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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元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參加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
項,第2項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4
月16日核准專利,
嗣參加人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456361號專利證書
(下稱
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
違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而
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月29日為「請求
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已著手進行研發
,並於101年7月25日將相關製作模具之印刷構思及需求資料
之圖示交予
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台公司)
。
參照證據2圖示可知封蓋設計係以略為下降壓入深度形成
較短縱向長度齒部,並使瓶蓋外周裙緣部受力彎靠向瓶體與
系爭專利相同。另上訴人林口印刷廠曾於102年1月22日公開
招標採購沖型機模具,並公開提供證據4之沖型機模具規範
(下稱模具規範)、圖說及瓶蓋樣品,依證據3至6部分,可
推得參加人曾於101年11月20日至上訴人林口廠區洽詢標案
,並於102年1月23日購買標單後取得上訴人之瓶蓋設計資料
,嗣於102年2月5日取得
上開模具招標案。此外,依證據4模
具規範第6項、第7項
暨瓶蓋圖及對照尺寸表可知,其設計裙
緣部用以形成多數間隔齒部凹入部以降低位置壓合於瓶體外
周唇緣部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該設計與系爭專利
說明書實施方式0021所述相同,
是以該設計圖於參加人申請
專利之日前即已公開實施,證據2至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
新穎性。㈡證據7之瓶蓋圖(同證據4之瓶蓋圖)係
由參加人向國外設計廠商取得該原始設計,並進行改良,且
經廣泛使用,依圖說可知,該設計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又
依原證3至8所示,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彬台公
司洽詢瓶蓋無法完整接合於瓶身之問題,並由彬台公司詢問
訴外人SACMI原廠如何生產海尼根瓶蓋形狀之模具,嗣於101
年8月30日收到SACMI原廠意見及修改圖,而瓶蓋用途係與瓶
身結合,二者進行結合於業界尚非難事,故依證據7佐以其
他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㈢依證據8之採購契
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為保障上訴人之智慧
財產權,契
約條款僅以
例示方式舉例說明,而應包括專利權,故依上訴
人與參加人之約定,上開瓶蓋設計如申請專利,應由上訴人
取得專利申請權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被上訴人就第M456361號「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新型專利
舉發事件,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
結構,係包含有一「瓶體30」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
蓋20」之構造,其間尚有細部結構及其組合關係。證據2僅
係圖示,其圖面上並無標示任何公開日期,也無其他已對外
公開之證明文件可與之對照,就證據2現有文件並無法據為
公開文件,已非
適格之證據。而證據3至6之構造亦僅
揭露「
瓶蓋」相關資料,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之「瓶
蓋與瓶口」之結構及其組合關係,是以證據2(樣蓋)圖示
或證據3至6所揭露之「瓶蓋」相關資料,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及其間之組合關係,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封合結構技術特徵,
難謂申
請前已被公開實施,故證據2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㈡證據7僅揭露「瓶蓋」圖示,並無揭露「瓶
體」之構造,單就證據7揭露之「瓶蓋」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之技術特徵已完全被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包含:「一瓶體30,所述瓶體設有
一瓶口,所述瓶口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
緣部設為外凸弧形,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
述瓶體的上段瓶體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之瓶蓋與瓶口之
詳細結構及其組合關係,並
未被完全揭露,故依證據7之瓶
蓋圖示,或前述其他證據輔助下,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仍難輕易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蓋與瓶口之
封合結構完整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及其他關聯證據之輔助
下仍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證據8雖為上訴人與參
加人間之採購契約,其中第15條第3項之記載內容係指資訊
軟體著作權並非針對專利權,且並未載明當事人具體之標的
及範圍等具體內容;縱事涉
智慧財產權,
惟證據7或4僅揭示
瓶蓋圖示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瓶蓋與瓶口之完整結構,則單
就證據8仍難逕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基於上訴人與參加
人所簽之契約而得,而認參加人不具有專利權人身份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上訴人往來時,從未獲得上訴人與訴
外人彬台公司之相關圖面及文件資料。參加人就系爭專利之
發想,係因上訴人先前多次遇到不明蚊蟲入侵瓶體之情形,
參加人利用本身之技術能力而改善
前開問題,並落實於所生
產之沖型機模具進行瓶蓋沖壓,自有進步性及新穎性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原
審另提出原證3至8,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專利權
人非專利申請權人之證據,經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
證據,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㈡證據2
僅包含數張照片影本,惟未載有任何日期或文字資料,亦無
其他文件可供
勾稽,故應非適格證據。況證據2僅係模糊地
揭示瓶蓋頂面至側緣之局部外觀,證據4(同證據7之瓶蓋圖
)之內容,僅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但並未揭
露有任何與瓶體之「瓶口」封合結構之圖片或說明,惟證據
2、4均未揭露瓶蓋與瓶體之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而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至6所揭示之
內容,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㈢證
據7僅係揭示一瓶蓋之前視圖及俯視圖,然並未揭露瓶蓋與
瓶口封合之結構特徵,縱證據7瓶蓋圖上標示有相關尺寸,
惟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尚難據以得知該瓶蓋與瓶
體之瓶口如何達成緊密接合之技術手段,亦難推論其如何達
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防止異物雜質竄入之問題及功效,是僅
依證據7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證據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不具進步性。㈣原證3(改善前台啤瓶蓋圖)及原證4(
海尼根瓶蓋圖)均僅揭示一模糊之瓶蓋局部外觀,僅依該圖
並無法得知該瓶蓋如何與瓶口接合,亦無法據此得知原證4
是否具有「因上圍摺身緊密接合而未有流通空氣
之虞」之效
果。原證7之SACMI原廠所更改之瓶蓋圖與證據4、7之內容相
同,然僅依該瓶蓋圖及所標示之尺寸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為採購契約之部分條款影本,然未記載契約當事
人、標的、日期及範圍等具體內容,故無法得知該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亦難據以認定其為上
訴人與參加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就該瓶蓋沖型機或瓶蓋所
簽訂之採購契約,故僅依證據8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是否曾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加以約定
。而原證7瓶蓋圖並未具體揭露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瓶蓋與瓶
口之封合結構,縱認上訴人
所稱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
原廠之相關書信往來情事為真正,仍難僅依原證3至8之內容
即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綜上,證據2
至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參加人
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
按: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2年2月1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形式審查核准
專利,並於102年7月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提
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月29日作成「請求項1
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
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
、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核准時專
利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
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舉發,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
者,限於
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第120條準用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20條準
用第75條雖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
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提由及證據,惟專利法
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新增第75條規定,其
立法理由為:「
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
或依修正條文第78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
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
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
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之。」職是,舉發之審查,原則上應
由舉發人負
舉證責任,例外於審查人員因職權明顯知悉相關
證據(例如:其他舉發案之證據),或有確定民事判決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效時,始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職權審
查,故新型專利有無
前揭舉發事由而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則
上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㈢經查,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其創作主
要目的在提供一種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能更有效的封閉瓶
蓋中空齒部與瓶口之間的密合功能,進一步防止異物雜質進
入瓶體內部。其結構為瓶蓋20透過封蓋設備密合於瓶體30的
瓶口31時,多數凹入部23所形成的內部徑向凸起部26壓靠於
瓶蓋20的外周唇緣部32下方的凹入弧部33所形成凹頸部的底
周緣,並因下降壓合深度而能進一步壓合使整個瓶蓋內周面
與瓶體外周唇緣部成為更確實緊密接合狀態,而能有效防止
異物雜質由瓶蓋接縫處往內竄入瓶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頁第[ 0020]段及附件之系爭專利第3圖)。基於上述創作
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請求項2為其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瓶蓋與瓶口
封合結構,包含:一瓶體,所述瓶體設有一瓶口,所述瓶口
外周設有突出的外周唇緣部,所述外周唇緣部設為外凸弧形
,於所述外凸弧形底端以一凹入弧部與所述瓶體的上段瓶體
外周銜接形成一凹頸部;以及一封合於所述瓶口的瓶蓋,所
述瓶蓋外周設有多數等間隔排列的凸起齒部,兩兩齒部之間
含有凹入部共同在瓶蓋形成外周面裙緣部,所述凹入部於所
述瓶蓋內周面形成徑向凸起部;依上述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
所述瓶體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瓶蓋與瓶口封合結構,其中,所
述瓶蓋內周面密合壓靠於所述瓶口外周外周唇緣部。」本件
上訴人提出證據2至6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提出
證據7及原證3至8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依其調
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證據2至6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7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證據8及原證3至8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
申請權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
㈣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
15日以原證5表明原證3、4差異向訴外人彬台公司詢問如何
改善瓶蓋與瓶身的緊密結合問題,
俾與市售之海尼根瓶蓋相
同,使瓶蓋接觸瓶口外周唇緣部之斷面為平整連續,產生連
結面除摺身外尚延續至摺身周圍,形成一連續接合區域,且
摺身接合處外之未連接處,因上圍摺身緊密接合而未有流通
空氣之虞,是以系爭專利內容因海尼根瓶蓋已經使用,而已
於101年7月15日公開。另依原證6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國外
原廠測試執行後,發現更改瓶蓋內徑為26.45mm,另出示原
證7修改圖,以改善瓶口和瓶蓋之接合關係,已揭露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
。
惟查,原證3至8為上訴人針對台啤瓶蓋與海尼根瓶蓋之差
異進行改良時,與訴外人彬台公司及SACMI原廠進行溝通之
瓶蓋照片及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然上開證據之瓶蓋照片及修
改圖所標示尺寸均未揭露瓶體,以及瓶蓋與瓶體封合之結構
特徵,此經原判決敘述甚詳,則原證3至8之證據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比對結果,尚難認已揭露請求項1所記載「一封合於
所述瓶口的瓶蓋,……依上述瓶蓋徑向凸起部設於所述瓶體
外周唇緣部底端凹入弧部所形成凹頸部底周緣」之技術特徵
,原判決
乃認原證3至8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原
證3至8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即屬
有據。以上事項原
審雖有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
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乙節,
核無足採。綜上,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