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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認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漏報利息收入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維持
漏稅罰壹拾萬肆仟陸佰
捌拾陸元」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民國96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
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
⒈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75,173,600元、利息收入1
6,840,994元、「第58欄」0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1
9,79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為7,805,310,823元、16,8
52,578元、6,524,655,679元及1,320,953元。
⒉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列報
營業收入42,067,935,90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28,414,832元、人才培訓支出8,308,656元及其可抵減稅
額2,923,99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42,075,148,135
元、28,335,076元、4,550,986元及1,365,296元。
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列報營業收入83,646,574,24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84,0
22,762,911元。
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
營業收入總額195,354,460,95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7,62
1,15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9,359,9
61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95,354,811,658元、18,55
0,261元及467,324,495元。
⒌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467,585,780元、已扣抵
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441,900,144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772,621,678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為3,734,069,497元、216,860,633元及763,182,288元
。
⒍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374,133元、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
,計漏報所得額540,789元,
按所漏稅額132,597元,分別
按1倍及0.8倍處以
罰鍰計124,424元。
㈡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4004274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申經復查結果:
⒈追認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553,929,798元;追減利息收入11,584元
及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1,157元。
⒉上訴人子公司富邦產物:追認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79,604元、人才培訓支出1,031,680元及其可抵減稅額503
,171元。
⒊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追認「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172,470元。
⒋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554,113,852元;追認
合併結算申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72,470元、已扣抵國
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
額83,134,325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合計數78,447元。
⒌追減罰鍰18,738元。
⒍其餘復查駁回。
㈢上訴人
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
入總額、富邦證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攤提及證券交
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利息支出及罰鍰部分,提起
訴願、
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富邦產物-申報
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673,839,132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2,190,106,149元。其中,被上訴人誤
將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7,212,293元,全額調增為營業收
入部分:
⑴長期投資債券成本攤還及其利息收益之計算,所得稅法
第62條訂有明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
函釋)係針對短期投資債券買入
賣出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補充,兩者規範對象、
客體
顯有不同,原核定及
訴願決定援用財政部75年函釋
否准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
認事用法顯違租稅
法律
主義、
實質課稅原則及
行政處分平等原則,應予
撤銷。
⑵本件縱上訴人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計算,與所得稅法
第62條規定,按其攤還期限計算不符,依據
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稽徵機關
自應本諸職權計算調整轉正正確估價標準。
惟被上訴人
未為調整轉正,訴願決定理由壹、四、第查:(一)卻
謂:「……而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本部
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
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
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
…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顯將所得稅法第62
條長期投資(融資目的)為取得期間利息收益之授信,
誤與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投資(買賣目的)為賺取價差
之買、賣行為之不同事物逕予相繩,責成
納稅義務人負
擔所無稅捐。訴願決定有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債
券投資而不適用,不應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短期買賣債
券而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違背
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
稅原則、行政處分平等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應
予撤銷。
⑶相同事物相同處理,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
率,持有期間收益定性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
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
日函釋)均以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
日攤計利息收入,非按財政部75年函釋票面利率0%計
算利息收入;相同債票投資溢價取得者,該溢價款自應
相同處理准予攤銷減除,不得割裂適用,方符法制。
⑷惟訴願決定書四、第查(三)
竟稱:「至本部85年10月
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
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辦理。核與本部75函釋……不同……」,明
顯忽視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函釋,並與現行
債券市場實務相悖,造成債券折價之攤銷及債券溢價之
攤銷,均應列為收入課稅之舛誤現象,而有違法溢課以
人民稅捐之情,應予撤銷。
⒉富邦銀行
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2,787,663
,583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2,477,938,808元。其中
,原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調增為營業收
入課稅,起訴理由請詳
上開㈠⒈富邦產物有關債券溢價攤
銷數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論述,
茲不贅述。
⒊富邦證券-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5,778,641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2,629,953,872元,原處分顯有
違誤,
謹分別說明如下:
⑴調增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指稱富邦證券短漏報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收入347,981元,係屬浮動利率計息之分割利息債券
之利息,查該年度因「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
額」小於「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為負數
差額,故
扣繳義務人並未給付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
為0元,證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金)開立予富邦證券之2筆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
繳憑單,及富邦證券104年11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4
0002050號函詢中信金有關系爭96年度屆期時系爭金
融債分割債券為負數虧損,致使系爭扣繳憑單扣繳稅
額為0元等足資參證,暨中信金於104年12月2日中信
銀代理字第1042220700559號函,函覆確認該等憑單
扣繳係按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及財政部94
年4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4年4月19日函釋)辦理。因此,系爭負數差額既無
所得給付,富邦證券自
無庸申報年度利息收入,至為
灼明。
②惟訴願決定理由貳、一、(四)第查卻以:「本件
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有
扣繳憑單
可稽……委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
持。」,核認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47,981元(即
中信金分割利息債券代號091H:153,612元,及債券
代號091J:194,368元),明顯忽略系爭扣繳憑單扣
繳稅額為0元之事實不採,誤解富邦證券有「按課稅
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設算利息收入
,顯與函釋規定應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
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計算扣繳稅額之準據相違,亦與
扣繳給付事實規定不符,追減原核定利息收入調增數
347,981元。
⑵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部分:
①本件富邦證券為拓展事業規模,相繼出價受讓大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
全部營業,包括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
及營業技術等,交易總價款分別為43,000,000元及68
,000,000元,該併購交易均已簽署合約,並依約取得
其租賃
改良物、設備及營業權等在卷,並就受讓價格
超過受讓可辨識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取得大信證券
及日日春證券開立營業權讓與發票分別為25,768,653
元及53,973,294元,據此申報無形資產「營業權」在
案。系爭營業權既係富邦證券出價向大信證券、日日
春證券等公司取得全部營業所發生,且其營業權價值
業經交易雙方議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
富邦證券據以帳列無形資產「營業權」。依照司法院
82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第2537號函釋(下稱司法院8
2年函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下稱經濟部76
年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8項、第15項
規定,富邦證券讓受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客戶名
單、客戶關係及其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等營業權益,
即屬「營業權」,列報系爭年度營業權攤銷數9,070,
898元,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
②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規
定(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顯將由企業所取
得與經營有關得攤折之營業權權利,限縮變更為特別
法律明定之營業權才有適用,徒增所得稅法所無之限
制。況查該函列示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適用範圍
、電業法第33條與電業登記規則均未規範營業權。故
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不符所得稅法第
60條之立法意旨,誤將營業權限縮套用特許權,否准
認列營業權攤銷費用,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及租稅負擔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據以援用上開函釋作為否准剔
除營業權攤銷費用之訴願決定,顯失
附麗,並有誤解
、誤用法令之情,應予撤銷。
③況查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各自獨立經營
,並非關聯企業,該受讓價格43,000,000元及68,000
,000元,既經各該交易公司內部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
情審慎嚴格評估後,分別簽准議定,達成買賣雙方合
意,且有支付事實,並且交易雙方對交易之設備及租
賃權益改良物標的及金額,亦有財產目錄
可資佐證。
雖基於經濟考量未委請其他專業鑑價,雙方合意移轉
價,當仍客觀可信。訴願決定書理由貳、二、(四)
第查:2.以:「(3)……惟並未提示富邦證券取得大
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等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
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委不足採,應
予撤銷。
④另查富邦證券91年度申報
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
為被上訴人調查
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
基於同一事物本質,
行政機關自應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針對相同事物
予以一致性之核定,惟訴願決定仍
給予
差別待遇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費用9,070,898元
,顯違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有誤解、誤用法令
之情事,應予撤銷。
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然不認屬營業權,基於本諸同
一事物本質,亦應准依上訴人備位商譽主張,按商譽
、營業權均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
參照原審法院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
(下稱原審99年度判決),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
譽攤折適用,惟訴願決定顯有誤解訴願備位主張,並
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⑶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035,465元,其中計有
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及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4,570,160元二部分,謹分述如下:
①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部分:
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
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辦理,而不受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
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或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
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規範,故訴願決定誤指富邦證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
或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爭執,並據以為之訴願決定
,顯失附麗,應予撤銷。
系爭利息收支,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847,03
0,942元(=1,793,546,107元+53,484,835元),
遠大於利息支出272,659,034元(=142,540,761元
+130,118,273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
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及
此,顯非有合,至為灼明。
惟原處分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逕以富邦證券綜合
證券商業務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
金之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性質,明顯未回歸所
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應將收入及產生
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配合歸屬,以正確計算所得額
,作為所得稅徵課之依據,訴願決定未加
指摘,仍
執以援用並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②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
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
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
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
,應一律承認。因此營利事業可能發生「因進貨而
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
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無交際費之
支出,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交際費
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
情形,此
等情形,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實務一向接受
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本件富邦證券依所得稅法規
定按公司准予認定之「公司整體」銷貨淨額計206,
096,819,015元,因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乘以
限額比例千分之1.5並加計累退差額1,110,000元,
計得限額310,255,229元(=206,096,819,015×千
分之1.5+1,110,000)。復以全年實支交際費用
57,585,348元申報,業經檢驗核算尚未超過可列支
交際費限額,至為灼明。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未敘明調
整之計算方法,反以:「……交際費超限數4,570,
160元……」為理由,逕以調增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70,160
元,顯有違誤,復查決定雖另按列報其他收入項下
之租金收入28,745,064元,併計核算增加交際費限
額為53,187,658元,重新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4,397,690元,追認交際費172,470元,惟
復查與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原核定部分均未予指
摘,於訴願決定理由貳、三、(四)第查:2.執稱
:「(2)……原核定依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將富
邦證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
支之最高限額後,差額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
非無據……」,顯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
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逕指
富邦證券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並將所得
稅法第37條
所稱交際費應與業務直接有關,逕予割
裂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並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
額,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
旨相悖,並有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而適
用之情事,應予撤銷。
㈡罰鍰部分
富邦證券有因分割債券利息負數差額347,981元未給付款及7
筆零星金額,相較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95,354,460,959元
,亦屬輕微,更
遑論與連結稅制下之合併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比例相比,更顯微小。且是項利息所得為扣繳所得範圍,扣
繳單位既因計算虧損未給付亦未扣繳稅額及遵期填列扣繳憑
單,且該公司原核定調查時,被上訴人提供歸戶清單所得給
付總額51,557,922元,雖與申報數51,208,691元差異,但經
分析其中差異原因,尚有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主動申
報未歸戶所得資料1,468元,
足證上訴人並無必要及需要,
刻意或故意短漏報該等所得。故,原核定逕以短漏收入合併
裁處罰鍰,訴願決定未予指摘,逕以「……
惟查訴願人(即
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利息收入……,核其所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為由,
仍維持系爭
裁罰處分,顯有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及「微
罪不舉」之原則,應予
註銷裁罰。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及
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誤解、誤
用法令情事,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關於⑴本稅①富邦產物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
入7,212,293元、②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
277,519,563元、③富邦證券利息收入調增分割債券利息收
入347,981元、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
元及停徵證交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
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⑵富邦銀行及富邦
證券調增利息收入合計362,549元之罰鍰104,686元部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總額
⒈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
爭議,
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
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
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
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
面值),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
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
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
稅捐規避行為,
乃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該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
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如准予減除,
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
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
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企業為債券
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
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符
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上訴人所訴長、
短期投資應適用不同核課標準,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⒉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
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
得稅方面應依財政部81年函釋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
,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㈡子公司富邦證券
⒈營業收入總額(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
分):
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浮動利率計息
之附息債券,應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
差額計算利息債券之利息,並就「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
到期金額」與「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之差額
,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入或其他損失,上訴
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被上
訴人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5,354,811,658元,並無不合。
⒉各項耗竭及攤提:
⑴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
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業經財政部100年8月12
日令釋在案。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
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
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
、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
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
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
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
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況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本身
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
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授予營業權
,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故上訴人收購
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營業及資產之行為,非上開法律
所規範之營業權,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
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上
訴人受讓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
讓價格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
權」攤銷,卻主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②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
,讓與標的除包含受讓公司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
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
產等,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函請提示受讓標的
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辨認資產
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提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
③至上訴人訴稱:被收購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乙
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
有關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均應合於法令
之規定,亦即一方認定收入,他方得否認列損費,仍
應視該項損費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得否認列損費,並
不以對方已認列收入為認列要件。
是以,大信證券及
日日春證券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子公司
富邦證券,與有無營業權得以攤銷,係屬二事,上訴
人所訴,亦屬誤解。綜上,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各
項耗竭及攤提,並無不合。
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利息支出部分:
本件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上訴人雖
訴稱其列報之利息收入為1,847,030,942元〔營業收入
項下1,793,546,107元+非營業收入項下53,484,835元
〕,因大於利息支出272,659,034元〔=142,540,761元
+130,118,273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利
息支出。惟查所稱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3,4
84,835元係包括富邦證券之綜合證券商業務營業保證金
、交割結算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53,481,860元
,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
收支差額計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
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
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
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又
上訴人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120,345,351元
,為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被上
訴人重行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50,460,
649元〔130,118,273元-120,345,351元-(53,484,83
5元-53,481,860元)〕,按買賣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
金比率19.17%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48,013,306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8,595,589元
後之差額39,417,717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⑵交際費部分:
①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
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
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
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
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
件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
部分交際費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
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其餘交
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
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②本件被上訴人原查以原核依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將
富邦證券96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
支之最高限額後,差額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非無
據,惟未將租金收入28,745,064元(列報其他收入項
下)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復查決定乃重行核算應
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53,187,658元【(原核定
應稅收入淨額8,814,864,635元+28,745,064元)0
.6%+126,000元】,認列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之交際費為4,397,690元(57,585,348元-53,187,65
8元),追認應稅業務交際費172,470元,並無不合。
㈢罰鍰
⒈漏報利息收入362,549元(子公司富邦銀行漏報利息收入
11,850元+子公司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部
分:
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利息收入,致漏報所得額,
核有過失,上訴人未承諾違章事實,依裁處時財政部103
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違章倍數參考表)規
定,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⒉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富邦產物)部分:
富邦產物虛列折舊費用已非單純
不作為,按其情節
核屬故
意,依違章倍數參考表應處以1倍之罰鍰,惟依財政部104
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所明釋(下稱財政
部104年6月11日令釋),違章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本
件應按財政部98年修正發布之違章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
,又上訴人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
及罰鍰,是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⒊綜上,原處罰鍰124,424元應予追減18,738元,變更核定
為104,686元〔130,858元(362,549元0.8倍+166,65
6元0.8倍)/529,205元〕。
⒋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漏報之利息收入362,
549元【子公司富邦銀行漏報利息收入11,850元+子公司
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其中包括分割債券利
息347,981元)】,致漏報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受罰;被上訴人核其情節,併同富邦產物虛列折舊費用
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計104,686元,並無違誤。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漏報之利息收入362,549元中,分割債
券利息347,981元另有虧損乙節,按收入及損失分屬不同
之會計事項,本應分別列帳記載,惟上訴人並未就損失列
報之情形予以說明及提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關於㈠
本稅:1.富邦產物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7,212,293
元、2.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277,519,563
元、3.富邦證券利息收入調增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
、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及停徵證
交所得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營業費用分
攤調整數4,570,160元部分。㈡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調增利
息收入合計362,549元之罰鍰104,686元。是否適法?
㈠子公司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之營業收入總額
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
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
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在「稅務會計」上
,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
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是以,富邦產物及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不得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上訴人子公司富邦產物96
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2,067,935,901元,被上訴人以其不
應扣除96年7月12日以前之債券溢價攤銷數7,212,293元,併
同前手息扣繳稅額59元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42,075,148
,135元。富邦銀行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83,646,574,244元,
被上訴人原查以其中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屬96年10月12日以前
之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
業收入總額84,022,762,911元。否准其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
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並無違誤。
㈡子公司富邦證券
⒈營業收入總額(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
分):
查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9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95,35
4,460,959元。被上訴人原查以其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
,核定195,354,811,658元。上訴人雖主張其中347,981元
,係屬浮動利率計息之附息債券,因「依實際票面利率計
算之到期金額」小於「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
,利息收入為負數差額,故扣繳單位並未給付該利息收入
,扣繳稅額0元,證諸中信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富邦證
券函詢中信金有關系爭金融債券分割債券為負數虧損,是
系爭負數差額既無所得給付,富邦證券自無庸申報年度利
息收入
云云。惟依
前揭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意旨,本
件系爭浮動利率計息之附息債券,應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
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計算利息債券之利息,並就「依
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與「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
之到期金額」之差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
入或其他損失,故上訴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5,354,811,658元,並無
不合。
⒉各項耗竭及攤提:
⑴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係以其受讓大信證券、日日春證
券現有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
等所有資產,申報96年度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
惟查:
①富邦證券因本身即是證券業者,故其並非於收購大信
證券、日日春證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
上訴人亦未能指明富邦證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
司營業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上
訴人主張富邦證券受讓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營業
權無形資產,已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
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②被上訴人曾以100年3月1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富邦證券
受讓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標的明細,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富邦證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
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況縱認富
邦證券係同時受讓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
,上訴人亦未說明富邦證券已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有
其他控制方式,可控制或處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
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與富邦證券進行交易」及
「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
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
有應攤銷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及
日日春證券所訂上述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
產等移轉他方,不符前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不
予認列,即無違誤。
③司法院82年函釋,旨在說明獨資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
種權利與利益(如商號之設備、資產,與
第三人間之
權利等),上述個別之權利與利益得為
強制執行之對
象,至於抽象之營業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
商榷餘地;另經濟部76年1月10日所為有關「以營業
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之函釋
,則係該部表示公司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因
無導致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穩固之
疑慮,故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該2
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
爭點,即富邦證券與大信證
券、日日春證券締約,受讓該2公司現有營業場所之
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是否係取得該2公
司之營業權,而得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計算攤折者
,全然無關。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否准認列其所申
報富邦證券96年度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為違法
,自非可採。
④又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平等
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
行政
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富邦證
券以購入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營業場所所為營業
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6條規定不合,而屬違法,上訴人縱曾於9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攤銷數16,3
62,732元,且未遭被上訴人剔除等情,亦因其屬違法
,而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⑵又觀諸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
日春證券簽訂之讓受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讓
受標的之約定,可知富邦證券僅係受讓大信證券之鳳山
分公司與景美分公司現有營業場所,及日日春證券位於
臺北市○○路○段○○號1樓現有營業場所,暨上述營業場
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並非併購或
收購大信證券或日日春證券,而概括
承受該2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此與商譽係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
他資產(諸如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
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所產生無法個別辨
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具有與企業不
可分之特性者,顯屬有別。另觀諸富邦證券與大信證券
與日日春證券所訂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
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上訴人已無
法控制該2證券公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
來經濟效益,此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
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亦非符合。
⑶退步言之,縱認富邦證券購入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
營業場所、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合於企業併購
之要件,上訴人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
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
業據點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依本院
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亦
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揭9,070,898元攤折
數額之列報。從而,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富邦證券受讓
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營業場所與設備、現有客戶及
營業技術,並非取得營業權,基於同一事物之本質,應
認其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子公司富邦證券既為綜合證券商,是其所
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上訴人雖訴稱其列
報之利息收入為1,847,030,942元〔營業收入項下1,793
,546,107元+非營業收入項下53,484,835元〕,因大於
利息支出272,659,034元〔= 142,540,761元+130,118,
273元〕,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分攤利息支出。惟
查所稱列報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3,484,835元係
包括富邦證券之綜合證券商業務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
基金、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計53,481,860元,屬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
算,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
理,不僅曲解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意旨,將導致利
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又上訴人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120,345,351
元,為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被
上訴人重行計算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250,46
0,649元〔130,118,273元-120,345,351元-(53,484,
835元-53,481,860元)〕,按買賣有價證券平均動用
資金比率19.17%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支出48,013,306元,扣除已自行申報分攤數8,595,589
元後之差額39,417717元,轉列「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⑶按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32條、行為時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9條及第1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章程第6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
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富邦證券係經許可經營以
上3種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上開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
基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或因承銷、自營、經紀業
務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所生
孳息,或因自營、經紀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32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
,或因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必須加入公會而依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所生孳息,其等均可歸屬至特定部門
或特定營業活動,均屬營業收入。故被上訴人以富邦證
券上開利息收入53,481,860元為可明確歸屬之營業收入
,而未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自屬
有據。
⑷復按上訴人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
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
交際費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營利事
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
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所得稅
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
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
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
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
函釋,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
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
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
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
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
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
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
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
算其免稅所得。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
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
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
其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
,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
⑸被上訴人以原核依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將富邦證券96
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
後,差額列於「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減除,以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固非無據,惟未將租金收
入28,745,064元(列報其他收入項下)併入計算應稅收
入限額,復查決定乃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
額為53,187,658元【(原核定應稅收入淨額8,814,864,
635元+28,745,064元)0.6%+126,000元】,認列
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之交際費為4,397,690元(57,
585,348元-53,187,658元),追認應稅業務交際費172
,470元,並無不合。
⑹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
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
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
,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
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
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
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
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
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
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
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
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
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
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
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富邦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
,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
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
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
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
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
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
係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㈢罰鍰
⒈本件上訴人係採連結稅制申報,被上訴人原查以其漏報利
息收入374,133元〔上訴人漏報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再保公司)利息收入11,584元+子公司富邦銀
行漏報利息收入11,850元+子公司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
350,699元〕、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子公司富邦產物
),致漏報所得額540,789元,乃按所漏稅額132,597元分
別處以1倍及0.8倍之罰鍰計124,424元〔132,597元(16
6,656元0.8倍+374,133元1倍)/540,789元〕。
⒉上訴人不服,主張:(1)中央再保公司利息收入11,584元
非屬上訴人所得。(2)子公司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
99元中之347,981元實為虧損,並未給付等,申經被上訴
人復查決定:(1)上訴人漏報中央再保公司利息收入11,58
4元,既經追減,則重新計算漏報所得額為529,205元(54
0,789元-11,584元),漏稅額為130,858元(529,205元
25%-短漏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1,443元),漏稅額已
超過10萬元以上,
合先敘明。(2)漏報利息收入362,549元
(子公司富邦銀行漏報利息收入11,850元+子公司富邦證
券漏報利息收入350,699元)部分:上訴人未據實記載及
申報系爭利息收入,致漏報所得額,核有過失,上訴人未
承諾違章事實,依財政部103年修正發布之違章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3)虛列折舊費用
166,656元(富邦產物)部分:富邦產物虛列折舊費用已
非單純不作為,按其情節核屬故意,依違章倍數參考表,
應處以1倍之罰鍰,惟依前揭財政部104年6月11日令釋,
違章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本件應按前揭財政部98年修
正發布之違章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又上訴人已出具承
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是應處以所
漏稅額0.8倍之罰鍰。(4)綜上,原處罰鍰124,424元應予
追減18,738元,變更核定為104,686元〔130,858元(36
2,549元0.8倍+166,656元0.8倍)/529,205元〕,
並無違誤。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⒈本稅
⑴富邦產物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7,212,293元、⑵
富邦銀行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277,519,563元、⑶
富邦證券利息收入調增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各項
耗竭及攤提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及停徵證交所得
調減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4,570,160元部分⒉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調增利息收入合
計362,549元之罰鍰104,6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富邦產物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673,839,132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2,190,106,149元。其中,被上訴人誤將
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7,212,293元,全額調增為營業收入
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62條針對長期投資債券成本攤還及其利息收
益之計算雖訂有明文,惟財政部75年函釋係對短期投資
債券買入賣出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所為之釋示補充
,兩者規範對象、客體顯有不同,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援
用75年函釋否准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認事用法顯
違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處分平等原則,
應予廢棄。
⑵相同事物相同處理,零息票債券折價發行,縱無票面利
率,持有期間收益定性財政部81年暨85年10月21日函釋
均以票面額與發售價格之折價款為利息,並按日攤計利
息收入,非按財政部75年函釋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
入;相同債票投資溢價取得者,該溢價款自應相同處理
准予攤銷減除,不得割裂適用,方符法制。
⑶綜上,系爭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攤銷7,212,293元,依
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列為利息收入
之減項,
俾與行為時與現行法令有關折價攤銷之規定相
一致。惟原判決執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將系爭債券溢
價攤銷數予以計入調增利息收入,進而溢課予超出實質
負擔能力之稅捐,顯有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
量能課稅原則」不
符,認事用法顯違租稅法律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應予廢棄。
⒉富邦銀行
申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2,787,663
,583元,核定該年度課稅所得額-2,477,938,808元。其中
,被上訴人原處分將債券溢價攤銷數277,519,563元調增
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上訴理由請詳上開富邦產物有關債
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部分論述,茲不贅述。
⒊富邦證券
申報系爭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5,778,641元,被上訴人
原處分核定課稅所得額2,629,953,872元,原審判決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謹分別說明如下:
⑴調增漏未申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部分: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㈡1.⑵卻以:「……。惟依財
政部94年1月函釋意旨,本件……就『依實際票面利率
計算之到期金額』與『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
』之差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他收入或其他
損失,故原告(即上訴人)漏報系爭利息收入347,981
元(扣繳憑單見……),經
被告(即被上訴人)核定營
業收入總額……並無不合。」,認定富邦證券公司漏報
利息收入347,981元(即中信金分割利息債券代號091H
:153,612元,及債券代號091J:194,368元),明顯忽
略系爭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為0元之事實不採,誤解富邦
證券公司有「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
值之設算利息收入情事,顯與函釋規定應以「依實際票
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超過現值之部分計算扣繳稅額
之準據相違,亦與扣繳給付事實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顯
有應適用及94年4月19日函釋規定而不適用,及適用財
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不當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應予廢棄。
⑵有關剔除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部分:
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2.⑶③卻以:「至司法院
82年函釋,……;另經濟部76年1月10日所為有關『
以營業權及商譽作價轉投資,不受公司轉投資限制』
之函釋,是該2函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之爭點,……
全然無關。……」為由,逕行排除營業權定義相關解
釋之適用,除顯未考量現行所得稅法對「營業權」未
明文定義範疇之事實外,系爭司法院82年函釋、經濟
部76年函釋均係以括號附註舉例揭示「營業權」客體
之涵蓋範疇(即含括營利事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
人間之權利、各產品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
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佔有率等利益),
難謂本案出
價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等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
營業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無前揭2函釋之
適用,原判決顯有應適用司法院82年函釋、經濟部76
年函釋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2.⑶②卻以:「……惟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並未提出富邦證券曾取得上開2
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
技術……」)及「……原告亦未說明……可控制或處
分交易該客戶名單,更無法預期『該客戶於併購後將
與富邦證券進行交易』及『未來有如何之經濟效益』
,是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
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
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有應攤銷情事。……」為由
,逕予認屬無營業權攤銷認列情事,將交易日後如無
法控制輔導全數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舊客戶,轉
換至富邦證券公司交易,即斷定無任何營業權產生,
顯與一般客戶關係經營實務不符,原審判決顯有違反
一般
經驗法則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應予廢棄。
③相同客體91年度申報前開攤銷數16,362,732元既為被
上訴人調查所肯認,未予任何調整同額核定在案,基
於同一事物本質,前開營業權攤銷數9,070,898元自
應予以一致性之核定,始符法益。惟被上訴人原處分
未予採納,原判決續以維持原處分,顯有應適用
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情事,應
予廢棄。
④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然不認屬營業權,本諸同一事
物本質,准予依上訴人備位主張,按商譽、營業權均
應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參原審99年
度判決,系爭事物亦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適用,惟原
判決理由五、㈡2.⑷僅以:「又觀諸富邦證券與大信
證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及與日日春證券簽訂之讓受
全部營業與資產購併契約第1條讓受標的之約定……
,此與商譽係……顯屬有別」為由,逕予否准系爭事
物適用商譽攤折之規定,認事用法除與司法院82年函
釋有關營業權之認定相悖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行政平等原則,亦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及
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而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應予廢棄。
⑶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035,465元,其中計有
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及營業費用分攤調整
數4,570,160元二部分,謹分述如下:
①財務支出分攤調整數39,417,717元部分:
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富邦證券公司系爭
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1,847,030,942元(=1
,793,546,107元+53,484,835元),遠大於利息支出
272,659,034元(=142,540,761元+130,118,273元
),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無須再分攤利息支出。惟原
判決理由五、㈡3.⑸卻稱:「……惟查所稱列報非營
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53,484,835元係包括富邦證券
之綜合證券商業務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自律
基金之利息收入計53,481,860元,……屬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不予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
,……」,原判決未審及此,顯未考量發生利息支出
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資金去路因果對應關係
,率以營業內或營業外之收入支出作為是否能明確歸
屬之標準,明顯創設財政部85年函釋所無之規定,並
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應審究各產生利息收入及
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是否可明確歸屬配合之成
本收益配合原則意旨相違,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169號判例,法律之解釋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
之效力,不得逾越立法本旨範圍相違,認事用法顯有
判決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不當,及應適用
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
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應予廢棄。
②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4,397,69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未敘明調整之
計算方法,反以:「……交際費超限數4,570,160元
……」為理由,逕以調增營業費用分攤調整數,核定
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70,160元,顯有違
誤,復查決定雖另按列報其他收入項下之租金收入28
,745,064元,併計核算增加交際費限額為53,187,658
元,重新核定調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397,69
0元,追認交際費172,470元,惟原判決對於原處分部
份均未予指摘,於事實及理由五、㈡3.⑼執稱:「被
告(即被上訴人)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
分,讓原告(即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
餘交際費,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
,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
門,……於法並無不合。」,顯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
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
位,逕指富邦證券應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並將所得
稅法第37條所稱交際費應予業務直接有關,逕予割裂
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並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
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相悖
,並有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而適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㈡罰鍰部分
原核定逕以短漏收入合併裁處罰鍰,原判決未予指摘,事實
及理由五、㈢2.逕以:「……原告(即上訴人)未據實記載
及申報系爭利息收入……,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為由,仍維持系爭裁罰處分
,顯有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及「微罪不舉」之原則,應
予註銷裁罰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針對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在採取連結稅制
之前提下,上訴人就以下核課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原判
決駁回其訴,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已如前述:
⒈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在「營業收入」科目項
下得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7,212,234元(被上訴人否
准扣除)。
⒉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銀行,在「營業收入」科目項下得
否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277,519,563元(被上訴人否准
扣除)。
⒊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在「利息收入科目」項下
是否有漏報分割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依法應計入利
息收入中(被上訴人認有漏報事實,故將之列入利息收入
)。
⒋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在「各項耗竭及攤提」科目項
下是否列報營業權攤銷費用9,070,898元(被上訴人否准
認列,而將之自上訴人申報費用中剔除)。
⒌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在「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期
貨所得」科目項下應否分攤利息支出39,417,717元(被上
訴人認為該等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應法定分攤公式分
攤該科目下,因此調降該停徵所得稅之免稅所得數額)。
⒍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在「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期
貨所得」科目項下應否分攤超過應稅部門交際費上限之交
際費4,570,160元(被上訴人認為應分攤,而調降該停徵
所得稅之免稅所得數額)。
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下述利息收入(共計362,549元
),而連同虛列折舊費用166,656元之違章事實,而對上
訴人而按所漏稅額130,858元(逃漏所得額為362,549元+1
66,656元= 529,205元;所漏稅額為529,205元×25%-對
扣繳之稅額1,443元=130,858元),處以0.8倍之罰鍰104,
686元。上訴人則就漏報所得362,549元部分,主張其無可
責性,應不予處罰。
⑴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之債券利息收入347,981元
。
⑵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證券活期存款利息收入64元、5
元、31元、514元、16元、15元、2,073元。
⑶上訴人所屬子公司富邦銀行之利息收入11,850元。
㈡本院對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債券溢價攤銷爭議(富邦產物7,212,234元及富邦商銀277
,519,563元)部分:
⑴在承認「財稅可能存在差異」之法律觀點下,此項爭點
就僅止於法律適用層次,應判斷之法律問題只有「固定
利率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認列,到底有無財稅差異存在
」。
⑵而此項「財稅差異」之所以發生,其稅捐實體法上之規
範基礎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即「長期投資之存款
、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
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該條文所稱之「原利率」實務上向來認為指「票面
利率」。而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及
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依
上開二項實證法規定,有關溢價取得債券之利息收入計
算,前開「財稅差異」已經彌平,稅上亦許可以溢價攤
銷方式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基於實體法從舊原則,
對本案無適用餘地。
⑶原判決依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單以算至105年12
月23日為止之本院105年度判決即有第538號、第390號
、第388號、第554號、第555號、第249號、第250號、
第45號、第386號、第387號等共10則判決先例存在,以
前年度之判決更難以細數),則在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基
礎下,應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無違誤。而上訴意旨所
持各項論點,純屬立法政策之取捨,尚不足得出「所得
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非屬『票面利率
』」之法律論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
⑷至於上訴意旨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是針對短期
持有債券所為之規範,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針對債
券長期持有所為之規範,二組法規範之適用範圍有所不
同,因此本案應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且該條項所指之『原利率』,即指『取得債券時之市場
殖利率』」云云,既與司法實務見解不符,且對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規定內容之理解,也與97年2月21日增訂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有出入,
故此等法律主
張自非正確之法律解釋,無從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
合法性。
⒉富邦證券有無利息收入347,981元之爭議部分:
⑴此部分爭點涉及「以浮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分割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在其債券到期時,如何認定權利人所取得之
利息收入金額」議題,而依上訴人主張,其涉及之法規
範有二,分別為:
①財政部94年1月28日函釋內容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
壹、……
貳、……
參、……
肆、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
一、以固定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
二、以浮動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
以浮動利率計息之附息債券,尚乏固定利率計算
債券分割後之現值,故採用課稅基準利率作為計
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現值之基礎。
俟利息債券
到期時,就依課稅基準利率計算與依實際票面利
率計算之利息差額予以調整。除此之外,其課稅
方式均與固定票面利率者相同:
㈠利息收入金額之計算:
1.課稅基準利率以申請分割日之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及第一銀行(函文原載有「中央信託局」
,但因其合併予臺灣銀行,故事後予以刪除)
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簡單平均數訂
定。
2.實際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為本金債券之利息
。
3.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
為利息債券之利息。
㈡利息債券到期時,「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
金額」超過「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
者,持有人應將該差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
列其他收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
」小於「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者,
持有人應將該差額依其實際持有債券期間認列其
他損失。
②財政部94年4月19日函釋內容為:
補充規定分割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賦稅課徵方式以浮
動利率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分割之債券,其利息債券到
期時,如因實際票面利率低於課稅基準利率,致「依
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小於「依課稅基準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扣繳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得僅就實
際到期金額全數扣取,不足金額免向到期之持有人
追
繳;其扣繳憑單
所載給付總額以「依課稅基準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準,扣繳稅額以「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
之到期金額」為準。
⑵透過二前開函釋內容足知,在現行法制下,浮動利率債
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採取以下之認列方式:
①實則浮動利率債券之利息認定,與固定利率債券之利
息認定相當類似,都是先透過一個「固定利率」,確
定未來現金流量,再依買入債券當時之市場殖利率,
折算為債券現值,然後以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認
定利息收入。
②在固定利率債券之情形,固定利率即為其票面利率,
因此可輕易算得該債券之現值。但浮動利率債券之情
形,既無票面利率來確定未來現金流量,因此債券現
值計算即有困難。為解決該困難,上開94年1月28日
函釋乃預先「擬制」一個「固定利率」,即該函釋中
所稱之「課稅基準利率」,用來計算該浮動利率債券
之現值。並同樣以到期金額與現值之差額,認定利息
收入。
③不過因為浮動利率債券之利率為浮動的,所以到期日
給付之到期金額(內含本息),其依實際利率算得之
利息金額,可能與依「課稅基準利率」算得之利息金
額有差距,因此上開94年1月28日函釋才規定,將該
等差額,分別差額正負數,列為其他損失或其他收入
。
④至於前開94年4月19日函釋則是用以處理債券到期時
,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應如何扣繳利息之問題。其
處理方式大體上尚符合「就源扣繳」之精神,即扣繳
義務人係按「依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到期金額」計算
利息收入稅基,再依法定扣繳率扣繳一定之稅額。但
其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卻仍以「依課稅基
準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為準,因此容易產生誤會。
⑤另需說明者為:除非市場存在負利率,不然浮動利率
債券之現值金額必然小於到期金額,不管「現值」之
計算是依「課稅基準利率」,還是依「事後債券到期
時」方確認之「實際利率」,其結果皆相同。不會有
所謂「債券到期金額等於或低於現值」之情形發生。
⑶在上開法制設計下,上訴人之主張或許並非全部有據,
但基於下述理由,尚有部分待證事實待調查,原判決對
此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尚屬違法,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
事實調查,另為適法判決。
①首先必須指明,認定上訴人有無自「浮動利率計息之
分割利息債券」中取得153,612元及194,369元(合計
347,981元)之二筆利息收入,最直接明白之作業模
式,應該是按照上述94年1月28日函釋建立之量化標
準,先查明「課稅基準利率」,算得其該分割利息債
券之「現值」,再查明分割利息債券到期實際受給付
之金額,得到粗估之利息收入金額。然後按債券到期
時所固定下來之實際利率,從粗估之利息收入,透過
新增之「其他損失」或「其他收入」科目而予調整。
②再者基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如果粗估之利
息收入無法精準反應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債券利息收入
,即應一併追認「其他損失」或「其他收入」。如此
作業方式真正符合「
爭點主義」之精神(即與爭點相
關連之事實,亦納入法院審理範圍)。
③至於94年4月19日函釋基本上只在處理扣繳事項,自
然不應引為判斷債券利息收入多寡之規範
判準。是以
上訴人主張:「中信金開立予上訴人之利息扣繳憑單
二紙,其上所載給付利息153,612元及194,369元(合
計347,981元),乃是按『課稅基準利率』計算之利
息金額,而不是依『到期實際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
金額。因此該等金額之記載,不得據為認列債券利息
收入金額之依據」,此等主張固屬有據。但其主張「
從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稅額為0元,即可知悉其無
利息收入之取得」云云,卻與常態經驗法則有違,而
難取信於人。因為正如前述,只要市場利率不是負利
率,即不可能發生「債券到期金額等於或低於現值」
之情形發生。事實上上訴人所舉上證1之二張利息扣
繳憑單上扣繳金額載為0元,及上訴人所舉上證3之中
信金對上訴人函覆內容(即中信金係依前開財政部94
年1月28日函釋及94年4月19日函釋制作上證1之利息
扣繳憑單),是否為真正、如何算得,均有進一步傳
訊中信金承辦人員查證之必要。
④綜合以上論點,本案富邦證券有無利息收入347,981
元之取得,徵、納雙方之主張,均未依據量化規範所
定之標準為舉證及論述,原判決對此事實未予調查,
亦屬違法,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
裁判。另外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至第31
條之3,針對債券計息方式已有規範,對本案之法律
適用有無影響,亦應併予查明。
⒊富邦證券「營業權攤銷費用9,070,898元」認列爭議部分
:
⑴此部分爭點主要涉及所得稅法第60條第2項所稱之「無
形資產」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營業權
」(無形資產之下位概念),在所得稅法制上應如何被
理解及估價之議題。對此議題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①資產對會計損益之影響,乃是於取得時先估價,再依
估得價格,按其預估使用總年限逐年認列為費用。又
資產估價之基本原則是其取得成本,而購入成本通常
均可查核,因此各別特定資產之估價,在稅捐稽徵實
務上本來不會構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其所以會變
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標的,主要原因出在「多筆組合資
產之一次性買入」,此時因為資產價值缺乏各別計價
基礎,加上資產之「組合」本身具有「綜效」,因此
在日常經驗法則上,組合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價格
,常會低於組合資產一次買入之價格,其間之差額即
屬「商譽」。在這樣的觀點下,「商譽」乃是一種「
殘差項」之觀念,為各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
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
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
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區辨、特定之特殊資
產)。
②在上述觀點下,欲將各別「資產」予以「特定化」,
必須該項資產得依人類經驗予以區辨,而與其他資產
分離(如此方能獨立估價),其分辨難度可依下列分
類予以排序:
A.其中可以經由物理現象,在時空中為界定之「有形
資產」,其分辨最為容易。
B.但不具物理外觀而具經濟效益,而被劃入「無形資
產」之各式訊息(內含人際網絡)或符號,在「劃
分及特定」上即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其中成本最低
之分辨方式,乃是藉由實證法對無體
財產權的規範
作為決定標準(有經濟價值之資訊或符號,如因實
證法之規定而被承認為無體財產權者,承認其可獨
立估價即屬理所當然)。
C.而無形資產中,並非由實證法明文承認其權利地位
之訊息及符號,其是否可以特定化,而承認其具有
獨立「無形資產」資格,即屬徵納雙方在「資產分
期認列費用」時爭議最多之事項,
爰將雙方觀點分
述如下:
(A).稅捐機關所持之法律觀點,一向是嚴格解釋所得
稅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即「營業權、
商
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
出價取得者為資產」),認為只有被實體法承認
、具有對世效力物權效力之「無體財產權」,才
可被認定為「無形資產」,不符合該標準之無體
資訊或符號,一律不承認其有獨立之「資產」地
位(即使實體法承認該等資訊或符號為具有對人
效力之債權地位,亦然),而將之歸入商譽中認
列估價(一般而言,歸入商譽中評價,因為商譽
無形資產之攤提,相較於其他種類之無形資產,
期間較長,對納稅義務人比較不利)。
(B).但納稅義務人之一方則認,只要訊息或符號是有
經濟價值(意指「未來能產生現金流量」),而
且實證法承認其有交易或執行可能者(如上訴人
所舉之「商號營業權」及「公司營業權交易」)
,即應認其屬獨立之無形資產。
③稅捐機關前開認列無形資產之法律見解,或許太過嚴
苛,而應容許其他法律以外之分辨標準(重點是能否
以客觀標準,將該訊息或符號予以特定化,以利估價
作業),但納稅義務人一方如主張「只要得為獨立計
價之民事交易標的者,即屬獨立之無形資產」,違反
前開會計嚴謹性原則之要求,結果將使商譽概念變成
多餘(因為一切殘差項均可以營業權來涵蓋,營業權
即可代替商譽之概念)。
④是以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所稱之「營業權」,
其「資產」內涵或許未必要有特定實證法承認其物權
效力之程度,只要可得分辨並獨立估價即可。但分辨
標準仍必須客觀、明確且具體,不能混合眾多經濟資
源通體論斷(各別資產之分開辨識,其目的即是為了
可精確評估該資產之客觀價值,並以市場價值為核心
),更不能用認列商譽之殘差項計算方式來計算該營
業權價值。
⑵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購入其他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
不符合「營業權」之理由,實如下述,尚與本院前開法
律見解相符,並無錯誤。
①上訴人收購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等證券公司之全部
營業(包括營業設備、場所及客戶資料及營業技術等
),並無可具體特定之「營業權」存在於該交易契約
中,則將該全部營業以界定為「營業權」無形資產,
顯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
」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
②再者,上訴人就「所購入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之員
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具有全然之控制及
支配能力,並足以在將來產生效益」一事,無法為適
度之證明,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
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被企業控制」之要
件不合。
③另外本案此部分爭點之實證特徵,與司法院82年函釋
及經濟部76年函釋所揭示之規範意旨無涉。
④被上訴人即使在91年間曾准許前開營業權在當期之費
用攤提,但因屬違法核准,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⑶至於上訴意旨對此部分爭點所為之論駁(內容詳如前述
),基本上仍無法對其所指之「營業權」,予以「特定
化」(界定其範圍),並合理說明該「營業權」價格之
正確性(其
自承沒有針對獨立之營業權為鑑價,或者用
「商譽」估價模式,先對各別資產鑑價,得出各別資產
之公平價格,再用買入價格減各別資產鑑價之加總,而
以其餘額當成獨立「營業權」之價格),自無從推翻原
判決之認定。
⑷又有關上訴人主張「上開買入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等
各式資產之溢價,如果無法以營業權認列,亦應以商譽
認列」
一節,原判決亦已指明,由於上訴人未依財務會
計準則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逐一提出被購入營業據點
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
報告或證據,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其亦不得為商譽之攤折。上訴意旨中對
有關「以商譽攤提方式認列費用」之論點,既與本院前
開決議有違,
即無可採。
⑸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認原判決有
其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
⒋富邦證券因停徵而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其所得金額
計算,應否認列利息支出費用39,417,717元之爭議部分:
⑴按與此部分爭點有關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其
中涉及利息支出分擔者為:
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
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
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
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
如下:
㈠綜合證券商:
1.……
2.利息支出部分:
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
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
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
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
⑵對此函釋就有關「無法明確歸屬利息費用」之適用,徵
、納雙方之主要爭點集中在,函釋中所稱「利息收入大
於利息支出」,到底要如何詮釋。其間之差異,已如上
述。但本院判決先例,一向採行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
本院類似判決先例極多,算至105年12月23日為止之本
院105年度判決即有第538號、第370號、第625號、第41
3號、第250號、第400號、第249號、第551號等共8則判
決先例存在)。
⑶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全部利息收入減全部利息支出
)得以「合理化」,其實證背景假設乃是「營利事業之
資金是由總管理處統一調度借貸,並支付貸款利息,而
生利息費用支出。取得之資金再分配給各別營業部門運
用,而視部門別,分別有利息收入產生」。由於利息收
入多寡與借款本金數額有正向關係,且利息收入必為應
稅收入,則只要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應稅
項下必然有對應之稅款產生,免稅部門即無再分攤利息
支出之必要。
⑷但是企業資金之動用未必符合上開實證假設,可能各營
業部門各有資金來源,並各自負擔資金借貸成本,部門
間之資金未必能相互流動。「資金之統一調度」未必完
全是企業之實證常態。另外即使「企業之資金確屬統一
調度」,但資金在企業內部各營業部門流轉時,仍
可按
各部門持有資金期間,來決定利息費用之歸屬,並考核
各部門之績效。如此處理,反而能促使企業經營之效率
化。從而對上開函釋之詮釋,將其解為「先將利息收入
及利息支出先各自歸屬在各營業部門後,再比較無法明
確歸屬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大小,來決定免稅項下應分
攤之利息支出」,自有其合理性,且與函釋文字結構順
序一致(即「……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
文字排列先後順序)。應屬正確之法律解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自非有據。
⒌富邦證券因停徵而免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其所得金額
計算,應否認列應稅部門超額交際費4,570,160元之爭議
部分:
⑴此部分上訴爭點所涉及之法律適用爭議,並不出在「無
法明確歸屬費用,應依何種分攤公式法規範,決定其在
應、免稅科目項下各自應分攤多少之金額」上,而出在
「可明確歸屬在應稅項下之交際費用,依現行所得稅法
制,其可認列之最高上限為多少」,應適用之判準規範
則為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此點徵、納雙方亦無爭議
。然而就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內容應如何為法律解釋,
則成為本案此部分爭議焦點之所在。雙方主張之差異性
,可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內容之詮釋為:該條所
定之4款交際費上限(進貨目的所生、銷貨目的所生
、運輸目的所生、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
易為目的所生),為「單一營利事業,就特定營業活
動項下,在所得稅法上得認列之『總體』交際費」上
限。同類營業活動內之交際費上限,不應再區分為「
應稅營業活動」與「免稅營業活動」。
②被上訴人則從應、免稅所得正確計算之公平性著眼,
認為同類營業活動中,應再區分「應稅營業活動」與
「免稅營業活動」,而各自計算交際費上限,並將應
稅銷貨活動所算得之交際費上限為度,將超過該上限
金額部分歸免稅所得項下認列,而自應稅項下營業費
用中剔除。
⑵本院判決先例,基於「避免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
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使綜
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而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
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等理由
,向來支持被上訴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250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102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參照)。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有誤,其主張內容既
與本院判決先例有違,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⒍漏報利息收入362,549元應否裁罰之爭議:
按本件裁罰所立基之漏稅事實,其中富邦證券有無漏報利
息收入347,981元部分,依前所述,既然尚待查明,則此
部分裁罰處分即無從維持,亦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認定富邦證券漏報利息收入347,98
1元」及「「維持對上訴人漏稅罰104,686元」部分,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至
於其餘上訴部分,依本院判決先例及相關之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示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尚屬無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