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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
損新臺幣(下同)10,845,683元,被上訴人以其未依限提示
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依查得資料
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全
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補稅額8,779,892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4000864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0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針對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
)與上訴人交易部分,上訴人業與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說明
確實有此染布機加藥裝置
專利權出售乙事,況稅捐相關資料
均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資料
以實其說
之公文係於104年4月13日發文,距
系爭交易
業已9年,方請
求提供資料實係強人所難,被上訴人因行政怠惰率而據以認
定交易不實,令人難服。㈡被上訴人以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濠鉦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天銘認罪協商之判決為
裁罰之
依據,以此免除被上訴人自身之
舉證責任,違反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及
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㈢就喬
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不應
僅因與資本額顯不相當即認定為交易不實,應另行提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及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遭被上訴人主張不
實交易,均經法院裁判獲得勝訴在案。況被上訴人認定鴻億
公司及棋勝公司不實交易需裁處之稅額占本件總額之30%左
右。益證原處分除吳天銘之供述外無任何真憑實據,全係被
上訴人承辦人員誘導
訴外人濠鉦公司認罪協商所致,上訴人
並非確實存在不實交易之事實。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妙祥公司)部分,其購買之價格非被上訴人所述機械設備
科目列報之鉅額,然係另尋他地需要設置許
可證、空汙排放
檢測許可證之費用。永采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
則因自身經營不善與上訴人無涉。觀音浩盛有限公司(下稱
觀音公司)經被上訴人查核但並無發現問題。繼德印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德公司)之裁罰案,亦於102年間遭
撤銷。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部分,應與濠鉦
公司負責人吳天銘經被上訴人誘導認罪協商之始末相同。順
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配合查帳並未接受承辦人
員之利誘而細查3年。而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
)無法提供資料則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火災),其與上
訴人間之交易並無不實。以上均
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交易不實
僅基於自身經驗
率爾認定,並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交易不實
之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與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
相關證據,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等語,為此,訴請
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
負有申報之
協力義務。本件同一漏稅事實
營業稅行政救濟部
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
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依
前開
營業稅查核內容,上訴人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
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華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合計302紙;同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4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
,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與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貨交
易、向喬帝公司購買
商標權及設備與頂讓分店、取具詠捷公
司及濠鉦公司進項等部分,上訴人僅陳述意見並未提示相關
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其中棋勝
公司前經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裁處
罰鍰乙節,業經原審10
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撤銷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65號
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在相同事實情況之前提下,依相
關規定,重行核算全年所得額仍為35,163,751元,是原核定
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係經被上訴人核定為使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惟與上訴人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
實際進銷貨事實之爭議,上訴人需提示之相關事證不同,是
其起訴主張每期既經被上訴人准予核發購票證明,即可證得
與
上開系爭營業人有進銷貨事實,
顯有誤解。又上訴人僅提
示96年度帳簿,其他相關入帳之傳票憑證及本件系爭進銷貨
事實之物流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示,是被上訴人實難
僅就其提示之帳簿即認定為有進銷貨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係經營
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72,976元、其他收入2,057,148元及
全年所得額虧損10,845,683元,被上訴人以其未依限提示帳
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暨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3)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33,285,838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2,092,14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補稅額8,779,892元
,並無不合。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
行政爭訟部分,前
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依前開營
業稅查核內容,上訴人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無銷貨事實
,虛開統一發票予華震公司等14家營業人合計302紙,銷售
額合計779,522,249元(含95年度387,230,065元及96年度39
2,292,184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國毓公司等5家營
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48紙,銷售額合計1,384,056,514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9,087,6
4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若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相關資料影本
可稽。㈡有關上訴人與
國毓公司等5家營業人進貨交易部分:⒈向國毓公司購買專
利權之金額高達9億9千萬元部分,經查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
為「自動加藥」及「自動溫差降溫」,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7年3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0號函復內容,上開2項
產品專利登記之創作人及申請人,並非國毓公司,足證國毓
公司並無前述專利權可供銷售,亦證其無交易事實。次就上
訴人提示付款明細查核,其中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
00共16紙連續開立,金額均為55,625,000元,合計890,000,
000元,支票日期為96至111年之每年5月30日,期間長達15
年,有違一般商業付款常情;另支票號碼AQ0000000、TU000
0000、WB0000000至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TU
0000000、UA0000000及TU0000000等11紙,金額均為55,625,
000元,該等付款予國毓公司之支票,
旋即於95年5、6月間
由與國毓公司無交易往來之榮鑫實業有限公司、繼德公司、
棋勝公司、觀音公司、潤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臆公司等
,以
渠等公司名義轉入系爭華震公司及濠鉦公司帳戶,顯係
虛偽製作資金流程。至國毓公司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其負責人柯開發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
⒉向喬帝公司購買商標權及設備與頂讓分店之支出,金額合
計1億2千萬元部分,喬帝公司於94年9月設立後截至其銷售
該商標權前,列報之營業額合計僅3,700餘萬元,卻可銷售
系爭商標權高達9,200萬元,顯屬異常。另購買頂讓之分店
及生財器具、設備等金額2,800萬元,依喬帝公司9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其中固定資產僅列報2,267,655元,
核與該金額差異懸殊,益見交易之不實。次就上訴人提示付
款明細查核,其中現金付款計7筆,金額高達33,889,360元
,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又以客票付款金額計92,110,640
元中,有87,110,640元係由李德隆及張良旭(上訴人員工)
所提領,顯見該資金流程係虛偽製作。⒊其餘取具詠捷公司
及濠鉦公司進項部分,渠等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
第4061號及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鴻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良旭,亦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在案。又上訴人與華震公司、棋勝公司、觀音公司、詠捷
公司、濠鉦公司、鴻億公司、國毓公司、繼德公司、順臆公
司、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永采
公司、妙祥公司及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銷
貨交易部分,除上開多家營業人,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認定屬配合上訴人製作虛偽之交易外,另查得其取得棋勝公
司開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支票34紙,其中21筆票款金額,於
支票兌領當日旋即匯回棋勝公司負責人林祈山之配偶許玉琳
於該分行之帳戶內,亦證該交易為虛偽之資金安排。此外,
妙祥公司95及96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為上訴人及濠鉦公司,其
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飾品及綜合商品零售業,該2年度
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存貨,卻於機械設備科目內列報鉅額之
金額(95及96年度分別列報9,385,500元及11,065,500元)
,並自96年11月起即無申報銷售額,該公司於短期內購置鉅
額機械設備,卻無再繼續營業,有違一般營業型態。前開疑
義上訴人並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㈢關於其中棋勝公司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前經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業經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撤銷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6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相
同事實之情況應依前開判決撤銷意旨變更等語,尚屬可採。
爰以上訴人96年度銷貨與棋勝公司152,463,300元認定為有
交易事實,其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72,976元應扣
減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392,292,184元─15
2,463,300元),重行核算營業收入淨額176,244,092元,又
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算營業淨利14,099,527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
828,8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19,186,311元,加計漏報利息
收入3,601元及原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減除原
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重行核算全年所得
額仍為35,163,751元,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
並無不合。㈣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
業人,然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
,
予以核辦其購買、使用及申報統一發票部分之作業,核與
本件上訴人與華震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之爭
議,上訴人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同。又上訴人僅提示96年度
帳簿(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原物料明細帳、財產目錄、
薪資印領清冊及成本分析表等),至相關入帳之傳票憑證及
本件系爭進銷貨事實之物流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示,
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6年度全年所得額35,163,751元,應
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779,892元,於法並無
違誤等由,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
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財
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營利事業非
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
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
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
。」此函釋於法無違而得
適用(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01號
裁定、100年度判字第59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提示96年度帳
簿(包括總分類帳、日記帳、原物料明細帳、財產目錄、薪
資印領清冊及成本分析表等),至相關入帳之傳票憑證及本
件系爭進銷貨事實之物流及資金證明等資料,並未提示,被
上訴人難僅就其提示之帳簿即認定為有進銷貨事實。據此事
實,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
人之所得額。因而原判決依上訴人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16,072,976元,扣減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39,828,884元(
被上訴人原認定為392,292,184元,
嗣減除有實際交易棋勝
公司部分之152,463,300元),核算營業收入淨額176,244,0
92元,按上訴人經營之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4,099,527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
票金額239,828,8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19,186,311元,加
計漏報利息收入3,601元及原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
元,減除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核算全
年所得額仍為35,163,751元,而維持上訴人原核定全年所得
額35,163,751元,揆諸首揭規定,結果於法無違。原判決已
敘明其
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未敘明
得心證理由,
原判決對於究
竟係依何理由認定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前後認定標準並不一致
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爭議其
有無虛開統一發票及金額,然而由於本案適用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8%,與計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其他收入,是依
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算,兩者比率相同。
是以本件認定虛
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所得額之計算,所差者
乃
歸屬於營業淨收入或其他收入而已。本件關於上訴人有無虛
開統一發票及其金額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三)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虛開
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期間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此96年度期間既為上
述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期間所涵
蓋,上訴人自不得以兩者期間不一致,而指原判決之認定不
當。又上訴人僅提示帳簿未提示憑證,提示不完全,亦屬未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上訴意旨
指摘就上訴
人有無提示96年帳簿乙節,原判決認定前後相互矛盾云云,
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最後認定之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是176,244,092元,
按上訴人經營之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8%核算營業淨利14,099,527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
239,828,884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19,186,311元,加計漏報
利息收入3,601元及原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減
除原申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14,229元,核算全年所得
額為35,163,751元,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按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8%核算營業淨利33,285,838元」與「按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31,383,375元」相加,其指摘上開3,2
85,838元與31,383,375元相加,與全年所得額為35,163,751
元不一致云云,殊有誤會。又上訴人申報「其他收入」2,05
7,148元,另申報「利息收入6,937元」及「出售資產增益24
,456元」,合計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見
核定通知書),上訴意旨誤「其他收入」為「非營業收入總
額」,指摘原判決認定之「其他收入2,057,148元」與「原
申報非營業收入總額2,088,541元」,前後並不一致,原判
決相互矛盾,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