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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保全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㈠上訴人於所僱用勞工曹志華101年11月到職時,
自其該月工資扣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制服費,復以曹
志華在職
期間遲到為由,逕自其薪資中扣除500元及1,500元
不等。㈡上訴人所僱用勞工祝惠民於103年9月8日(中秋節
)及同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出勤,
惟上訴人未足
額發給工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述㈠、㈡行為,分別違
反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
爰以104年3月20日府勞動字第104302827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各處
上訴人
罰鍰30萬元、2萬元,合計32萬元,併公布上訴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勞工曹志華約定之薪資發放方式
,係將國定假日、特休假、績效獎金及處罰回收款項,於每
月薪資中先行發給,如有遲到或缺哨等違規
失職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該月多給之獎金即須收回。曹志華於101年
12月、102年1月、12月及103年1月間陸續有遲到行為,致上
訴人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罰
款3,000元及扣款635元,所受損害責任歸屬與金額均已明確
,遂依勞動契約自曹志華工資中分別扣除500至1,500元不等
之金額,並無違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二字第062018號
函
釋(下稱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亦未危及勞工之生存權,
且足以督促所僱用之保全員確實執行職務,符合契約自由與
企業自治原則。另自曹志華101年11月薪資中扣除1,000元制
服費,同屬企業經營自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無違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已將該1,000元歸還曹志華。
再者,被上訴人前已以上訴人依約自勞工薪資中扣除制服費
及因勞工遲到扣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
,以102年10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235858300號裁處書(下稱
102年10月30日裁處書)及103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54
75800號裁處書(下稱103年10月21日裁處書)
予以裁處,本
次再重複處罰,與本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有違。另上訴人與勞工祝惠民約定之每月薪資已包含
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為工時調移之約定,祝惠民於103年9月8日及同月28日國定
假日出勤,因其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不及調休,故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提具任何書面資料,證明上訴人
與曹志華約定之時薪127元包含所述之績效獎金,及曹志華
如有違規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上訴人得回收該績效獎金
等
情,上訴人以曹志華遲到為由,逕自其薪資中扣款,自非
有
據。另依勞委會89年10月16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員工制服係
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
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
利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由曹志華工資中逕予扣款。且上訴
人自勞工工資中扣除制服費及因勞工遲到而扣款,致未將工
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前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裁處在案,惟再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仍未改善,被
上訴人依法
按次連續處罰,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與祝惠民雖
約定調移國定假日,但因祝惠民離職不及調休,上訴人仍應
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上訴人雖主張與祝惠民約
定之每月薪資已包含國定假日薪資,惟未提具相關書面資料
佐證,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認定此部分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關於曹志華部分:
⒈依上訴人與曹志華所訂勞務契約第9條、該契約附件1上訴
人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下稱發薪辦法)第3點
、附件7獎懲規定特別約定書第2點、及附件7後附之「嘉賀
集團員工(懲罰)準則」(下稱員工準則)中,以遲到作為
懲罰事由者僅有「懲罰項目」第11項之「月遲到3次以上未
事先報備者」,
懲處方式為依情節次數為記過之懲處。準此
,曹志華同意上訴人以其遲到作為扣薪事由,僅限於其於單
一月份未事先報備而遲到3次以上之情形。惟觀諸上訴人
自
承因曹志華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2月23
日及103年1月30日遲到,致遭臺北捷運公司就102年1月23日
遲到部分扣款254元、罰款1,500元,其餘3次遲到部分各扣
款127元、罰款500元,上訴人即以曹志華有上述4次遲到情
形為由,就應給付曹志華薪資中之3,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及上訴人所提淡水線及新中線保全用明細及缺失一覽表之記
載,可知曹志華前述4次遲到發生於不同月份,並無單一月
份遲到3次以上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對曹志華扣發薪資3,0
00元,非法令規定及勞雇雙方約定得以扣薪之理由,自與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⒉上訴人藉由與勞工
所訂勞動契約附件2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
(下稱服裝請領繳回辦法)第2點規定,將企業經營所須之
制服費用勞務成本,轉由任職未滿1年之勞工負擔,與勞委
會89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有悖,上訴人於曹志華101月11月6
日到職時,自該月薪資中扣取制服費1,000元,難認有據。
況曹志華自101年11月6日起受僱,103年6月5日離職,任職
已逾1年,依
前揭服裝請領繳回辦法第2點規定,上訴人亦不
得對其扣除制服費,上訴人
迄至104年3月20日原處分作成時
,
猶未將
上開扣除之1,000元制服費返還曹志華,此項扣款
非但於法不符,亦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已返還,未舉
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故上訴人以曹志華於不同月份
發生之4次遲到情形,逕依臺北捷運公司對上訴人罰款之金
額(即500元x3+1,500元=3,000元),對曹志華扣發薪資3,0
00元,另於曹志華到職當月之薪資中扣取制服費1,000元,
復未依約於曹志華任職屆滿1年時返還,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關於雇主應對勞工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⒊上
訴人雖因曹志華未按時至臺北捷運車站出勤,致遭臺北捷運
公司罰款合計3,000元,惟該罰款金額係基於臺北捷運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曹志華不生
拘束力
,至上訴人與曹志華所訂勞動契約第7條第6款,僅在重申受
僱人如有違反僱傭契約,或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時,對於僱用人或受害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民事
法律規定,並未規定上訴人對曹志華之遲到情
形,得逕自曹志華薪水中扣除上訴人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之
金額,以為懲處。且曹志華對上訴人因其遲到而扣薪之合法
性亦有所爭執,上訴人無視契約約定及曹志華之異議,未經
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逕自扣發工資,自與
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契約對曹志
華扣薪,無違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且被上訴人不准其扣款
,將致其因考量以訴訟方式向勞工索討小額罰款不敷成本而
放棄索賠,使勞動契約流於具文,架空雇主對勞工之監督指
揮權
云云,殊無足取。⒋本件裁處與被上訴人前於102年8、
9月間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對所僱用勞工即
訴外人李維國1
02年6月1日遲到1小時,自其薪資溢扣500元,另於103年8月
19日派員檢查,發現上訴人於所僱用勞工即訴外人李柏衛10
2年11月薪資中,扣除第一次自行選擇購買制服裝備570元,
並因李柏衛任職未滿3個月而扣繳制服裝備費用1,760元等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予以裁處,係針對不同違章行為所為,且
與郵政法第6條規定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本院98年11月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執上述決議,主張被上
訴人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云云,亦非可採。⒌上訴人前曾因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
10月30日及103年10月21日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顯見上訴
人應知雇主負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惟其不思改
善,再對勞工曹志華扣發薪資,自係出於故意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本次已係第3次以上違反,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公
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洵屬適法有據。㈡關於祝惠民部分:⒈
上訴人對祝惠民每日總工時為正常工時10小時,103年9月出
勤29天,包括103年9月8日(中秋節)及103年9月28日(孔
子誕辰紀念日)等2日國家假日出勤,且未加倍發給祝惠民
工資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使勞工祝惠
民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休假之日上班,惟未加倍發給
工資,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與祝惠民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對於休假日工作為書面約
定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依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
旨,即無從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限制,更無上訴人
所稱
得
比照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可於1年內隨時調移之餘地
,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祝惠民在上述2休假日
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然上訴人僅按1日工資給付,自有
違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宣示判決筆錄,雖認祝惠民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無理由,惟行政法院就
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
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民事判決
並不影響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
前開認定。⒉上訴
人曾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函報其與祝惠民以外之
數百名保全人員以書面約定排除同法第30、32、36、37、49
條規定限制之約定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並於
核備函中說明上訴人應就勞資雙方約定之例(休)假日工資
加給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計給工資及延長工時工
資,則上訴人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內容顯然知悉,惟
其使祝惠民於上述2國定假日工作,卻未加倍發給該2日工資
,對其因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縱無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審酌
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曹志華於任職期間因遲到4次,致上訴人
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3,000元,扣款635元,依雙方簽立之勞
務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上訴人對曹志華已有損害賠償債權
,且責任歸屬、賠償金額均已明確,依本院86年度判字第14
12號判決及勞委會82年函釋、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
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7月28日函釋)意旨,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可進行扣抵。原
判決認本件情形與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不符,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認定事實不符之違法。另曹志華於任職期間對扣薪一
事並無爭執,遲至103年6月間離職後,始反悔爭執,就此自
應調查證據,以明真相,原判決僅以曹志華於103年9月17日
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遲到扣薪不符
比例原則等
語,逕認曹志華於領得薪資時對扣除金額有所爭執,有
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違
證據法則及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事實之原則。㈡上訴人係將例假日工資平均先行給付祝惠民
2,011元(每小時工資127×每日工時10小時×1年國定假日1
9天÷12月),據此計算,祝惠民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及
當月實際給付工資總額,均未低於加計備勤工資、國定例假
日或特休假之基本工資總和,上訴人給付之工資已高於約定
工資加計例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無被上訴人所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先行將所有國定
假日工資攤付予祝惠民,攸關本件裁罰之正確
與否,原判決
未依職權調查,
顯有認定事實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前已就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同
一勞工祝惠民一事,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故
本件
縱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屬重複處罰,
原判決未予糾正,核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被上訴人依
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達3次者,對上訴人裁罰30萬元罰鍰,然曹志華之薪資扣繳
制服費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30日
及103年10月21日就上訴人關於李柏衛等人薪資扣繳制服費
進行裁罰,是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上開兩次裁處之前,與
裁罰基準所定「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予糾正,有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等
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其
立法理由並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
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故雇主依勞資雙
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
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
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
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又勞委會82年函釋、89
年7月28日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
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
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
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
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
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中央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準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及
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是以,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以曹志華
在任職期間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2月23
日及103年1月30日發生遲到情事,而分別自其應給付曹志華
薪資中扣薪500元、1,500元、500元、500元,合計3,000元
,與雙方所訂勞務契約第9條及發薪辦法、員工準則等約定
曹志華同意上訴人以其遲到作為扣薪事由,僅限於單一月份
未事先報備而遲到3次以上之情形不符,本件非屬法令規定
及勞雇雙方約定之扣薪理由,上訴人逕予扣薪,未將薪資全
額給付勞工,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違;
並就上訴人援引勞動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所為關於其因曹
志華上述4次遲到行為,受有臺北捷運公司罰款3,000元之損
害,相關責任歸屬與金額均已明確,其依約對曹志華扣薪,
無違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之主張,論明:上訴人雖因曹志華
未按時至臺北捷運車站出勤,致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合計3,
000元,惟該罰款金額係基於臺北捷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
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曹志華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與曹志
華所訂勞動契約第7條第6款,僅在重申受僱人如有違反僱傭
契約,或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對於僱用人或
受害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民事規範
之意旨,並未規定上訴人對曹志華之遲到情形,得逕自曹志
華薪資中扣除上訴人遭臺北捷運公司罰款之金額,以為懲處
,且曹志華於103年9月17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
對於遲到扣薪之合法性有所爭執,上訴人逕自扣發工資,與
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不符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
3參看),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86年度判字
第1412號判決,其旨在就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而為闡明,
且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用。上訴論旨以:依本
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及勞委會82年函釋、89年7月28
日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
形,原判決認與勞委會82年函釋意旨不符,且未調查曹志華
於任職期間對扣薪有無爭執,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乙節,難認可採。
㈡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者,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84
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惟同條第2項明定,上開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
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
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
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
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
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
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
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在案。準此,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
定,對於休假日工作之另行約定,倘未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並不生排除同法第37條規定之效力;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始與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無違。查上訴人與祝惠民並未就休假日工作另行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報核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25
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4075100號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0頁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祝惠民在103年9月8日中秋節及
同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之休假日工作,無從排除勞動
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更無上訴人所稱可於1年內隨時
調移之餘地,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加倍發給工資,
其僅按1日工資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法
核
屬無違。上訴人雖稱已將例假日工資先行平均分配於每月給
予祝惠民2,011元,且所給付之工資高於約定工資加計例假
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情
事云云,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北勞簡字第140號宣示判決筆錄,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結論,詳述理由,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而有認定事實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非屬可採。
㈢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為
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
已就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祝惠民一事,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故本件縱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
情事,被上訴人亦屬重複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稽諸卷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3年1
2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37740000號裁處書(上證4),關於
勞工祝惠民部分,上訴人係因未依規定給付祝惠民103年8月
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以及使祝惠民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出勤25
日,未每7日給予勞工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而受罰,與本件上訴人係因使祝惠民於103年9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假日出勤工資給付不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而受罰,顯然有別,上訴人係違反不同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且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各不相同,核屬數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分別處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前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並無重複處罰
之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另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各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2萬元,合計32萬元,併公布上
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可知上述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
處分,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前段而為,與依同條
項後段規定以令其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所為之按次處罰有別
。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並參據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原處分誤植
為第9項)揭示之違章情事,審酌上訴人本次已係第3次以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
元,併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洵屬適法有據,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30日及103年10月21日已就其關
於李柏衛等人薪資扣繳制服費之行為進行裁罰,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於上開兩次裁處之前,與裁罰基準所定「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要件不符云云,容有所誤,上訴論旨據此
指摘原處分於法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