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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律師
萬哲源律師
參 加 人 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賀仲華
被 上訴 人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賢鍵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
建、營運及移轉案之履約管理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案(下
稱
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以102年5月27日府建商字第102004
3751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
否准被上訴人參
加系爭採購案
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3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6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20
048750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下稱上訴人第1次異議處理結
果),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
申訴(工程會以102年12月20日訴0000000號為「原異議處
理結果
撤銷」之審議判斷,下稱0000000號審議判斷)。另
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由參加人取
得優先議價順位,
復於同年月13日決標予參加人,並於同年
月17日作成決標公告(下稱系爭決標公告),被上訴人亦提
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102年7月3日府建商字第102005361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提
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2年12月13日訴0000000號為「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下稱0000000號審議判斷)。
被上訴人以工程會
上開0000000號審議判斷漏未審酌系爭決
標公告,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為「
被告(即上訴人)102
年6月17日作成『由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
標公告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並無上訴人
所稱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
款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申訴審議判斷既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
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及其評選程序確屬違法,而撤銷
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依違法性承繼理論,上訴人基
於違法評選程序所為之系爭決標公告自有重大瑕疵,應予撤
銷。
惟申訴審議判斷未審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標公告
部分,且未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1條規定指明建議處置方
式,自有未合。㈡被上訴人有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公法
上
請求權,實務上亦不乏申訴廠商提起撤銷決標公告之訴訟
,經法院判決勝訴之案例。至所謂「
法律上判斷」係法院基
於具體個案之基礎事實,就特定法規範所為之解釋及判斷,
其因不同之具體個案基礎事實,而異其判斷,自屬當然。㈢
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合約),工作內容為「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
興建、營運及移轉案」
BOT案(下稱BOT案)之履約管理,契
約
期間為50年。而自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迄今,僅經過約2年
期間,履約進度約4%,倘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上訴人就系
爭採購案尚未履約完成之部分將重新辦理招標,被上訴人即
得參與投標,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之利益。又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法剝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且
系爭決標公告未經撤銷或轉換,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始訴
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又原審另案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
判決,其具體案情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㈣
兩造曾於
103年4月21日就系爭採購案之申訴求償召開協調會議,雙方
雖已就和解條件取得共識,然上訴人迄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辦
理,僅以103年5月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上訴
人105年5月9日函)行文所屬建設處及不知名單位「甲種發
行」,與兩造約定之和解條件有所出入,自無從據為已履行
和解條件之依據等語,求為「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申訴審議判斷既已撤銷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於現行制度上即已滿足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其所稱
申訴審議判斷漏未宣告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情事,被上訴人
應
俟上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置,不得逕行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
告。至被上訴人援引之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26號及96年度
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其事實均為「申訴審議判斷維持異
議處理結果」,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
時方得提起撤銷決標公告之訴,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與上開判
決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㈡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17日決
標予參加人,並於同年7月1日簽約,參加人
業已進行履約工
作,其履約期限自102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共1,10
9天,迄今已履約891天,進度約為80%,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4%,故縱認被上訴人有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請求權,
亦因已簽訂契約並參加人履約而無從補救,被上訴人自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㈢系爭採購案目前履約進度已達約80%,縱
系爭決標公告有違法
之虞,
惟若予以撤銷而重新招標,依系
爭採購案從上訴人內部簽准至投標完成,其期間約3個月,
重新辦理招標勢將延宕時日。且系爭採購案為履約管理委託
專業服務案,於履行BOT合約過程中,若上訴人重新辦理系
爭採購案,致無專業履約管理廠商協助履約,恐將使上訴人
之權益保護陷於真空,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因系爭採購案
之工作幾近完成,縱使被上訴人無從獲得重新投標之機會,
其所受損害甚微。故斟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賠償程度、防
止方法
等情事後,茍撤銷系爭決標公告將與公益相違背,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我們只要金門
縣政府把事情處理好,並發文給相關部門知道被上訴人並沒
有錯,這樣我們就不要求賠償了,而且行政訴訟也會撤案」
等語。實則,上訴人已以103年5月9日函將申訴審議判斷書
檢送相關部門,作為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之參考,並將副本
送
達被上訴人,已履行雙方之和解條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申訴審議判斷固認系爭決標公告及異議處理
結果於法未合,然依政府採講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及其
立法
理由,基於尊重招標機關就個別採購案之
裁量權,應由上訴
人自行本於裁量權為適法之決定,申訴審議委員會無權代上
訴人撤銷系爭決標公告,故申訴審議判斷主文僅為「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而無「系爭決標公告撤銷」之宣示,被上
訴人亦無逕行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之請求權。㈡採購申訴
審議規則第24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旨趣相
同,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漏未表示者,
申訴審議委員會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理由已敍明系爭決標公告
於法尚有未合,縱認其漏未撤銷系
爭決標公告,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訴請撤銷,應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更正。
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已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履
約期限自102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30日止,至104年12月30
日止,參加人已履約926天,進度達83.4%,已接近履約完
成。若撤銷系爭決標公告,則須重新辦理招標、審標、開標
及決標,於此期間將無專業履約管理廠商協助上訴人為履約
管理,於公益將有重大之損害。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就系爭
採購案因無從獲得重新投標或得標之機會,其所受損害亦屬
甚微,應認撤銷系爭決標公告顯與公益相違,故縱被上訴人
可訴請撤銷,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採
購案投標,上訴人以102年5月27日函否准其參加投標,致其
失去
競標系爭採購案之機會,屬對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
消極損害,被上訴人自屬系爭決標公告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且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申訴時,除針對上訴人102年5月2
7日函外,併包含系爭決標公告(
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
年5月27日函及系爭決標公告係分別提出異議、申訴,工程
會亦分別為審議判斷。依此段論述之前後文觀之,原判決之
真意應係被上訴人102年8月7日之申訴,除針對上訴人之第2
次異議處理結果外,尚包含系爭決標公告),而0000000號
審議判斷雖撤銷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然就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決標公告部分,迄其於103年2月25日起訴時止
,已逾3個月不為決定,該0000000號審議判斷既視同
訴願決
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撤銷系爭決標公告」部分已提起合法
訴願逾3個月未經決定,則其基於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又系爭決標公告係履約管理委託專業服務案,目的在於
協助上訴人履行金門縣2件重大BOT招商案件中之「金門縣綠
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契約期間50年,其
中興建期為3年,營運期自營運開始日至投資契約期間屆滿
為止,履約管理服務工作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參加人只是監督工程履約事宜,並非興建工程之廠商,
其興建期之監工履約進度固已達約80%,但有關民間機構間
之BOT合約營運及移轉部分,尚未完成,非無重新辦理招標
之可能,
難謂被上訴人無訴之利益。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
101號判決
乃「採購案將因該工程已實質完工無重新招標之
必要」,並無「後續BOT合約營運及移轉」問題;另本院96
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乃指「採購程序已自招標階段進行至
決標階段,廠商僅就『招標公告』提起
撤銷訴訟,卻未就『
決標公告』一併提起撤銷訴訟,故無訴之利益」,與本案被
上訴人併就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非僅就招標公告提起撤
銷訴訟不同。本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則係因廠商未先
訴請撤銷(已存在且仍為有效之)決標公告之情形下,逕行
請求招標機關應作成「進行價格標開標及決標」之
行政處分
,因認廠商無訴之利益。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標公告,並非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該判決尚有不同。均難認為被上訴人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業經工程會認定
違法,並撤銷該次異議處理結果,系爭採購案即回復到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之階段,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處理
,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雖未經撤銷,但已明知違法,基於
誠信原則,上訴人即不得援引該函否准被上訴人投標,而系
爭決標公告既以違法排除被上訴人投標之上訴人102年5月27
日函為基礎而產生,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系爭決標公
告自屬違法。又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固無
請求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置之
公法請求權,但非謂廠商亦無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規定,廠商提起撤銷訴訟時,縱使採購行為確有違法
,招標機關得履行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之程序後,主張「
因公益維持該違法處分,使採購案繼續進行,行政法院應駁
回原告之訴(而僅於判決主文中
諭知處分違法)」,且廠商
僅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賠償其他損害。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
其自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迄今並
未針對系爭違法決標程序及決標公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顯未
履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程序,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法院應駁
回原告之訴(而僅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並償付其
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訴請撤
銷系爭決標公告,即無不合。㈢系爭決標公告係履約管理委
託專業服務案,目的係為協助上訴人履行金門縣2件重大BOT
招商案件中之「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
案」,契約期間50年,其中興建期為3年,營運期自營運開
始日至投資契約期間屆滿為止,履約管理服務工作期限自決
標次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參加人只是監督工程履約事宜
,並非興建工程設備之廠商,其「興建期」之監工履約進度
固已達約80%,但有關民間機構間之BOT合約「營運及移轉
」部分,尚未完成,縱使撤銷系爭決標公告,只是使監工部
分重新招標,並不須就已興建之工程重新招標,並無甚礙於
BOT合約之營運及移轉案,難謂與公益相違背,尚無為
情況
判決之必要。㈣綜上,系爭決標公告非無
違誤,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六、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0000000號審
議判斷已認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不當而予以撤銷,已
就被上訴人全部主張為決定,無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
其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
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
定意旨及實務之慣行,廠商所提申訴有理由時,工程會之申
訴審議判斷僅於主文記載「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可,至
於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則於異議判斷理由中敍明,
無須於主文中載明處置方式。本件並無原判決所稱0000000
號審議判斷就「系爭決標公告」部分逾期且漏未決定之情事
。原判決不察,將被上訴人誤列之請求視為申訴審議判斷標
的,而認0000000號審議判斷有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違法,
顯
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當
之違誤。㈡被上訴人並無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一定
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系爭決標公告之
作成,除經資格審查外,尚須經評選及議價等程序方為決標
,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資格審查不合法,決標公告結果必
然不合法之承繼關係,故無違法性承繼理論之適用。況0000
000號審議判斷撤銷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係因上訴人
自始排除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之行為有違法之虞,始予撤銷,
與得否撤銷系爭決標公告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既
肯認廠商無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竟又認被上訴人有權訴請撤銷系爭決標
公告,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85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另本件業經工程會撤銷上訴人第2次
異議處理結果,理應俟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自不容被上訴
人以提起撤銷訴訟代替上訴人之決定,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即
可另行透過同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達到命上訴人撤銷系爭
決標公告之目的,顯將公法上請求權與撤銷訴訟混為一談。
原判決撤銷系爭決標公告,無疑
是以撤銷訴訟取代上訴人之
撤銷決標公告之行政決定,顯侵害上訴人之
行政裁量權。至
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係因審議判
斷維持異議處理結果,廠商須以撤銷或
確認訴訟,透過行政
法院確認該處分之違法,以推翻審議判斷之結果,與本件情
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㈢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採購
合約與BOT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前者並非伴隨後者而存
續,且後者之「營運及移轉」部分,亦非屬前者之工作範圍
。系爭採購合約期滿後是否辦理另一採購案,將視政府預算
而定,誠屬另一問題,與判斷系爭決標公告是否應予撤銷無
涉,原判決未予釐清,顯違背
經驗法則。系爭採購合約之履
約期限僅至105年6月30日,並無重新招標之可能,原判決誤
認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限,而認被上訴人有訴之利益,亦
顯有違經驗法則。㈣系爭採購合約之管理工作已進行2年多
,接近完成具有不可回復性,倘重新招標,不僅使已在進行
中之BOT合約管理中斷,上訴人亦將面臨原廠商之求償。且
如撤銷決標公告重新招標,則其履約期間恐不足1個月,徒
增爭議造成政府預算支出,且就被上訴人而言,維持系爭決
標公告,其所受損失至多只有付出投標之前置損失,縱使其
重新得標,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不過為剩餘1個月之履約期間
及
報酬,原判決未能權衡此兩者之利害關係,僅以有重新招
標之可能,即論斷本件無情況判決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系爭BOT合約之興建,並不因上訴人重新辦
理招標而停止,上訴人將無專業履約管理廠商協助履約管理
,致使權益保障陷於真空,對整體公益有莫大之影響,勢必
影響後續進行,難謂無礙BOT合約後續之營運及移轉之進行
。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
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10
2年5月27日函未經撤銷,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
,該函仍屬有效,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函否准被上訴人投標,
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系爭決標公告
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以102年5月
27日函否准其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
以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提出申
訴,工程會於102年12月20日以0000000號審議判斷,撤銷上
訴人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未經工
程會撤銷);另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
選,其時參與競標之廠商者除參加人外,尚有
訴外人台灣博
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依評選程序,由參加人取得優先議
價順位,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與之完成議價而為決標之
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決標公告。被上訴人復提
出異議,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駁回,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2年12月13日以0000000號審
議判斷撤銷上訴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又上訴人與參加人
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協助上訴人為BOT案之履
約管理,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至BOT
案之期間則為50年,其中3年屬興建期,其餘則為「營運及
移轉」,尚未完成發包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其102年5月27日函否准被上訴人投標係
屬違法,且該次異議處理結果亦經工程會撤銷,基於誠信原
則,上訴人即不得援引該函否准被上訴人投標,而系爭決標
公告既以違法排除被上訴人投標之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為
基礎而產生,基於「違法性承繼理論」,系爭決標公告自屬
違法。惟,
行政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
拘束
法院之效力,工程會雖認定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係違法,
然0000000號審議判斷並未將該函之處分予以撤銷,僅撤銷
該次異議處理結果,故系爭採購案即回復到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之階段,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處理乙節,此亦
為原判決所是認。準此,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之效力仍存
在,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之第1次異議再為處理,原判決
未就上開102年5月27日函是否違法為認定,即以該函經工程
會認定屬違法,系爭決標公告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即屬違
法,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系爭決標公告以未經撤銷
之上訴人102年5月27日函為基礎,該函既未經撤銷,系爭決
標公告又何以違法,原判決亦未予論明,亦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並影響判決結果,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另依
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其履約期限僅至
105年6月30日止,案經發回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標
公告是否得達其訴訟目的,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注意及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