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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01號
再 審原 告 陳健榮(即陳健興等之被選定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及105年9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陳健興、吳重盛、呂淑娟、陳日松、呂流溢(原
名呂良溢)、周清塗及周清欽等8人(下稱再審原告等8人)
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淡
水段庄子內小段1-83、1-140、1-149、1-90、1-92、1-93、
6-4、6-5、6-6、13-3、13-4、13-6、13-7等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原編定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79年6月16日第
387次會議決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
範圍,而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淡水站(下稱淡
水捷運站)前捷運系統用地(新北市○○區○○路北側英專
路口)。再審被告為進行相關捷運系統工程,自84年6月30
日起先後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其等提供土地與
再審被告依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
開發辦法(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
並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發方式、地上建物之處理、
保證事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費用及稅捐分攤、交
付證件及產權登記、投資興建、營運管理、違約處理、解除
契約、其他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等為約定。另方面,再審被
告與同為土地提供人之駱榮吉、駱榮吉之合作人即連帶債務
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旺建
設有限公司等,於93年6月1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就開發方式、建造成本、權益
分配、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保險、施工、完工期限、
產權登記、稅費負擔、履約保證金、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管
理與監督、違約罰則、契約之解除與終止、附則及特別約款
等為約定。再審原告等8人認為「權益分配時,關於捷運設
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應依系爭聯合開發契
約第7條第5項規定,計入聯合開發之建造費用,由建物取得
人
按建物面積比率分攤。再審原告等8人依規定領得之地上
物補償費,受
法律之保護,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權益分配時逕
行回收,使再審原告等8人原可分得價值,於減去回收金額
後,再審原告等8人在權益分配中應分得的建物坪數及相對
應之土地持分因而減少,此部分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另
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未規定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捷運設施土
地持分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8人捐贈之捷
運設施土地持分,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
,遂推由再審原告為被
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
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前判
決關於再審原告領取地上物處理費用所涉權益分配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關於捷運設施所
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部分
業已確定)。
嗣經原審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陳
健榮(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451元與選定人
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413,062元、呂淑娟4,881,336
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流溢2,317,953元、周清塗2,30
8,433元、周清欽1,075,56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
猶未服,主張原判決及本院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依82年8月14日(82)
府捷五字第00000000號函頒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100年9月13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
定義「捷運設施用地」係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
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或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
,嗣為明確規範其內容,於91年10月14日修正實施要點,定
義所謂「捷運設施用地」包含「交通用地」、「捷運系統用
地」及「聯合開發區(捷)」。再審被告分別於92年7月2日
及94年11月28日,與呂流溢及再審原告、陳健興簽訂系爭聯
合開發契約之際,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早已施行,
再審被告仍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使用「捷運設施用地」之用
語,並未修正或調整其內容,足見再審被告亦
肯認「聯合開
發區」屬於「捷運設施用地」之範疇,
詎料本院確定判決通
篇漏未提及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且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全文,並未就「捷運設施用
地」一詞加以定義,故解釋其內容時,自有參閱91年10月14
日修正之實施要點之必要,再依相關證據可知,再審原告等
8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供捷運設施使用,其上坐
落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捷運地下道出
入口A及站前廣場,依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施要點第3條第
1款可知,系爭土地本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
所稱「捷
運設施用地」,原判決完全錯誤解讀91年10月14日修正之實
施要點第3條第1款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97年
1月2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地
區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
規定,所謂「站前廣場」應係設置於捷運主要出入口且結合
鄰里商業區出入口,具有相當規模、自明性設計之公共空間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基於捷運站站體龐大,周邊聯結
交通設施繁多,主要出入口之數量通常不只一個,其站前廣
場亦非當然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與站前廣場間不乏以地下
道串聯通道以供大眾通行之情。詎料本院確定判決徒以系爭
土地上地下道出入口A須經由地下道穿越20公尺大馬路之中
山路,始得通達淡水捷運站為由,認定地下道出入口A並非
「直接」進出淡水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故非屬站前廣場
云
云,文義上完全溢脫「站前廣場」之概念,毫未考量「站前
廣場」應以整體交通流量、地理位置、聯結功能等因素綜合
判斷,自有適用審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規定錯誤之再審
事由。(三)建築法第11條明定建築基地應包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以及「法定空地」,該規定於建築法所稱之建
築物皆有所適用,並未排除大眾捷運車站,故大眾捷運車站
(包含站前廣場)仍受建築法法定空地規範之限制,「站前
廣場」與「法定空地」並非互斥概念。
迺原審
竟僅憑主觀臆
測,於毫無法律根據之情況下,逕謂「站前廣場」與「法定
空地」性質有別等語,率認此二概念相互排斥,錯誤理解法
定空地之概念,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站前廣場,原判決顯有適
用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重大
違誤。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
授權制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之附表二可知,「車站(公路、鐵路、大
眾捷運)」、「候船室、水運客站」、「航空站、飛機場大
廈」屬於「A-2」類組之建築物使用組別,仍受建築法之規
範,故大眾捷運車站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邏輯上並不能以
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為由,逆向推論其性質並非「站前廣
場」。迺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之一
部分為由,認定其性質屬於法定空地,顯然混淆此二者之概
念,錯誤適用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四)本院前判
決命原審應詳加調查「系爭土地」究竟屬於「捷運設施用地
」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釐清「系爭土地」之實
際使用用途為何,詎料原審竟完全誤解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
,原判決通篇理由僅狹隘探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
係坐落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
,誤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理解為相同
標的,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且原
判決逕將本案
爭點變更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究竟坐落
於「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原審
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並未曉
諭當事人本案爭點有所變
更,即原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變更本案爭點,不無突襲
性裁判之嫌,未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顯然錯
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等語,求為判
決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2,483,451元、陳健興2,483,451元、吳重盛
413,06 2元、呂淑娟4,881,336元、陳日松3,782,681元、呂
流溢2,3 17,953元、周清塗2,308,433元及周清欽1,075,568
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就91年10月14日修正
之實施要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所採見解,均適法
有據
,再審原告仍執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歧異之法律見解作為
再審理由,
難謂對本院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
指摘,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本院確定判決依審
議規範第3點第6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所謂「站前廣場」,
係設置於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並以原判決關於地下道出入
口A所在之「三角形基地」(即中山路與英專路圍成之三角
形基地),非屬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之事實認定,核
無違誤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且本院確定判決雖認原判決所採捷運站之「站
前廣場」與建築法之「法定空地」為絕對不相容之概念有待
商榷,
惟仍以該部分之判斷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維持原
判決,再審原告復執其於原訴訟程序對事實之爭執作為再審
理由,難謂對本院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
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另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判決
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已詳為論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仍以其於
上訴理由中所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及本院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指述之事實及理由
,或出於其對事實認定所為之爭執,或屬於其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均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
。
(二)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項、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
暨系爭投資契約第18條之約定
可知,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土地提供人提供之土地,或屬捷運
系統需用土地,或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後者再區分為二,
一為需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一為無興築共
構基礎之需者;而所謂「捷運設施用地」,係指捷運設施實
際使用到之土地而言,用以與「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
相區隔。而本件聯合開發案處理地上物後,所提供之土地若
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土地提供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
用應否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區分為二,一為所領取者是「捷運
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計入聯合開發
成本,一為所領取者是「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
物處理費用,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
益分配時回收。再依原審依法調查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
原編定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於變更淡
水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
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經前臺
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6月16日第387次會議決議,將該「
廣場兼停車場」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納入聯合開發
範圍,而為淡水捷運站前捷運系統用地;又系爭捷運系統用
地共有27筆土地,部分係因
徵收而由再審被告取得,部分則
係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與再審被告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
物,並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而提供土地,本件再審原告
等8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13筆,為捷運系統用地之一部分,
因其等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依聯合開發辦法合作
興建聯合開發建物,是自84年6月30日起
乃先後與再審被告
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用途為商場,
系爭土地則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而依再
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應適用之
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大眾捷運法授權,由內政部與交通部會
同訂定發布之聯合開發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亦足知
該要點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包括交通用地(臺北市轄
區)或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及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
用之土地,而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
(即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有別,且縱經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亦非當然屬於系爭聯合開發
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該土地實際供捷運設施
使用,始屬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所稱之「捷運設施用地」。則
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已明確定義「
捷運設施用地」,且聯合開發區亦包含其內,系爭土地性質
上當屬捷運設施用地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進而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妥善行
使闡明權而逕自變更爭點,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究竟屬於「
捷運設施用地」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顯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乙節。經查
,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六㈣、㈤、㈥就此部分業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係以:系爭聯合開發案
處理地上建物後,土地提供人所領取者如係捷運設施用地上
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如為捷運設施
未使用到之土地其地上物處理費用,則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
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為由,並據以指明再
審被告向原審前審提出之「淡水線淡水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
範圍之土地清冊」、101淡使字第00259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及面積計算表及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
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節本,系爭土地是否開發為「站前廣
場」?倘系爭土地開發為「站前廣場」,究應歸類為「捷運
設施用地」,抑或「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地」?且現況捷
運設施是否使用到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等8人領取地上物處
理費時,將系爭土地關於此部分歸類為「捷運設施未使用到
之土地」是否有誤?此等疑點攸關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
地上物處理費用,究竟應否計入聯合開發成本,原審前判決
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遽謂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
地上物補償費應計入再審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云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故原審除應調查釐清系爭土地是
否屬「站前廣場」,而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外,仍
應進一步查明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是否
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始得
以正確涵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並判斷該
費用是否不應計入聯合開發成本,
而非僅得依「淡水線淡水
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範圍之土地清冊」、101淡使字第00259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面積計算表及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
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書節本
予以認定系
爭土地是否開發為「站前廣場」,亦非要求原審僅須查明系
爭土地是否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即為已足等情。而
原判決業已論明地下道出入口A,係位於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之法定空地中,所謂「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除地下道
出入口A結構體本身外,尚應包括出入口周圍必要之通行範
圍等施工需用範圍,而屬「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為因
應地下道出入口A施工需要,於86年6月12日拆除英專路與中
正路口處由右至左共6棟地上物(下稱系爭6棟地上物),所
涉基地包含重測○○○鎮○○段庄子內小段13-3、13-4、13
-6、13-11、13-13及13-14等6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而系爭6
棟地上物因屬坐落在「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上,故依系
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就系爭6棟地上物之拆遷
補償費,應由捷運特別預算支付,且不列入回收,系爭土地
雖有部分位於
上開「捷運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範圍內,惟因
再審原告等8人均非系爭6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領取系
爭6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至於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
上物處理費用,其地上物則非位於地下道出入口A之「捷運
設施使用到之土地」範圍內,而屬「捷運設施未使用到之土
地」,故再審原告等8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處理費用,自應依
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約定,計入再審
被告參與聯合開發之成本,並於權益分配時回收,其認定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情形,其據以適用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特別約定所為之涵攝,亦無違誤等情。亦顯見原審
並未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錯誤解讀本院前判決之發回意旨
,未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並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
用途為何」,且錯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誤認為相同標的之情形。經核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判決
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持與本院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上見解
再為爭執,難認謂原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四)又按審議規範雖係內政部於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8人簽訂
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之97年1月23日所訂定,惟仍
非不得作
為解讀捷運站及周邊規劃設計概念之參考,其第3點第6款第
1目規定:「……㈥捷運站及周邊規劃設計規定如下:1.捷
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應留設適當規模之站前廣場,在設計上應
具自明性,結合鄰里商業區出入口,以特殊舖面、建築物立
面或街道傢俱(如:公用電話區、諮詢台等),標示其公共
空間之特性。……」可知,所謂「站前廣場」,係設置於捷
運站之主要出入口。原判決認定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
雖坐落有捷運地下道出入口A,惟因其與淡水捷運站之「站
前廣場」間,尚有中山路之20米大馬路相隔離,故非屬「淡
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本院確定判決亦認系爭聯合開發大
樓○○○區○○路○號)用途為商場,其整體基地為中山路
與英專路圍成之三角形基地,故再審被告於原審前審提出之
附表2「淡水線淡水站三角廣場聯合開發範圍之土地清冊」
方以「三角廣場」名之,系爭土地則為該聯合開發大樓法定
空地之一部分,需經由地下道穿越中山路,始得通達淡水捷
運站主體建築,與淡水捷運站之上開主要出入口相較,顯非
屬得以直接進出淡水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故地下道出入口
A所在之「三角形基地」,即非屬淡水捷運站之「站前廣場
」甚明。另說明原判決認捷運站之「站前廣場」與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為絕對不相容之概念,雖值商榷,然不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業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混淆站前廣場與法定空地之
概念,以系爭土地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法定空地,逆向推
論系爭土地並非「站前廣場」,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
錯誤之違法;且依審議規範第3點規定可知,捷運站之站前
廣場係規劃設置於捷運站之主要出入口旁,並不因是否有大
馬路隔離而異,系爭土地上既坐落有地下道出入口A,即應
有「站前廣場」之性質,原判決逕以是否有大馬路區隔判斷
是否為「站前廣場」,顯屬無據,且與審議規範設置站前廣
場之目的不符,復以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法定空地為由,認定
其非「站前廣場」,均有違誤,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洵
不足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亦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之見解,實難認據以認定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係以「判決」
駁回,並未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由原審專屬管轄。又再審原告所引本
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本院以上訴人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提起再審之訴,應由何法院管轄所為之決議。再審原
告誤解上開決議意旨,錯認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亦應由本院管轄,而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有
管轄權之原
審,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