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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亨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985,486元,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及被上訴人查獲,經 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49,274元,並行為罰漏 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裁處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 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6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031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由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0482040 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函)之主旨,足見被上 訴人係為瞭解銷售翰林苑(下稱系爭建案)開立發票及營業 稅繳納之情形,並非已實質查得上訴人有短漏報之情形。被 上訴人既係於103年9月15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月16日 接獲該通知後,於9月25日備函將相關營業資料檢送至中和 稽徵所供其瞭解,顯然9月15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查核行為 ,更尚未知悉上訴人之營業情形,何以將9月15日訂為查核 基準日,益證被上訴人無視其函文通知之文意及事實,違法 為本件處分。 ㈡系爭建案因103年7、8月份並未有銷售案件,上訴人並未購 置7、8月份之發票,103年8月29日上訴人收到代書已過戶完 成電子郵件通知時,已屆8月底最後上班日下午5時之後,上 訴人僅能開立9月1日之發票,並無蓄意短報、漏報之情形。 況就本件地主保留戶過戶後,其作價認定銷售額及應開立發 票申報之時間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且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第49條之規定,本件縱認於103年8月15日辦妥過戶後,上訴 人就8月份過戶之銷售額應予申報,7、8月份之統一發票 ,依法於次期即9月15日申報已足,縱申報時間係103年9月1 5日之後,仍於法律所賦予之期間內,如有逾期,亦僅 生是否加徵滯報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此即為違法之處分 已有未洽,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顯屬失當及違法。 ㈢訴願決定肯認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已開立統一發票,並 於103年10月24日繳納營業稅,足徵上訴人已經依法於所謂 「調查基準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 次期開始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縱依原處分所認,應以 103年8月15日過戶辦妥後即開立統一發票,則上訴人已於 103年9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法定期限之次期15日內繳 納營業稅,就此事實觀察,上訴人所為並無違章之可言。 ㈣由松山分局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30359057 號函(下稱松山分局103年8月7日函)說明一、松山分局103 年9月4日函檢附之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之查核期間及該函 主旨、說明一、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 )103年8月22日(103)合眾建營字第404號函(下稱合眾公司 103年8月22日函),以及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函說明一等 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查核之範圍係102年1月至12月之銷售情 形,並非本件103年8月之銷售案,況上訴人在103年8月7日 並無任何銷售行為,足見被上訴人103年8月7日啟動之調查 ,並非就上訴人103年8月份之銷售情形所為之查核,顯與本 件無關,益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得知地主保留戶2戶已於103年8月15日完成登記 ,與本件103年9月15日啟動之調查無關,被上訴人上揭主張 與其一貫主張係前揭103年9月15日函為調查基準日已有矛盾 ,更何況上訴人既已於103年9月1日已開立統一發票,顯然 亦早於其103年9月11日調閱土地建物資料、「發現」地主戶 所有權變動之時間,被上訴人顯係將本為調查102年度銷售 情形之調查案件指為係調查103年度8月份之銷售情形,其違 法甚為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上訴 人既已於被上訴人查核及裁處前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稅款, 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可 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以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函請上訴 人提示銷售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雖未論述具體可疑違章事 實,惟顯非上訴人所稱該函目的僅係為瞭解上訴人出售該建 案開立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繳納情形;又調查基準日係為界定 稽徵機關發動調查與納稅人自動補報繳稅款之日期何者為先 ,作為免罰判定之準據,稽徵機關只要認定納稅人有漏稅嫌 疑並發動調查在前,納稅義務人即無免罰之用,與調查函 是否「明確記載」短漏稅事實等無涉,故本件應以該函之發 函日103年9月15日為調查基準日,為稅捐稽徵法之認定原則 ,與法並無不合。 ㈡又免罰要件除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者外,應補報並補繳稅款,而非上訴人所稱有 開立統一發票符合形式規定即可。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 於函查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1日已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顯示系爭建案地主保留戶已於103年8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 ,足見上訴人尚未提示交易資料時,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 所,已掌握上訴人違章事證,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補 開立統一發票,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 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且其又遲至103年10月24日 始繳納營業稅,亦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 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惟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處罰鍰1,00 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103年8月15日)銷售房屋 及車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有無違誤? 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建案地主保留戶房屋2戶(A/1 F及B/1F)及車位25筆移轉予地主,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合計22,985,486元,營業稅額1,149,274元,經松山分 局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1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 ,且遲至103年10月24日始申報及繳納短漏之營業稅1,149,2 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正。可知,上訴人上 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業已同時該 當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裁罰要件。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建案地主保留戶房屋2戶(A/1 F及B/1F)及車位25筆移轉予地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103年9 月24日提示銷售系爭建案之相關合約書、收款證明、統一發 票存根聯、銷項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且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函查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1日已 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案地主保留戶房屋2戶 已於103年8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尚未提示交易 資料時,被上訴人已掌握上訴人違章事證,嗣後上訴人於10 3年9月1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已符合未依時限給與憑證,其 違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補行開立而異其效果。查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係屬行為罰性質,營業人負 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給予他人憑證,自應受罰 ,尚無不合。 ㈢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函查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1日 已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案地主保留戶房屋2 戶已於103年8月15日完成登記在案,足證上訴人尚未提示交 易資料時,被上訴人已掌握上訴人違章事證,被上訴人103 年9月15日函雖未論述具體可疑違章事實,惟顯非上訴人所 稱該函目的僅係為瞭解上訴人出售該建案開立統一發票及營 業稅繳納情形,亦自不因松山分局103年8月7日函、103年9 月4日函等內部調查函所載檢送房屋交易資料清單其查核期 間係102年1月至12月等情,而反推被上訴人未在103年9月15 日發函前即已在調查本案,上訴人前揭主張,核無足採。 ㈣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稽徵所說明之發函日103 年9月15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 銷售次月不過兩星期之103年9月15日即啟動調查,查核舉動 之迅速,可見其亟欲徵稅或課罰之心態,足見被上訴人查核 之範圍係102年1月至12月之銷售情形,並非本件103年8月之 銷售,故不得以被上訴人103年9月15日函發文日期,逕行作 為調查基準日云云,殊難憑採。 ㈤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1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卻遲至調查基準 日之後始於103年10月24日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核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被上訴人查核及裁處前開立統一發票並繳 納稅款,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加徵滯 報金及怠報金,不應裁處罰鍰云云。然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申報之營業人,如逾規定期限始為申報,即構成同法第49 條應處以滯報金或怠報金之行為罰要件。惟本件係查獲上訴 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核與逾 期申報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 ㈦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係就應為保存憑證而言,而非稅 捐稽徵法第44條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上訴人顯誤解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 。且參103年6月4日修正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係以 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不涉及逃漏稅捐」為前提。本件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房屋及車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1,149,274元,且於調查基準日前 尚未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既如前述,自不可能該當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所定免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或司法院 釋字第642號解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既已於被上訴人 調查基準日前補開發票並於裁罰前自動申報繳納,自無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㈧本件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3年8月18日)起至查獲日 (103年9月15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經就各 期實際加總之漏稅額為1,149,274元,已發生逃漏稅捐之情 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及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時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149,274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 5,746,37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 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2,985,486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1,149,2 74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 ,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上 訴人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 經第1次查獲等情,雖依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所定之違章情節,應按所 漏稅額1,149,274元處0.5倍罰鍰574,637元,惟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裁處額度不得低於裁處時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相 當於漏稅額之1倍),為法定特定罰鍰額度(無裁量範圍) ,亦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此際應裁處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並受同法第2項「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限制。本件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 0,000元及574,637元,因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000,000 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 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並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銷售房屋及車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計22,985,486元,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 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42號解釋之意旨,其判決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釋字第642號解釋雖係針對未保存憑證所為,惟其解釋理由 詳為釋示「……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 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 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 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 之列。」。足徵,原判決並未審酌釋字第642號解釋之理由 ,蓋上訴人既已於103年9月1日開具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 且開具之時間又早於103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以前 ,亦早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1日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得知 上訴人地主保留戶過戶之時間之前,則就原審認定之此部分 事實而言,上訴人既已給予憑證,縱使未依法於103年8月18 日前開立,但就於被上訴人調查前已開具之事實而言,揆諸 解釋之意旨,自與該號解釋就保存憑證所持之理由相同,於 行政機關裁處前(本件係104年9月始裁處),甚至啟動調查 前即已即開具發票,足徵並無調查基準日均未給與憑證之 問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日就已經開立統 一發票給予憑證,雖然較依法開立之103年8月18日遲誤13日 ,惟畢竟與未給予憑證之行為不同,衡諸釋字第642號解釋 之意旨,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知悉或調查前顯然已經給予憑 證而非未給予憑證,則上訴人之行為即不能認為未給予憑證 甚明。 ㈡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法: 地主保留戶過戶係因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為 地主利益之保留戶為過戶之履行,並無實際價金之給付,因 此未若一般承購客戶繳納期款同時開立發票之作業程序,故 承辦之代書於取具過戶相關資料時,即遞送地政機關辦理過 戶手續,過戶程序辦妥後,始於103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收到代書前開電子郵件通知時,因已屆8 月底最後上班日下午5時之後,上訴人當時已無法購買8月份 之發票,故僅能於9月份購買後,旋亦即開立9月1日之發票 。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開立發票,並非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機 關指摘之蓄意短報、漏報之情形。原判決對上開情形全未審 酌,自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意旨有違。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點有關違反比例原則之重要主 張何以不可採,竟無任何理由加以論述,其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明顯有下述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既已於103年9月1日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可能有於 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前未給與憑證之問題。被上訴人、 訴願決定機關及原審就此重大基本事實均一再忽略,其判 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援引為處罰依據之適用法律已有矛盾; 且其認定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103年9月15日)之後未給 與憑證之事實顯然與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日開具統一發 票給予地主憑證之事實不符,其判決理由與其認定之事實 明顯矛盾至明。 ⒉縱使認為103年8月15日辦妥過戶後,上訴人就8月份過戶 之銷售額應予申報,惟7、8月份之統一發票,本即依法於 次期即9月15日申報已足,如有逾期,依營業稅法第49條 規定,亦僅為是否加徵滯報金而已,被上訴人就8月過戶 之案件,上訴人開立9月1日之發票,被上訴人竟以此即為 違法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就上訴人僅遲誤幾日之 情形下,即率以漏開發票重典加之,顯屬失當及違法。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既已開具統一發票為憑 證,且早於依法應申報之103年9月15日之期限前,可證上 訴人絕無故意未給予憑證之違法,且復確實已給予憑證。 故原判決就此事實未加審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上訴人縱未於過戶後之第一時間給予憑證,但是於稽徵機 關發現前即已自行主動開出統一發票給予憑證,就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而言,原遲誤開立發票之行為,自 應因此而治癒,而無再加處罰之必要,否則,營業人如因 故遲誤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因此受罰,不論其是否於發 現自己遲誤後有無主動開立發票補救,均不能免於遭稅捐 機關依本條規定加以裁處,則無啻鼓勵營業人只要遲誤就 不必補開,反正被發現時仍要受罰,如未被發現,反而既 可免納稅亦可免受罰,顯然有違本條立法之目的,此亦為 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之理由及意旨所在。原判決就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顯然有誤解,自屬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立: ⒈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有下列漏稅違章事實,而依下列法規範 為法律涵攝,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本件裁罰 處分合法,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處分撤銷之訴: ⑴漏稅違章事實部分: 上訴人因合建分屋,銷售下列建物(房屋)貨物,而於 103年8月15日移轉該等貨物予合建之地主,卻未依法開 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予建物買受人之地主,並依限報繳 對應之銷項稅額。漏報之銷售額合計22,985,486元(不 含稅),對應之營業稅額則為1,149,274元。 ①系爭建案之地主保留戶房屋(A/1F)。 ②系爭建案之地主保留戶房屋(B/1F)。 ③系爭建案之地主保留車位25筆。 ⑵裁罰之法規範: ①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有關「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5%罰鍰」之 規定。 ②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有關「漏報銷售額 ,得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規定。 ⑶裁罰之法律涵攝: ①事件之歷史發展: A.103年9月1日上訴人補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地主。 B.103年9月11日被上訴人調閱本案所涉土地及建物之 查詢資料。 C.103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 103年9月24日提示銷售系爭建案之相關合約書、收 款證明、統一發票存根聯、銷項發票明細表及營業 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D.103年10月24日上訴人報繳前開1,149,274元之營業 稅。 ②積極構成要件層次(違章行為成立)之法律涵攝: A.由於上訴人於移轉本案相關建物之時點(即103年8 月15日,而本院認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上訴人亦應在該時點開立銷項統一發 票,此項法律觀點原判決未載明,應予補記),未 開立統一發票予相關建物買受人之地主,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客觀存在之事 實,上訴人亦無爭議,故本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構成要件。 B.至於為何上訴人行為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有關「漏報銷售額」之構成要件,則未見被上訴 人詳予說明。本院通觀本案之客觀事實後,認為此 部分之法律涵攝為,「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除應於103年8月15日開立銷項統一發票 外,尚應於103年9月1日至15日之期間,申報及繳 納該1,149,274元之營業稅款,上訴人屆期未繳納 ,漏稅違章事實即成立」。 C.又有關主觀責任要件部分,上訴人對於前開客觀違 章行為,既有客觀注意義務,主觀上亦有注意能力 ,無從免責。 ③消極構成要件層次(具備免罰事由)之法律涵攝: A.本案違章事實中,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 之違章事實部分,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第2款「免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因為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免罰要件為:納 稅義務人在漏稅事實『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以前,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但在本 案中,稅捐稽徵機關(指被上訴人)發動調查之時 點實為103年9月11日(因為在該發動調查之時點, 被上訴人已懷疑上訴人有本件漏稅事實存在)。 B.至於本案違章事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部分,因為沒有漏稅事實存在,即不屬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項 規定僅對漏稅違章情形,有其適用)。除此之外, 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章事實,同樣不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免罰」要件。因為依該條 項規定(即「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 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 ,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 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 免依第44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 除其刑。」),得以免罰者,前提必須是「不涉及 逃漏稅捐」,而本案不符合此等情形。 ④法律效果層次之法律涵攝: A.本案上訴人之一違章行為同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行為違章」與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結果違章」之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法規範裁處。 B.但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復明定「裁處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因此如果適用該 條規定,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時,該應 適用之處罰規定另有效果裁量之法規範存在,則處 罰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為貫徹同條項但書「不得 低於所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定之法定罰鍰 最低額,以免失去從一重處斷精神」之規範意旨, 並為維持公平起見,其裁量權即受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C.在本案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漏 稅結果違章」,其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為「漏稅額1, 149,274元最高5倍之5,746,370元」;而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之「行為違章」,其罰鍰之法定最高 額為「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總額22,985,486元之 5%罰鍰金額1,149,274元,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 限制在1,000,000元內」。兩者相較後,應以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案應適用之裁罰規 範。 D.但該應適用該裁罰法規範,本身有效果裁量之內部 法規範,且該內部裁量規範,考量「上訴人已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 等情,要求裁罰機關只能按所漏稅額1,149,274元 處0.5倍罰鍰574,637元。其金額低於「本案如適用 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結果所應裁處」之100萬 元,故本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0 0萬元之罰鍰。 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基於以下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 ⑴就「行為違章(即依法應給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是否符合免罰要件」部分,主張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其法律涵攝亦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即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因為: ①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雖係針對「應保存憑證」一 事而發,但已在解釋理由書中表明「……依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 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 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 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 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 定處罰之列。……」之法律見解,顯見該解釋有宣示 「只要憑證有在行政機關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 前補開,即應免罰」之規範意旨存在。在本案中,上 訴人已於103年9月1日即補開憑證,早於同年月11日 被上訴人發動調查之日期,應得適用該解釋所宣示之 規範意旨而免罰。原判決竟認本案無此法規範之適用 ,自屬違法。 ②此外上訴人既然已於103年9月1月就與本案有關之銷 售行為補開統一發票,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再於同年 月15日「查獲上訴人未開立憑證之違章事實」,此等 事實發生之先後,涉及上訴人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之重要法律判斷,原判決卻予以忽略,其判 決理由與其認定之事實顯相矛盾。此外原判決又將「 103年9月1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行為」解為「同年 月11日或15日查獲後之補開立行為」,也同樣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再者,合併觀察本案之「行為違章」與「漏稅結果違 章」等二部分事實,既然上訴人已在稅捐稽徵機關發 現之前,即先行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則就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而言,遲誤開立統一發票之行 為即已治癒,即應免罰。因此原判決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顯有誤解,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情事。 ④上訴人曾主張「因未購置103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 ,收到代書『完成建物移轉完畢』之電子郵件時點, 已在同年8月29日下班時間以後,所以僅能開立9月份 之統一發票,如對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原判 決未予回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就「結果違章成立(即漏報銷售額)」部分,主張原判 決「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原則」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因為: ①上訴人將建物移轉予地主,乃是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所 為,上訴人並未因該物權移轉行為而有對價之取得, 因此沒有依常態銷售情形對客戶開立統一發票。但下 個月立即補開統一發票予地主,實無漏報銷售額之漏 稅意圖存在。充其量僅屬延遲開立統一發票。若因此 等微小疏失而對其處以漏稅罰,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原則。 ②本件上訴人將應於103年8月開立銷項憑證,同年9月1 5日以前申報之營業稅額,延至同年9月1日開立,10 月間申報,最多僅應依營業稅法第49條之規定(即「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 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 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 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不得超過新臺 幣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1,20 0元,怠報金為新臺幣3,000元」),處以滯報金或怠 報金,原判決卻忽略上開事實及法律,而認被上訴人 得對上訴人處以漏稅罰,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 ㈡本院對前開各項上訴爭點之判斷: ⒈綜觀上訴意旨之各項論點,上訴人對營業稅法制上之協力 義務設計與稽徵程序安排,顯然存有嚴重之誤解,在此有 必要先予闡明,以為作成本案勝負判斷之說理基礎,說 明如下: ⑴營業稅之稽徵,可以分為「開立憑證」與「報繳稅捐」 二大階段,而在該二階段銷、進貨營業人所生協力義務 之具體內容(以銷貨營業人之協力義務為論述重心), 則可分述如下: ①在「開立憑證」階段,銷貨之營業人要在「從訂約開 始到履約完畢為止」之持續銷售行為流程中,依「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在某一特定時點 ,發生「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法定協力義 務(在經濟實質上銷貨營業人理當向其前手收取代轉 之營業稅款,不過如果其甘冒倒帳風險,也可以不收 取代轉,但這不會影響其在營業稅法之開立憑證義務 ,以及後續之報繳稅捐義務)。進貨營業人則有收取 進項憑證之法定協力義務產生。 ②在「報繳稅捐」階段,已開立銷項憑證之銷貨營業人 ,與已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營業人,皆應依營業稅法 第35條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在次期開始15日內自 動申報、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減進項稅捐,得出應納 稅額或留抵稅額)及繳納當期營業稅款。 ③在「開立憑證」階段,雖然進、銷項營業人,已分別 取得憑證及開立憑證,但對稅捐機關而言,仍然無法 有效掌握相關之營業稅額資訊,而要等到「報繳稅捐 」階段,以上之進銷及稅額資訊才可透過各方申報結 果,經由財稅資料中心之電腦進行勾稽比對,確認各 營業人報繳稅額之真實性。 ④若在「報繳稅捐」階段,特定營業人不為申報、計算 及繳納,與其交易各營業人之營業稅額即無法勾稽, 因此必須有規範機制促使各營業人主動報繳營業稅, 此項規範機制即在營業稅法第49條中落實。但適用營 業稅法第49條之前提為「營業人已在開立憑證階段如 實開立或取得銷、進項憑證」,適用之時間界線亦不 能超過「次期」終結日(一般情況下是45天,從次期 16日起至次期第2個月份終結日止),如果當期不開 立或取得銷進項憑證,或雖有開立及取得,卻至次期 終結日止均不為報繳,應認早在次期15日報繳期限屆 滿之日止,漏稅結果已發生,此時即有漏稅規定處理 規範之適用。 ⑤而營業人在營業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內容,亦是從憑證 之開立取得,到次期之主動報繳,亦是前後接續,無 從分割處理。 ⒉而依照前述營業稅稽徵制度之設計,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 理由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本件上訴人就依法應於103年8月15日開立銷項憑證,並 於103年9月15日以前自動報繳之營業稅款,實際上卻於 103年9月1日方開立銷項憑證,因此該筆銷項憑證對應 之營業稅額,形式上可以延至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繳納,漏稅結果早於103年9月15日即已發生。其有行 為違章及漏稅結果違章事實之存在,極其明確。且上訴 人之行為違章,正是造成漏稅結果違章之原因。而司法 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範圍,復已明確排除「 涉及逃漏稅捐」之情形(見解釋理由書第3段),故本 案之行為違章實無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得以「免罰」。 ⑵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補開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並不 能完全回復「其於103年8月15日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 違章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因為漏稅結果已發生), 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同時也不符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第2項之免罰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 為違章事實,不因事後補開統一發票行為而完全「治癒 」其違法狀態,亦應加以處罰,其法律見解自屬正確, 更無「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可 言。 ⑶上訴人謂「因未購置103年7、8月份統一發票,又因知 悉移轉時點已在8月29日下班後,故只能開立103年9、1 0月份之統一發票」云云,然而營業人應依法在正確之 時點開立銷項憑證,而該時點又會同時決定對應營業稅 額之依法繳納期限與漏稅事實之判定(逾期繳納即屬漏 稅),對營業稅負影響重要,從事營業行為之營業人, 必須在事前備妥,豈能以未購置來解免漏稅違章責任。 何況為何本案裁罰之處理涉及比例原則,適用比例原則 所要求「有用性」」「必要性」與「相當性」判準,在 本案如何操作及為法律涵攝,上訴意旨一無說明,自難 謂有據。 ⑷本案中有關漏稅結果違章事實部分,其非屬營業稅法第 49條「遲延報繳稅捐」規定之適用範圍,其理由已如前 述。何況本案實質上已生漏稅結果(因為本案對應之營 業稅款未在103年9月15日繳納完畢),亦不能以具「遲 延給付懲罰」性質之怠報金或滯報金取代漏稅罰。此外 既然本案依法應課以漏稅罰,為何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或憲法第19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亦未見上訴人詳予說明,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 事存在」云云,自屬空談無據。 ㈢此外原判決就不在上訴範圍內之事項,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客觀上亦無違法之處,故其終局判斷結論自屬正確,應 予維持。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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