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
光團體業務,其中第000000000號等34團(下稱
系爭34團)
使用「優質行程代碼」及第000000000號等6團(下稱系爭6
團)使用「離島專案-金門」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發數額,上
訴人稽查發現
前揭40團原申報之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保障商
店為1站,被上訴人實際均安排2站,與上訴人審查通過內容
不符,上訴人
乃以105年3月8日觀業字第1053001170號執行
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就被上訴人辦理接待系爭34團以優質行程獲
核發數額,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部分,依「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就被上訴人辦理接待系爭
6團以離島專案獲核發數額,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
不符部分,依「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經金門、
馬祖或澎湖離島住宿專案團體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於1年
內不再發給被上訴人任何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專案數
額(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
訴願決定「一、105年3月8日觀業字第1053001170號執
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
關於裁處訴願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業務34個月部分,訴願駁回。二、105年3月8日觀業字第1
053001170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相關規定處分書關於1年內不再發給訴願人任何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觀光專案數額部分,
撤銷。」;被上訴人就訴願
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均撤銷,應由上訴人依其
法
律見解另為
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現存跡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原處分
所稱系爭34團之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內
容不符之違章情事。㈡縱使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稱前揭違章
情事,依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亦僅得停
止被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
至1年,原處分卻逕予停止該業務34個月,顯與
前開規定不
符。㈢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第2
目規定,已於105年9月29日修正放寬至多可安排2站A類購物
商店,由此可知上訴人亦
肯認前揭購物行程安排實無礙旅客
權益並對旅遊品質及觀光發展無負面影響,是原處分逕對被
上訴人接待系爭34團有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之
違章,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業務計34個月,
難謂無違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檢舉人於104年10月18日至22日連續5日,
在高雄市「鑫金鑽珠寶有限公司」及臺東縣「臺東紅珊瑚股
份有限公司」拍攝並紀錄遊覽車載客進店情形之照片顯示,
系爭34團及系爭6團共計40團均安排2站A類旅行購物保障商
店,與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之1站A類旅行購物保障商店不符。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揭40團僅有安排1站A類
旅行購物保障商店,難以推翻前揭經檢舉之事實。㈡上訴人
為處理違反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事件,訂有處理違反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遭同時查獲接待系爭34
團均有增加安排購物之違章事實,各該違章事實均分別獨立
存在,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有34個違
章行為而以第1次違規效果分別處罰,共計停止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計34個月,已屬最低額度之處
罰,於法並無不合,自亦無被上訴人所陳違反比例原則暨超
過法定最高額度之情
云云,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間接待系爭34團使用優質行程代碼並經核發
數額,遭查獲有增加原排定購物商店以外之購物站,確有旅
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之違章情事,此有系爭34團
行程表、檢舉資料及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
是以,上訴人乃
依當時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前揭行為構成違章,自於法
有據。㈡
惟本件被上訴人接待
系爭34團來臺觀光,係「一次同時」被查獲有34個違規行為
,縱認其屬情節重大,至多應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第4款
規定,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1年,上訴人
竟依同項第1款規
定,分別依「第一次違規」情形,連續34次處被上訴人停止
辦理接待業務1個月,合計為34個月,其裁量
顯有違誤;訴
願決定此部分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由上訴人依法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五、上訴理由略謂: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接待系爭34團有旅遊內容
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乃各別獨立存在之違章行為,遂
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第1款分別裁處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合計共34個月,本無
裁量瑕疵可言。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係一次同時被查獲34個
違章行為,縱使情節重大,亦僅得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五第
4款規定裁處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1年,率論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接待系爭34團裁處停止辦
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其
裁量顯有違誤,不但侵害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揭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下
行政機關之法定
裁量權,更有與本院向來「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之見解暨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牴觸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據此,主管機關制定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旅行業組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依其旅遊內容分為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第4項
)前項優質行程團體,其旅遊內容應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
過。」第26條第3項則規定「旅行業違反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或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
程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
光局審查通過內容不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1年。」因此,該辦
法第5條第4項係課以旅行業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此等業務,其旅遊內容不得與上訴人審查通過者不符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旅遊業者辦理該類業務,招徠不特定大
陸地區旅客組團來臺從事觀光,藉以營利,必然為反覆實施
之集合性概念,如係出於違反
上開辦法第5條第4項義務之單
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重複之業務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
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㈡經核,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團體業務,其中系爭34團原申報之珠寶玉石類旅行購物
保障商店為1站,被上訴人實際均安排2站,
迄104年12月31
日經檢舉始為上訴人所稽查而裁處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查證
綦詳,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堪為裁判基礎。是以,被上訴人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業務,雖有系爭34團旅遊內容與
經申報核准者不符,而有違於許可辦法第5條第4項,而應依
同辦法第26條第3項論處。但被上訴人違規行為
期間限於104
年10月間(14日至23日),也無經查獲裁處而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上開違規業務內容,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非依違規招攬之旅客數為評價,自
也非依旅客出團數評價為34次行為。
㈢承上所論,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上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違章,
逕以34次行為論處,而裁處被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顯然逾越許可辦法第26
條就違反同辦法第5條第4項之行為,得裁處停止辦理該類觀
光活動業務最高期間為1年之上限,乃為違法,至為明確。
原判決雖未審究被上訴人違章行為次數,然指原處分該部分
裁處未合於裁量基準第5項第4款「第4次以上違規或情節重
大者,處停止其辦理接待業務1年」之規定,乃有裁量瑕疵
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均應撤銷,其結論
與本院尚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詞其為主管機關,就該等違
章之裁處具有裁量權限為由,
指摘原判決逾越
司法權限,乃
違背法令云云。然則,原處分之違法,源於對違章行為次數
之錯誤評價,因此應對應裁處之停止辦理業務基準即有所誤
,此與
裁處權歸屬於主管機關
與否,全然無涉,其上訴理由
,
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就被上訴人單一違規行為裁處停止辦理接待業
務34個月,顯然逾越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裁
處權限,違法明確,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所失。原判決
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訴,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停
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34個月部分
均撤銷,促請上訴人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裁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