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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舒坦達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
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許慈美變更為蔡碧珍,玆經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進貨,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5,343,434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經被上訴人
按查明認定
之總額65,343,434元處5%罰鍰上限1,000,000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經被上訴人查核時即坦
言其於96至100年間確實有借用舒坦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洋蔥,因當初以舒坦達生化公司
名義進口,已經在海關有了良好紀錄,所以100年4月20日公
司設立後,仍拖延至101年8月7日起始以上訴人名義進口,
上訴人因未諳
法律,未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嗣依
被上訴人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補行辦理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而96年度至99年度部分,以戴永豐個人名義補
申報並接受相關罰鍰。今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因申報100年4
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舒坦達生化公司憑證,而認定上訴人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鍰1,000,000元,實難信服。㈡
依
系爭洋蔥之交易軌跡及金流,
堪認系爭進口洋蔥係由戴永
豐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向美國公司購買,且由戴永豐售與屏
東謝信惠無疑,故而向美國公司購買之價金係由戴永豐支付
,售與謝信惠之貨款最終亦進入戴永豐帳戶,並未入上訴人
帳戶,本件洋蔥之進口及銷售實與上訴人無涉。㈢
綜上所述
,本件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者
乃係上訴人之負
責人戴永豐,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視於戴永豐個人銷售
洋蔥之事實,亦將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視為同一人格,徒以戴
永豐既已設立貿易公司,則戴永豐應以貿易公司名義進口洋
蔥,且應將銷售所得列為公司所得,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
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
等3家公司購買洋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為上
訴人所不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規定,上訴人雖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
惟依所購
買洋蔥之國外客戶所開立之銷貨發票
所載,其買受人為舒坦
達生化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規定,上訴人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
證,惟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所載進口人(或買受人
)皆記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涉有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為營業
人,當知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義務,
惟其卻未取得,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自應受罰,乃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65,3
43,434元(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元),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計1,000,000元
,經核尚無不合。㈡本件係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
行為罰,與上訴人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
東山稽徵所去函辦理催報,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
補繳稅額459,516元,係屬二事,亦不因上訴人有無將舒坦
達生化公司進項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而有所不同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經
營蔬菜批發業,100年4月22日至101年8月1日間向FRESH GIA
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公司
購買洋蔥自國外進口金額計65,343,434元(100年40,082,77
0元、101年25,260,664元),有進貨分類帳及進口報單總項
資料清單、進口報單
暨上訴人負責人戴永豐談話紀錄等事證
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
義進口,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購買洋蔥仍應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惟
其所提示之進口報單等憑證,所載進口人(或買受人)皆記
載為舒坦達生化公司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負有於
營業行為發生時,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義務,惟其卻未取得,
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65,343,434元
(100年40,082,770元、101年25,260,664元),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上限計1,000,000元,經核並
無
違誤。㈡本件係依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裁處之行為罰,與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
東山稽徵所於10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20550
502號函辦理催報,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
額459,516元,係屬二事,亦不因上訴人有無將舒坦達生化
公司進項憑證登入總分類帳-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而有所不同。綜上,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1,00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
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是以上開行為
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若非營利事業則非處罰之對象,或若
非營利事業,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不得加以處
罰。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
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為營業稅法
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依此規定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處罰規定觀之,必須委託人為營利事業而視為銷售貨物,
始有違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
為義務,若非該營利事業所購買之貨物,而係他人,該營利
事業自無違反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可
言。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之情事,
無非以上訴人委託(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進口
洋蔥,而未自舒坦達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則在本件處罰
個案上所應審究者,在於所進口洋蔥究是否上訴人借用舒坦
達生化公司名義而視為銷售?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舒坦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進而
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應向舒坦達
生化公司取得進項憑證,
固非無見,
惟查:
1、上訴人代表人戴永豐及其配偶張美珍自96年起即借用舒坦
達生化公司名義進口洋蔥,所有進口手續及費用均由戴永
豐及其配偶張美珍負擔,則本件被認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之
期間,是否亦復由戴永豐及其配偶張美珍所為?
自應查明,若係屬實,則在上訴人與舒坦達生化公司間,
不存在代購契約,自無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言
。
2、再依外匯資料清冊,戴永豐100年間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結購外匯合計美金693,680.32
元(折合新臺幣約20,362,361元),其中匯出匯款分類為
「已進口貨款」(700)及「未進口貨款」(701)有24筆
,合計美金509,514.74元,匯款地區美國,受款人為FRESH
GIANT INTL INC、JASPO INC及ROWLAND TRADING INC等3家
公司,所進口之洋蔥均銷售予屏東謝信惠,謝信惠並將貨
款匯款至戴永豐配偶張美珍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張美珍再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存入戴永豐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結購外匯支付進口洋蔥貨款,依戴永豐配偶張美珍
上揭
銀行帳戶之支出對象鄭福田101年8月8日及101年8月10日說
明書表示,其收取之款項係受張美珍委託承運進口洋蔥之
運費,並提示貨櫃送運單,貨櫃送運單記載卸貨地點為恆
春,簽收人即為屏東縣恆春鎮洋蔥產銷班班長及保證責任
屏東縣恆春鎮大和蔬果生產合作社負責人謝信惠。另
參酌
購買系爭洋蔥之資金來源及銷售情況,貨款最終進入戴永
豐或張美珍帳戶,並未進入上訴人帳戶,是本件洋蔥之進
口及銷售是否與上訴人無涉,自應查明。
3、另由被上訴人稅務人員陳玉英101年9月3日之談話紀錄記載
,其中四答話內容之2,在問及說明資金用途時,戴永豐答
稱:「前述結購外匯之用途係本人自美國……」係指戴永
豐本人
而非上訴人;答話內容之4指出資金來源非上訴人;
答話內容之5說明由張美珍為銷售之行為;甚至在答話內容
之9的問答均認定實際銷貨人為張美珍或戴永豐,與上訴人
無涉。則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系爭洋蔥之銷售人或為張
美珍,或為戴永豐,但並非上訴人。
4、再觀之本件被上訴人
予以課罰最主要之依據,係上訴人之
分類帳所登載自100年4月22日起進貨(洋蔥),然上訴人
一再主張:該分類帳純係上訴人於101年間應被上訴人稅務
人員要求上訴人應申報營業所得稅而製作等語。則對照上
開談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
5、復從上訴人並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憑證登入總分類帳
-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
成本項下,且上訴人亦確係依該分類帳繳交營利事業所得
稅
等情,則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事後為表示繳稅之誠意,
而聽從稅務人員之指示而補作上訴人之分類帳,此項事實
,自應通知稅務人員到庭說明,以明事情原委。
6、若果係事後以上訴人為公司(營利事業)之名義制作,以
稅務法規或
慣例函釋多如牛毛,則以被上訴人承辦人熟悉
稅務法規手法,技術性的以上訴人
設立登記為劃分點,而
為
裁罰依據,依上訴人在事後補具之分類帳,是否能倒推
上訴人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成立,殊有可疑。則
本件與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於102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東
山營所字第1020550502號函辦理催報,上訴人於102年3月
19日補申報並補繳稅額459,516元一事之時間經過,事屬至
為相關,原判決逕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認補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上訴人並無將舒坦達生化公司進項憑證登
入總分類帳-進貨科目並列入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等事實,與本件屬二事,而一語帶過
,自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述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未
說明不予採取或採取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
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是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