
20020213號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嗣以上
訴人未經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發行預付性之有價旅遊禮券
,並指定購買者向關係企業康福旅行社兌換國內外旅遊、自
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
條、第27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依修正前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
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第2款、第105項及
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9日觀業字第10330010741號執行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30萬元
罰鍰,並禁
止經營旅行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交通部103年7
月28日交訴字第1031300563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
。經被上訴人重行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
,卻發售系爭禮券招攬旅客,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國
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並開
具代收轉付收據予購買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4項、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29日觀業字第1043003568號執行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康福旅行社部分另案裁
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裁處時(
104年3月2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3年5月13日交路(一)字第093
0004993號公告可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僅指「旅
行業」,交通部僅授權被上訴人執行「旅行業之設立、變更
或解散……等事項」,並無將「非旅行業」裁罰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依據之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7條及附表三,亦明確載明「旅行業」,是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裁罰事項包括「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
業務者」,顯逾越授權範圍。據此,非旅行業之裁罰並非交
通部委任範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無效,
爰此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為
先
位聲明。(二)依本件處罰依據即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4項規定,乃在處罰「經營旅行業務」,不是處罰「招
攬」。又依交通部93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30005782號函意旨
,不論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招攬或接待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或民法第514條之1第2
項「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
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所謂經營(或提供)旅遊業務(服務
),除以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項目外,本應提供交通、食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者,始屬當之。本件上訴人並未
提供任何旅遊商品或經營旅遊業務,故上訴人經營發行禮券
,本屬合法,不屬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招攬
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不該當「經營旅行
業業務」。(三)發行禮券僅是提供支付價金之選擇方式,
並不屬「招攬」觀光旅客,一般人並不會因為上訴人發行禮
券而決定要旅遊,而係決定要旅遊後,才向上訴人購買禮券
。否則各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卡優惠
服務,宣傳及發送贈品,航空公司直飛班機、飯店豪華住宿
享受及設施、米其林餐廳等與旅行社共同合作促銷,豈非均
在誘使消費者購買旅行社之商品或服務,即屬招攬,並經營
旅行業務?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罔顧社會普遍存在由第三者
兌換之交易模式,未說明
差別待遇理由,違反
平等原則。上
訴人與康福旅行社間,充其量僅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僅係發
行預付型旅遊禮券,本身並不提供旅遊服務,所有之旅遊服
務係由合法之康福旅行社提供,本屬合法之經營及合作關係
。(四)本件屬近代新興消費模式,發行禮券由「指定之人
」提供商品服務之模式,為法所許,且被上訴人本應儘速制
定相關法令,使上訴人或旅行業者發行禮券時有所依循,
而
非隨意
指摘違法,逕自裁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無法令
限制發行旅遊禮券下,逕對上訴人裁罰,顯屬無據。又因發
行禮券者與服務提供者不同人,則發行旅遊禮券行為自不當
然等於從事「招攬、提供旅遊商品或服務」業務等語,求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發行之系爭禮券係無記名且可
轉讓,並可於市面上流通販賣,可知其銷售對象實為不特定
人;而系爭禮券背面已載明「可樂旅遊禮券使用方式:……
可持本券於可樂旅遊全省分公司購買旅遊商品,但不得兌換
現金。包含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國際機票等…
…」等語,已足使取得系爭禮券之人,瞭解系爭禮券可兌換
可樂旅遊(即康福旅行社)旅遊商品之事,吸引消費者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禮券,再向康福旅行社兌換旅遊商品,是上訴
人之行為,已屬對不特定消費者為旅遊活動之「招攬」。另
上訴人與康福旅行社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同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
可證之間關係匪淺,非上訴人
所稱僅
發行禮券並收取發行禮券之服務費用,由康福旅行社提供旅
遊服務。(二)銀行刷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之目的,
係在鼓勵「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選擇申
辦並持該特定銀行之信用卡來消費,故刷卡滿額贈禮活動,
自與上訴人透過發行系爭禮券「使消費者了解購買該禮券
可
參與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之招攬行為」無涉。本件係因
消費者瞭解購買系爭禮券後,可持券至康福旅行社全省分公
司兌換旅遊商品,是消費者購買該禮券後,等同已購買康福
旅行社之
非特定旅遊商品,形同上訴人以銷售禮券而「招攬
」消費者旅遊,實質經營旅行業務,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
省分公司各項旅遊商品(所有國內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
房、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為持券之消費者提供旅遊服務,
因此
尚不得以
上開因消費者「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
,方由特定銀行為提高消費者使用率、賺取手續費之事例同
觀;至於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行社異業合作,共同合
作促銷旅遊行程之事例,亦同。況航空公司、飯店及餐廳與
旅行社間之異業合作,並未基於「為規避旅行社不得違法發
行『預付型有價旅遊禮券』之目的」,而由航空公司、飯店
或餐廳發行任何「預付型有價旅遊禮券」,是航空公司、飯
店及餐廳與旅行社間異業結合商業模式,不能與上訴人係透
過發行系爭禮券對不特定人為「招攬」,並誘使以購買系爭
禮券之方式購買旅遊商品,而實質經營旅行業務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先
位
確認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
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直至本件起訴後始
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觀本件撤銷訴願之訴
願書內容,並未論及原處分有何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無
效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於訴願時曾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
處分無效之意,訴願決定駁回亦無就原處分是否有無效原因
為實質審查,是上訴人提起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難認合
法。(二)關於備位
撤銷訴訟部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
及第27條第3項規定,未取得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旅行
業業務。而其中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招攬」,並無行為
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旅客了解該活動
屬旅遊活動並報名參加之一切行為,均屬該款招攬行為而構
成經營旅行業務。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卻
於102年間發售系爭禮券招攬旅客,並於消費者購買時開立
旅行社專用「代收轉付收據」,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
旅遊產品,上訴人並以此向康福旅行社收取價金一定比例之
服務費作為
報酬。另觀諸上訴人發行之系爭禮券背面記載之
「可樂旅遊禮券使用方式」第伍點載明:「所有旅遊行程商
品價格依可樂旅遊網站公告之價格為準。另載明:可樂旅遊
網站http://www.colatour.com.tw」等文字,而可樂旅遊網
站上開網址,即係康福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報用以經營旅行業業務之網站。又登入可樂旅
遊網站後,該網頁列印資料左上角記載「Cola tour可樂旅
遊」字樣,頁尾則記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旅
遊業,交觀綜2013」,足見可樂旅遊網站實際上係康福旅行
社經營,已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瞭解得以透過買受系爭禮券之
方式,報名由康福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上訴人所為實與
我國目前實務上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俗稱牛頭)招攬旅遊並
收取費用後,透過合法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角色地位相當
。準此,上訴人透過發行禮券之行為方式,對不特定人為旅
遊活動之「招攬」,其後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省分公司各
項旅遊商品給予消費者兌換,上訴人發行系爭禮券之行為,
已同時具備「招攬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之行為要件,而等同實質經營旅行業業務。上訴人稱其未安
排旅遊、食宿及交通,非屬經營旅行業業務
云云,要不足採
。(三)關於各大發卡銀行與旅行社合作,提供旅遊商品刷
卡優惠或發送滿額贈禮活動,共同合作促銷旅遊行程,其目
的係在鼓勵「原本即有購買旅遊商品意願」之消費者,選擇
申辦並持該特定銀行之信用卡來消費,則此一刷卡滿額贈禮
活動,與上訴人透過發行系爭禮券之方式「使消費者了解購
買該禮券可向旅行社兌換旅遊產品」,不得同觀;其他航空
公司、飯店及餐廳與旅行社異業合作,共同合作促銷旅遊行
程之情形亦同。是上訴人主張發行禮券僅係提供支付價金之
選擇方式,否則其他異業合作模式亦均屬誘使消費者參加旅
遊而屬招攬旅遊,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
3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及交通部93年5月13
日交路(一)字第0930004993號公告意旨可知,交通部乃發
展觀光條例之中央
主管機關,已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權限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旅行業之設立、變更
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
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是被上訴人就旅行業之設立、
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確經交通部合法授予事務
管轄權限
。又交通部係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與旅行業有關之設立、經營
管理、處罰等「事項」,而非限於「主體」為「旅行業」者
,若「非旅行業」違法經營旅行業,由於屬於旅行業有關之
設立、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自屬委任範圍,否則發
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等規
定中,關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規範及裁
罰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非旅行業」之裁
罰並非交通部委任被上訴人機關裁罰之範圍,原處分有欠缺
事務權限云云,要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查:
(一)
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三、招攬或接待觀光
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第3項)非旅行
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發展觀光條例第26
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未
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
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業業務」之範圍,為「招
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事項。
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
立法理由:「為避免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
關業務』,肇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
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
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行業之業務範圍」,足見
立法
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
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
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為法定
構成要件,
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
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又所稱「招攬」,並無行為
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
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
(二)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6條第3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
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
通部分別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及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依序
規定:「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
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
,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
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旅行業、旅
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可知,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已分別規定交通部將「旅行業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
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及「旅行業、旅行業經理
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
則規定之處罰」等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之法令依據。
交通部並以93年5月13日交路(一)字第0930004993號公
告: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將「旅行
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
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委任被上訴
人執行。
是以,交通部將關於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管理、處罰等「事項」之權限委任予被上訴人執行,其內
涵當然包括針對非旅行業未經設立、取得執照,卻違法經
營旅行業務之管理及處罰事項,此觀諸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7條附表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項次1
及104明定,針對「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
」及「旅行業有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
收取款項或資金者」之裁罰機關均為被上訴人,亦
可資佐
證。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上開公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執行
對於「非旅行業」裁罰權限,被上訴人欠缺事務權限違法
裁罰上訴人,原處分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三)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於102年間
發售系爭禮券,於消費者購買時開立旅行社專用代收轉付
收據,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旅遊產品,系爭禮券載
明:「可樂旅遊禮券使用方式……所有旅遊行程商品價格
依可樂旅遊網站公告之價格為準。」而「可樂旅遊網站,
網址http://www.colatour.com.tw」,即係康福旅行社依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用以經營旅行
業業務之網站,「可樂旅遊網站」實際上係康福旅行社經
營,上訴人以透過發行系爭禮券之方式,對不特定人為旅
遊活動之招攬,其後再由康福旅行社以其全省分公司各項
旅遊商品給予消費者兌換,上訴人所為實質上已等同經營
旅行業業務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予以認定
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
發售旅遊禮券招攬旅客,供購買者向康福旅行社兌換國內
外團體旅遊、自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並開
具代收轉付收據予購買者,已介入旅行業業務之經營,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
規定,係屬
有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平等原則所為其
與銀行刷卡之旅遊優惠,及航空公司、飯店、餐廳與旅行
社業者合作,共同促銷旅遊行程情形相類之爭執,何以不
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
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故上訴意旨再就原
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平等原
則,復執其歧異見解為指摘,主張: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
非旅行業者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上訴人乃非旅行業,發
行禮券為合法行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禮券即原有購買旅遊
商品意願,上訴人與信用卡優惠等同樣是可兌換旅遊商品
,何以僅認上訴人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至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同時具備「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記載,
縱有理
由不備情事,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據以指
摘,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追加
其訴之聲明,經原審整理,其訴之聲明應為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為實體審究予以駁回,認
原處分並無違法,其中亦已論及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
欠缺事務權限,自當然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
行
政處分無效事由,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
,並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駁回先位聲明,理由雖未臻妥適,然其駁
回先位聲明之結論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
先位聲明部分違法,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備位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