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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1日變更為黃美瑛,渠
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經營愛買品牌量販店,前於Google網站購買大買家
關鍵字廣告,被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於Google行動版網站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
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下稱
系爭廣告),就商品內容為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爰以
105年3月30日公處字第1050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
政訴訟,經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觀諸上訴人送貨較快速、免運門檻較低、
生鮮產品不滿意可退貨、上訴人網站另提供含HAPPY GO點數
及登入APP等折抵及現金優惠,每週贈送現抵購物金予消費
者、其他數商品亦較大買家網站便宜等可知,上訴人網站所
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確實較大買家網站優惠划算,並無引人錯
誤之表示。又依105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定,系爭廣告是否有引人錯誤之表示
、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是否較值得
等情事,應以交易
相
對人之普通認知為判斷標準。划算為值得之意,價格非唯一
判斷標準,就一般客觀
第三人之認知,應係指花費較少、享
受服務較優等,上訴人網站既有
上開優惠,消費者施以普通
注意力,即可得出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服務確較為划算及值得
。且上開划算條件均已
揭露於上訴人網站首頁,其中亦未指
出售價較便宜,縱使售價相近,
惟享受之服務較優,即屬划
算值得。另系爭廣告中有關「24hr不打烊,極速到府」
適用
臺灣全島,常溫、低溫分別有9小時、12小時極速到府服務
,雖急速到府服務有時間、地域限制,惟據大買家網站顯示
,不論是常溫、冷凍、冷藏食品,均需24小時才到貨,且上
訴人網站之常溫、冷凍、冷藏商品免運門檻亦較大買家低,
確較大買家划算快速優惠。再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4
年8月25日公競字第10400123351號函後,
旋即於2日內將系
爭廣告下架,顯見被上訴人僅需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限期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
可達到維護市場
交易秩序目的,原處分卻處上訴人高額罰鍰
,違反
比例原則。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廣告僅約3個月,影響
交易秩序甚微。且系爭廣告於手機Google網站之曝光及點擊
次數占「愛買線上購物」全數廣告總曝光數及總點擊次數之
比例僅0.003%、0.20%,故系爭廣告對於上訴人之廣告效益
甚低,因此獲利甚少。被上訴人僅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未審酌該規定之要件,逕處50萬元罰鍰,
難謂適
法
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就相同商品而言,消費者於上訴人網站
購買商品未必比大買家便宜,且賣場之各項商品價格會因應
促銷檔期時有更
迭,上訴人逕自選擇比較之廣告用語,自會
對被比較事業之公平競爭產生影響,致消費者誤認於上訴人
網站購買商品均比大買家網站划算。又上訴人「領券再現折
,HAPPY GO點數再折現」等相關優惠,多有折抵上限之限制
,系爭廣告未充分揭露條件限制,致消費者無法客觀選擇較
划算之購物方式,而有誤認致影響交易決定
之虞,已違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24hr不打烊,極速到
府」具有地域及時間限制,配送服務區域限定為北北基桃,
且常溫商品須「當日10:00前完成下訂」及低溫商品須「當
日09:00前完成下訂」之快速配送服務,似難認定送貨速度
一定比大買家快速而划算。又上訴人
所稱免運門檻較低、折
抵優惠等服務,最終仍是反映到花費金額較少,吸引消費者
達到招徠效果,故系爭廣告除比較運送速度外,尚有比較花
費金額之意圖。又實務上並非所有消費者皆有購買到免運門
檻之商品需求,即便上訴人提供之免運門檻較低,亦不表示
同樣金額所購買之商品項目較多且划算。故系爭廣告宣稱比
大買家划算,卻未具體指明其比較基準,亦未載明其划算前
提,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營業額、其過往
被處分之次數,及購買關鍵字的廣告等,參以被上訴人處罰
類似關鍵字廣告之案例,被上訴人均處以50萬元以上罰鍰,
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
按事業倘於
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查教
育部國語辭典「划算」一詞之定義為值得,即指花費較少、
服務較優,而依上訴人所稱之划算,指將單一商品購買到免
運費門檻之數量,考量雙方之免運費門檻、折抵優惠等條件
後,愛買線上購物銷售之商品較大買家網路店結帳金額為低
,然以「魔術靈浴室噴槍─檸檬香(500ml/瓶)」商品價格
為例,消費者購買1瓶於愛買線上購物結帳金額(159元)較
大買家(149元)為高,故至愛買線上購物購買商品並非全
較大買家網路店為低,難謂比較划算,且消費者欲享有免運
費門檻、折抵優惠服務之目的,無非是想在相同品質前提下
降低購買成本,若銷售商品相同,消費者花費並沒有較少,
縱使運送速度等服務較為優異,整體而言尚難謂較划算。何
況上訴人「24hr不打烊,極速到府」配送服務區域限定為「
北北基桃」,且常溫商品須「當日10:00前完成下訂」及低
溫商品須「當日09:00前完成下訂」,始能享有快速配送服
務,就不符合訂貨條件之購買者而言,亦難認定上訴人之送
貨速度一定比大買家快速而划算。是上訴人既未提供「比大
買家划算」之資料來源,亦未揭露所稱更划算之條件,以大
買家公司提供之6項商品價格為例,依商品價格、運送速度
等服務整體而言,難謂比大買家划算,系爭廣告顯已就商品
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主張划算應係指花費較少、享受服務較優等,是
否划算應視該購物網站整體所提供之服務綜合判斷,
而非單
以商品價格判斷,如「24hr不打烊,極速到府」、「生鮮不
滿意包退」,縱使售價相近,惟享受之服務較優,即屬划算
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㈡被上訴人考量上
訴人市場地位、第5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被上訴人
處罰類似關鍵字廣告案例之罰鍰金額,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購買關鍵字
期間(104年5月15日至104
年8月27日)、上訴人營業規模,處以上訴人50萬元罰鍰,
係被上訴人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授權範圍內,基於
裁量權限
所為,並無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應先予警示或導正後始可
裁罰,或應先
命改正而不改正後再處罰鍰云云,均於法無據等由,因將原
處分
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據大買家網站,冷凍及冷藏食品均需24
小時才到貨,且需購買滿1,000元方免運費,上訴人網站之
冷凍及冷藏食品只需12小時就能到貨,冷凍食品僅需購買滿
800元,冷藏食品僅需購買滿588元即免運費,常溫館商品9
小時到貨,購買滿588元即免運費。是上訴人送貨較快速、
免運費門檻較低,且該服務原則上適用於臺灣全島,並無地
域限制。上訴人另提供購買生鮮產品不滿意可退貨之服務,
大買家網站則無此服務。另消費者於上訴人網站消費,可使
用HAPPY GO卡之點數折抵,且以手機登入愛買APP,再送5,
000元購物金優惠,大買家網站均無
前揭折抵優惠。另上訴
人網站每週贈送現抵購物金予消費者,大買家網站則無此活
動。上訴人網站販售之相關商品較大買家網站便宜,不勝枚
舉。綜上,上訴人網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確實有較大買家
網站優惠划算之情形,並無引人錯誤之表示,且相關具體比
較基準及划算情事,均有具體說明。
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
供之相關事證,置若罔聞,單以送貨服務有部分地域、時間
限制,以偏概全,逕認上訴人系爭廣告之陳述引人錯誤,亦
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證
資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倘銷售商品相同之情形下,划算
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係指花費較少、服務較優等,亦
為原判決所
肯認。相關消費者若施以普通注意力,綜合前述
各項優惠條件判斷,確實可瞭解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有
其划算、優異之處,且較為值得,依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規
定,系爭廣告實無引人錯誤之表示。另
參酌網路購物消費者
之習慣,因為網路購物尚需負擔運費,若所支付之運費比商
品本身價格來得高,一般消費者會選擇至實體店面購買,或
者同時於網站上購買多樣商品以節省運費,故網路購物之消
費者除了評斷商品售價外,更會綜合判斷網路商店所提供之
一切免運費門檻、送貨快速
與否、有無其他優惠措施等方案
來綜合決定何者較為划算,詎原判決僅比較單一商品加上運
費之價格,逕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無較划算,其所
採基礎顯然違背網路購物消費者之習慣,亦違反處理原則第
7點第1款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認知判斷之原則,
其
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更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上
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函文後,即於2日內將系
爭廣告下架,顯見被上訴人僅需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命
上訴人限期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可達到
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被上訴人捨棄對上訴人損害最少
之方式,逕處上訴人高額罰鍰,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
事,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所稱其他關鍵字廣
告案例與本件裁罰金額相近,然該等廣告事實情狀與本件大
相逕庭,無法
比附援引,原判決未予詳察,顯有認定事實不
憑卷證、證據採憑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況上訴
人購買系爭廣告期間僅3個月,廣告效益甚低、所得獲利甚
少,上訴人亦根本無欺瞞消費者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在
此情節輕微情況下,仍需處以50萬元高額罰鍰,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
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
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
送、輸出或輸入。」;第42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
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又「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
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
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
人錯誤。」為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經營愛買品牌量販店,於Google網站購買大買家
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又
向日葵檸檬夾心餅桶、中祥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量販包、舒
酸定全方位防護牙膏、維力一度贊牛肉麵、飛利浦4人份
微電腦電子鍋、魔術靈浴室噴槍-檸檬香(500ml/瓶)等
6項商品為例,比較價格之結果,均係大買家網路店較低
,認愛買線上購物購買商品,並非全較大買家網路店為低
等,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原審另以消費者欲享有免運費門檻、折抵
優惠服務之目的,無非是想在相同品質前提下減少支出,
降低購買成本,若銷售商品相同,消費者花費並沒有較少
,只是多花錢買了服務,認愛買線上購物縱使運送速度等
服務有較為優異情形,綜合商品價格、運送速度等服務為
整體之觀察,難謂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亦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三)基上事實,上訴人系爭廣告在未具體
陳明依據及比較標準
下,作成「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足以讓使用
網路之消費者產生愛買線上購物均比大買家划算之錯誤認
知,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係在廣告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審以上
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送貨較快速、免運費門檻
較低,該服務原則適用於臺灣全島,並無地域限制
一節。
依原處分甲卷第74頁所附,愛買線上購物推出「588免運
常溫9小時極速到貨&800免運低溫12小時極速到貨」之服
務說明,除配送服務區域北北基桃部分有規定外,尚有常
溫商品「台灣本島(不含北北基桃)於當日14:00前完成
下訂,可於隔日到貨。」;及低溫商品「台灣本島(不含
北北基桃)於當日13:00前完成下訂,可於隔日到貨。」
之內容。原判決以「原告『24hr不打烊,極速到府』配送
服務區域限定為『北北基桃』,且常溫商品須『當日10:
00前完成下訂』及低溫商品須『當日09:00前完成下訂』
,始能享有快速配送服務,就不符合訂貨條件之購買者而
言,亦難認上訴人之送貨速度一定比大買家快速而划算。
」指配送服務區域限定為「北北基桃」,固屬誤解;然原
審係以購買者須符合一定之訂貨條件,始享有快速配送服
務,認以不符合訂貨條件之購買者而言,上訴人之送貨速
度不能謂比大買家快速而划算,作為上訴人於原審以其送
貨較快速、免運費門檻較低,主張比大買家划算,不足採
之理由。原判決以送貨較快,能於當日到貨之北北基桃區
域為例,作為說明不足以認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之
理由,依
舉重明輕原則,送貨時間較長之其他地區,更是
如此。因此,原判決理由存在之上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
本件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
(四)末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
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
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被上
訴人係以上訴人104年1月至8月營業額約為4億3,111萬元
,其購買系爭廣告之刊登期間約為3個月,對市場交易秩
序有一定危害程度,且上訴人為第5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基
於裁罰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賦與之裁量權,綜合審酌後所
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