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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被上訴人衛福部)之代表人 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變更為陳時中,渠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從事牙醫診療 業務之牙醫診所(即杜牙醫診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4年7月9日派員前往 該診所稽查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方法及設施時,發現上訴人 產生之廢尖銳器具貯存超過1年;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 損壞,未依規定冷藏貯存,貯存於常溫;貯存容器及塑膠袋 未依規定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出廢棄物之事 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等情事,乃於同年9月24日予以舉 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13 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 規定,以104年11月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 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應作 成決定予以回收之行政處分。其內容為(1)被告與原告直接 簽訂清運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2)被告對原告 自103年5月1日迄今累積之事業廢棄物,作成單次清運之暫 時處分,並向原告收取必要之費用。3.被告應作成給付廢棄 物清除賠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賠償金應包含:(1)原告 從104年11月9日停業至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為止,每月平均執 業所得52,000元。(2)增加添購冷藏冷凍設備之費用39,500 元。(3)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衛生福利部、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3、34、35條規定,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將 原告自103年5月1日累積迄今之事業廢棄物單次清運至適當 處理處所,並向原告收取相關必要費用。3.被告衛生福利部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賠償原 告3,239,500元(月平均執業所得總計3,120,000元、冷藏冷 凍設備39,500元、律師委任費用80,000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本件事業廢棄物被清除日為止,每月按8千元計算之 補償金。」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准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因休診變更清 運時間,遭締約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醫公司)惡意拒收。自103年6月28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 ,上訴人陸續不斷向被上訴人陳情與請願,渠等卻以公文旅 行方式互相推諉卸責,即使上訴人委任律師向高雄地院對高 醫公司提出履約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卻強行逼迫上訴人與該 公司進行協調,對上訴人事業廢棄物日益累積之問題卻不予 以協助處理。又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4年7月9日逕行進入上 訴人診所稽查,自行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使用儀器 檢測即誣指廢棄物是貯存於常溫下,又將上訴人多次之陳情 函作為貯存超過1年之證據,顯見被上訴人環保局蓄意課予 上訴人無法也無能達成之義務,剝奪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 與財產權。又為課予被上訴人在管轄清運事業廢棄物事項上 ,應承擔之行政責任,上訴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3、34、 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運契 約,並將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累積迄今之事業廢棄物單次 清運至適當處理處所,並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必要費用。又本 件由被上訴人環保局逕行逾權裁罰,原處分之合理正當性令 人質疑。另無論被上訴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不當作為, 所產生之無效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或不當行政處分,上 訴人因事業廢棄物無法清運一事,造成在工作權、生存權與 財產權之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提起損害賠償 請求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環保局部分:被上訴人環保局派 員前往上訴人診所稽查,發現有違規事實,經予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雖提出書面意見,僅表示已將冷藏設備送修 並添購新的冷藏設備,且已經按照指示於塑膠袋外層標示, 至於貯存超過1年乙節,僅請求延長貯存期限至被上訴人環 保局予以回收為止,核均係對於違章事實之改善所為陳述, 並未對其違規事實提出異議,故經被上訴人環保局認定違規 事實明確,以原處分裁處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仍應就其違規行為受處罰。另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環保局乃屬有稽 查管理及處分之權責機關,被上訴人環保局依法予以裁罰, 自無違誤。再者,上訴人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間係因休診 日爭議而未能清除廢棄物,並非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 委託處理,且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保局 須為清運,實無理由。且原處分並未勒令停業,上訴人自行 停業當與原處分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停業損失須由被上訴人 環保局賠償,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㈡被上訴人衛生局部分:上訴人與高醫公司間醫療 廢棄物清運合約爭議,被上訴人衛生局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立場,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5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惟上訴人皆未出席。是以,本案係因上訴人未配合協調 輔導,並非法定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情形, 上訴人尚不得以與其處理機構間之私權爭執事項,作為不履 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㈢被上訴人衛福部部分:上訴人因與高醫公司間清 理廢棄物爭議,衍生廢棄物至今無法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 衛福部發文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命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則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衛福部主張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衛福部函請 被上訴人衛生局協助調處,但上訴人缺席未參與,被上訴人 衛生局再次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仍未出席,被上訴人衛福部 已善盡主管機關協助協調之職責。另依環保署104年10月8日 環署廢字第1040078056號函意旨,事業應以自行、委託或共 同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處理事業廢棄物,並應由事業廢棄物 之產生者,負妥善管理責任,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衛福部 與其直接簽訂清運契約乙節,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條第1項、第63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6 目規定,被上訴人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辦理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並有直 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之法定職權。經查,上訴人係從事 牙醫診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 業廢棄物,而上訴人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被 上訴人環保局於104年7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診所稽查貯存 生物醫療廢棄物方法及設施時,發現其產生之廢尖銳器具貯 存超過1年;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損壞,感染性廢棄物 未依規定冷藏貯存,貯存於常溫;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未依 規定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 稱、貯存日期、重量等情事,即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貯存方法為貯存,則被上訴人環保 局基於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 織規程等組織法及作用法之授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並無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形。㈡次 查,依上訴人104年5月11日杜牙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 10月13日杜牙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環 保局至上訴人診所稽查時稽查紀錄表概述之情形相符,並經 上訴人於該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環保局認定上訴 人有就廢尖銳器具貯存超過1年,另感染性廢棄物貯存之冰 箱損壞,貯存於常溫之下,且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未依規定標 示廢棄物名稱、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等 違規行為,且至少係出於過失,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環保局之稽查程序有所違失云云,顯非可採。㈢又查上 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與高醫公司簽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 除、處理契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按: 應為31日之誤植)止,高醫公司每週至合約所載地址清運醫 療廢棄物1次。原約定高醫公司於每週一門診時間至上訴人 營業處清運,然因上訴人自103年5月份起,取消星期一門診 時間,乃於103年4月底要求高醫公司於週二至週六選一天清 運,並自103年5月起拒絕高醫公司星期一前來收取生物醫療 廢棄物。高醫公司因上訴人片面更改廢棄物清運時間,基於 清運時間及路線變更須另外派車之考量,遂向上訴人表示需 重新簽訂契約,並提高清理費用,但雙方未能達成合意,高 醫公司嗣於103年7月18日以上訴人尚積欠103年4月份之清理 款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嗣經上訴人陳情,被上 訴人衛生局為協助處理上訴人與高醫公司間之履約糾紛,分 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5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然經上訴 人以第1次協調會重點,係因調整清運時間就要調高清運費 用,第2次協調會係因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故均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準此,上訴人與高醫公司間乃私 法上履約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衛生局基於醫療機構地方主管 機關之職權,業已召開協調會,協助處理履約糾紛,但上訴 人立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並未出席,可認本件客觀上並無上 訴人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努力,而仍不可得其生物醫療 廢棄物獲得清理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環保局 稽查時係蓄意課予上訴人無法達成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從事牙醫診療業務所產生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環保局派員稽查貯存生物 醫療廢棄物方法及設施時,發現上訴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標準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貯存方法為貯存,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作成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及環境講習 2小時之原處分,應屬適法。㈤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內 容,乃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故無訴願前置程序之要求。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之規定,除具有維護環境及 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事業於特殊情況下可妥 適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之個人利益之意旨,應屬保護規範,固 可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惟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可知,事業就其執行業務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負有自行清理、共同清理或委託清理之公法上 義務,而國家僅例外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所定之 特殊情況下,為維護公益之必要,方有代為履行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補充性責任,以兼顧國家管制及私法 自治之平衡。經查,上訴人與高醫公司間之清理醫療廢棄物 履約爭議,被上訴人衛生局召開2次協調會,均因上訴人未 出席致協調不成。又另案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14號履 行契約等事件承審法官對於上訴人與高醫公司間之履約爭議 ,本於職權提出和解方案,勸諭高醫公司就上訴人於103年5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所生之醫療廢棄物以專案方式辦理 清運,上訴人則給付高醫公司專案清運費用,而建議兩造和 解,但仍為上訴人拒絕。準此,上訴人未能清理其生物醫療 廢棄物,客觀上尚難認係發生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 所定之特殊情況,而必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介入代為清理之情形。此外,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 第35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被上訴人環保局雖為廢棄物清理法 之執行機關,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所規範之 法定義務人。綜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上訴人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將上訴人自103年5月1 日累積迄今之事業廢棄物單次清運至適當處理處所,及向上 訴人收取相關必要費用,於法未合。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239,500元(月平均執業所得總計 3,120,000元、冷藏冷凍設備39,500元、律師委任費用80,00 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業廢棄物被清除日為止 ,每月按8千元計算之補償金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主張被上 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係不當作為,致上訴人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無法清運,造成其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損失,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觀 之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均為無理由 ,則其據此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及給付補償金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環保局、衛生局及衛福部等應與上訴人簽訂清運 契約,並向上訴人收取必要之費用及應給付賠償金等,惟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衛生局、衛福部之請求部分, 究竟為何不可採納,均未敘明理由,應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㈡本件未見被上訴人環保局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客觀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證,且縱使上訴人確有客觀上違反之  情況,然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上訴   人非出於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事業   廢棄物貯存標準第8條雖有處罰之規定,應僅為處罰故意,   並未對於過失有為處罰,則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為故意並為  裁罰,且未注意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適用,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 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 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 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36條 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則為同法第53條第2 款所規定。 (二)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如下:……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產 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其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之項 目二、廢尖銳器具之成分與說明:「指對人體會造成刺傷 或切割傷之廢棄物品,包括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 筒及輸液導管、針灸針、手術縫合針、手術刀、載玻片、 蓋玻片或破裂之玻璃器皿等。」項目三、感染性廢棄物之 (七)透析廢棄物之成分與說明:「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 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拋棄式導管、濾器、手巾、 床單、手套、拋棄式隔離衣、實驗衣等。」;而「(第1    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 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 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年為限。二、感染性廢棄 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 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 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 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產 出機構: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者,以1日為限;於攝氏5度 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 凍者,以30日為限。……(第2項)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 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 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 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 溫度。……(第5項)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1項第2 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 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 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標準第8條所規定。依上,醫療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中之廢尖銳 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有依前開規定標準及方式清理之義 務,違反上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對之 裁罰。 (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規定:「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 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第34條規定:「事 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 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 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係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事 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 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得以收取費用方式,代為處理 或由其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為處理,提供法源 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對 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 並收取必要費用。(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則係對 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中央主管機 關得介入清理之權限。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避免事 業廢棄物污染擴大,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是否引用前開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保有裁 量權限,不因有該等規定,而影響事業對於廢棄物為清理 之義務;亦未賦與事業有請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代為處理或暫時貯存之權利。是以,事業尚不得因 條件未能合致,而未能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清理其事業廢棄物為理由,要求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 (四)查上訴人係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屬同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4 年7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診所稽查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方 法及設施時,發現上訴人產生之廢尖銳器具貯存超過1年 ,貯存感染性廢棄物之冰箱損壞,感染性廢棄物未依規定 冷藏貯存,貯存於常溫;貯存容器及塑膠袋,未依規定於 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重量;及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與高醫公司簽 訂系爭清理契約,由上訴人委託高醫公司清理醫療廢棄物    ,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約高醫公司每  週至上訴人合約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 清運一次,每月委託清潔費用基本費1,100元。而上訴人 與高醫公司簽約後,原約定高醫公司於每週一門診時間至 上訴人營業處清運,高醫公司亦依約自簽約後至103年5月 5日均於每週一至上訴人營業處清運,因上訴人自103年5 月份起,取消星期一門診時間,乃於103年4月底要求高醫 公司於週二至週六選一天清運,並自103年5月起拒絕高醫 公司星期一前來收取生物醫療廢棄物。高醫公司因上訴人 片面更改廢棄物清運時間,基於清運時間及路線變更須另 外派車之考量,遂向上訴人表示需重新簽訂契約,並提高 清理費用,但雙方未能達成合意,而發生履約爭議,高醫 公司嗣並於103年7月18日以上訴人尚積欠103年4月份之清 理款項,爰依系爭清理契約第3條及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 嗣經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衛生局為協助處理上訴人與高 醫公司間之履約糾紛,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5年1月1 3日召開協調會,然經上訴人以第1次協調會重點,係因調 整清運時間就要調高上訴人所給付之清運費用,第2次協 調會係因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故均未出席 而致協調不成等情,為原審依調查所得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 (五)基上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牙醫診療業務所產生之生 物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 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4年7月9日 派員前往上訴人診所稽查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方法及設施 時,發現上訴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貯存方法為貯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第5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應屬適 法之行政處分;並以,上訴人未能清理其生物醫療廢棄物 之緣由,客觀上尚難認係發生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 條所定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其委託處理,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特殊情況,而必須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介入代為清理之情形,認上訴 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將上訴人自10 3年5月1日累積迄今之事業廢棄物單次清運至適當處理處 所,及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必要費用,難謂有理由,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另上訴人以其因事業廢棄物無 法清運,造成其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損失,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 ,239,5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業廢棄物被清 除日止,每月按8千元計算之補償金部分,因上訴人所提 起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及上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 由,依原審所認定之本件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之作為 或不作為,有致上訴人從事牙醫診療業務所產生之生物醫 療廢棄物無法清運,並使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或財產 權形成損害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均無理由,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合併請求,即 因失所附麗,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理由 雖未盡妥適、周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六)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衛福部、環保局、衛生局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與上訴人簽訂 事業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將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累積迄 今之事業廢棄物單次清運至適當處理處所,及向上訴人收 取相關必要費用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清理其生物 醫療廢棄物之緣由,客觀上尚難認係發生廢棄物清理法第 33條至第35條所定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其委託處理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特殊情況,而必 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介入代為清理之情 形為由,雖於判決理由,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之規定, 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該法第33條至第 35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 ,在中央應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則為直轄市政府, 被上訴人環保局雖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但尚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所規範之法定義務人,認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環保局應為一定行政行為,並 非有據;據此,原判決於理由,亦論明上訴人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33條至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包括被上 訴人衛福部及衛生局)應與上訴人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運契 約,並將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累積迄今之事業廢棄物單 次清運至適當處理處所,及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必要費用, 於法未合,難謂有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第24頁) ,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衛福部 及衛生局之請求部分,究竟為何不可採,未敘明理由之情 形。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3條第2款關於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該法並無以故意為 限始為處罰之規定,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之發生,源於上訴人與高醫公司 間之私權糾紛,惟該糾紛實係出於上訴人片面更改生物醫 療廢棄物清理時間,又不同意高醫公司因清運時間及路線 變更,以增加成本為由,調高清理費用之要求所致;該糾 紛產生後,經被上訴人衛生局召開協調會為協調,上訴人 並未出席。依原審所確定之上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對於 從事牙醫診療業務,有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已窮盡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努力,仍不能避免,尚難認無期待上訴人遵 守前開規定標準及方式為其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 則上訴人對於違反前開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又以本件情形,亦難認上訴人違章之情節輕微,尚無適 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 是以,原判決以原處分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第5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作成裁處最 低罰鍰額度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應屬適法,尚無證據 取捨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一審 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 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 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