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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義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田坤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何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經核准於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設立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嗣上 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檢送「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262、262-2、262-9、263、263-1、264-1、264-2 、264-3地號等8筆毗連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擴展 工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經發 局)審認有相關資料尚待查明補正,爰以100年7月5日市經 工字第1000018146號函(下稱100年7月5日函)檢還原擴展 計畫書,並請上訴人於補正後再行申辦。其後,上訴人依據 前函於102年9月16日再次檢送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8筆土地中之262、262-2 、262-9、263、264-2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6日修正生 效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應不同意變更使用,爰 以103年12月29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71111號函請其重新檢 討修正計畫內容,將該5筆土地自計畫中剔除,或提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6日提 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 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及審查作業 要點(102年8月6日修正)規定,以104年2月4日府授經工字 第1040029196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前次處分)。上訴人不 服,訴經經濟部104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818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前次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應依103年12月 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始為適法,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由,將前次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 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認上訴人之申請核與審查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103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 點第6點規定不符,以104年12月9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26995 1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擴展計畫申請案乃上訴人於10 0年4月18日即提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被上訴人適用新法即有 違誤。又系爭土地均位屬擴大○○都市計畫之範圍內,且其 於該計畫用地之使用分區各為:262地號為部○住○區○○ ○道路及部分兒童遊樂場;262-2地號為部分零星工業區、 部分兒童遊樂場;262-9地號為住宅區;263、263-1、264-1 、264-2、264-3地號為零星工業區,足知系爭土地將來已非 供作農業用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即毗鄰土地)均非屬特定 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故其變更亦已無違農業發展 條例、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所欲達保障農業發展之目的 ,被上訴人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准許變更。(二) 上訴人基於信賴96年4月9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而於100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 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表示相關資料尚待查明補正,請上訴 人補正後再行申辦。上訴人遂先後於100年7月至101年11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內26 3-1、264-1、264-3地號土地申請無妨礙水利證明,被上訴 人所屬水利局並於101年11月8日以中市水管字第1010037879 號函同意廢止上開土地之水利用地,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16 日補正上開廢止水利用地證明後,修改擴展計畫再行送被上 訴人審查,該函亦已敘明依據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 5日函檢送擴展計畫。可知,上訴人係本於96年4月9日修正 之舊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及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 函為信賴基礎,並陸續有申辦無妨礙水利證明、廢止水利用 地證明,進行計畫修改等補正行為,有相當之信賴表現。( 三)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內容無任何駁回及 救濟教示之記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明 確性原則與應記載事項,且屬重大瑕疵態樣。被上訴人重為 原處分時應受前次訴願決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該函乃駁 回處分,上訴人102年9月16日送件應適用新審查作業要點云 云,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尚未作成否准上訴人舊申請案之 行政處分,自應依據96年4月9日修正之舊審查作業要點審查 上訴人舊申請案。(四)行政程序法第51條雖訂有行政機關 處理期限,然係為避免案件延宕不決而課予機關應於期限內 為核准或駁回之義務,俾利人民直接針對該准駁結果為救濟 ;反之乃賦予人民於行政機關逾越處理期限時得以直接提起 救濟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僅係命 上訴人補正,並未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因信賴而為 後續補正措施,因此並無何逾越處理期限之情事等語,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 工廠原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毗連之非都 市土地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合計2,154平方公尺(含綠地 216平方公尺),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准 予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行政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 內容,明確表示請上訴人補正後再行申辦,並同時檢還原計 畫書,顯有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意,並對上訴人發生實質否准 之法律效果,該函即為實質上之否准處分。上訴人於102年9 月16日提出之申請應為新申請案。而審查作業要點於102年8 月6日修正發布,則上訴人102年9月16日所提申請案自無再 適用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又審查作業要點 業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修正發布,因第6點並未修正,尚無 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即應適用103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二)上 訴人102年9月16日申請案於被上訴人審查程序中,上訴人僅 有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其所謂信 賴事實是以假設取得被上訴人核准後之行為,故程序行為, 如申請文件中必須取得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的申請 ,不能認屬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作准 駁處分前,即便主觀期望或願望而有所信賴行為,並非屬信 賴利益保護之範圍。(三)前次訴願決定理由載明「原處分 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自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 ,據此,原處分就上訴人102年9月16日申請案適用正確法規 ,並無違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又前次訴願決定已載明「由原 處分機關就前揭100年7月5日函……重行通盤檢討」,是訴 願機關乃就該函要求被上訴人通盤檢討,並無要求被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撤銷,故被上訴人 檢討後,認該函不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僅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四)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100年7月27日府授建資字第1000141537號函,係依據 上訴人100年7月20日義高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被上訴人所 屬建設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內263-1、264-1、264-3地號土地 申請無妨礙水利證明所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有缺件,應 備齊相關資料云云。惟參上訴人100年7月20日函說明一可知 ,係依據被上訴人97年4月9日府工水字第0970096193號函辦 理,與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無關。且被上訴 人係函知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內之263-1、264-1、264 -3地號等3筆土地,因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提該3筆土地已合併 興建廠房使用,該基地北方農田排水路及越田排水流至該基 地後無處引導宣洩,四周並無設置排水渠道排入道路側溝, 恐將影響周邊農田排水,請上訴人先妥善規劃改善後再議, 故無法同意,此亦與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鑒於農 地重劃工作實施已逾50年,個案實地情況不同,並依國土利 用採分區管理方向,爰將96年4月9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第 7點之規定,於102年8月6日修正為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 ,是除非無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各款情形,且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但書情形之一者,始例外得申請變更使用。該修 正並自發布日起生效,且審查作業要點於103年12月26日再 次修正發布,惟第6點內容並未修正。(二)上訴人為擴展 工業經營,前於100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工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以100年7月5日函 請上訴人於補正後再行申辦,並檢還原擴展計畫申請書,該 函主旨係稱「經查相關資料尚待查明補正,請於補正後再行 申辦」,說明二則敘明「檢還原擴展計畫書七份」等語,其 公文主旨雖稱「尚待查明補正」,然而被上訴人同時退還上 訴人提出之擴展計畫書,顯然具有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思, 自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16 日再次提出之申請屬重新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自應適用102年9月16日有效之行政法規。本件上訴人申 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案核准與否,係以所請系爭 土地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其前提要件,而關於農地 變更之作業要點業於102年8月6日修正,被上訴人既於100年 7月5日以退件方式否准上訴人申請,則上訴人102年9月16日 所提申請應屬重新申請,自難適用102年8月6日修正前之審 查作業要點(即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又被上訴人前次審 查時,審查作業要點業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修正發布,雖 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並未修正,尚無舊法較有利於當事 人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作成前次處分,仍適 用102年8月6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誤,經前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適用103 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並無違誤。(三 )關於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100年4月18日申請函上載明「擬 :錄案後續辦」等語,然該公文卷宗及其簽程草稿或擬辦意 見,僅係判斷本件申請是否係屬同一之佐證,但就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效力,仍應依據各該處分之具體內容認定,不得徒 憑承辦人員於簽核過程之意見,據為判斷是否屬行政處分之 標準,是該記載之性質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且上訴人係因原審法院調閱本件申請案全卷資料 ,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主張豁免公開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始能知悉承辦人員記載「擬:錄案後續辦 」等語,又上訴人並非基於內部簽核文件之內容辦理申請, 而該內部文件亦未對外表彰,是均與信賴保護無涉。(四) 上訴人102年9月16日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其中262、262-2、 262-9、263、264-2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103年12月26日修正審查作業 要點第6點所稱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故於不符第6點但書情形時,依法不能同意變更使用。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調整計畫內容或提出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7日及16日具函提出陳 述及補充說明,然未刪減或調整請求變更使用之土地範圍, 亦未針對所提計畫是否符合審查作業要點提出合理說明,從 而,系爭土地既有5筆土地係屬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無法變更使用,不符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2款「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五)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8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經被上訴人所屬 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行申辦,並檢還原 擴展計畫申請書。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建設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內263-1、264-1、264-3地號土地申 請無妨礙水利證明,因申請書尚有7項資料缺件,經函請上 訴人補正、現場會勘後,勘查結果以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提該 3筆土地已合併興建廠房使用,該基地北方農田排水路及越 田排水流至該基地後無處引導宣洩,四周並無設置排水渠道 排入道路側溝,恐將影響週邊農田排水,請該公司先妥善規 劃改善後再議,故無法同意所請。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31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就上揭3筆土地申請廢止,復經現場 勘查結果認為上揭3筆土地現況已無溝渠,對農田灌排、市 區排水及區域排水無影響,以101年11月8日中市水管字第10 10037879號函同意予以廢止。顯見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 年7月5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行申辦,並檢還原擴展計畫申 請書,雖未明確指出應補正事項,然因上訴人尚須檢附其他 機關出具之無防礙水利證明或同意廢止水利設施等證明文件 ,而此等文件取得耗時1年半之久,自非短期得以補正。況 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取得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就上揭3筆 土地同意廢止水利設置函文後,復自行擱置長達10個月後, 遲至102年9月16日再次提出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書,顯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之前,仍有其 他應補正事項尚未完備,自難認定長達2年半期間均屬上訴 人得補正之期間。益證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 覆並同時檢還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 第9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確係否准上訴 人申請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100年7月至101年11月8日間陸 續申辦無妨礙水利證明、廢水利用地證明等,本係為求滿足 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是上訴人主張以舊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及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為信賴基礎,並陸 續申辦無妨礙水利證明、廢水利用地證明等信賴表現云云, 自無所謂信賴可言。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再次申請時, 因法規已變更,且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情事,被上訴 人適用修正後之法規,自屬適法,且上訴人並無信賴法規永 久不變之正當基礎。(六)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 96條規定乙節。然前次訴願決定理由載明「原處分既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自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據此, 原處分就上訴人102年9月16日申請案適用正確法規,並無違 該訴願意旨。又前次訴願決定已載明「由原處分機關就前揭 100年7月5日函……重行通盤檢討」,是訴願機關乃就該函 要求被上訴人通盤檢討,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該被上訴人 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撤銷,故被上訴人檢討後,認該 函不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僅作成原處分,無違 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 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 使用地變更編定。」「第1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 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2項低污染事業之認 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基於興辦工業人就其廠房所在地多具備地緣因 素,為利於產業經濟之發展,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 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需求,應檢附擴展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計畫及用地面積後,將該非都 市土地變更作工業使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授 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興辦工業人 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 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 法律定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所謂特定農業區,是指優良農地或曾經 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 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至於一般農業區,是指特定農 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9日修正發布 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 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 為下列使用者: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惟鑑於農地重劃實施已逾50年,個案實地情況不同,並依 國土利用採分區管理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8月 6日修正發布上開審查作業要點,針對特定農業區用地不 再就是否已辦竣農地重劃作為審認條件,並對於得變更使 用之例外情形作修正。102年8月6日修正後之審查作業要 點第6點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 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 用地。(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 施之所需用地。(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 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六)符合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 、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七)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之所需用地。( 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 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對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原則上不同 意變更使用。除非無第5點各款情形,如未依規定規劃設 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 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輸水能力 之虞,或其他依該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等 ;且符合第6點但書情形,如屬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 地……或屬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 、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等之一者,始例外 得申請變更使用。上開審查作業要點於103年12月26日再 次修正,惟第6點規定內容未修正。 (三)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可知,被上訴人為該條例規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而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係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內部 單位,非所屬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惟就其職權所為 之處分,應視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與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處分為無效」之情形, 尚屬有間。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 主旨:貴公司辦理工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一案,經 查相關資料尚待查明補正,請於補正後『再行申辦』,… …說明:一、復貴公司100年4月18日義高字第100041801 號函。二、檢還原擴展計畫書7份(100年7月4日下午14時 40分已由受委託人:江明倫先生先行取走)。」已明確表 示拒絕上訴人100年4月18日所為申請之意,此由主旨記載 於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申辦」等語亦甚明,確係對上訴 人發生實質否准之效果,應認該函屬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 。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再次檢送「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係屬新 申請案。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再次申請後,被上訴人所 屬經發局更以102年10月15日函轉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內審查項 目惠予審查,並於綜合意見欄內簽註意見併逐級核章後擲 還憑辦等,就上訴人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及在原審之論據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尚非僅以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1條規定之處理期限而為認定,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不符,要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上開10 2年9月16日申請書並非新申請案,本件擴展計畫申請案始 於上訴人100年4月18日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 年7月5日函非為否准處分,機關處理期限與行政程序法第 51條無牴觸,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2年10月15日函係依 據96年4月9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命上訴人繼 續補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依據該96年舊審查作業要點命 上訴人繼續補正之行政行為而有信賴基礎云云,指摘原判 決違法,洵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申請核定擴展工業計畫,利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係新申請案,應適用102年8月6日修正 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處理程序中,據以准許 之審查作業要點於103年12月26日再次修正,惟第6點規定 內容未變更,已如前述。故本件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從新從優之要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不合,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適用103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 以系爭土地有5筆係屬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之「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應不同意變更使用,且非但書所列之例 外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請重新檢討修正計畫 內容,將該5筆土地自計畫中剔除,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惟上訴人仍未提出刪減或調整請求變更使用之 土地範圍,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其他法令規定 禁止使用」之情形,不符合首揭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援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4年8月26日都字第0940003385號函所揭示之案例情形與 本件不同;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100年4月18日已受理上訴人之擴 展計畫申請案,適用96年4月9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核無 可採。 (五)經濟部前次訴願決定係指摘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 5日函「未受委任相關權限,該局得否逕為退件之實質否 准處分」有適法性之疑義,並表示「前揭瑕疵未經原處分 機關執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處分前,該處 分仍具存續力。」進而以被上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 日函具存續力為前提,認「本件訴願人(按上訴人)於10 2年9月16日所提出者應為新申請案,……固無再適用96年 4月9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之餘地」,審認被上訴人 應依103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始為 適法,認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6日修正之審查作業要點作 為駁回所請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前次處分撤銷 ,責由被上訴人「就前揭100年7月5日函及本件原處分之 適法性重行通盤檢討」而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 定意旨,重為審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乃未予撤銷被上 訴人所屬經發局100年7月5日函,並以上訴人102年9月16 日之新申請案應適用103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查作業 要點作為駁回所請之依據而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訴願法第 95條、第96條規定。原判決對此亦論述甚明。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