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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產品為氧化鋅、碳 酸鋅、硫酸鋅,硫酸鋅其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屬「黑 色濾餅」又稱「初反應渣」及「紅色濾餅」,係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 受被上訴人所託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上訴人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 字第1000081804號函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 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及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 30號函意旨,以101年10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5829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1日 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上訴人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 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14億5,146萬元(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2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更正為5億2,561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 府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函係上訴人 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 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同時 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不服該函……上 訴人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 由上訴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被上 訴人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依上 開判決意旨,改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市政 府名義作成105年1月22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014094號函附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前處分」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 銷,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在案。「前處分」既已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對「 前處分」之義務已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上訴人即應受判決之拘束,而不能為相反之行為。從而 ,原處分無所憑附,無法單獨存在,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則依據「前處分」所為之執行, 即欠缺執行力,而不得執行。此即同時構成行政執行法上 聲明異議,及行政訴訟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此對 於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同時構成實體法上及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行政法院判決之確定性及 拘束力。 (二)本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雖未明示 所謂「訴願程序」應如何進行,然而聲明異議之決定,既 已經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且訴願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 則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以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訴願 標的,並依此認定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聲明異議決定書既 係由臺中市政府作成,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4條之規定,即應以保護署作為訴願受理機關。臺中 市政府自為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4條第5款之 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應屬無效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含10 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更正函)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上訴人原處分及聲明異 議決定書,提起本訴。而前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 決確定。然「前處分」乃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清除改 善之行為義務、所應負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實體爭議 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被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上訴人並未聲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對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 程序等事項不服,循聲明異議救濟後,因其已不得再行聲 明不服,故該異議決定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稱 之訴願決定,當事人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另提起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代履行之處分,復不 服臺中市政府105年1月22日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之駁回異 議,被上訴人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本件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原 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復不服直接 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聲明異議決定時,須依法踐行訴願 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代履行處分既然具有行 政處分之性質,且由上訴人作成,而法律既未另有規定依 其業務監督定之訴願管轄,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第5條 規定應以臺中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至於本件聲明異議 雖然係由臺中市政府作成決定,然臺中市政府基於執行機 關(即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地位,係屬行政機關內部 之自我審查,而訴願則由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 ,於臺中市政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依訴願法之規定 ,作成訴願決定。訴願審查決定與異議審查決定之成員不 同,故臺中市政府作成聲明異議決定後,被上訴人不服該 聲明異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作成訴 願決定,合法有據。 (二)本件原處分就執行機關及義務人記載為兩造,另就「代履 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 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採 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代清理」、「臺中市○○區○○段○○小段393等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號-1)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理」、「14億5,146萬元」(嗣後已變更為5億2,561萬5, 000元)、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足見原 處分係延續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之「前處分」,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 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情形,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規定以資救濟,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論明在卷。是 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繳納「代 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命被上 訴人繳納主管機關「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之性質既係命被上訴人履行廢棄物清理之「代 履行」處分,自應以被上訴人負有廢棄物清理之作為義務 為前提。經查,現有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被 上訴人所託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上訴人參照環 保署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附「臺中市 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及101 年4月24日環署6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以101年10 月15日前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系 爭事業廢棄物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上訴人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 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 行費用14億5,146萬元。嗣後,上訴人經依環保署102年1 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上訴人101年12月「現 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現有公 司非法棄置場經上訴人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事業 廢棄物剩餘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公 噸以上,上訴人遂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 79號函將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元 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上揭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嗣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是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前處分」業經 被撤銷確定在案,本件原處分既係「前處分」之延續,而 「前處分」既經撤銷確定而溯及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即 失所附麗,應予撤銷。按本件原處分既係「代履行」之性 質,而其前提之廢棄物清理作為義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 所為代履行之原處分,即等同「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行 政執行,自屬違法執行。則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是原處分命被上訴人 應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5億2,561萬5,000元,既因「前處 分」業經撤銷確定而失所附麗,原處分即有違誤,聲明異 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前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 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惟前處分係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清除改善行為義務及應負清除之事業 廢棄物數量等實體爭議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範圍。又本件可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爭訟法相 關法令判斷,並非依據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結論,即可提本件撤銷訴訟,仍應個案審查有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法律理由。是原判決未論述原處分在作成時 ,違反何中央法規,核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及9 4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相違。 (二)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及92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後之 事實變更,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是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係於104年7月1日作成,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係於105年4月28日作成,均是原處 分作成以後新發生之事實,原判決疏忽未注意及此,顯然 違背前揭本院判決及聯席會議決議之結論。 (三)被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行在現有公司場址掩埋有害廢棄物, 上訴人命其限期清除,抑或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均無違 法。且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仍 有廢棄物在現場未經清理,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廢棄物尚待 清理,只爭執被上訴人責任歸屬為何,另被上訴人101年1 0月9日懋環廢字第1011001號函說明第四項也稱:「至於 該經清理後,遺留9萬6,764公噸廢棄物,貴局詳查真正污 染者,並請命其清理」,故原判決確有判決未依卷存證據 認定事實,其適用法規所持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等語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 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 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 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 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命義 務人繳納;執行機關得就上開規定擇一為之,乃屬當然。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 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係對行政 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 停止執行行為。現行法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 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是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 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 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 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本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執行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 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 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乃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 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 為,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者,足 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命繳納代履行預估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 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 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 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539號確定判決(同以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 訟,因未依法踐行異議及訴願前置程序而遭駁回)已闡述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作成101年10月15日函限期被上訴人清理廢棄物 之前處分,嗣以被上訴人負有前開行為義務逾期不為,本 於前處分所生之執行力,採代履行之執行方法,並選擇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 預估清理廢棄物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元(嗣於102年1 月24日更正為5億2,561萬5,0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原判決基此,認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 分之性質,並以上訴人既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 定之記載方式作成系爭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代履 行費用,則被上訴人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 表示不服,復於上訴人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 不利之聲明異議決定後,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上訴人 為對造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符合起訴程式等項論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其歧異見解,並援引與本件事 例不同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81號、96年度判字第284號 判決,主張本件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行政爭訟法相關法令,個案審查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法律理由判斷,並非依據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結論,即可提本件撤銷訴訟云云,尚難採取。 (三)本件原處分之性質係命被上訴人履行廢棄物清理之「代履 行」處分,乃延續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之前處分,自應 以被上訴人負有廢棄物清理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經原判 決論述甚明;則如前處分嗣後經處分機關或法院撤銷,原 處分即失所附麗,應隨之撤銷。且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 第9條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 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如執行機關未能終止執行,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若執行機關未能停止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自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查,上訴人所為課予被上訴人 應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之前處分 ,因欠缺法律明文及被上訴人之承諾,且被上訴人固應對 其委託現有公司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除之責,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3日協議,由被上訴人 負責清除14,436公噸,則被上訴人就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責任,應僅限定於14,436公噸,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依法 即免除清除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清除14,436公噸有 害事業廢棄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 已全部免除其清除責任,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須再負連 帶清除之「新事證」,上訴人不能就命被上訴人就剩餘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3萬5,041公噸以上)與各涉案事業連帶 負清理責任,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及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 義務人,而將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確定在案,前處 分自因而喪失其規制之效力。原判決基上事實,以本件原 處分既係「前處分」之延續,而「前處分」既經撤銷確定 而溯及失其效力,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且本件 原處分既係「代履行」之性質,而其前提之廢棄物清理作 為義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所為代履行之原處分,即等同 「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行政執行,自屬違法執行,被上 訴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等節,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相關責任雖已消滅,但其餘「3萬5,041 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份,被上訴人之清理及環境 改善責任仍存,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依然有規制效力,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仍有廢棄物尚待清理云云,核屬對前處分適 法性之爭執,無礙本件裁判之結果。 (四)又本件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踐行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於原審審理 中,以執行命令所憑據之前處分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請求 撤銷兼具執行命令性質之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至「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 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撤銷。」固有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參,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援引適用 ;然本院上開決議係就商標權評定無效處分撤銷訴訟中, 裁判基準時點之爭議為決議;另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 為關於停止榮民就養處分撤銷訴訟,本院以該案當事人不 得以原處分作成以後新發生之事實主張原處分違法,該二 事例所涉行政處分均為形成處分,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應依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判斷之,乃屬當然;惟本件原處 分尚兼具執行命令性質,與該等事例情形有別;且依上訴 人所為主張,該代履行費用,尚未經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縱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並無違法,但於作成後, 因原據以作成本件執行命令之前處分已經判決撤銷確定, 致失處分依據,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執行機關 尚負有撤銷之法定義務。是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係於104年7月1日 作成,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係於105年4月28日作 成,均是原處分作成以後新發生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背 本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