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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 國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向文興 於104年7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7小時,惟上訴人未依法給 付向文興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又上訴人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多所 缺漏,上訴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情屬實,乃以104 年11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43557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 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對不利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上訴,是該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起訴主張:其已 詳實記錄員工出勤狀況,且設有網路平台輔助取代簽到簿或 出勤卡,可明確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本件係因員工蔡靜 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 上訴人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況上訴人從未因員工下 班刷卡資料不正常而扣薪或為其他懲處,被上訴人單憑蔡靜 儀欠缺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就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 係有利勞工之措施,遽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實有率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 略以:「蔡靜儀確實經常忘刷下班卡,公司只注重上班時間 ,故比較不會太在意下班出勤刷退的部分。」並對照上訴人 提供之104年6月份至8月份蔡靜儀之出勤紀錄多日有下班打 卡缺漏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註記蔡靜儀之實際出勤 文件,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係以:上訴人對於其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 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等情,並不否認,是原處分認定 上訴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已建置完善出勤 系統之電腦平台,係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 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上訴人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 況云云;然查,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 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 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 ,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本件上訴人雖建置刷 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惟對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 系統之情形(如員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 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行為時法規所謂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 之電腦平台,即認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本 件上訴人員工蔡靜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上訴 人未予注意,亦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則 其主張並無違反勞基法有關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即非 可採。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之規定,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行為,然原處分裁處時間為104年11 月13日,本應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判決理由卻援引106年6月 3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條文, 毋寧擅自變更原處分裁處法條,而未說明變更裁處法條之 理由,又復於理由載以「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等語,不僅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亦令 人無所適從。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僅憑蔡靜儀欠缺系爭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就 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係有利勞工之措施,錯誤適用104年6 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 0條……規定。」嗣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 64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第79條等條文;並自105年1 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第79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 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鍰。」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係於104年9月1日派員至 上訴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蔡靜儀於104 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爰以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覈實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2萬元。是上 訴人違規行為時暨原處分作成(即裁處)時,現行即104 年6月3日修正之勞基法,既尚未施行;應適用者即為104 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被上訴人據之為原處分,並無 不合;雖原判決理由欄五、(一)誤載為10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然理由 欄五、(三)已就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予 以闡述,並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裁處係屬有據等節明確,可見其 理由五、(一)為誤載,屬裁判更正事項,對於上訴人因 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擅自變更原處分裁處法條, 而未說明變更裁處法條之理由,不僅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 ,亦令人無所適從,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 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準備之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並須保存1年 ,俾保障勞工權益。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雖建置刷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 腦平台,惟對於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系統之情形(如 員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 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 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即 認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員工蔡靜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上訴人 未予注意,亦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進 而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將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亦非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