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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笠島亨悅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花
蓮○○○路00號的花蓮美崙店(下稱美崙店)聚集民眾,推
銷販售「久宝」食品,
復於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5日,在美崙店聚集民眾,推銷販售「維他力士
」食品,宣傳內容均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審認被上
訴人係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該法於103年2月5日修
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45條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49號
行政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對被上訴人各處
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計40萬元。上訴人另認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28日在美崙店推銷販售「基多蜂膠」食品;102年11月18日
、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在美崙店推銷販售「久宝
」食品,其宣傳內容均涉及醫療效能,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以103年1月17
日府衛藥字第103000665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對被上訴人各處罰鍰80萬元,計320萬元。被上訴人均不服
,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
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就本件檢舉經過,檢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啟人疑
竇,倘如檢舉人所述,上訴人早接獲檢舉,卻故意積案造成
高額
裁罰,使被上訴人無即時改善機會,與保護人民衛生安
全之行政目的不符,即有瑕疵。檢舉人提供的錄音,是否與
證物同一,並無事證
可稽;檢舉人表示開始幫忙錄音時,沒
有男性店員,然據上訴人所提錄音節錄,其中102年11月19
日、102年11月20日的宣傳者均係男性,已有不符。上訴人
資料的現場照片,經檢舉人比對,是花蓮店,上訴人卻作為
查證依據,顯然張冠李戴。另檢舉人的陳述,或轉述他人陳
述,或證詞已被污染,其證詞應無證明力。又錄音紀錄本身
有侷限性,須有其他證據輔助,方能證明違規事實。
㈡、被上訴人是基於宣傳食品久宝、維他力士、基多蜂膠目的
,在美崙店進行一系列宣傳活動,行為時間相距不久,無明
顯間隔,其中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宣傳維他力士,
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久宝
,期日連續,產品同一,該等宣傳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決
定,僅分成數日實施,以達最終整體行銷目的,為一行為,
不應分別處罰,上訴人認定原處分1是四行為,各裁處罰鍰1
0萬元,計40萬元,原處分2是四行為,各裁處罰鍰80萬元,
計320萬元,行為數的認定有誤。
㈢、
參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
一裁量基準」的裁罰標準,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大羽國
際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的裁罰,上訴人未採取調整罰鍰額度
方式處理,反以倍數裁罰,造成罰鍰金額過重,顯違反
比例
原則。且就原處分1部分,未提出合理、
適當理由,構成
裁
量濫用;被上訴人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與
被上訴人之前100年12月30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是不同
的規範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加重裁罰,係裁量濫用,況除
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上訴人斷定被上訴人
是全國性、連續性惡性行為,未經查證即裁處高額罰鍰,存
有瑕疵,亦
裁量逾越;上訴人早於102年8月認定被上訴人之
美崙店行銷時,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卻故意隱而不發,事
隔5月以高額罰鍰裁處,係刻意養案針對被上訴人的打擊行
動,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查悉被上訴人違章事實,除檢舉人訪談紀
要外,另有錄音電磁紀錄,核其宣傳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及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等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是廣邀多數不
特定民眾加入會員,並於不同時間先後向會員推銷產品,對
象均不同,所造成危害性分別產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數次
販售宣傳時期,分別認定違規行為次數,
自無不合。被上訴
人銷售久宝、維他力士、基多蜂膠產品之宣傳行為,並無
每日反覆持續之性質,其得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均無不可
,且係採會員制,對於產品販售廣告對象,得由被上訴人自
行控制決定,足見其數次行為,係基於各別不同的決意為之
,並非出於一意思決定。其宣傳手法,依會員對象不同而調
整,各次舉辦產品宣傳說明,對會員造成危害性,顯然不同
,分屬不同違規行為,依宣傳日期各別裁罰,於法
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30日因誇大不實宣傳推銷販售效能
型內褲,經上訴人裁處罰鍰70萬元,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一
再違規,加重處罰,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且本件裁罰後,被
上訴人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分別經澎湖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裁罰,足見被上訴人雖稱前案遭裁罰後
,對員工
懲處、教育訓練,實則一再違規且惡性重大,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宣傳販售久宝,宣稱具清血功效
,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食品可使「血稠稠」改變乾淨,述
及醫療效能,
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另於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販售維他
力士的宣傳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食品具改善頭暈、
頭痛、增強記憶力、補腦、調節神經等功效,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28日宣傳販售基多蜂膠,於102年11月18日、1
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久宝,宣稱使用
基多蜂膠、久宝,可以治療胃潰瘍病、降血壓、防止中風
、你的糖尿病就好了等語,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是里長因有人反應被上訴人
保健食品宣傳誇大,很多老人花很多錢買,情商被上訴人會
員即檢舉人到美崙店錄音,檢舉人並非挾怨報復。檢舉人對
於美崙店現場情形、配置圖、店員人數、宣傳經過及內容、
在場者等情詳細證述;所繪製店內配置圖與花蓮店長陳汝懿
繪製之配置圖相同,二人對於會員服務、店員阿清及妞妞、
現已無美崙店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檢舉人對
被上訴人店務運作相當了解,其證詞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維他力士」目的,在102年9
月17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共3日
期間,宣傳該
食品3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被上訴人陳稱該宣傳
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又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
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一次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為一行為
而非數行為;另出於同一招徠銷售「久
宝」目的,在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
月20日共3日期間,宣傳該食品3次(另原處分1以被上訴人1
02年8月12日宣傳販售久宝,係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適用
法律錯誤,正確應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
),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被上訴人陳稱該等宣傳行為
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又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則原處分1依不同宣傳期日
認定違規行為次數,分別裁處10萬元,原處分2依不同宣傳
期日認定違規行為次數,分別裁處80萬元,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核有
違誤。
㈢、原處分1、2裁處之罰鍰,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然
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情,是否
已達應裁處合計360萬元之重責;被上訴人是否於全省計73
個聚集老人推銷產品之販售場所,僅花蓮縣就設立6個場所
,此等以違規廣告誘使民眾購買,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
上訴人於裁罰前並未調查,亦未敘明理由。另被上訴人在花
蓮縣設6個據點,廣泛招攬會員之運作模式,如涉及其他不
法事項,應另行究責,非上訴人據以裁處之違規行為,非本
件應審酌之因素。此外,就被上訴人販賣對象是否為知識不
高老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有何關聯,上訴人審酌與本案無關事實
,復未為適切裁量,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審以103年1月17日本件原處分1、2作成後發布之本院105
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5年10月決
議),認為被上訴人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
月25日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102年11月18日、102年11
月19日、102年11月20日行為,亦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已非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不能以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
院言詞
辯論終結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認定原處分違法
,違反
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之認定,況105年10月決議之
背景事實與本件裁處事實迥異,前者僅適用於「電視媒體廣
告」此種具一次設定即有多次行為外觀之廣告手法,後者則
是被上訴人每次聚集民眾為食品推介,均為不同行為決意下
所為之數行為,與電視媒體廣告之性質不同,不能適用105
年10月決議,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103年1月17日作成的原處分,已說明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
月30日因涉及醫療效能之推銷,經上訴人以101年3月1日府
衛藥字第1010034122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本件再度違規,
足證其為全國性及連續性之惡性行為,應加重處分,係就被
上訴人違規紀錄、導正後未為警惕、對民眾危害程度等為考
量而予加重,並未考量「販售對象均為智識不高老人」之因
素。原審以上訴人反駁被上訴人辯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基礎,
遽認上訴人裁量濫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以非上訴人裁量審酌因素,稱上訴人裁量濫用,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被上訴人非初次違犯
食品衛生管理法,本件又有8次違規行為,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係連續性之惡性行為,亦有所本。又上訴人對裁量因素已
調查證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說明與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裁量因素之關聯,有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及突
襲性裁判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
拘束。」第243
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
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開所稱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是指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
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是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
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
。」可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無須自為其訴訟行為,經當
事人授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基於其自己之意思決定,以
當事人之名義,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
他造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其
法律效果則歸屬於當事人,
惟每一當事人委任的
代理人人數,應受不得逾3人之限制,超過3人之委任,不生
委任效果,如就此代為訴訟行為,而行政法院仍逕為實體裁
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又向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行為或終止委任的行為,是屬訴
訟法上的單方行為,終止訴訟委任的表示,一到達法院即應
生效,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即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
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並無委任終止之效力溯及發生的
問題。
㈢、在原審時,本件上訴人先於104年10月21日提出委任狀,委
任吳明益律師、黃佩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04年12月9
日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黃國華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
、61、71頁),至此,上訴人委任的訴訟代理人人數已經達
到3人,因此原審105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孫裕傑律師
提出委任狀,表示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201、221頁),其已經是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達3人後再
委任的第4位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效果。雖然,孫裕傑
律師於原審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表示解除黃佩成
律師之委任(見原審卷第201頁),惟其並不是上訴人與黃
佩成律師間訴訟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受任人,所為解除的意
思表示,不會使該訴訟委任關係因而解除或終止。此外,黃
佩成律師本人雖也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後之105年12月1
3日提出解除委任狀,表示解除其與上訴人間的訴訟委任關
係(見原審卷第222頁),惟該提出解除
委任書狀即訴訟委
任發生終止效力的時間在後,不會影響原審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當時,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孫裕傑律師,是上訴人
第4位訴訟代理人的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
師的代理權既有欠缺,核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
形,原審於此情形下所為之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4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又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次數,於原處分1,
係以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宣傳販售久宝,於102年9月17
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5日宣傳販售維他力士,認定
是4個違規行為,各別裁處罰鍰10萬元,計罰鍰40萬元(見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14-18頁原處分1);於原處
分2,係以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宣傳販售基多蜂膠,於102
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久宝
,認定是4個違規行為,各別裁處罰鍰80萬元,計罰鍰320
萬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第20-24頁原處分2)
。然而,原判決以原處分1、2,依不同宣傳日期認定違規行
為次數,分別裁處10萬元、80萬元,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而予撤銷,無非是認為「原處分1中,被上訴人出於同一
銷售維他力士目的,於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4日、102
年9月25日宣傳維他力士3次,是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
一行為;原處分2中,被上訴人出於同一銷售久宝目的,
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久
宝3次,也是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一行為。」,對
於原處分1中之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宣傳久宝行為與上
開經原判決認定是一行為的3次宣傳行為,以及原處分2中之
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宣傳基多蜂膠行為與上開經原判決認
定是一行為的3次宣傳行為,是否亦屬同一行為?如非同一
行為,原判決以原處分1中被上訴人102年8月12日宣傳久宝
行為、原處分2中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宣傳基多蜂膠行
為,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予撤銷的理由為何?均未見
原判決於判決理由說明,已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如非同一行為,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就原處分1、2裁處罰鍰之
裁量權行使,以8次罰
鍰的合計數,認為上訴人未調查並說明違規情節已達應裁處
360萬元重責之情事,進而認定原處分1、2均有裁量濫用之
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㈤、從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事由已不能維持,復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誤
,尚屬有據。因
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而事實尚有未明,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