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 失新臺幣(下同)27,084,932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主張於99 年度處分新加坡LITE-ON Young Fast Pte. Ltd.(下稱LOYF 公司)股權而於101年交割完畢之出售股權投資損失17,437, 53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損失9,647,400元,否准認列上 訴人出售股權之投資損失17,437,532元,應補稅額9,739,22 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9年間和光寶集團於新加 坡設立之LITE-ON Mobile Pte.Ltd.(下稱LOM公司)簽訂合 資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光電 (惠州)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雙方均為原始創立投 資,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03 元),取得35%股權,且該投資案業經董事會通過並檢附投 資評估報告。上訴人和LOM公司將資金匯入LOYF公司後, 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之核准函,導致LOYF公司預計投資大陸地區之款項遲遲未 能匯入,為避免喪失商機,雙方於99年12月間協議將上訴人 所持有之LOYF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嗣後 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雙方議定 上訴人之出售交易價格為美金3,320,000元,係參考LOYF公 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包括LOYF公司轉投資大陸寶威公 司),依上訴人之持股比例核算投資剩餘價值相當,證明簽 訂出售之交易價格合理當,該股權出售事宜亦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出售。(二)依雙方附買回協議書內容可知,投審 會核准與否決定雙方是否可以執行附買回交易,因此股權出 售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而上訴人於99年度 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尚未交 割完畢,故未予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嗣經上訴人續與投審 會充分溝通並完成補件後,於101年間通過核准投資大陸地 區,上訴人即依承諾依照附買回協議價格自國內匯出美金3, 320,000元,受讓光寶集團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荷蘭LITE- ON Technology(Europe)B.V.,轉投資芬蘭LITE-ON(Finl and)OY,再轉投資芬蘭LITE-ON Mobile OYJ,再轉投資LOM 公司所持有LOYF公司35%之股權後,並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 資事業寶威公司35%之股權(認列投資金額美金1,649,376元 ),並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完成。上訴人於101年7月取得被投 資LOYF公司35%股權讓售核准及股權證明後,則以99年度附 買回協議之原出售價款作為購入被投資公司帳列成本,今 之投資成本流入(出)和交易實質均足以表彰99年度處分投 資損失屬已實現,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99條暨第100條,故於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追認99 年度自行剔除之處分投資損失17,437,532元,予本期帳外調 整增加其他損失。(三)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指出:「同 一年度間附買回協議之出售及買回價格美金3,320,000元低 於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買回與原始投資持股比 例卻仍維持不變,顯有違商業常情」云云,實因上訴人「反 應被投資公司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當年度之營業 實際虧損所致;經核算被投資公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相當 ,且有實際外匯水單以為證,詳如上開說明」,顯見上開交 易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加以探究本件附買回交易 之真實性,並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一味否定上訴人之 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顯有未合。另依復查決定書理由三 所示「申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權形式上雖已出售移轉予LOM 公司,惟其對LOYF公司仍具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其系爭 股權移轉行為核非屬財產交易範疇等云云」,上訴人投資LO YF公司,持有股權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 數出售予LOM公司,上訴人已非股東,被上訴人恣意認定上 訴人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否認股權移轉行為非財產交易 之範疇,顯不合理。且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亦指稱「申請人出 售及買回『股數』及『價格』均相同……,即申請人對系爭 股權仍擁有投資人之權益,尚難謂已構成『買賣』行為等云 云。」而不論及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與賣出股權 之美金3,320,000元之投資損失,斷然否認其股權為「買賣 」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否准 其列報其他損失,顯有斷章取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 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 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上訴人於99年8月以123,196,132元與LOM公司共同投資 新加坡LOYF公司,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合計3,500股,上訴 人雖主張因其依約申請以LOYF公司之自有資金作為股本,間 接增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為使上訴人 與LOM公司合資契約生效及維持雙方利益,嗣與LOM公司簽署 合資與持股合約之附件(00年00月00日生效),協議將上訴 人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轉讓予LOM公司; 若上訴人之後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可再向LOM公司買回股份 ,然觀諸該附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形式上雖將LOYF公司股權 售予LOM公司,惟雙方同意LOM公司保留等額款項直至上訴人 以同等價格買回時抵銷,該等股票亦遲遲未辦理交割及移轉 登記,且上訴人仍保留3位董事,並原持股比例分配LOYF 公司損益,原合資契約其餘條款亦維持不變等,顯見上訴人 所稱等待投審會許可期間,系爭LOYF公司股份實際上未曾出 售,上訴人仍具有實質經營及控制權。(三)經查臺灣證券 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光寶集團申請經由第 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司,投審會已於99年6月15日核 准,隔年申請經由LOYF公司增資寶威公司,投審會亦於100 年9月15日核准,準此以觀,上訴人透過與LOM公司(光寶集 團)合資之新加坡LOYF公司,向投審會申請轉投資大陸寶威 公司乙案,未通過審核之風險應不大;觀諸上訴人遲遲未向 LOM公司收取股款,仍保有LOYF公司股份及相關權益,是上 訴人提示匯入(出)3,320,000美元之交易憑證,迄至101年 3月29日始收取價款,且於同日支付同額資金買回股份, 尚難謂非係營造收、付股款之表象,以改變原始投資LOYF公 司之帳載成本,提前認列未實現投資損失。從而,被上訴人 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 ,難認系爭股份有出售再買回之事實,而導致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否准認列系爭股權投資之交易損失17,437,532 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所謂買 回,係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 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參酌民法債編第二章第 一節第三款「買回」立法理由及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買 回契約成立後,買回人保留買回權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其性質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 特約。(二)本件股權出售約定上訴人有買回權,嗣後上訴 人也行使買回權,股權出售與買回固係獨立之法律行為,但 二者對本件是否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均有影響,故必須 整體觀察,不能割捨買回之事實;況股權出售與買回之資金 流程是同日為之,亦不能無視上訴人行使買回之事實,故上 訴人僅以本件形式上有價金之收付,主張應准予認列投資損 失,委不足採。退步言,縱本件交易沒有附買回之約定,觀 諸上訴人形式上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但未辦理交 割及收取股款,而上訴人出賣系爭股權之成本高達123,196, 132元(計美金3,867,403元),於99年間出售時,未收取 任何股款,已有違交易常情;上訴人又遲至101年3月29日行 使買回權時始收取股款,且同日以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 應付之同額股權,並稱「股票有交割,只是股款在交割當時 尚未收取,證據資料容後補正」等語,而迄未提出股票交割 或股權移轉資料,在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又觀諸附約內 容,除買回約定外,並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 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 轉、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 待申請案期間,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 董事;若申請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 司之任何年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 LOM公司。又約定即使申請案於100年才生效,上訴人同意LO M公司得自價格中直接扣除35%公司虧損,另原合約6.3條中 所述董事會之『無異議決定』,應由7位登記董事全數執行 ;除非本次約定明白指出者,其他條款或其他由LOM公司與 上訴人簽署法律文件仍應維持不變」等語(原處分第2卷第6 08頁),則上訴人仍具有系爭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 質經營及控制權,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亦難謂出 售股權屬實而實現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等 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買回之性質,原買賣契約 於行使買回權後即自始消滅」。惟買回契約尚包含雙方同意 合作之關係,於買回權行使後仍互負有權利及義務,故買賣 契約不會因買回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況原審於認定本 件交易為同一交易之附買回交易時,亦認定買賣契約有效, 嗣又認定買賣契約無效,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二)本件 於99年12月22日上訴人已將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 冊內明載LOM公司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 在法律上已無能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惟原判決逕稱上訴人 未提出股票股權移轉資料,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 ,與事實有所違誤,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三 )依本件事實以觀,上訴人業已於原審程序中舉證證明,股 權初受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上訴人於99年 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股權 已移轉交割完畢,該損失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 失,待完成轉讓及變更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定,申報該處分投資 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上訴人投資LOYF公司,持有股權 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數出售與LOM公司 ,上訴人已非股東,且無實質控制權等情,惟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之責,一味否定上訴人支付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原判 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 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 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9條、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1款分 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間與在新加坡設立之LOM公司簽訂合資 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 司,約定上訴人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 03元),取得35%股權,因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投審會之 核准函,上訴人遂與LOM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訂合資與 持股合約附件(下稱買回協議),將上訴人所持有之LOYF 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上訴人嗣後有通過投審 會核准,則可再向LOM公司買回LOYF公司股份,上訴人於9 9年12月27日出售系爭股權予LOM公司時,並未收取任何股 款,遲至101年3月29日行使買回權時始收取,並於同日以 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應付之同額股款,而上開買回協 議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 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轉、銷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待申請案期間, 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上訴人指派3位董事;若申請 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司之任何年 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LOM公司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乃據此判斷 上訴人仍具有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質經營及控制 權,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對LOYF公司之投 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否准認列系爭股權之交易損失, 即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之認列,及第100條 第1款規定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均須符合投資或出售資 產之損失已實現之要件。惟如上所述,上訴人對LOYF公司 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權有出售再買回而導致 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99 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該損失 屬未實現,故未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待完成轉讓及變更 登記作業後,於101年度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00條等規 定,申報該處分投資損失屬已實現,實屬合理云云,自屬 無據。 (四)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 (見訴願卷2第56頁),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已將 LOYF公司股權移轉賣回LOM公司,股東名冊內明載LOM公司 為唯一股東,上訴人於99年度已非股東,在法律上已無能 行使任何股東之權利云云;惟查僅憑該股東名冊,尚難據 以究明系爭股權有無實際移轉?有無實際交割?原判決雖 未論及LOYF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冊,惟因原判決認 上訴人迄未提出股票交割或股權移轉資料,僅有形式上價 金之收付,難認有投資損失等情,對於否准認列投資損失 之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