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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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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新聞媒體於民國103年9月4日報導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冠公司)使用餿水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事件後,上訴 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所屬衛生局為追查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違規油品 流向,依該行提具之銷售追蹤表,於103年9月6日派員實地 稽查被上訴人所營工廠(桃園市○○區○○街○○○巷○號), 查獲被上訴人1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向台富食品行購買全統 香豬油(100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同年9月4日知悉 該油品違規,即自行退回剩餘之6桶。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 人吳松蒼於103年9月8日經該局約談始承諾辦理違規產品回 收及消費者退費。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即知 悉使用全統香豬油違規產品,惟於同年9月6日稽查前,均未 依法自主通報及立即辦理產品回收,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103年12月10日 修正移列同條第5項,下同),依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以 103年9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處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而為罰鍰 裁處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上訴人爰依上開判決 撤銷意旨重新審認,再以104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24 5385號行政裁處書處被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 。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前往稽查時,據被上訴人現場人 員表示製作蘿蔔絲菜包會使用香豬油,預估每月約使用10桶 ,103年所進全統香豬油已用完,只剩6桶已退回。惟被上訴 人員工於103年9月7日在東森新聞媒體採訪時宣稱「……我 們根本沒有用那個油,那個油是素菜包才用的……我們好幾 年前用的……我們怎麼記得那是什麼油……」、103年9月8 日於中天新聞、年代、三立等媒體前宣稱「……我們是用全 統棕櫚油,它是用棕櫚做的,不是葷的……」「……我們沒 有錯……不可能退費……」「……我們要告他啊!總不能說 還沒告他就承認錯誤……我根本沒錯啊……我沒有錯……不 可能退費……沒有那個成分……如果說沒有錯還要賠,那是 什麼道理……」等言詞,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上開言論,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違反行為時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9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40245383號行政裁處書處5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以下合稱為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食安法第7條規定部分:強冠公 司回收餿水油,再製成全統香豬油販賣之消息,最早出現於 103年9月4日。被上訴人於當日(103年9月4日)獲悉,即自 行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已負 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6日稽查時,已依上訴人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應已符合 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謂「自主通報主管機關」之要件。然食 安法及施行細則就通報之時間、程序、方式均無規定,亦無 相關函釋可供查詢,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上訴人自行解釋「 未於知悉後2日內通報」即屬違法,顯已超出系爭規定文義 之射程範圍。又上訴人始終未就何以其他食品業者於103年1 0月13日以前皆得自主通報免受裁罰,卻對被上訴人於103年 9月6日前未自主通報而開罰之差別待遇行為提出合理解釋, 顯有恣意之嫌。又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員工發言,即作 為被上訴人未自主通報主管機關之認定依據,違背誠信、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恣意原則,進而構成「裁量瑕疵」之 違法。㈡關於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廣告必須具備 「主動」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並進而達到「招徠商 業利益」之效果,此與受訪者「被動」單純接受媒體採訪而 發表言論,兩者顯不相同。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及其員工「被動」單純接受媒體採訪時之部分情緒性發言, 未細察整段採訪過程中,媒體與受訪者問之互動來加以判斷 ,遂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涉及廣告不實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尚嫌速斷且與事實不符。況上開發表內容,無主動推廣宣傳 商品、觀念或服務,並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縱認 其內容有所不實,亦非屬廣告。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安法 上開規定,原處分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被上訴人已於 第一時間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 ,並於103年9月6日依上訴人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又著手 辦理退費事宜,至103年9月22日為止,已退費816,453元。 再者,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9月7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所發 布之言論,縱有不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8日已立即更正 該錯誤訊息,是以該言論所致生之影響甚微,被上訴人未從 中取得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後確實未再使 用全統香豬油,足見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甚低。上訴人未審視上開事由,各裁處5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進而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上訴 人雖未就食安法事件,訂立統一裁罰基準,仍得比附援引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循線追查台富食品行販售全統香豬油 之流向,依該行於103年9月6日提供「單向商品日銷售追蹤 表」,於當日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實地稽查,被上訴人自承 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有使用全統香豬油製售蘿蔔絲菜包, 惟並未依法落實即時自主回收違規產品並主動通報主管機關 之義務,且於媒體採訪時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誤導消費者 ,已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綜 合考量評估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延誤回收及通報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之持續危害期間、程度與衍生影響等因素,依法 裁處,尚無不合。㈡被上訴人員工未於第一時間告知正確資 訊,誤導消費者其產品用油品質無虞,進而危害消費者之健 康權益,有罔顧消費者權益之不法意圖,嚴重損害公眾利益 ,並影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行使的信賴及擾亂食品安全稽查 程序甚鉅,且經上訴人介入始承認使用劣質油品(全統香豬 油),同意辦理回收及消費者退貨事宜,顯有耗費行政調查 資源之不法意圖,自應受較重之責難程度,上訴人考量上述 違規情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作成裁處各罰鍰50萬元之決 定,已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裁處罰鍰時應 審酌之因素,於法定裁罰範圍內適切之裁罰,除督促行為人 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所為裁量, 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 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至於各地方自 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以:㈠原處分1違 反處罰法定主義等應予撤銷:原處分1認定之違規事實,係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即從新聞媒體報導全統香豬油疑含 有餿水油食安問題,當日將103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向台富食 品行購買100桶全統香豬油(供製售蘿蔔絲菜包)用剩之6桶 ,自行退回台富食品行,但未主動通報,遲至上訴人所屬衛 生局於103年9月6日稽查時始被動填寫通報單。惟依食安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其中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食 品業者負有「主動」之義務;而通報之規定並無「主動」明 文字句,參照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1以被上訴人 未自主(主動)通報,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併依同 法第47條第3項予以裁罰即難認合法。又前開通報義務,應 於何時?以何種方法?用如何方式為之,法律及上訴人並無 訂定法令加以規範,依上訴人105年5月24日函,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知悉其使用疑似(當時尚未確知)而於103年9月6日 稽查時,即同日同步已通報,因此原處分認被上訴人違反前 揭法律規定「並通報」之義務,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此外,被上訴人知悉(9月4日)及被動通報之時間(9月6日 ),詳如上述,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50萬元,未敘明 有無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是其裁量有無違法亦足生疑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營業部門員工於103年9月7日接受電 視媒體採訪所陳,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即食品廣告涉及 不實而違法,應予撤銷: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吳永 舒證詞,可知有關被上訴人使用向台富食品行購買之全統香 豬油,應為吳永舒所管並知悉,至於原處分2所指之接受採 訪員工,對工廠進貨及使用何種油產製客家菜包等產品並不 知悉,是其接受電視等媒體採訪之片斷言語,可否視為被上 訴人授權,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本有疑義,且該員工於新聞 媒體採訪時之「被動宣稱」,可否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擔,亦足生疑。⒉參照處罰法定主義之意 旨,訟爭法律所稱「廣告」,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即有立法解 釋或通常文字之核心文義解釋始足當之,亦即採取較「狹義 」之解釋始合法。據此,法人之員工,若不知實際狀況,未 被授權同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而發言,且未涉招徠銷售 之動機或目的,即非屬訟爭法律規範之「廣告」。原處分2 忽視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廣告」,必須食品業者有主動 及招徠銷售之目的,逕以被上訴人員工被動接受電視媒體採 訪言論,認屬不實廣告,即有違法。⒊全統香豬油事件爆發 後,被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主動退貨不再使用向台富公司購 買之全統香豬油,縱認上開被上訴人員工所言為廣告,依廣 告之功用為招徠銷售,前揭言論至多僅指涉接受採訪前不實 事實(即於接受採訪時日前未用全統香豬油為不實),而非 藉上開言論招徠之後銷售廣告行為,亦與廣告之功用乃招徠 (廣告後)銷售定義不符。況上開新聞媒體報導乃聚焦於被 上訴人拒絕消費者之退貨,而非被上訴人招徠銷售,原處分 2認被上訴人員工接受電視採訪言行,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之「廣告」不得為不實,即有誤會。另上訴人據以裁處50萬 元罰鍰,未敘明其裁罰有無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此部 分裁量有無違法亦足生疑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⒈姑不論食品業者通報 主管機關應主動或係被動,依原審所認不爭執事實,被上訴 人未曾通報上訴人,即便在103年9月6日上訴人派員實地稽 查,被上訴人亦未填寫通報單回報,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所 認「且遲至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3年9月6日派員至被上訴 人工廠實地稽查時始被動填寫通報單等事實詳如上述」,與 卷存證據有違,而有證據上之矛盾。⒉被上訴人一再自認10 3年9月4日獲悉強冠公司回收餿水油,再製成全統香豬油販 賣於市面上之消息,隨即於當日將剩餘之全統香豬油全數退 回並停用全統香豬油來生產任何商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知悉其使用疑似餿水油製成全統香豬油後,即同日 同步已通報云云,亦與卷存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⒊食安法並未將「通報」區分為「主動通報」及「 被動通報」,原判決強行區分為上開兩種情形,並解釋為食 品業者僅有「被動」通報義務,且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又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範主體係食品業者,且將 「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等文字 並列,斷無可能解釋為食品業者僅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之義務,須待政府通知後,始生通報義 務之可能,原判決割裂解釋上開條文之適用,認定上訴人無 「主動」通報義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⒋原判決前後理由 認定被上訴人應通報之時點分別為知悉產品有問題(於本件 為103年9月4日)後合理期間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知悉其使 用疑似(當時尚未確知)餿水油製成全統香豬油後,兩者之 判斷方式明顯不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原處分 2部分:103年9月7日接受媒體採訪之人係「劉媽媽」本人, 有媒體採訪之畫面可證,原判決認係員工受訪、未獲被上訴 人授權,與證據資料相違背。至於103年9月8日接受媒體採 訪之人係「劉媽媽」之弟媳,被上訴人係家族共同經營,能 否謂其弟媳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員工,不無疑義。原審未 審酌實際遭受採訪者屬一般員工或係與被上訴人之至親對公 司之營運狀況認定有別應做不同對待,即採信不清楚實際採 訪情形之證人吳永舒證詞,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不採吳 松蒼於原處分作成之會談紀錄之證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又廣告之目的係為招徠銷售之動機或目的為原審 所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係被動接受新聞採訪,然其接受媒 體採訪之動機無非為透過電視媒體對多數不特定人宣傳其未 使用全統香豬油,以達避免向消費者退費及繼續吸引消費者 購買或避免消費者不來購買之目的,而此一目的是否可謂全 無招徠銷售之商業目的?原判決對此未加詳究,有判決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除未敘明為何於立法者已載 明就廣告之定義需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前提下,仍 須參酌與原處分無關之維基百科定義、藥物廣告定義、衛星 廣播電視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等就廣告之定義,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原判決參考與食安法 無關之廣告定義,致認定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而違法,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等語。並 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據,惟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按「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為行 為時食安法第7條第2項、第47條第2款所明定。嗣103年12 月10日食安法修正,原第7條第2項移列為同條第5項,並 配合上開移列,原第47條第2款修正為「違反第7條第5款 規定」,至於該條罰鍰金額則未修正,仍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即現行法)。 ⒉查上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 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係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 修正時所增訂(同時增訂第1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 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依其立法理由所示:「 一、本條新增。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 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 爰增訂本條。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 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 障,爰增訂第2項。」可知,上述規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 之精神,要求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乃 課予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 務,以期藉由食品業者自主管理及通報之機制,使主管機 關能即時掌握並追查通報產品之源頭、數量、流向而為適 當之處理,俾使消費者之健康權益獲得更完足之保障。是 依法條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當認食品業者依上開規定, 除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之義務外,並 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原判決以法條關於「並通報 」之規定無「主動」明文字句,而認食安法第7條第5項( 修正前為第2項,下同)僅課予食品業者負「主動」停止 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行為之義務,並未明定食品 業者有「主動通報」之義務,其適用上開法律即難認屬妥 適。 ⒊又關於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通報」之事實,依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稽查台富食品行(原判決載 為台富食油行),並於103年9月6日再稽查,始知悉包括 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下游廠商,旋即於同日對被上訴人稽 查,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稽查下通報上訴人等事實,詳如 上訴人函(本院卷第252頁以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知悉其使用疑似(當時尚未確知)餿水油製成『全 統香豬油』後,即同日同步已通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四、㈢、3.參看),應係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6 日接受上訴人稽查時已「同日」「同步」為通報,依憑之 證據則係原審卷第252頁所附上訴人105年5月24日府衛食 藥字第1050123453號函。惟觀諸上訴人前揭函所載內容, 上訴人僅在陳報其稽查之流程,除表明其所屬衛生局係於 103年9月6日再次稽查時,業者始提供退貨下游名冊,因 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乃於當日立即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查 核,原審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吳永舒之證言與事 實有誤等語外,並無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亦在上訴人稽 查下通報上訴人等事實,詳如上訴人函(本院卷第252頁 以下)」之情,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其所憑證據容有未符。 且查,被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之稽查行政行為,而於接受 稽查時就所詢事項據實陳述,與被上訴人基於對其產品自 主管理之責任,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依食 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而盡其主動通報之義務,二者有別, 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稽查下」通報、於稽查 時「同步」通報,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 3年9月6日稽查時已依上訴人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符合 「自主通報主管機關」之程序;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稱 被上訴人未曾通報,103年9月6日稽查時亦未填寫通報單 ;原處分1則記載「……若非本府衛生局派員於現場稽查 ,受處分人於被動狀態下才填寫通報單,顯見稽查員要求 改善才配合,受處分人並無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所要求應立即主動辦理之意願……」(原處分1說明二 、㈡參看),惟卷內並無通報單可稽。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填寫通報單,將其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的情事 通報上訴人?若有,可否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已盡其主動通 報之義務?若無,被上訴人是否有可資認定為主動通報之 行為,可否據該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已盡其主動通報之義務 ?上開事實均未據原審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予釐清,故原判 決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及第133條 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與現行法相同)亦有明定。揆諸第45條第1項 於97年6月11日修正時,所揭示「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 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 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 廣告提高罰鍰上限。」之立法理由,可知食安法第28條第 1項課予食品業者就其食品應為真實標示、宣傳及廣告之 義務,旨在避免民眾因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內容,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又食安法 對於「廣告」一詞並無定義性之規定,審酌食安法相關規 定多係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目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而 訂定,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關於「廣告」係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之規定,當可參據。準此,食品業者利用電視、廣播、影 片等媒介,對其食品為一定內容之宣傳,使多數人得以知 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當可認屬食品業者就其食品所為之 廣告。原判決於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外 ,另參據維基百科對於廣告之定義、藥物廣告之實務見解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有線、無線電視台關於節目與廣 告區分認定等規定,認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廣告」應 採取較「狹義」之解釋,進而謂法人之員工,若不知實際 狀況,於社會矚目食品安全事件發展中,突發未被授權同 時「被動」接受媒體記者之採訪而發言,且未涉招徠銷售 之動機或目的,即非屬食安法上開規定規範之「廣告」, 並據以指摘原處分2忽視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廣告」必 須食品業者有主動及招徠銷售之目的,逕以被上訴人員工 被動接受電視媒體採訪言論認屬不實廣告而有違法,核其 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關於廣告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尚非 妥適,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⒉且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103年9 月8日於全國媒體發布之言詞,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 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50萬元罰鍰,此觀 原處分2說明二、㈡之記載即明。原判決僅以其中103年9 月7日該次行為,係被上訴人營業部門員工於新聞採訪時 之「被動宣稱」,得否視為被上訴人授權,而可認為被上 訴人所為,本有疑義,且員工對於被上訴人進貨及使用何 種油品產製客家菜包等產品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員工接受 電視採訪而為陳述,核非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廣告」 不得為不實為由,即將原處分2全部予以撤銷,對於被上 訴人103年9月8日在媒體發表之言論,何以未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未予論駁並敘明其理由,此部分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卷附103年9月14日約談紀錄所載 ,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吳松蒼於是日接受上訴人約談, 經詢以「有關貴公司『負責人』於103.9.7-103.9.8和顧 客爭吵並於東森、三立、中天、年代等媒體前宣稱略以… …以及貴公司『店員賴燕真(弟媳)』稱略以……等不實 字句,已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請說明」時,僅答稱「事 實是這樣,沒什麼好說的」,並未否認接受媒體訪問而發 布言論者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店員賴燕真,則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負責人「劉媽媽」亦有接受媒體訪問,似非無據 。而上開事實(即受訪並發表言論者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及 店員)是否屬實,以及103年9月7日、103年9月8日究係何 人接受媒體訪問而發布言論、各自發布之言論內容為何、 係單獨受訪抑或共同受訪、兩日之受訪對象有無不同、受 訪者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之確實職務與身分等節,非僅關 涉事實之認定,並影響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適用,且依 受訪者陳述始末及其全部言論內容綜合以觀,是否有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係「透過電視媒體對多數人宣傳其未使用 全統香豬油」之不實內容,而屬不實之食品廣告,亦非無 探究餘地。是原判決認定103年9月7日及103年9月8日均係 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新聞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與卷附證據 內容難謂相符,且未就前述疑義事項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予 釐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違誤。 ㈢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既如前述,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 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 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