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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處分違法。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上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
號)。被上訴人接獲
陳情,派員稽查嘉義縣○○鎮○○○段
○○○○○號倉庫(下稱
系爭大林鎮場址)遭堆置廢棄物,○○
○鄉○○○段○○○段308、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上鄉
場址)遭放置桶裝廢棄物並滲漏不明液體,報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前環
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現改制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下稱環警第三中隊)偵辦認定:
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
1年6月2日至101年10月3日(系爭水上鄉場址部分)及100年
4月29日至100年10月29日(系爭大林鎮場址部分),將製程
蒸餾處理後所生之廢樹脂及殘留廢液等,及將製程所生之產
品防水膠,因銷售不佳而報廢不用之廢PU渣,並收受各事業
機構所生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所生之廢樹脂,以不同代價委
託
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
前揭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水上鄉
及大林鎮場址棄置,而就上訴人前負責人賴永泰及總經理陳
宏瑜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分別以嘉
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等起訴書(系爭水上鄉場址
部分)、103年度偵字第445號等起訴書(系爭大林鎮場址部
分)提起刑事訴追,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於104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第
694號刑事判決,以及106年2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其間,嘉義地檢署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1日會同相關
單位,並通知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峻源股份有限
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長倫化
工行、廣質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至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
址辦理現場會勘,被上訴人製有會勘紀錄,結論分別為:「
(水上鄉部分)1.依據嘉義地檢署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偵
查結果之『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統計總表』,依表列中各廠家數量為基準,辦理分責清除處
理嘉義縣○○鄉○○○段○○○段308、313號兩處土地之鐵
桶裝廢棄物。2.被上訴人依各廠家會勘意見表承諾事項,請
各廠家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俟各廠家『廢棄物處置計畫
書』提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
業。」及「(大林鎮部分)1.各廠家應依表列數量明細為基
準,分別負責清理本次會勘之桶裝廢棄物。2.各廠家依本次
會勘承諾事項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
核,俟核備後據以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
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會勘後未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由,分別以10 2
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
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2函文合稱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
針對前揭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
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
並
告誡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
代履行。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已將被上
訴人認定屬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准許,仍以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
,係訴外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棄置;然委託該公司處理廢棄物
之廠商甚多,被上訴人未察明前揭2場址遭棄置之事業廢棄
物來源為何,徒憑前述會勘紀錄作成原處分,有違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
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
於檢警就上訴人前負責人賴永泰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作成之移送書、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所憑證據有矛盾瑕疵,自難憑此率推上訴人為系爭水上鄉及
大林鎮場址所堆置廢棄物之清理
義務人。㈡縱認系爭水上鄉
及大林鎮場址上確有堆置上訴人所產生或經手之事業廢棄物
,其數量亦須經確認。以系爭水上鄉場址部分而論,被上訴
人所認定數量遠高於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
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之判斷;就系爭大林鎮場址部分,
則遠高於上訴人實際清除處理者,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應負責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有嚴重
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處分之記載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
難謂其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又本件遭棄置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之桶裝物品,業經
送驗證明為事業廢棄物;復綜觀檢警就此等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之罪進行偵辦所得相關證據
,已
足證明前揭2場址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確有來自上訴
人所生產或經手者,被上訴人爰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㈡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
行原處分之行為義務時,得預估其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倘
最終實際支出金額與被上訴人預估金額不符,僅生被上訴人
應退還或
追繳差額之情;
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水上鄉
及大林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清除處理義
務之數量,與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104年度訴字
第694號刑事判決或上訴人實際清除者有出入,亦無悖於
前
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前負
責人賴永泰、受僱人陳宏瑜將上訴人所產生或經手之一般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棄置於系爭水上鄉
及大林鎮場址,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
存廢棄物等罪嫌,並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起訴之事實,業經原
審法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核,除廢棄物數量外,已就證據
內容
予以指駁,
茲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受雇人確有如上行
為。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明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
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則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未依規定或許可方式處理廢棄物
,其所負清除處理之公法義務即不能免除,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擔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上訴人
之前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既有如上
犯行,上訴人則
因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相同罪名。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其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違法行為,應
負
推定故意責任,主觀上即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提出系爭水上鄉場址
、系爭大林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其核備後,執行
清理責任,即屬
適法。㈢至於原處分雖未確認上訴人應清除
廢棄物數量,但原處分乃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之前階段行為,命事業者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本
無須確認廢棄物數量;必也因上訴人未依限清除,經被上訴
人代為清除後,使生求償清理必要費用,而有依行政執行法
第27條及第29條命上訴人繳納所評估之代履行費用之可能,
縱有清理數量多寡造成代履行費用數額計算之差距,亦僅生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差額之問題,對後階段代履行費用
核定之
適法性不生影響,更不會導致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原處分違法
。㈣原處分說明一、二記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明瞭所憑原
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縱有未
明,被上訴人亦已於
訴願階段補充說明原處分所憑事實、理
由及法令,故縱使原處分有事實、理由及法令未明確記載之
瑕疵,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告治癒,據以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已再三主張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
場址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乃廿一世紀公司受託清運處理,並
無足夠證據證明該等事業廢棄物係由上訴人所產生或經手。
惟原判決對此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㈡原處分僅概稱依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0
2年9月6日、同年10月21日至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現場
會勘,上訴人已承諾願意配合檢方處理,而未載明其事實理
由,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又上訴人於前揭會勘
時雖表明願意配合,但並未承認前揭2場址所堆置之事業廢
棄物係由其所產生或經手,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亦未就此疑
點為充分說明,是以原處分之瑕疵仍然存在而未治癒。原判
決對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
按合法
行政處分,係指由有管轄之
行政機關,得對以行政處
分為規制之事項,以正確之程序及依規定之方式作成,在內
容上亦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缺一要件,均屬不法。
㈡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定有明文。因
此,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
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然而,義務人之所以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義務,並非出於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處分所形成,而是另有因法令或契約所
生之義務。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委託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關未依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生與委託機構就廢棄物清
理、環境改善所負連帶責任;或同法第36條事業就其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法定義務;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主管機關就特定
廢棄物清除處理訂有
行政契約,該機構有依契約內容為廢棄
物清除之義務等,非只一端。義務人清理改善之義務內容及
範圍,因其所據規定而有不同。職是,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就義務人作成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處分,併具有將義務人
依規定而抽象存在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之確認性質,除應引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為「限期」以及後續「告誡」之
依據外,就義務人究
竟依何規定必須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
如何清除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
標示明確,茲可得而確定義務之依據、內容及範圍,否則,
即有失於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如:事業應清除廢棄物之依
據,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抑或同法第36條,即有生是否
與委託機構就「廢棄物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之
差異;又事業如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經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有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廢棄物清理
規定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6條命其依規定為清除處理之際
,可能涉及計畫變更,事業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再為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乃為清
除處理義務之當然前置作業;與非經公告事業容有不同。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負責人賴永泰、受僱人陳宏瑜將上
訴人所產生或經手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
司清除,棄置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共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罪嫌,上訴人對於其
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違法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等節,
論證
綦詳,並因此認定原處分命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水上鄉及
大林鎮場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送被上訴人核備後執行清理,並告誡屆期未
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乃為合法,固非全然無據。
然則,上訴人既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
業者,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就其所經手或產出之廢棄物,竟
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未依法令而處理及清除,丟置
上開二場址
為據,指其應負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責,據以,上訴人之所以
應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乃至於環境衛生改善,所可能之法
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36條,或二者兼具,此當
然影響上訴人所負清除處理廢棄物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再者
,清除處理廢棄物,與提出清除處理廢棄物計畫書之義務,
二者法源依據不同,必也如前述符合一定要件下,始認可事
業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供主管機關審核,乃為清除處理義
務之當然前置作業;而此,均賴主管機關命義務人作成一定
行為之處分中載明法文依據,始得明晰。本件原處分之內容
,並非命上訴人限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而係限期「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核備」後「執行清理」,其義務內容
乃為限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提出,則其
法律依據自非原處
分
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究其依據為何,則
迄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始終未見
被上訴人補正,原處分欠缺明確性,
至為灼然。
㈣綜上,原判決論證上訴人將生產或經手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棄置於系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
址等行為明確後,即承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漏未就原處分是
否明確予以審認,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未予糾正,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
指摘於
此,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
,原判決仍應予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
訴願決定疏
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訴請確
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原處分未引據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條文),予以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