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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 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258,323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62,918元外,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為處罰依據,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 鍰11,344,377元;另以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7年12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同時期銷售額49,358,089元按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40,473,633元,減除已 申報進貨憑證金額1,403,340元後,核定39,070,293元為經 查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5%之罰鍰計1,953,514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 裁處罰鍰1,000,000元(下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合 計處罰鍰12,344,377元(11,344,377元+1,00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099,384 元及罰鍰2,649,076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1,649,076元+違 反稅捐稽徵法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雲林縣政府96年4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 明確載明「現場停工,未進行採取作業」、「現場停工,未 進行搬運作業」及「現場停工,未進行洗選作業」,足證上 訴人經命令停工後,即未再進行採取、搬運及洗選砂石之作 業,上訴人斷無可能再行銷售砂石予同業賺取利益;況經濟 部訴願委員會既認定上訴人斯時既無將海砂外運之情事,揆 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該行政處分自因存 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又雲林縣政府於該96年3月1日至 97年底間皆未曾經發現、查獲或裁罰上訴人有任何違法復工 開採之情事,綜觀本件全卷更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仍 持續開採砂石,且被上訴人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其他進貨來源 ,足證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後確無銷售砂石予同業情事,上 訴人96年3月1日後存入之資金確屬借貸甚明。被上訴人徒以 撤銷之違法處分而臆測上訴人持續違法開採砂石,率將上訴 人停工後與砂石相關產業(或股東)之所有借貸關係皆一律 認定為銷售貨物之營業所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足證被上訴人就核課事實亦顯有未盡調查及未 備理由之違法。㈡丁定吉部分:有關龔興生與丁定吉間借款 至少2,000萬元,係藉由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 出使用。請求傳訊丁定吉,以查明上訴人或龔興生有無向證 人丁定吉等人借款?借款原因為何?金額總計多少?借款期 間為何?有無借款憑據?101年4月1日上訴人與丁定吉簽訂 之委託銷售協議書之原因及情形為何?本案發生後龔興生有 無繼續向丁定吉借款?龔興生有無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予丁定 吉?如有,金額是多少?龔興生向丁定吉借款時,係藉由匯 款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出使用,且由原審法院向 被上訴人函調之資料中,確有丁定吉持有之上訴人為發票人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2, 50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號:XC000000 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號:DD0000000及發票日102年 、票號:HD0000000),若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丁定吉等人 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丁定吉等人支付上訴人 購買砂石之金額,那為何丁定吉會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且金 額高達2,500萬元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上揭2,500萬元部分 ,均未予調查即逕自剔除,實有疏漏;另本案發生後,龔興 生仍向證人丁定吉借款,並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予丁定吉,足 證上訴人與證人間確無買賣砂石之行為。㈢張彩依(更名前 為張家寧)部分:張彩依並未從事任何砂石買賣或相關行業 ,此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則上訴人怎可能與張彩 依之間有營業往來行為?此如被上訴人對於龔興生向訴外人 瑞春醬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春醬油)之負責人鍾朱洪借款, 鍾朱洪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瑞春醬油根本未從事任 何與砂石行業有關之營業行為,經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 即予以剔除該部分,同理,為何未從事任何與砂石買賣有關 之張彩依與龔興生間之借貸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係上訴人與 張彩依間之砂石買賣之營業收入?㈣燈林公司部分:被上訴 人採認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之陳述認李神忠係燈林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對於龔興生向李神忠之配偶借款,再經 由燈林公司帳戶存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稱陳瑞香係李神忠 配偶,渠等2人均非燈林公司股東云云,被上訴人前揭認定 顯屬前後矛盾,況若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一般而言均屬家 族企業,因此常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藉由公司帳戶處理個 人資金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且屬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因 此龔興生藉由上訴人帳戶與陳瑞香之配偶李神忠所實際負責 之燈林公司帳戶往來借款,亦屬常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詳以調查,顯屬違法。龔興生向李神忠借款時亦曾交付付 款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 0日、票號:FD0000000號及付款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 3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票號:AD0000000號之支 票2紙予李神忠收執,若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以燈林公司名 義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燈林公司支付上訴人 購買砂石之金額,那為何李神忠會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且金 額高達300萬元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以調查 ,即逕以剔除,未認列為借款亦有違誤。㈤被上訴人核定上 訴人漏報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非法,則其所為之 漏稅裁罰亦失所據,是其核算上訴人漏報銷售額129,270,67 8元,並命補繳營業稅額6,463,53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按 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9,695,301元等情,即失所附麗等 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丁定吉等人部分: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 湟公司(93年3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負責人,依 陳奕廷101年3月9日談話紀錄表示,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 惟丁君於被上訴人約談時,卻執詞表示其係從事五金買賣, 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云云;惟依龔興生103 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及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表示,上訴 人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司 有業務往來,因上訴人與丁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任 何擔保云云;另查嘉湟公司於93年至95年營業稅申報僅有銷 項銷售額(銷貨與燈林公司),卻無申報任何進貨金額,實 有違常情;又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 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 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 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惟倘如上訴人主張其自雲林 縣政府96年3月1日勒令停工後,即未再行採取、搬運及洗選 砂石之作業,則為何簽訂前述協議書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 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又丁定吉何以願意 同意將借貸債務中之2,000萬元抵充作為委託銷售之履約保 證金,是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渠等間之支票開立等資金往 來,應難謂與營業行為無關,所述顯無可採。㈡張彩依部分 :張彩依雖未從事任何砂石買賣或相關行業,惟經被上訴人 抽核張彩依帳戶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 多有重複,並有存入資金者表示與張彩依並不熟悉,惟卻願 意借貸大額資金,亦未留存借貸證明文件;況張彩依將上訴 人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預設為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前揭資金多以語音跨行轉帳方 式存入,實有違一般借貸常情。㈢燈林公司部分:依燈林公 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及李神忠(據黃君表示李君係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101年3月12日談話紀錄表示,燈林公司於92年至 95年間與上訴人有砂石買賣,自上訴人96年3月間經雲林縣 政府勒令停工後即未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該公司自96年底 因為不景氣即未再營業,上訴人至今仍欠該公司3,000,000 元云云。惟燈林公司僅曾於96年3月間申報1筆取自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進貨金額59,400元,另97年度申報營業稅銷項銷售 額達11,180,500元,與李神忠所述並不相符,且該公司95年 至97年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銷售額遠大於進貨金額,亦有違常 情。㈣土石採取雖須經申請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證及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後,方可進行,惟查雲林縣河川區域盜濫採砂石 情況嚴重,上訴人亦曾自承當時附近砂石盜濫採之數量相當 可觀,上訴人雖於96年3月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惟依該 行業之特性,亦難以此主張其即未有繼續銷售砂石或其他營 運之情事;況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 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 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 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已如前述。次依被上訴人查 得資料,上訴人銷售額除出售砂石外,亦有包含其他運費收 入等;且上訴人經檢舉有違反土石採取許可之負擔,將所 採取之海砂作為建築骨材洗選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認上訴人 有「於作業期間採取海砂及運輸資料有所欠缺」、「土石流 向有所不明」等缺失及違法外運海砂之行為,是上訴人是否 每月均如實向縣政府呈報土石開採量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前 已開採之砂石,於後陸續出貨或收取貨款均有可能。況上 訴人銀行帳戶既經查得資金往來交易頻繁,經被上訴人原查 扣除帳戶間資金往來、存款利息等及認定為借款存入後,其 資金存入金額仍遠大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顯見 上訴人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應涉有隱匿銷售額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補徵營業稅部 分:⒈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定吉、張彩依、燈林公司資金流向 部分為借貸關係乙節:⑴查證人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湟公 司(93年3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原處分卷第1269 至1273頁)負責人,施明璋為該公司股東,依陳奕廷101年3 月9日談話紀錄表示,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其與上訴人之 資金往來帳戶係由丁定吉使用;惟丁君於被上訴人約談時, 除執詞表示其係從事五金買賣,也表示凌鳳琴、凌林倉、丁 羽函、丁淺、丁嘉揚、丁春澤等人之帳戶資金均由其調度使 用,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云云;惟依龔興生 103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及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表示,上 訴人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 司有業務往來,因上訴人與丁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 任何擔保云云;另查嘉湟公司於93年至95年營業稅申報僅有 銷項銷售額(銷貨與燈林公司),卻無申報任何進貨金額, 實有違常情;又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 日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 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 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惟查倘如上訴人主張其自雲 林縣政府96年3月1日勒令停工後,即未再行採取、搬運及洗 選砂石之作業,則為何簽訂前述協議書將「濁水溪麥寮出海 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又丁定吉何以願 意同意將借貸債務中之2,000萬元抵充作為委託銷售之履約 保證金。又丁定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聲稱其與龔 興生之間為借貸關係,並表示借100萬元僅匯款98萬(以陳 奕廷名義匯款),賺2萬元利息,期限屆至未還款就再借款 ,龔興生完全沒有還款,一直開票換票,至於96年4月20日 銷售協議書僅簽約沒有做,101年再簽一次約,也僅簽約沒 有做,所以又開票2,500萬元云云。然按票據係無因證券, 丁定吉持有支票之原因,可能係屬借款,亦可能係屬砂石買 賣之定金、買賣價金、履約擔保金或因其他商業交易而持有 。丁定吉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然而上訴人僅憑 丁定吉持有龔興生之支票,即認此乃兩者具有借貸關係之證 據,顯非可採。況依丁定吉所述,其與龔興生間之借貸關係 ,並無任何擔保,龔興生從未還款,丁定吉實際上亦未取得 利息,竟然願意持續匯款達千萬元之鉅,雙方復無作帳清算 ,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另丁定吉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 為135,230元、145,096元、122,001元、38,994元、28,305 元,其配偶凌鳳琴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3,945元、975元 、13,644元、347,567元、354,638元;陳奕廷93年至97年度 所得分別為382,021元、179,892元、6,911元、9,491元、9, 227元;施明璋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26,280元、1,133, 879元、17,354元、46,814元、115,001元,此有渠等93年度 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可見丁定吉等 人並無足夠資力可供鉅額借貸。綜上所述,丁定吉證稱其與 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云云,顯無可採。⑵張彩依部分:張彩 依於93年12月至96年10月間與系爭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 查認定資金存入計27,840,548元。經查依張彩依93至96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足夠資力可供大額借貸。其雖於10 1年3月14日及103年4月30日談話紀錄表示係向他人借款後再 貸出給上訴人等,惟抽核張彩依帳戶資金來源,該帳戶除時 有大筆現金存入外,尚有源自許麗美(勝益砂石行及啟鴻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瑄及吳志雄(嘉湟公司股東)等 人之存入款項,且渠等或曾與上訴人有採購砂石業務往來, 或曾有將資金逕自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情事。又張彩依將上訴 人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預設為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前揭資金多以語音跨行轉帳方 式存入,有違一般借貸常情,顯見張彩依之帳戶確係提供上 訴人營業使用。又張彩依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上訴 人係為借貸關係,並未同意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借貸資 金則係向前往KTV消費之不詳姓名客人借錢後再轉借龔興生 ,但未記帳,上訴人負責人借款都是以現金還款云云,經核 系爭帳戶往來高達27,840,548元,竟無任何擔保,亦無會計 帳冊可稽,並以語音匯入款項,還款則採現金交付等情,均 與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⑶燈林 公司部分:查燈林公司於95年1月至97年9月間與系爭帳戶互 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6,090,000元(95年度 4,100,000元,96年1月5日1,500,000元,97年8月15日490,0 00元屬上訴人銷售貨款。因上訴人於97年間有開立支票1,00 0,000元兌現回存至燈林公司帳戶,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此 部分資金存入6,090,000元部分減除1,000,000元。依營業稅 查詢資料,燈林公司係經營石灰及其製品批發,上訴人僅曾 於96年3月間開立銷貨金額59,400元之統一發票與燈林公司 ,與李神忠101年3月12日談話紀綠所稱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 間與上訴人有砂石買賣一節並不相符,顯見上訴人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雖主張除上市、上櫃公司外,一般均 屬家族企業,常有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藉由公司帳戶處理個人 資金情形,為一般社會經驗,前揭資金往來係龔興生借由上 訴人公司與陳瑞香之配偶李神忠實際負責之燈林公司帳戶借 款,亦屬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將公司帳戶與個人財務混 同使用,即應就系爭帳戶各筆資金來源逐一舉證說明,始得 明確區別公司營運資金與個人財務往來之差異,否則即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經查李神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僅表示, 其與龔興生間為借款關係,是朋友關係,利息隨便,並非買 賣砂石,但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帳簿資料佐證,要難採信。其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燈林公司94年至98年陸續 之銷售額達千萬元,惟進項來源卻很少,你的砂石來源為何 ?答:砂石來源是向嘉湟買的。太久了,忘記了。不知道是 向誰買的。」等語,燈林公司既為砂石買賣同業,則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帳戶金額係屬上訴人營業交易金額,核與事理無 違,自採信。⒉有關雲林縣政府勒令上訴人停工之處分經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撤銷一節,經查該訴願決定書所載撤銷理 由,係因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日所為言詞勒令停工及96年3 月30日函處分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且該府未依法定程序 先予上訴人改善機會,又於裁罰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均有未洽等情,乃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前揭處分有 事實、理由未明及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將原處分撤銷,此 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是該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上訴人尚 無採取土石流向不明或其他銷售土石之事實。況依96年4月2 0日及101年4月1日上訴人與丁定吉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 載,其分別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 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已如前述 ,顯見上訴人在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有銷售砂石之情形 。次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銷售額除出售砂石外,亦 有包含其他運費收入等;且上訴人迭經檢舉有違反土石採取 許可之負擔,將所採取之海砂作為建築骨材洗選使用,經雲 林縣政府認上訴人有「於作業期間採取海砂及運輸資料有所 欠缺」、「土石流向有所不明」等缺失及違法外運海砂之行 為,是上訴人是否每月均如實向縣政府呈報土石開採量尚非 無疑;又上訴人前已開採之砂石,於嗣後陸續出貨或收取貨 款均有可能。況上訴人銀行帳戶既經查得資金往來交易頻繁 ,經被上訴人扣除帳戶間資金往來、存款利息及借款存入後 ,資金存入金額仍遠大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顯 見上訴人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應涉有隱匿銷售額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之銷售金額,涉及之砂石 數量龐大,豈會查無其他盜採砂石之證據等語。然查本件被 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往來金額係砂石買賣之「營業 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買賣砂石即屬「盜採取得」,兩者 並無邏輯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 上訴人已就爭議期間資金往來極盡相當查核能事,並依上訴 人提示事證,排除屬於借貸性質之資金,然上訴人、龔興生 或本件相關證人並未提示借貸憑證以供查核,所述自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彰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 料,核定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151,258,323元,漏稅額7,562,918元,違章事 證明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既為經營砂石批發業之營業人 ,卻於銷售貨物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核有對 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 應屬故意,自應論罰。又因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7,562,918元 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計37,814,5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51,258,323元處5 %之罰鍰7,562,916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兩者 相較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 罰之法據,被上訴人乃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 乃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鍰計11,344,377元, 嗣復查階段,經重行核計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129,270,678 元,按所漏稅額6,463,534元處1.5倍之罰鍰計9,695,301元 ,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就初查認上訴人漏報銷售額計151, 258,32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62,918元,並擇一從重依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 鍰計11,344,377元。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同時 期銷售額49,358,08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 成本40,473,633元,減除已申報進貨憑證金額1,403,340元 後,核定39,070,293元為經查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1,953,514元,惟最 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 罰鍰12,344,377元,復查決定程序中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09 9,384元,追減罰鍰2,649,076元,其餘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再就上訴意 旨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所引用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 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規定於營業稅法10 0年及104年修正時均未修正。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就上訴人 於93至97年間,有關銷售貨物爭議事項,未說明究係適用10 0年或104年抑或100年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32條,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殊有誤會。 (二)原判決係依證據核實認定,而非推計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之銷售額。至於原判決就 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銷售額之事實認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據 評價,為事實審之職權行使,非可曲解為推計銷售額。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推計課稅推定取代漏稅罰「沒有合理懷 疑」確信程度的證明標準,係屬推定處罰,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尚不可採。 (三)上訴意旨引用原判決第29頁(上訴理由狀係載第28頁倒數第 8行)關於燈林公司部分之記載,主張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 黃柏瑜證稱李神忠係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瑞香為李神 忠之配偶等語,原審竟稱陳瑞香與其配偶李神忠2人均非燈 林公司之股東云云,原審上揭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一節, 查原判決該部分係敘述復查決定之內容,且載明復查決定認 定之依據,即原處分卷第1051頁至第1053頁。原處分卷第10 51頁至第1053頁係燈林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表,其上確無 陳瑞香之名。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上開復查決定之認定有如 何與證據資料不符,空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 云,自難採據。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向被上訴人函調之資料中顯示,確有證 人李神忠持有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南華商業銀行西螺 分行、金額3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票號:AD00000 00之支票一紙,原判決於第30頁第8行以下認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借款及償還之證明文件,無視於上揭存於卷證內之證 據資料,原判決有悖證據法則云云。然原判決該部分亦係敘 述復查決定之內容,且是「未能提示任何借貸及償還之『簽 收證明文件』」,並非「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出其於原審曾主張上開支票可作為借還款之「簽 收證明文件」。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 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屬無據。 (六)本件經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罰1,000,00 0元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認不應處罰,另就 上訴人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扣減1,09 9,384元(即補徵營業稅6,463,634元),連帶營業稅罰鍰減 為1,649,076元,罰鍰合計減2,649,076元,餘9,695,301元 。原判決「四、兩造爭點」欄載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 合計「2,649,076元」,係屬誤植,不影響原判決,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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