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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姜黃鳳枝,變更為邱垂福,其後再變 更為陳瑞珍,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所辦理「台七線 4k+785-6k+000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共 計33件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詳如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事後知悉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原判決載為第87條第1項)之影響投標行 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判決載為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確定,查認上訴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4年4月22日一工養字 第1040027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 案押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214,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6月5日一工養字第10400 42476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為原審 法院以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6年10月間寄送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 、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採購 機關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 ),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中,自承於96年10 月29日收受併辦意旨書,被上訴人既與臺北市水工處為同一 案件、同一案號、列載於同一併辦意旨書中之行政機關,該 併辦意旨書亦應寄送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剛偉 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申請涉訟補助,被上訴人取得追加起訴 書,其內容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標情事, 並確認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應自被上訴人取得該 追加起訴書之日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退步言,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轉送臺北地院98年12月15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 8463號函(下稱臺北地院98年函)及附件,亦可知悉圍標工 程標案範圍及涉犯圍標之廠商;此外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1 日一工挖字第09810112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 函)復臺北地院,並由政風室課員聯絡承辦書記官後,被上 訴人亦可得知悉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該案涉犯圍標罪廠商 及全數圍標工程標案。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2日始作成追 繳押標金之原處分,顯已罹5年時效。㈡原處分以系爭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該宣示判決筆錄係依 協商程序作成,其犯罪事實未經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遽以該 宣示判決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圍標事實之證據,未再調查 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於法顯有不合 。被上訴人雖於申訴程序追補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97年度蒞字第1412號補充理由書,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 依據,然追加起訴書僅記載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載有相關 證據資料,無從依其內容而得認定上訴人有圍標行為,至於 補充理由書則僅就湯憲金、廖學德等人涉嫌於92年至93年間 ,可能圍標公路總局之工程做出列表,並無任何相關事證提 供被上訴人調查,甚至足以使被上訴人確信並證實上訴人有 圍標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之為據,並向上訴人追繳免訴 之31件工程押標金之原處分,於法未合。㈢上訴人參與系爭 採購案均有昱盛、上泰、益聖等多家合格廠商競標,投標價 格不僅低於工程標案底價,且均相當接近,足證上訴人積極 參與競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 刑事案件於97年2月2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佐證92、93年間 上訴人確實均積極參與競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94年間之 標案,上訴人仍以接近底價之標價競標,並無圍標行為,且 原處分追繳之工程案件中,尚有部分工程案件未附有投標須 知或招標文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 規定。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並 未發布於政府公報,不生法規命令效力,縱公告於工程會網 站,亦不符合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被上訴人 依據上開函釋作成原處分,自未合法。況該函釋對人民財產 權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應於92年1月2日前重新訂定,然 工程會係於104年7月17日始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 令重新發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之行為,已逾 越法規修正期間,該函釋應自92年1月2日起失其效力。又本 件發生於00年至94年,10年後方為追繳,無助追繳防止聯合 行為之目的,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 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 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方知上訴人於92年至 95年參與之標案有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 刑之事實,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依法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並於104年4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 ,未逾法定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併辦意旨書及追加 起訴書,無從得知上訴人有無涉及圍標,亦無法特定該追加 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 圍標罪嫌部分」究係指何人於何時於何標案有涉犯圍標之情 形,自無從展開行政調查遑論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另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收受由公路總局函轉之臺北地院98年 函,該函並未顯示刑事案件之被告、涉犯內容,其附表亦僅 有工程名稱及得標廠商,無從確定附表中所示工程即為該案 之全部工程。且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應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情形眾多,尚難僅依當時被上訴人同仁為提醒其他同 仁而重申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文字,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該 時已知悉並得向相關廠商為追繳,況簽文記載之內容全無提 及圍標二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曾與法院書記官聯繫,然 並不因此即知悉該案之案情、內容為何。被上訴人98年12月 31日函回復臺北地院98年函內亦無提及任何圍標或請求該院 協助辦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文字或語句,所詢事項僅為程序 問題,就廠商間究有無共同參與圍標等事實仍無從知悉。㈡ 上訴人雖係以認罪協商模式與檢察官就罪名及科刑範圍等達 成共識,然從其他共同參與圍標廠商代表人之自白,可知上 訴人確實有參與圍標協議,被上訴人依法對其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並非僅以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或追加起訴書作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唯一依據,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不以 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㈢被上訴人追繳33件標案 中,雖有10件無法提出契約等相關文件,然其他23件標案之 投標須知第22點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投標廠商領取(購買)標單時即會附上投標須 知,並於投標廠商得標後將該須知附於契約之後作為契約文 件之一,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各工程標案之投標須知內載 明各項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㈣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屬 法規命令,已依該時法律規定踐行發布程序而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無溯及既往規定,上訴人所引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 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7928號函等 規定,皆非法律,不影響上開函釋已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 且該函釋係依據當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所作 成,與不具法律授權依據之職權命令不同,非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之1規範對象,自無2年後失效與否問題。㈤追繳押標 金之目的在確保未來採購案件投標之公正性,避免不當或違 法行為之介入,非僅事前預防不法之聯合行為,且追繳押標 金非對上訴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而係被上訴人 基於投標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故當上訴人行為有違犯採 購公平性之際,被上訴人予以追繳押標金,自符合管制性不 利處分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釋已踐行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上開函釋關於 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 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部分,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 採購案時所用。又上開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作成,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上訴人援引 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 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7928號函,皆 非法律,縱行政機關未遵守該注意事項、參考原則,亦不影 響依法已生效法規命令之效力。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6號 判決,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於作成時已有法律授權依 據之情形有別。㈡92年間瀝青工會北區辦事處幹事廖學德在 改制前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包括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代表上訴人、益聖公司、弼聖公 司)、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 瀝青、昌隆瀝青)、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 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 、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 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 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 )、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 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 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若欲投標,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 依再生瀝青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 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廠商於決 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廖學德製作基金分配表,均分 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參與其 中之系爭採購案等事實,業據行為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 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湯憲金、羅金 泉、廖學德等人亦均自白上開圍標事實,且邱鳳亭、廖學德 、張克承等人均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為認罪, 刑事法院乃依協商程序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與張克承 、邱萬成、徐步盛等人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認 罪範圍包含系爭採購案,因罰金刑追訴權時效僅有1年,92 、93年度之罪行業逾時效,故僅就未逾追訴權時效之94年以 後案件,以上訴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判 處應執行罰金50萬元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 查閱屬實。是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與上訴人所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罪行均經刑事法院實質審理 ,確認屬實。雖上訴人經刑事判決科罰範圍,未及於92、93 年罪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涉犯系爭92至94年度之圍標犯 行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自無礙上訴人所屬人員涉及系爭 圍標犯行及於92、93年度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參與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罪;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尚無不合。附表編號13之採購案縱經上訴人降價得 標、編號16-17、19係以最低標得標,以及上訴人參與原證 29之採購案投標角逐,均不影響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邱鳳亭於 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即與湯憲金等人為上開圍標謀議,而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採 購案均經其為積極價格之投標,並無實施圍標行為,系爭刑 事判決係依認罪協商程序作成,且僅限94年度工程,其犯罪 事實未經承審法官實質審查,不應以刑案中之認罪為真,而 逕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認定其就系爭採購案 涉圍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規定,於10年後追 繳押標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已載明廠商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如附表編號1-3、5、8-9、13-21、23-24、26-28、31-3 3等23件標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影 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未能就附表編號4、6、7、10-12、 23、25、29-30部分提出上開文件,惟已陳明係因被上訴人 發動追繳時距各工程標案已逾約10至12年,並因颱風淹水等 事件導致文書滅失,因投標須知均屬制式規定,被上訴人未 能提供者與已提供者,開標日期甚為接近,年份亦多為相同 或接近,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無前後相隔不遠即於投 標須知內無追繳押標金規定之可能,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23件採購案(第1件92年7月17日開標、最後1件94年4月19 日開標)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足見被上 訴人稱其未能提出投標須知之採購案,與已提出投標須知相 同內容之文件,均有相同之追繳押標金規定等語,信屬實 。㈣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公 路總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轉審計部 函後始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原 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間臺北地檢署寄送併辦意旨書時,即應知悉系爭圍標事 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併辦意旨書,經原審調取該偵 查卷亦查無上訴人指稱之送達資料,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屬人員陳剛偉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而申請涉訟補助時,依該追加起訴書內容已足 以使被上訴人知悉瀝青業者有圍標之情,可確認追繳押標金 之對象及工程範圍云云,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係針對被上訴人 所屬員工執行路面銑鉋加鋪查驗工作,因收受廠商賄賂或不 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僅載湯憲金、羅金泉等人之名,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之名,無法特定該追加起訴書中所謂「關於湯憲金與羅金泉 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中之「業者」,除湯 、羅2人外,究係指何人於何時就何標案涉犯圍標情事,自 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徒由上開記載即得知上訴人亦參與該圍標 ,況服務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重點在申請當事人 涉訟是否係因「依法執行職務」,至於上開追加起訴書提及 之圍標情事,原非該因公涉訟補助之審查事項。再被上訴人 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及招標公告提供該 院,僅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該院受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有 調查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之必要,臺北地院98年函既未記載 刑事案件之被告及涉嫌犯罪事實,附表亦僅有工程名稱及得 標廠商,無得認被上訴人因此知悉上訴人圍標涉訟及其具體 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課員之會辦意見,充其量只得認被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即可向該刑事法院調取相關資料 ,著手調查上述湯憲金、羅金泉所涉圍標犯行之具體情況, 進而查明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就系爭採購案部分亦 涉犯該等罪行。縱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系爭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之後,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著手查知上訴人系爭圍 標犯行,以該時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為原處分 ,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等情,資為其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係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 為請求時起算5年。上訴人在原審即已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時 效期間起算點有下列3個可能,並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 日追繳押標金,不論以哪一個時間作為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均已逾5年時效:⒈倘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月間收受併 辦意旨書,則應自該時起算本件追繳處分之時效期間。原審 雖向臺北地檢署調卷查無送達資料,然尚不得因查無送達證 書即謂未送達併辦意旨書予被上訴人,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 之。⒉退步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罪嫌案件, 該追加起訴書亦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招標之道路工程有臺 北、桃園地區之瀝青業者圍標並遭起訴,且被上訴人因所屬 人員陳剛偉97年1月16日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該追加起訴書 ,被上訴人應據此啟動行政調查,蒐集資料以確認追繳押標 金之對象及工程範圍,而居於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追 繳處分)之狀態。是本件應自被上訴人97年1月16日取得追 加起訴書之日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期間。⒊再退步言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接獲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 函及其附件,亦可得知廠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涉犯 工程標案範圍,且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函覆臺北地院之 函稿,已清楚知悉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縱對於上訴人涉 案情節及工程標案範圍仍有所不明,然被上訴人已可直接函 請臺北地院寄送有關上訴人被起訴內容之文書,以進行相關 追繳押標金處分,此時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權, 故被上訴人至遲應自98年12月21日或同月31日起算追繳之時 效期間,卻至104年4月22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 顯已罹於5年時效。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啟聰以 查明是否已罹時效,原判決謂此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所認定之時效起算日,係以知悉之日期,而非可 合理期待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有判決不適用本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追 繳之工程案件中,其中原判決附件編號4、6、7、10、11、 12、23、25、29、30共計10件,押標金額共計1,582,000元 部分未附有投標須知,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 標金之規定,原判決無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招標時已附投標 須知,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又「……發現 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 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參諸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 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 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意旨,廠商之人員涉有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 之。 ㈡查92年間瀝青工會北區辦事處幹事廖學德在改制前桃園縣大 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包括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邱鳳亭(代表上訴人、益聖公司、弼聖公司)、湯憲金( 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 )、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張克承(代表承 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 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 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 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 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 青廠商代表人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 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之營造廠若欲投標,應將 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 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 爭,得標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交與廖學德製 作基金分配表,均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標廠商,上訴人自 92年至94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實際負責人邱鳳亭因此犯 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以 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已載明廠商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 定之事實,且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據此而認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而予維持,尚無違誤。又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包括間接證據非不得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6、7、10-12、23 、25、29-30所示10件採購案提出投標須知,直接證明招標 文件已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有所規定,惟原判決 參據被上訴人辦理政府採購案時提供廠商閱覽、購領之投標 須知均係採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制式版本,而92、93、 94年版本關於追繳押標金之條款皆規定於投標須知第22點, 95年修定版雖將之改列至第53點,但內容未變動,仍與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相同,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23 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皆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追繳押標金內容,未能提供投標須知之採購案,與已提 供投標須知之採購案,開標日期甚為接近,年份亦多相同或 接近等間接事實與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認為被上訴人當無 就時間相近之採購案而為不同內容投標須知之可能,並本於 推理作用,認定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投標須知之上述採購案亦 皆備具與已提出投標須知之採購案相同內容之投標須知,均 有相同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即難謂證據法則有悖。上訴意 旨以被上訴人未就上開10件採購案提出投標須知,指摘原判 決無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招標時已附投標須知,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非可採。 ㈢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 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 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 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 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 現,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 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 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亦經本院102年 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即應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 時點,並據以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於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否已逾5年消滅 時效期間乙節,上訴人主張無論係自96年10月、11月間被上 訴人收受併辦意旨書、或自97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因所屬人 員陳剛偉申請涉訟補助而取得追加起訴書、或自被上訴人接 獲公路總局轉送臺北地院98年函而以98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 地院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均因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 月22日始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而逾5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函轉審 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 號函,方知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與他人共同涉 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 行查察,並於104年4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 ,未逾法定5年時效。而原判決就此業已兩造之主張,依 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證,並參據卷附各該相關 證據資料,論明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非被上訴 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公路總局函轉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始知悉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邱鳳亭就系爭標案有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 判刑,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 期間,又縱認臺北地院於99年8月6日作成系爭刑事宣示判決 筆錄之後,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圍標犯行而行使 押標金追繳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為原處分,亦 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 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關於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所指追加起訴書及被上訴人98 年12月31日函復臺北地院函稿中政風室課員陳啟聰所為簽註 內容,均無從使被上訴人由其記載得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圍標情事,以啟動行政調查程序查明上訴人及其人員 牽涉其中,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斯時向上訴人行使追繳 押標金之權利等情,亦已逐一指駁甚明,並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 復無悖前述本院102年決議之意旨。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 人在刑事法院審結刑案前,無法啟動行政調查之論述,雖未 臻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所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與本院102 年決議意旨有違,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