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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5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宏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吉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再審被告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高雄縣政府業務
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
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分別於99
年3月17日、3月18日核發之(99)高縣建造字第00473號及
第00472號等2件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該
等建照之基地位於高雄市○○區○○○段26-6、26-5地號
等2筆土地,即位在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開發
許可之「大高雄迪斯耐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
計畫,即義大世界)範圍內。
㈡系爭建照係委託林益慶建築師設計,因其所另設計之(94
)高縣建造字第01520-5號及(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2
號等建造執照(該等建照基地亦位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
),前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辦理建造執照案件抽查
時,發現該等建照每輛停車空間逕以可換算最大容積40平
方公尺計算扣除,與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不符,致實設容積之
樓地板面積超過法令上限。
㈢再審原告另檢視同為林益慶建築師設計之(97)高縣建造
字第1170-2號建造執照亦有相同情形,經通知林益慶建築
師辦理變更設計,
惟其遲未辦理,再審原告
乃於100年2月
1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該等建造執照
停工。而高雄縣政府清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興建完成並
已領得
使用執照,具同樣情形且量體較大、樓層較高之建
築物,復計有(98)高縣建使字第1025號、(99)高縣建
使字第169、683、694、1303號等5件。
㈣
嗣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及5月13日分別向再審原告申報
系爭建照開工,經再審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規
定,以非都市土地之開發許可機制係個案式之管制,系爭
開發計畫係於75年4月間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核准開發,核准
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亦將開發區域視
為一整體,以該區域內之相關開發建築均應受開發計畫書
、圖之管制,如有妨礙計畫內容者,主管建築機關即得限
制使用,因系爭建照基地位在系爭開發計畫案範圍內,如
於個別宗基地超額容積情形未獲改善前,允許同一計畫範
圍內之其他個別建造案,將致超額容積現況無從獲得改善
,進而造成系爭開發計畫之實現遭受妨礙,失卻土地開發
許可機制創設之原意,乃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於101年1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00209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再審被告開工。
㈤再審被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
以103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
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100年1月21日及100年5月13日有關(
99)高縣建造字第00473號及第00472號兩張建造執照開工
申請書,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作成准予再審被告開工之
行政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
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乃現行法令對
一般丙種建築用土地使用強度之管制規定。關於丙種建築用
地使用強度之管制,早先係於內政部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為建蔽率30%,尚無容積率
規定,但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高度應受臨面道路寬度
之影響。
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
,始於第10條明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60%
;87年1月7日修正時於第9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
、容積率120%,此管制規定迄今未再有變動。可見在無容
積率規定之時期,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土地使用強
度之規範依據。
㈡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經
核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計畫內之丙種建築用地,其土地使用強度,除
不得超過
上開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
外,倘核定許可之使用(開發建築)計畫內容之建蔽率、容
積率低於該法定時,仍應依該許可之開發建築計畫內容辦理
並實施管制。至因核定計畫當時
適用之土地強度法令日後變
更,例如建蔽率、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強度規定放寬,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應先申請變更原
使用計畫後,始得適用修正後之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實施建
築行為,
而非逕行適用申請建築行為時之修正後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又上開第22條第1項規定「增加土地使用強度」
之意涵,參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0月8日(86)地四字
第59096號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7條免辦
理變更許可規定處理原則,就該條文
所稱「不增加土地使用
強度」釋以,係指:⒈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全案總樓地板
面積。⒉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住宅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
容積率。⒊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
。依此可知,「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全案總樓地板面積」及「
增加原開發許可之住宅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容積率」,均
屬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之一種。
㈢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及第26
條規定以觀,足見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
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
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
計畫管制之。故而,原確定判決認應以行為時建蔽率及容積
率作為建築容積管制之依據,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早年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無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
規定,內政部遂於72年7月7日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以為管制之依據,該辦法係由建築法第79條之1授
權而訂定;其間經79年、86年及88年,共3次修正;依各次
所訂定之第8條、第27條規定意旨,山坡地申請建築開發許
可時,所擬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為該地區
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
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且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
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
處理或處罰。嗣該辦法於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並刪除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上開原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27條關
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之使用管制及違反使用之處罰規定,亦因
區域計畫法第3章及第5章已有明文,乃予刪除。然原規定與
上開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互核,可
知山坡地開發建築,從72年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迄
今,依該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核發開發許可
者,其建築之實施應依許可之開發建築計畫內容(包括土地
使用之強度)辦理並實施管制,並無不同。且計畫核定後,
如欲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
則即與開發許可之內容有違。
㈤再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建築法第1條、第3條
、第11條第1項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
條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原則上應就個別建築基地
檢討之,
惟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時,仍應從其規
定。
上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屬原則與特別規定
之情形。
㈥依本件開發許可申請書第63頁、第64頁
所載,其開發建築計
畫內容為擬興建7層雙併集合住宅及2層雙併別墅計1,140戶
,總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之一般集合住宅。則
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申請案既經核定開發許可,其依申請當
時法令擬具之總樓地板面積土地使用計畫內容已甚明確,自
應成為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強度之管制依據。縱至建築行為
實施時,原規劃之土地使用強度低於依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計算之土地使用強度,除非申准原使用計畫之變更
,仍應依核定之土地強度使用計畫管制。乃原確定判決僅以
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時或開發許可核准時尚無容積率之明文,
82年11月5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
雖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
低於前2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然該規則有關建築
容積之管制,係以建蔽率及容積率為土地使用強度之管制方
式,非以核定計畫書圖規劃之興建戶數及容納人口數,或總
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為容積之管制依據,顯係對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核准開發許可土
地之利用應受使用計畫管制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有所誤認,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一再主張經核准開發計畫書圖於75年
核准前並無
法律明文可以成為管制依據,應有誤解:
⒈依系爭已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觀之:
75年高雄縣政府系爭已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性質上應屬
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其迄
今均未
廢止或撤銷,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系爭已核准
之開發許可,是一個計畫裁量的形成,基本上屬
財產權內
容之形成,透過此一開發許可,人民始取得開發建築之權
利。且此一計畫裁量之特許,並
拘束基於這個計畫裁量之
下的後續與後階段的處分或決定,形成整體關連跟連貫性
拘束的多階段程序管制。否則,若單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均用行為時之建築法令,而無須受到此處分之拘束,則上
開迄今仍有效力之開發計畫書圖豈不名存實亡。
⒉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意旨觀之:
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皆指86年修正前版本)
之開發許可意旨觀之,綜觀該辦法第3條規定,不准山坡
地零星開發及例外得核定之原因,及第5條第1項、第6條
規定禁止開發之情形,可看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開發許可,乃是鑑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較平地存有更
多潛在風險,而不宜放任自由開發利用,而在一般土地使
用管制之外額外建立特別控制機制,係採所謂之依(經核
定開發)計畫管制。
質言之,個案性開發特許基於兼顧週
邊環境衝擊,故開發基地的具體規劃設計內容為其得以例
外被允許之關鍵,所以在開發許可土地使用管制上,係以
所核准開發計畫內容進行土地使用管制。而由此開發許可
制度特性,即可導出現行法明訂開發許
可按之土地依經核
定計畫書、圖管制,乃事理之必然結果。至於75年之前,
關於開發許可之規定縱使沒有明確規範應依經核定計畫書
圖管制,在法律解釋上,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⒊從法律解釋之角度,亦應得出相同之結論:
⑴
歷史解釋:
在73年制定當時之
立法理由即清楚提到,山坡地開發原
則上是禁止的,例外才允許。故依歷史解釋之角度可以
導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不只管建照,亦涉及土
地利用的管制。
⑵
體系解釋:
核定計畫書圖係同時包含了計劃管制、開發管理及建築
管理3個層次,絕無於建築管理階段,只須依相關建築
管理法令進行建築管理,而完全無視開發許可,對後續
建築管理的拘束效力,以致無法貫徹土地使用管制的規
範目的。
⑶目的解釋:
開發許可具有特許行政處分之性質,故開發許可之實質
效力,應相當於
法規命令。由此角度觀之,開發許可之
功能及其效力實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同,而同
時包含拘束開發管理與建築管理層次。由此即可推演出
,即使再審被告申請案件符合建築法之相關法令,但倘
不符合計劃書圖所管制之土地使用時,仍應不允許建築
許可。
⒋本案即使原本在山坡地開發許可時期,最初並未明訂開發
許可案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計劃書、圖管制,而是
嗣後修
法時增補此部分規範,惟此一增補,只不過是把山坡地開
發許可,本質上原已存在之特許效力作補充說明,尚
難謂
該增補前之山坡地開發許可,不具特許之性質。故而開發
計劃經許可後,開發人及開發地區土地使用人即負有依照
核定計劃書圖使用土地之義務;相對的,主管機關亦有監
督、維持核定開發計劃內容確實被遵守之義務及權限,亦
即在整體開發計畫情形,就其核定開發計畫書圖內容來看
,全區土地利用具有一體、不可分割獨自利用之特性,局
部違反開發計畫,即已構成對該開發計畫之違反與土地使
用管制之違反。主管機關固然可以僅就個別土地利用行為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
予以裁罰,更應可就開發人或
是開發地區土地使用人之土地利用行為,在計劃控管之層
級,基於對開發計畫整體之考量,為維持核定開發計畫後
續合法實施、防止整體違反核定開發計畫內容情形之惡化
,而在違法狀態排除前,基於該開發許可行政處分之效力
,限制全區中尚未開發建築土地之利用,並同時依照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裁罰及要求變更開發計畫。
⒌此外,再審被告申請建築之內容,亦與原經核定之計劃書
圖之基地配置、位置、建築型態等均有不合,再審原告自
無法無視於已核定之計劃書圖之管制內容,而予以許可建
築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上訴時即已主張應以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之建
蔽率30%、樓地板總面積、興建戶數與人口數等事項作為開
發建築之管制依據;應以系爭開發計畫全區進行容積管制,
而非依個別建築基地檢討。亦即,無非將上訴已主張之事由
,再行作為再審理由,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與內政部此前皆有表明系爭開發計畫應是用容積率
120%作為管制依據,再審理由
竟持相左之見解。再審原告
之主張,純屬其對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確無理由:
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沿革,可知於86年之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修正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案,申請文件
中的「建築計畫書、圖」,並無法作為開發建築之管制依
據。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關於容積率之規定,係於77年始
增定,且現行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82年11月始增定。
故殊難認82年11月增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得以溯
及適用,使之前業經開發許可之案件,原本不具管制效力
的開發建築計畫書、圖,瞬間成為管制依據。否則有悖於
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
法治國原則。
⒊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開發建築現況而言,
業已由主管
機關依建蔽率40%、容積率120%作為管制依據,審查核
發建造執照計211件。
益徵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以建
蔽率40%、容積率120%作為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殊不足採。
㈢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未對於「建築基
地」與「容積率」有特別之定義規定,且制訂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的內政部,亦表明容積管制,就建築管理程序應
依個別建築執照處理。故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對
於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確無理由。
㈣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未提出本院10
5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作為再審之證據資料,但其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完全摘錄該判決發回意旨,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發回意
旨,與本件原判決均係針對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他宗建築基
地已有超額容積建築物情事,得否限制後續合法開發建築而
作為
否准聲請變更設計或申報開工等相關建築管理之法律依
據,分別所表示之歧異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併此敘明。
㈤不論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得否作為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系
爭開發計畫於申請人陳文火於施作雜項工程時,即有經變更
設計,自無理由要求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權利人
依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之設計圖說進行後續開發建築。益徵
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作為開發建築之管制
依據,誠不足採。
㈥另觀諸高雄縣政府於98年准予系爭開發計畫的兩件變更案之
書圖,此兩件變更案所涉土地面積11.3885公頃,不到系爭
開發計畫總面積的5分之1,但此兩件變更案書圖所載之樓地
板面積即達392,630.54平方公尺。況主管機關亦表示變更前
後,都
是以建蔽率40%、容積率120%作為開發建築之管制
依據。故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仍應受系爭開發許
可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之限制,實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涉「再審事由」門檻審查之說明: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
確定裁判,試圖推翻
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
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
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實證法要求,需先進
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之審查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
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而稱「再審門檻」者,即是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與同法第274條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
,通過門檻審查,方可重啟審理程序,全面回復至一般
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至於全面重新審理之結果,如認該再
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其終局判斷結論並無錯誤,仍應以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80條所定「再審之
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之規範意旨所在。
⒉本案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62號確定判決為再
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則依本案之實證特徵,該款再審事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為以下之詮釋。
⑴首先應注意到再審程序開啟門檻之嚴格程度,理當高於
上訴門檻,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解釋
上應要求該等法律適用錯誤已到達「重大明顯錯誤」之
程度。
⑵其次應則注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果,必須使再審
對象確定判決終局判斷之合法性,受到立即且直接之質
疑。換言之,法規適用錯誤與判決結論合法性受到懷疑
,要有直接之關連性。例如針對某一法律
爭點,究竟應
適用A法條,或B法條,訴訟二造有爭議。為確定判決之
法院則選擇適用A法條,並作成判決。可是正確之法律
適用應選擇B法條為適用,此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確定判決合法性受到質疑」間之直接關連性即得以
建立,因此案件可以通過再審門檻審查,進入全面審理
階段。可是再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發現,該再審案雖
應適用B法條,但經過事實調查,B法條所要求之
構成要
件事實卻無法被證明,再因
舉證責任配置之故,原確定
判決之終局判斷仍屬正確,此時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被指為錯誤之法規適用,如果與確定判決之終局判
斷結論無直接關連者,該等法規適用錯誤情形,即難謂
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要件。
爰舉例說明
如下:
①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推論,歷經甲、乙、丙等三個法
律爭點。其中甲爭點有A、B二種(法律適用)選擇;
乙爭點之內容則為「如果甲爭點之選擇結果為B,該
選擇是否也同時『制約』了丙爭點之選擇」(意指如
果在甲爭點上選擇B,丙爭點也一定必須選擇B,沒有
其他選項)」,其法律意見選項則為「受制約」或「
不受制約」。丙爭點有B、C二種選擇,但受到乙爭點
法律適用結果之拘束。換言之:
A.如果乙爭點之法律適用結論是「受制約」,而甲爭
點之選擇又是B,則丙爭點之法律適用選擇只能選
擇B。
B.如果乙爭點之法律適用結論是「不受制約」,則不
管甲爭點之選擇是A或是B,丙爭點之法律適用選擇
,是B或是C,基本上是開放的。
②若原確定判決針對甲爭點適用A,再審原告主張應適
用B。在乙爭點上,確定判決則認為「丙爭點之法律
適用,不受甲爭點法律適用結論B之制約」,而再審
原告卻認為「應受B之制約」。至於在丙爭點上,確
定判決認為應適用C,進而導出其判斷結論。而再審
原告則認為「因為甲爭點應適用B,乙爭點則應採取
「受制約」之結論,故丙爭點應適用B,從而導出與
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結論。
③此時再審原告如欲有效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能僅就「甲爭點應採取B之法律見解」
一節為舉證,還要就「乙爭點應採取『受甲爭點正確
法律見解(指B法律見解)』制約」
等情詳為論述。
㈡在
前開再審門檻說明基礎下,本案再審對象原確定判決所立
基之事實基礎與法律涵攝說明,與再審意旨之
指摘內容:
⒈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其事實部分可依時序發展,
簡單呈明如下:
⑴原來開發案之核准及開發案土地轉讓經過:
①75年4月14日再審原告之前身(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
)公告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涵蓋本案再審被告申請
系爭建照之2筆土地。其原申請開發之人為陳文火。
②77年8月20日再審原告前身對陳文火核發系爭開發案
之雜項使用執照。
③78年8月7日陳文火出售系爭開發案全部土地予燁宏公
司。
④94年3月2日因法人分割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再審被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照之2筆土地(但何謂「法人分割」
,以及為何「法人分割」得形成土地所有權主體之變
更,則不清楚)。
⑵系爭開發案內容之事後變更(但沒有說明何人申請變更
,以及「變更系爭開發案處分」之受處分效力規制之人
之範圍)。
①98年5月8日再審原告核定變更系爭開發案部分內容,
其中面積3.1491公頃之土地,用途由原來之「店舖集
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
②98年12月10日再審原告核定變更系爭開發案中之「大
高雄迪斯耐華城(義大廣場)說明書」(面積8.2394
公頃)。
復審查同意未核發許可之「天悅二館」(面
積0.8243公頃)。
⑶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興工及與再審原告發生爭
議之經過:
①99年3月17日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申請,針對其所
有之前開26-6地號土地,核發「准予興建建築物」之
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A)。
②99年3月18日再審原告又依再審被告之申請,針對其
所有之前開26-5地號土地,核發「准予興建建築物」
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B)。
③100年1月21日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照A部分申請開工。
④100年5月13日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照B部分申請開工。
⑤101年1月3日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拒絕系爭建照A、
B案之開工申請。而再審被告因此提起
行政爭訟。
⒉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之開工請求不
得否准,而應依法(指建築法)作成准予再審被告開工之
行政處分」。其理由形成之論述邏輯亦可簡言如下:
⑴系爭建照A、B所欲興建建物之2筆土地,坐落於系爭開
發
案範圍中。而系爭開發案在75年4月間核准當時,對建
物容積率標準並無規範。
⑵而後國土規劃管理法制開始引入「建物容積率」之法律
概念,並在實證法中予以落實。等到再審被告就2筆土
地欲興建建物時,決定其建物容積率標準之法規範,即
為申請及核准當時有效實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規定內容為「丙種建築
用地容積率120%」。而再審被告建照申請內容,符合
該項規定,自應允許。
⑶再審原告雖然主張:「75年4月間核准之系爭開發案與
98年下半年度核准之(系爭開發)變更案,對整個開發
案內之全部建物容積率,有總量管制,而在本案中,因
為在系爭開發案中有其他土地地主之建物興建,違反建
物容積率規範,則再審被告系爭建照之動工,亦因他人
違法之故而受牽連,不被准許」
云云。但此等主張,基
於以下之法律理由,並不可採。
①首先是系爭開發案與其事後變更案之核准,其核准處
分之規制內容均未涉及對「建物容積率」事項之規範
,因此要依「時際法」理論,決定其法律適用。亦即
適用再審被告申請及核准當時有效實施之實證法中,
有關建物容積率之相關法規範決定之。
②再者,縱使系爭開發案或變更案之使用容量,有其絕
對數量之「總量」管制(指開發案內全部土地興建建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而且此等管制之規制效力,有
「對物或對世」效力,因此及於其繼受開發案範圍內
土地之後手權利人。但「容積率」涉及「特定範圍土
地面積與其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間」之比例關係,依
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必須先「給定」特定範圍之土地
,方有討論「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
有無逾越容積率」之可能。而再審原告在實證法沒有
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以「同一開發案中其他土地已使
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違反開發案之總量限制」為由,
主張再審被告對本案2筆土地興建建物之總樓地板面
積,違反容積率規定,而否准其開工,即屬違反
法律
效果。
⒊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
項理由,如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形成體系,所提出之對應
指摘,亦可簡述如下:
⑴系爭開發案核准當時,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如欲興建建
物,依當時有效實施之實證法規範,已有容積率限制標
準存在,並非處於無規範之狀態。該法規範即75年3月1
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第3款規定,依該條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40
%,容積率雖未規定;但要求建築物高度依面臨道路寬
度而受限制,實質上等於用建蔽率及道路寬度二項因素
,間接決定了容積率標準。何況系爭開發案或事後之變
更案,再審原告在為核准處分時,已對開發區域內之建
物總樓地板面積絕對「總量」予以規範。其規範內容如
較當時實證法規定之標準嚴格,即應依按系爭開發案所
核准之總量管制內容(即系爭開發案之「土地使用強度
計畫」),來決定其容積率。
⑵至於該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即使事後有分割移轉,該總
量管制之規制效力,仍然及於繼受土地之權利人,故本
案再審被告應受系爭開發案有關「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總
量之土地使用強度計畫」法規範之拘束。
⒋而套用本院前開爭點模型來說明,本件再審理由可為以下
之解析:
⑴甲爭點為「75年系爭開發案核准時,其開發案之土地使
用,有無容積率之管制」,而為原確定判決採行之A選
項法律見解為「沒有法規範對此事項為規定」,B選項
則為「當時已有實證法對此事項為規範,而且經核准系
爭開發案中,其土地使用計畫所要求之建物總樓地板面
積『總量』具體數字,甚至可能還『低』於依原有實證
法有關『容積率』規定計算所得之容積總量。因此『系
爭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計畫』實得據為本案再審被告2筆
土地容積管制之法規範」。
⑵乙爭點則為「如果採取B選項之法律見解,認為『系爭
開發案範圍所及之全部土地,其土地使用之容積管制法
規範即為系爭開發案中,土地使用計畫所載明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則在開發案範圍內全部土地之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給定之前提下,事後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全部
土地經分割為多筆土地,並移轉予不同之
權利主體時,
繼受各筆土地之人,是否仍應繼受整個開發案之土
地使用總量管制」,其法律見解選項有二,一為「仍受
制約」,一為「不受制約」。
⑶丙爭點則為「99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再審原告核
准系爭建照時;與100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13日再審被
告申請動工時,再審被告欲興建之建物,其容積管制之
法規範依據為何」。B選項為「系爭開發案中土地使用
計畫(規範內容則是該計畫所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
」,C選項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規範內容則是系爭2筆土地之容積率120%
)」。
㈢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原因說明:
⒈針對「75年系爭開發案核准時,該開發案範圍內之全部土
地,其土地使用有無『容積率』管制」一節之法律適用爭
議,再審原告認為應適用該開發案土地使用計畫(以其載
明之總樓地板面積絕對數值為準)」,而謂「原確定判決
認為實證法無規範,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本
院認為此等法律主張未必
有據,即使本院另案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有不同意見,基於下述理由,亦
屬法律見解歧異,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首先必須指明,再審原告引用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
再結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
規定內容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
1.5倍加6公尺」),而認結合該二項規定內容,顯然當
時之法制是利用「建蔽率」及「建築物絕對高度」二項
因素,對土地容積管制事項間接作成規範。此等法律見
解尚有斟酌之必要,因為:
①固然土地容積管制的手段,未必只有分數比之「容積
率」一途,也可以是建物容積之絕對數字。
②可是由於前開二項法規範並未對建物之挑高作成限制
,因此建物可經由調整樓層高度,改變該建物容積面
積之絕對數字。此等情形下,謂「建物容積受有『間
接』管制」云云,此等見解之妥適性,實有再斟酌之
餘地。
⑵再者系爭開發案之核准固為一行政處分,對申請開發之
人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即有其處分
規制效力,因此其認「系爭發案之土地使用計畫」,對
開發案範圍內土地之建物興建,具有容積管制之法規範
效力(效力內容為總樓地板面積之絕對數值上限),固
非無據。但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原則上僅有對人效力
,而無對物效力,本案再審被告並非原申請開發人,為
何核准處分之規制效力及於再審被告,是因為其明示承
受開發人所承當之公法上義務(即所謂再審原告所稱之
「接續開發」,但「接續開發」在法律上之意涵,是否
等同承諾),抑或是該核准處分之規制效力,對系爭開
發案範圍所及之全部土地,具有「對物處分」效力,而
具有類似民事物權法上之物權效果,以致再審被告應受
拘束﹖而「對物處分之法規範依據為何」,凡此種種涉
及「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重要事項。再審
意旨對此雖有引用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而有回應,但基於本院以下之法律論點,認為其與
原確定判決間之差異,仍僅止於法律見解歧異之層次。
仍無從認定原原審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存在。
①再審意旨之主要法律論點,是將系爭開發案「土地使
用計畫」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絕對值」法規範,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之規定(即「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
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相結合,
認為再審被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
規定,而受系爭開發案之容積總量管制。因為系爭開
發案申請核准之規範依據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在法制沿革上有一脈相承之關係,因
此系爭開發案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得
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生
外部法規範之效力。
②然而系爭開發案在核准當時所適用之「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如上所述,根本沒有「容積率」之「
比例」概念,甚至連容積總量「絕對值」之觀念都未
必存在(此點前已有說明),因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9條第3項所稱之「容積率」,是否包括依「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規劃之「總樓地板面積
絕對值」,其實大有疑義,是以本院認為此等解釋未
必符合規範本旨,難以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明確依據。
③而且本件再審被告取得本案二筆土地之時點(94年3
月間),雖晚於80年3月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全面修正,納入前述第9條第3項規定之後,但仍
早於系爭開發案之事後變更(98年5月8日及98年12月
10日),為何原開發案或事後變更案之土地使用計畫
,其總樓地板面積上限規定,對再審被告亦有拘束力
,仍需附上有關處分規制效力及於再審被告之法理說
明(特別是「時際法」議題之論述,說明於80年3月6
日經全面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
規定,可以回溯適用到以前之土地使用計劃案),而
再審原告對此一無論述。
⑶另外由於本案再審被告取得本案2筆土地之時間,在系
爭開發案75年間核准後與98年變更前之中間
期間,因此
其受拘束之管制總量,到底應依原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計
畫管制總量,抑或是新開發案之土地使用計畫管制總量
,再審意旨也沒有具體指明,爰在此併予指明。
⒉再者就算再審被告繼受申請核准人之地位,或因「對物處
分」,甚或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之
故,而受核准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即其土地開發之容積
標準,應受「系爭開發案土地使用計畫」所定總樓地板面
積絕對數值之拘束),但當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容積管制是
採取「就全部土地就絕對數值之上限」規範方式時,事後
又容許申請開發人,就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予以分割移轉
,讓不同之
第三人分別取得時,則原來之管制總量絕對值
如無法公平分配給系爭開發案範圍內之全部土地,該核准
處分之規制效力得否繼續維持,基於以下之法理說明,即
有高度之疑義。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此等主張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受到「
法
無明文」之限制,即有高度之說服力,顯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至於本院如有不同見解,亦僅止於「法律
見解歧異」之程度而已。爰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掌握整個開發案之規劃設計,明瞭土地容積總
量管制在開發案範圍內全部土地間之分布情況(由使用
計畫圖說即可輕易得知),其事前可以公平算出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承當之容積管制絕對數值。事後也可以在核
發各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時予以審查(若其覺得無法控管
,當初即應依法要求申請開發人不可移轉土地予他人,
再行開發),自應承當公平分攤容積管制總量予各筆土
地上。
⑵如果再審原告事前及事中,均可控管及實踐整個開發案
之容積管制,卻怠忽職守不為控管,對違規開發逾越容
積管制之土地所有權人不予聞問,卻要求守法之其他土
地共有人要承受他人違規開發所帶來之不利益,將使守
法者在缺乏法規範之公示機制情況下(實證法之明文即
是最常見之公示機制),承擔超乎合理預期之公法限制
,其結果顯然極為不合理。如謂基於公益而有容積總量
限制之必要,正確行政作為也應是先對「建屋逾越容積
總額」之違法行為加以制止,豈對違法者毫無作為,卻
要求相對較合法者去承當違法者之濫行開發行為。是以
在沒有實證法明文之情況下,再審原告顯然無權將「原
來對全部土地容積總量規範」,解為「形成開發計畫範
圍內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對容積總量負擔連帶義務」之規
範依據。
⑶何況本案中再審被告應承受之容積管制「分量」,如受
公平分配,其管制分量之絕對值是否仍然低於「依行為
時應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容積率,所算得之二筆土地容積絕對值,而有同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具體論述,自
難謂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明確之論述。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本案前開2筆土地上之建
物興建,其容積管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申請核發
當時之實證法規定,按容積率之標準來計算容積上限之絕
對數值,依法定標準計算結果,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照申請
,並無逾越實證法之容積管制上限,而再審原告應准許再
審被告開工,即屬合法有據。本件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所述
,最多僅屬法律見解歧異,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法
通過門檻審查,應逕予駁回,勿庸再進入本案全面重新審
理之階段。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