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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新臺幣(下同)27,084,932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主張於99
年度處分新加坡LITE-ON Young Fast Pte. Ltd.(下稱LOYF
公司)股權而於101年交割完畢之出售股權投資損失17,437,
532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其他損失9,647,400元,
否准認列上
訴人出售股權之投資損失17,437,532元,應補稅額9,739,22
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9年間和光寶集團於新加
坡設立之LITE-ON Mobile Pte.Ltd.(下稱LOM公司)簽訂合
資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光電
(惠州)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雙方均為原始創立投
資,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03
元),取得35%股權,且該投資案業經董事會通過並檢附投
資評估報告。
嗣上訴人和LOM公司將資金匯入LOYF公司後,
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之核准函,導致LOYF公司預計投資大陸地區之款項遲遲未
能匯入,為避免喪失商機,雙方於99年12月間協議將上訴人
所持有之LOYF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
嗣後
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雙方議定
上訴人之出售交易價格為美金3,320,000元,係參考LOYF公
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包括LOYF公司
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
司),依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核算投資剩餘價值相當,證明簽
訂出售之交易價格合理
適當,該股權出售事宜亦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出售。(二)依雙方附買回協議書內容可知,投審
會核准
與否決定雙方是否可以執行附買回交易,因此股權出
售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而上訴人於99年度
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尚未交
割完畢,故未予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
嗣經上訴人續與投審
會充分溝通並完成補件後,於101年間通過核准投資大陸地
區,上訴人即依承諾依照附買回協議價格自國內匯出美金3,
320,000元,受讓光寶集團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荷蘭LITE-
ON Technology(Europe)B.V.,轉投資芬蘭LITE-ON(Finl
and)OY,再轉投資芬蘭LITE-ON Mobile OYJ,再轉投資LOM
公司所持有LOYF公司35%之股權後,並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
資事業寶威公司35%之股權(認列投資金額美金1,649,376元
),並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完成。上訴人於101年7月取得被投
資LOYF公司35%股權讓售核准及股權證明後,則以99年度附
買回協議之原出售價款作為購入被投資公司帳列成本,
迄今
之投資成本流入(出)和交易實質均足以表彰99年度處分投
資損失屬已實現,符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99條暨第100條,故於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追認99
年度自行剔除之處分投資損失17,437,532元,予本期帳外調
整增加其他損失。(三)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指出:「同
一年度間附買回協議之出售及買回價格美金3,320,000元低
於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買回與原始投資持股比
例卻仍維持不變,
顯有違商業常情」
云云,實因上訴人「反
應被投資公司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當年度之營業
實際虧損所致;經核算被投資公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相當
,且有實際外匯水單以為證,詳如
上開說明」,顯見上開交
易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
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加以探究本件附買回交易
之真實性,並負有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一味否定上訴人之
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顯有未合。另依復查決定書理由三
所示「申請人所持有之
系爭股權形式上雖已出售移轉予LOM
公司,惟其對LOYF公司仍具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其系爭
股權移轉行為核非屬財產交易範疇等云云」,上訴人投資LO
YF公司,持有股權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
數出售予LOM公司,上訴人已非股東,被上訴人恣意認定上
訴人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否認股權移轉行為非財產交易
之範疇,顯不合理。且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亦指稱「申請人出
售及買回『股數』及『價格』均相同……,即申請人對系爭
股權仍擁有投資人之權益,尚
難謂已構成『買賣』行為等云
云。」而不論及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與賣出股權
之美金3,320,000元之投資損失,斷然否認其股權為「買賣
」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否准
其列報其他損失,顯有斷章取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關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
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
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以123,196,132元與LOM公司共同投資
新加坡LOYF公司,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合計3,500股,上訴
人雖主張因其依約申請以LOYF公司之自有資金作為股本,間
接增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為使上訴人
與LOM公司合資契約生效及維持雙方利益,嗣與LOM公司簽署
合資與持股合約之附件(00年00月00日生效),協議將上訴
人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轉讓予LOM公司;
若上訴人之後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
,然觀諸該附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形式上雖將LOYF公司股權
售予LOM公司,惟雙方同意LOM公司保留等額款項直至上訴人
以同等價格買回時抵銷,該等股票亦遲遲未辦理交割及移轉
登記,且上訴人仍保留3位董事,並
按原持股比例分配LOYF
公司損益,原合資契約其餘條款亦維持不變等,顯見上訴人
所稱等待投審會許可
期間,系爭LOYF公司股份實際上未曾出
售,上訴人仍具有實質經營及控制權。(三)經查臺灣證券
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光寶集團申請經由第
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司,投審會已於99年6月15日核
准,隔年申請經由LOYF公司增資寶威公司,投審會亦於100
年9月15日核准,準此以觀,上訴人透過與LOM公司(光寶集
團)合資之新加坡LOYF公司,向投審會申請轉投資大陸寶威
公司乙案,未通過審核之風險應不大;觀諸上訴人遲遲未向
LOM公司收取股款,仍保有LOYF公司股份及相關權益,是上
訴人提示匯入(出)3,320,000美元之交易憑證,迄至101年
3月29日始收取價款,且
旋於同日支付同額資金買回股份,
尚難謂非係營造收、付股款之表象,以改變原始投資LOYF公
司之帳載成本,提前認列未實現投資損失。從而,被上訴人
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
,難認系爭股份有出售再買回之事實,而導致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
乃否准認列系爭股權投資之交易損失17,437,532
元,尚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買
回,係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
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
參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
一節第三款「買回」
立法理由及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買
回契約成立後,買回人保留買回權係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其性質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
特約。(二)本件股權出售約定上訴人有買回權,嗣後上訴
人也行使買回權,股權出售與買回固係獨立之法律行為,但
二者對本件是否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均有影響,故必須
整體觀察,不能割捨買回之事實;況股權出售與買回之資金
流程是同日為之,亦不能無視上訴人行使買回之事實,故上
訴人僅以本件形式上有價金之收付,主張應准予認列投資損
失,委不足採。退步言,縱本件交易沒有附買回之約定,觀
諸上訴人形式上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但未辦理交
割及收取股款,而上訴人出賣系爭股權之成本高達123,196,
132元(計美金3,867,403元),
竟於99年間出售時,未收取
任何股款,已有違交易常情;上訴人又遲至101年3月29日行
使買回權時始收取股款,且同日以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
應付之同額股權,並稱「股票有交割,只是股款在交割當時
尚未收取,證據資料容後補正」等語,而迄未提出股票交割
或股權移轉資料,在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又觀諸附約內
容,除買回約定外,並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
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
轉、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
第三人,在等
待申請案期間,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
董事;若申請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
司之任何年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
LOM公司。又約定即使申請案於100年才生效,上訴人同意LO
M公司得自價格中直接扣除35%公司虧損,另原合約6.3條中
所述董事會之『無異議決定』,應由7位登記董事全數執行
;除非本次約定明白指出者,其他條款或其他由LOM公司與
上訴人簽署法律文件仍應維持不變」等語(原處分第2卷第6
08頁),則上訴人仍具有系爭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
質經營及控制權,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亦難謂出
售股權屬實而實現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等
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買回之性質,原買賣契約
於行使買回權後即自始消滅」。惟買回契約尚包含雙方同意
合作之關係,於買回權行使後仍互負有權利及義務,故買賣
契約不會因買回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況原審於認定本
件交易為同一交易之附買回交易時,亦認定買賣契約有效,
嗣又認定買賣契約無效,顯有前後矛盾之
違誤。(二)本件
於99年12月22日上訴人已將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
冊內明載LOM公司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
在法律上已無能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惟原判決逕稱上訴人
未提出股票股權移轉資料,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
,與事實有所違誤,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三
)依本件事實以觀,上訴人
業已於原審程序中舉證證明,股
權初受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上訴人於99年
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股權
已移轉交割完畢,該損失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
失,待完成轉讓及
變更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定,申報該處分投資
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上訴人投資LOYF公司,持有股權
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數出售與LOM公司
,上訴人已非股東,且無實質控制權
等情,惟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之責,一味否定上訴人支付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原判
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
指
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
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9條、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間與在新加坡設立之LOM公司簽訂合資
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
司,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
03元),取得35%股權,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投審會之
核准函,上訴人遂與LOM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訂合資與
持股合約附件(下稱買回協議),將上訴人所持有之LOYF
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嗣後有通過投審
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LOYF公司股份,上訴人於9
9年12月27日出售系爭股權予LOM公司時,並未收取任何股
款,遲至101年3月29日行使買回權時始收取,並於同日以
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應付之同額股款,而上開買回協
議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
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轉、銷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待申請案期間,
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董事;若申請
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司之任何年
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LOM公司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乃據此判斷
上訴人仍具有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質經營及控制
權,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
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否准認列系爭股權之交易損失,
即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之認列,及第100條
第1款規定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均須符合投資或出售資
產之損失已實現之要件。惟如上所述,上訴人對LOYF公司
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99
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該損失
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待完成轉讓及變更
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
定,申報該處分投資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云云,自屬
無據。
(四)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
(見訴願卷2第56頁),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已將
LOYF公司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冊內明載LOM公司
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在法律上已無能
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云云;
惟查僅憑該股東名冊,尚難據
以究明系爭股權有無實際移轉?有無實際交割?原判決雖
未論及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惟因原判決認
上訴人迄未提出股票交割或股權移轉資料,僅有形式上價
金之收付,難認有投資損失等情,對於否准認列投資損失
之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