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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洪敏夫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變更為乙○○,渠
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宜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勝公司)各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40,899,936元、33,105,620元及20,709,901元。經
被上訴人查獲,初查
乃分別歸課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
稅,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538,630元、43,245,101元及41,
847,690元,綜合所得淨額50,942,921元、42,699,116元及
39,314,239元,應補稅額14,180,041元、11,769,213元及6,
767,094元,並
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
213元及6,767,094元分別處以0.5倍之
罰鍰計7,090,019元、
5,884,606元及3,383,547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103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469號復查決定追
減96年度罰鍰676,71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東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
未受配宜勝公司95年度股利,無稅負問題,94年受配之股利
為清算股利,屬投資成本收回,被上訴人錯誤認為東台公司
95年處分宜勝公司股票,目的為製造虧損,規避取得宜勝公
司股利之稅負。又東台公司與金讚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讚公司)均為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之公司,被上訴人錯
誤認為上訴人移轉股權為利用東台及金讚公司之虧損規避稅
負,其錯誤認定金讚公司虧損,再以之判定無支付能力,是
雙重錯誤。又
系爭股票交易為真實,並有支付事實,宜勝公
司95、96年度之獲利無從預測,而股東借款原是商業常態,
被上訴人錯誤認為並無借款,僅是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又
法
律並未禁止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不應補
稅及
裁罰。且本件移轉股票後,宜勝公司反而不得不分配股
利,被上訴人未查核宜勝公司必須分配股利原因,逕以事後
分配股利為規避稅負,顯然錯誤。又96年度被上訴人以可預
知而補稅,又因不可預知而減罰,理由相互矛盾。另同樣有
股利分配,有些年度課,有些年度不課,將課稅年度取決於
可預測獲利,違反法律規定。再者,系爭股權移轉
迄未回歸
上訴人,足見非暫時性移轉,被上訴人明知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歸課要件為股權短暫性移轉,卻主張非僅以股權暫時移
轉為規範,違背該條
立法理由。本件歸課年度擴及以後年度
,違反
比例原則、中立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
云云。為此,求
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
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宜勝公司股東,該公司94年6月30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並經董事會定94年
10月31日為除息基準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的妹妹洪
憶華、洪憶華母親袁敬等3人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
以每股3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東台
公司。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等3人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經財政
部核准,按上訴人實際應獲配宜勝公司之股利,核定其94至
96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家族對
該家族投資之宜勝、東台、金讚公司及大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虹公司)等,所持股數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
數,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對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控
制力。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而
東台公司其處分資產未取得足夠資金,顯
無資力支付系爭股
款,除以出售股票及土地之少數自有資金支付股款外,另向
上訴人及洪憶華等分別借款,作為該公司給付股款之主要資
金來源。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宜
勝公司除息基準日95年9月27日前之9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0
日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萬股予公司負
責人袁敬,股東為上訴人及洪憶華,3人持有公司股權100%
之金讚公司,而金讚公司94年度顯無資力支付股款,向上訴
人借款作為支付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上訴人將原應分配予
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台
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東台公司再於95年度除
息基準日前低價賣予累積虧損之金讚公司,縱東台公司當年
度取得宜勝公司之股利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亦較其出售價
格為低,該筆交易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之投資虧損,是東台
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並可藉此投資虧損,以減少東台公
司當年度之稅負。上訴人藉刻意安排結果,最終達成上訴人
不當規避或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調整。再者,本件故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並符合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要件,被上訴人按94至96年度所漏稅
額處0.5倍罰鍰。另上訴人雖不能預知確切宜勝公司96年度
營利,
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租稅
規劃之本意,衡酌該年度違章情節,其可歸責性之程度較低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
)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94及95年度按所漏稅額0.5倍,96年
度從輕按所漏稅額0.4倍裁處罰鍰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
式上合法,而實質上進行
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
實質
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
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以股權之暫時
性移轉為規範對象。又應調整之所得,應視原該當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之股權移轉等行為,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
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並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
之所得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
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逃漏租稅之違章,若其事
實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
漏稅罰要件,仍應按該條規
定處以罰鍰。㈡經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妹妹洪憶華
及洪憶華母親袁敬等3人,均為上訴人父親洪炳耀家族成員
,94至96年度上訴人家族投資之公司為宜勝、東台、金讚及
大虹公司,其等所持股數合計,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
之主要股東,各公司亦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宜勝公
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林秀惠、上訴人為東台及大虹公司負
責人、金讚公司負責人為袁敬。東台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母親
王若貴、洪憶華、宜勝、金讚及大虹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
計95%以上;金讚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洪憶華及袁敬3人,持
有該公司股權100%。宜勝公司93至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
鉅額盈餘。該公司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
度盈餘,94年8月22日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
日。
嗣94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11日(按:原判決誤載為99
年),上訴人、洪憶華、袁敬3人以每股35元,分別移轉宜
勝公司股票440萬股、90萬股、190萬股合計720萬股,總價
款252,000,000元予實收資本總額為80,000,0008元之東台公
司。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公司股利後,於宜勝公
司95年9月27日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9月12日至99年9月20日
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840萬股,總價款1
72,200,000元予資本額僅80,000,000元之金讚公司。參以,
東台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盈餘790,851元、本
期利益332,470元,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僅14,845元及993,5
74元,而該公司僅以出售股票及土地,取得少數自有資金11
,848,887元支付股款外,並未積極處分其他資產,顯無資力
支付252,000,000元購股款。東台公司係以向上訴人及股東
洪憶華分別借款190,000,000元、36,080,000元,作為給付
購股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並於公司帳上記載股東往來即向股
東借款。另外,金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
高達37,995,049元、當年度之保留盈餘亦為虧損之24,036,0
17元,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僅分別為9,783元及10,765,677
元,顯無資力支付172,200,000元購股款。並以向上訴人借
款173,000,000元,作為支付股款之資金來源,於公司帳上
記載股東往來即向股東借款。此等交易情形,並觀其自有資
金及股東借款比例,顯非商業常態性行為。㈢由
上開各該公
司股東之組成情形、宜勝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之開會
日期及內容、股權移轉、東台及金讚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
等
情,可知宜勝、東台及金讚公司為上訴人家族可控制之公司
,具操縱股利分配政策以預先安排規避租稅之能力。參之股
票轉讓時點及流程,上訴人在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
35元出售股票予東台公司,使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
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投資收益。事後東台公司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
每股20.5元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金讚公司,縱此交易行為對
東台公司而言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由35元降為26.2元(每
股成本35元減每股現金股利8.8元),亦較出售之每股20.5
元為高,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
而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
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並因此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
虧損,減少該公司當年度所應負擔之稅負。佐以行為時序之
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節綜合觀之,
上訴人於宜勝公司股東常會後,除息基準日前,將系爭股票
移轉予東台公司,顯然是藉由形式上的股權移轉,實質上將
宜勝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免
計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不當規避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合致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
准,依查得之資料,按上訴人應自宜勝公司獲配之股利
予以
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整上訴人94至96年營利所得,
洵然
有
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查核宜勝公司必須分配股利原因、
東台公司無規避稅負必要、系爭股票係真實交易,有支付股
款事實、宜勝公司95、96年度之獲利無從預測等語,
指摘被
上訴人違反比例、中立及租稅法律原則,均無可採。而股東
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股東借款等情,與各該
事實是否足以判認
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行為,是二件事,
上訴人以法律未禁止股東會後除息日前的交易或關係人交易
、股東借款是商業常態等語,主張不應被認為是規避稅負,
係對租稅規避要件之誤解。至94年間上訴人出售宜勝公司股
票予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富公司)乙節,個案情
節有異,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調整之所得,依宜
勝公司94至96年度實際分配現金股利金額計算原應歸屬上訴
人之營利所得為:1.94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71,
600,000元、可扣抵稅額9,661,080元,按上訴人移轉股票股
數440萬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
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8,720,000元及可扣抵
稅額2,179,936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40,899,936元及可扣
抵稅額2,179,936元。2.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
140,189,868元、可扣抵稅額6,528,222元,按上訴人移轉股
票股數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比例,將原應歸
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1,632,5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5
元,核定系爭營利所得33,105,620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
5元。3.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96,123,702元、
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96年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12月1
8日,東台公司以每股20元回售宜勝公司股票49萬股予上訴
人。依此按上訴人移轉宜勝公司391萬股占全部實收資本之
全部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為
19,274,035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其中系爭營利
所得應為20,790,901元,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20,7
09,901(少於20,790,901)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
。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上開應歸屬上訴人之營
利所得,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
據以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屬有據。㈤上訴人家族對
宜勝、東台及金讚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上訴人之配偶林秀惠
為宜勝公司負責人,其應知悉宜勝公司之豐厚盈餘狀況,卻
藉由形式上之股權移轉,以達規避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負目
的,主觀上具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逃漏稅,94
、95年度因該公司之93、94年度營收屬可明確掌握及合理推
估,顯可預知宜勝公司營收狀況佳,將有盈餘分配,乃按所
漏稅額14,180,039元、11,769,213元,處0.5倍之罰鍰計7,0
90,019元、5,884,606元;至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95年之
營收,惟股權已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本意,
衡酌96年度違章情節之可歸責性較低,乃
參酌裁罰倍數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按所漏稅額6,767,094元處0.4倍之罰鍰
計2,706,837元,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東台公司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
元,不是332,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
,累積盈餘51,584,649元,不是累積虧損24,036,017元,且
東台公司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處分利益,在
系爭股票移轉前
業已實現,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意見,自屬
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提出其存入東台公司銀行帳戶影本,證
明有借款事實,另提上訴人94年間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宜富
公司,證明確有取得價金,有能力借款給東台公司,股東往
來為真實。原判決
肯認買入股票有價金給付,卻以資本額小
判定無給付能力為由駁回,顯然錯誤。況股東往來已為經營
常態,非常態亦未違背法令,原判決據此為由駁回,顯然違
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宜勝公司除息日前出售宜勝公司股票與
宜富公司,經被上訴人以宜富公司有資金給付,認定其買入
宜勝公司股票為真實交易,無須歸課。然東台、金讚和宜富
公司買入宜勝公司股票,為同一函文通知查核,非不同個案
,亦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東台公司既無因94年度取
得宜勝公司股利而產生所得,即無須負擔稅負,其出售虧損
與該股利無關,又東台公司95年已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亦不
會因宜勝公司之股利而有稅負,原判決以東台公司出售宜勝
公司股票之虧損,為規避取得宜勝公司股利之稅負之連續行
為,乃屬錯誤。
縱有規避亦應核課東台公司,此為主體錯誤
,又縱有減少東台公司之稅負,
租稅客體亦為東台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是為客體錯誤,原判決以東台公司減少稅負為由
,歸課為上訴人之稅負,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第14
條第1項、第66條之9之規定,有主體歸屬與客體類別之錯誤
。㈤95年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之未分配
盈餘,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並追溯自94年之未分配盈餘開始適用。此乃94年系爭股權
移轉時所無法預知,宜勝公司95年、96年盈餘分配僅是避免
重複加徵,非為規避個人所得稅,原判決以宜勝公司獲利可
預期且可控制盈餘分配為核課系爭股票移轉以後95、96年度
之唯一理由,未載明相關證據,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
訴人所提核課年度可及於往後多少年度與核課理由及法律依
據之重大
爭點,未表示意見,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第110條第1
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則明載:
「……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
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
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
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
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
稅之股利或盈餘,
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
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
壞
兩稅合一制度,
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
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
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
(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
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
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
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
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
,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
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人同父異母妹妹洪憶華及洪憶華母親
袁敬等3人,均為上訴人父親洪炳耀的家族成員,94-96年
度上訴人家族投資之公司為宜勝公司、東台公司、金讚公
司及大虹公司,其等所持股數合計,為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半數之主要股東,各該公司亦分別由家族成員擔任負責
人,宜勝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配偶林秀惠、上訴人為東台
公司及大虹公司負責人、金讚公司負責人為袁敬。東台公
司股東為上訴人母親王若貴、洪憶華、宜勝、金讚及大虹
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計95%以上,金讚公司股東為上訴
人、洪憶華及袁敬3人,持有該公司股權100%,上訴人家
族於94-96年間對
前開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又宜勝公司
93-95年度稅後利益分別為220,464,724元、157,121,140
元及107,664,087元,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餘,該公
司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盈餘,94年8
月22日的董事會議並決議除息基準日為94年10月31日;94
年8月26日至94年10月11日,上訴人、洪憶華、袁敬3人以
每股35元,分別移轉宜勝公司股票440萬股、90萬股、190
萬股合計720萬股,總價款252,000,000元予實收資本總額
為8千萬元之東台公司,94年10月31日東台公司獲配宜勝
公司股利後,於宜勝公司95年9月27日除息基準日前之95
年9月12日至95年9月20日間,再以每股20.5元,出售宜勝
公司股票840萬股,總價款172,200,000元予資本額僅8千
萬元之金讚公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
,原判決以宜勝公司93-95年度經營情況良好,有鉅額盈
餘,上訴人若獲配股利,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將因此遽增。
上訴人在宜勝公司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35元出售股票予東
台公司,使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並適用40%稅率綜合所得稅
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
益,事後東台公司於95年度除息基準日前,以每股20.5元
出售宜勝公司股票予94年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虧損37,995
,049元、95年帳列累積虧損24,036,017元之金讚公司,縱
此交易行為對東台公司而言,屬成本回收,每股成本由35
元降為26.2元(每股成本35元減每股現金股利8.8元),
亦較出售之每股20.5元為高,仍造成東台公司帳上有出售
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而東台公司獲配自宜勝公司之股利
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外,
並因此出售系爭股票之投資虧損,減少該公司當年度所應
負擔之稅負。佐以
前揭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
員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節綜合觀之,認上訴人於宜勝公司
9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後,94年10月31日除息基準日之前
,將系爭股票移轉予東台公司,顯然是利用稅法的相關規
定,藉由形式上的股權移轉,實質上將宜勝公司原應分配
予上訴人之營利所得,轉換為東台公司免計所得額之投資
收益,不當規避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規範之「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相合致,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
無違背。
(三)基上,原判決以:94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71,60
0,000元、可扣抵稅額9,661,080元,按上訴人移轉股票股
數440萬股占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1,950萬股
之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現金股利38,720,000元及可
扣抵稅額2,179,936元,調整系爭營利所得為40,899,936
元;95年度宜勝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計140,189,868元、可
扣抵稅額6,528,222元,按同上之上訴人移轉股票股數占
宜勝公司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股數比例,將原應歸屬上訴
人之現金股利31,632,585元及可扣抵稅額1,473,035元,
調整系爭營利所得為33,105,620元;96年度宜勝公司分配
現金股利計96,123,702元,可扣抵稅額7,564,935元,因
96年除息基準日前之95年12月18日,東台公司以每股20元
回售宜勝公司股票49萬股予上訴人。依此,按上訴人移轉
宜勝公司391萬股(440萬-49萬)占全部實收資本之全部
股數1,950萬股之比例,原應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為19,27
4,035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其中系爭營利所得
應為20,790,901元,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20,709
,901(少於20,790,901)元,可扣抵稅額為1,516,866元
,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之認屬上訴人之營利
所得,分別歸戶核定上訴人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據
以補徵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屬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以「東台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
之累積盈餘790,851元、本期期利益332,470元」,及金讚
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之累積虧損高達37,995,049
元,而當年度之保留盈餘亦為虧損之24,036,017元」,作
為東台公司無資力支付高達252,000,000元購股款,及金
讚公司無資力支付達172,200,000元購股款,僅為原審認
所為交易顯非商業常態性行為論述之
佐證。原審所引用之
數據,依上訴人所提出東台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損益表
所
載,93年度稅後淨利確為332,470元(見卷附上證一),
並無錯誤;另依上證三金讚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51
,584,649元,為「累積虧損」項下,非「累積盈餘」;又
東台公司於94年5月14日縱有出售土地在系爭股票移轉前
業已實現之事實,以本件各節事證,原審認本件有藉股權
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仍
難認事實之認定,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
以東台公司94年度之稅後淨利131,817,862元,不是332,
470元;金讚公司95年本期淨利75,620,666元,累積盈餘
載51,584,649元,不是累積虧損24,036,017元,且東台公
司淨利主要來自94年5月17日出售土地處分利益,在系爭
股票移轉前業已實現,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意見,主張有
違背法令
一節,尚難採據。
(四)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家族對宜勝公司、東台公司及金讚
公司具實質控制力,上訴人因其配偶林秀惠為宜勝公司負
責人,應知悉宜勝公司93年至95年有豐厚盈餘,卻藉由形
式上之股權移轉,以達規避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負目的.
主觀上具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其行為已然合致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
章情節,係故意逃漏稅,94年度、95年度因該公司之93、
94年度營收屬可明確掌握及合理推估,顯可預知宜勝公司
營收狀況佳,將有盈餘分配,乃按所漏稅額14,180,039元
、11,769,213元,處0.5倍之罰鍰計7,090,019元、5,884,
606元;至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95年之營收,惟股權已
移轉,縱宜勝公司發放股利亦不違背本意,衡酌96年度違
章情節之可歸責性較低,參酌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6,767,094元處0.4倍之罰鍰計2,706,83
7元,已考量違章程度,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經核,亦無
違誤。
八、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於
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調整上訴人94年度至96年度所
得,並為上訴人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罰鍰決定,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