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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 計新臺幣(下同)66,554,159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 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上 訴人查獲,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外,並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及第51條 規定,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327,7 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 處分,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以轉售差價或 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按銀行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用2%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依行為時(89年12月1 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在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在自行 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 票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 額規定計徵營業稅。另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係專營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收買業務,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故其出售因經營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 定資產時,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上訴人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一般資產管理公 司,除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外,雖尚有記載其他營業 項目,但仍應以實質上營業行為,作為認定是否為專營之依 據。又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均以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為主要事業,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偶然之不動產銷售行 為,即將上訴人自專營營業人改認定為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 之營業人,顯有誤解。另上訴人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 0451126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內容,上訴人 銷售固定資產係免徵營業稅,然因被上訴人認定錯誤,致對 於上訴人究否應課徵營業稅得出錯誤之結論。(三)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買進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 2、4樓之4),於102年5月23日將之賣出;又為利承受抵押 物之銷售,另於101年間購入高雄市○○區○○路之停車位 ,縱認此部分非屬銷售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之情形,然亦僅 得就此二部分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計算稅額, 仍不得依此即將上訴人認定為屬經常性買進、賣出不動產 之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營業人。(四)上訴人銷售高雄市○ ○區○○○路○○號及82號之6樓至11樓、17樓○○○區○○ 路○○號12樓之1及12樓之2,均屬銷售因不良債權業務而承受 之抵押物,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 令(下稱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應就抵押物之拍定價格 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 稅,惟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核定上訴人此部 分銷售額需依5%稅率課徵,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上 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之規定,依特 種稅額計徵之營業人包括同法第21條之銀行業、保險業等營 業人、第22條之特種飲食業營業人及第23條查定計算營業稅 額之營業人等。上訴人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屬營業稅法第 4章第1節依一般稅額計徵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 令釋之規定,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行為時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 ,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至經營其他業 務之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稅。 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亦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 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及適 用範圍,如屬轉售者,係以轉售差價計算;如屬自行催收者 ,係以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計算;至買入不良債權後尚未 處理前其催收利息等孳生收入,依「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 權」之立法目的,可併計入銀行業營業稅稅率之適用。(二 )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除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外,尚包括投資顧 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上訴人於102年5月 至11月間銷售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4,係100年度向陽信銀行購入)、同市○ ○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及82號(6樓至11樓 、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同市○ ○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100年度參與拍賣 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等房屋及停車位(係101年度向訴 外人黃梅香購入)(下合稱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1 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 708元,並無不合。(三)上訴人自98年設立開始,即經被 上訴人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又上訴人102年度除有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 外,尚有銷售系爭建物(含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 抵押物及自行購入之建物)之銷售額,並開立2聯式及3聯式 發票予買受人,且自承銷售系爭建物中之高雄市○○區○○ ○路○○○○○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房屋○○○ 區○○路之停車位,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足 見上訴人實質上已因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而成為兼營營業稅 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財政部92 年3月17日令釋之意旨,縱上訴人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 定資產,仍無營業稅第8條第1項第22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四)按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須符合「供營業上使用」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要 件。本件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 貨」或「承受抵押物」(資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 ,102年度銷售時帳列「營業收入」,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 建物係以出售為目的,亦未將之列為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 產」,故其銷售系爭建物,自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 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五)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之意 旨,上訴人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10 0年度取得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 、82號(6樓至11樓、17樓)○○○區○○路○○號(12樓之1 、12樓之2)等房屋之所有權時,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良 債權」之銷售行為,應就拍定價格大於不良債權原始買價之 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上訴人於102年度銷售 前開抵押物時,屬第2階段交易「銷售抵押物」之銷售行為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徵免營業稅。(六)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之意旨,上 訴人於102年度銷售前開抵押物,非屬第1階段交易「處分不 良債權」之銷售行為,而係屬第2階段交易「銷售抵押物」 之銷售行為。又上訴人為兼營營業人,所銷售之抵押物非屬 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則該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 規定計徵5%營業稅。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 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售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 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為 時(89年12月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銀 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 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3條等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得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率2%者,須以專屬本業(即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 售活動為範圍。又依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財政部97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88830號函釋亦同斯旨)之意旨, 不論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抑或 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嗣後因轉售、催收或以債權 抵繳拍定價金承受抵押物,於其收益超過債權原始買價時, 即取得其處理債權之代價,應分別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及 第1節規定,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2%及一般營業稅率5%課 徵營業稅。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就公司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 所提供抵押物,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及稅基如何計算所為之釋 示,未牴觸營業稅法,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認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 其適用。(二)上訴人為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 ,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產品設計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不動產買賣業、 不動產租賃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 評價或拍賣業務等,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系爭建物,銷 售額計66,554,159元,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而開立免 稅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新興稽徵所查獲, 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3,327,708元。又上訴人自98年設立 開始,即經被上訴人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所示 ,上訴人申購統一發票之類別有特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二 聯式統一發票,可證上訴人非「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 買業務,故上訴人既為兼營營業人,則其於嗣後之銷貨行為 時,自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三)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1月間銷售高雄市○○區○○○路 ○○○○○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係100年度向陽 信銀行購入),屬自有資產之買賣,應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 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則系爭資產既係上訴人為出售為目的 而買入,自無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中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應按營業稅稅率5%課徵營業稅。(四)上訴人於102年5 月至11月間銷售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 7樓)及82號(6樓至11樓、17樓),係100年度聲明承受不 良債權之抵押物,於102年4月29日售予吳青峰、全球商旅有 限公司、中信商旅有限公司及亞洲商旅有限公司;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係100年度參與拍賣 取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於102年10月25日售予左純菱。上 訴人因民事強制執行而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及嗣後將高雄 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及82號(6樓至 11樓、17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12樓 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銷售予訴外人吳青峰等人,分屬「 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行為,應按兩交 易階段計徵營業稅(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稽 ),則上訴人上揭不動產買賣交易,核屬「銷售抵押物」之 行為而非「處分不良債權」行為。又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 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 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及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等意旨, 上訴人所為銷售抵押物行為,並非屬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之專屬本業,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兼營營業人身分,銷售 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7樓)及82號(6 樓至11樓、17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1 2樓之2),核屬一般買賣行為,即按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 售額,並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另經上訴人所 提100及101年度取得時帳列「進貨」或「承受抵押物」(資 產負債表均列為「商品存貨」),102年度銷售時帳列「營 業收入」,顯見高雄市○○區○○○路○○號(6樓至11樓、1 7樓)及82號(6樓至11樓、17樓)、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12樓之2)等房屋係上訴人以出售為目的之擔 保品,難謂屬上訴人之「固定資產」。(五)上訴人屬兼營 營業人,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故其販售系爭11筆建物非屬其之專屬本業,應按其銷售額適 用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自專營改認定為兼營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既 屬兼營營業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中之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即上訴人出售 系爭建物既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其銷售額適用 稅,並無違反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99年11月3日令及恣意 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被上訴人均依5%核定營業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除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外,雖於核准經營項目內尚包含其他營業項目,但原判 決於審理時,仍應為實質調查,以上訴人向來所進行營業之 行為,綜合判斷後始為認定。又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均以經 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為事業,僅於102年5月至11月 間有偶然之不動產銷售行為,即逕將上訴人自專營營業人改 認定為兼營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營業人,就嗣後之銷貨行為均 認非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被上訴 人之認定顯有誤解,原判決亦未加糾正,顯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高雄市○○區○○ ○路○○號(6樓至11樓、17樓)、82號(6樓至11樓、17樓) 及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12樓之2)非屬「處 分不良債權」,然未論述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 言,縱認上訴人銷售五福三路及永泰路房屋,分屬「處分不 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個銷售行為,應按兩交易階段 計徵營業稅,然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之意旨,原判決認 上訴人上揭「銷售抵押物」之行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其銷售額,並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卻未說明何 以此部分之銷售額係回歸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率 之營業人,而以5%之營業稅稅率計算營業稅,亦未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何以不屬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4項所定「應適用銀行業稅率」之情形,亦有不備理由之 違誤。(三)資產管理公司型態之引進,係因亞洲金融風暴 後,我國金融機構之不良放款嚴重,虛盈實虧,財政部除將 金融業之營業稅率由5%降為2%,以增加金融業之獲利及用 於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外,同時引進國外資產管理 公司制度,由財政部特許成立數家資產管理公司,由資產管 理公司整理分件出售予一般營利事業或個人,或透過法院對 不良債權抵押物之拍賣程序回收資金,部分抵押物資產管理 公司認有增值潛力者,則參與法院拍賣,以該抵押物之不良 債權額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因此政策,方有資產 管理公司整批購進、分件銷售之買賣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商業 行為,財政部並特許資產管理公司營業稅以銀行業營業稅稅 率2%繳納,準此,倘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處分不良債 權」及「銷售抵押物」拆開,按兩階段計徵營業稅,則對資 產管理公司而言,前已依法報繳稅率2%,其後分件銷售時 卻又需課徵5%營業稅,似已有形成重複課稅之問題,顯不 合理等語。 六、本院按: (一)「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二、依第4章第2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 有之固定資產。」「(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 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 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 稅率為2%。……(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 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營業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資產 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 稅率。」「本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係指經營非 專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 券業及典當業之收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 如下:一、銀行業:……㈤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 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分別為行為時(89年12月 13日公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銀行業保險 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又按「一、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所稱不良債權,係指符 合本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及已轉銷呆帳之待追 索債權;所稱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係指銀行業經營專屬 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 構買受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其課稅稅基 及適用範圍,……;如屬自行催收者,係以收回金額與買 價之差額計算;……。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 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 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營 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三、一 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 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外;至經營 其他業務部分,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徵營業 稅。四、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第4章第2節 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 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 之固定資產,可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至一般 資產管理公司因兼營其他業務而成為兼依營業稅法第4章 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則無前揭免稅條款 規定之適用,銷售其自債務人承受之固定資產時,應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經財政部92年3月 17日令釋在案。又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釋:「一、資產 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 就法院分配金額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 2%稅率課徵營業稅。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 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 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 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按行為時(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 銀行業等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 稅稅率(即5%),而所謂非專屬本業之收入,依「銀行 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 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經營動產 、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此與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即2%),係指經 營銀行業之本業,因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而就已取 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 行所得之金額或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 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之「處分不良債權」行為,兩 者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 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1月銷售房屋及停車位之行為,部 分係屬一般銷售房地之行為(即向陽信銀行購入之大昌二 路121-8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4及向黃梅香購入 之永泰路停車位),部分係屬銷售抵押物之行為(即法院 拍賣時聲明承受抵押物之五福三路80號6樓至11樓、17樓 及82號6樓至11樓、17樓,及拍定取得抵押物之永泰路92 號12樓之1、12樓之2),以上或為一般銷售貨物之行為, 或為處分不良債權之後所為之抵押物銷售行為,均與上述 之「處分不良債權」行為,迥然有別,核屬兩階段之銷售 行為,自不容混為一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銷售抵押物之行為非屬處分不良債權之行為,然未論述理 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分屬「 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2階段之銷售行為,然 依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之意旨,原判決認上訴人「銷售 抵押物」之行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 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卻未說明何以此部分之銷 售額係回歸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5%之營業稅稅率計 算營業稅,亦未說明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何以不屬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4項所定應適用銀行業稅率,亦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云云,不僅將「處分不良債權」及「銷售抵押物 」2階段之銷售行為混為一談,並將財政部99年11月3日令 釋係針對「處分不良債權」行為所為之釋示,誤解為係針 對「銷售抵押物」行為所為之釋示,核係對於法令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稅率為零,須符合 下列兩要件:⑴銷貨時營業人身分必須係依第4章第2節規 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⑵銷售之貨物必須屬營業人之固定 資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時 ,並非「處分不良債權」,而係「銷售抵押物」,核係基 於經營非專屬本業之營業人身分,而非基於經營營業稅法 第4章第2節(第21條)專屬本業之營業人身分;又上訴人 所購入或拍賣取得之房地,均係為出售目的所為之自有資 產買賣,並非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 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固定資產;原判決因認本 件並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 違誤,亦無違財政部92年3月17日令釋之意旨。上訴意旨 主張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均以經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為事業,僅於102年5月至11月間有偶然之不動產銷售 行為,即逕將上訴人自專營營業人改認定為兼營不動產買 賣業務之營業人,就嗣後之銷貨行為均認非屬營業稅法第 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 法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屬無據。 (四)按營業稅為多階段之消費稅,於貨物或勞務到達消費者前 之每一產銷流程,均須就貨物或勞務移轉過程中每一階段 所生之加值課稅,因採取加值型之設計,就未加值之部分 並未計入稅基,故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僅 對上訴人「銷售抵押物」或銷售一般貨物之行為課稅,並 非對上訴人「處分不良債權」之行為課稅,縱之前曾對上 訴人「處分不良債權」之行為課稅,亦係對多階段之銷售 行為分別課徵營業稅,並非重複課稅。上訴意旨主張資產 管理公司型態之引進,係因亞洲金融風暴後,我國金融機 構之不良放款嚴重,虛盈實虧,財政部除將金融業之營業 稅率由5%降為2%,以增加金融業之獲利及用於沖銷逾期 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處分不良 債權」及「銷售抵押物」拆開,按兩階段計徵營業稅,則 對資產管理公司而言,前已依法報繳稅率2%,其後分件 銷售時卻又需課徵5%營業稅,似已有形成重複課稅之問 題,顯不合理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