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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劉金雀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輔助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情,有關
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設置障礙物
阻礙通行,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關(單
位)及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
略以:「一、崗山
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
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
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
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
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1180-18
地號屬都市○○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
都市計畫綠地用
地,
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存在供通
行,故依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三、承上
,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衍生國賠
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所將依高
雄市市區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同年11月
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月31日會
議紀錄(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附會議紀錄函)予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
上開函附會議紀錄,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
理,提起
行政訴訟。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
將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原結論二修正為:「
依(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
字第12741號
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均劃設於○○區○
○段○○○○○○○○號土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進出通道及停
車空間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之都市○○道路,按建築
法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59-1第22項規
定,1180-18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該會議
紀錄三修正為:「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移除道路障
礙物;屆時如未移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處置。」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變
更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
函附會議紀錄及105年1月6日函)關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
地,命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
通行部分均
撤銷;嗣遭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結論
,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具公共地役關係,且應於收
受函文後之10日內拆除道路障礙物,顯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且對外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
旨,屬
行政處分無誤,訴願決定認屬非行政處分
云云,自難
維持。又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執行程序取得系爭
2筆土地,該土地上原即存有建物,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
道路,且高雄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亦
僅供本件陳情人單獨使用通行,並無符合供公眾通行且行之
多年之要件,自非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況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即
輔助參加人,下稱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已認定系爭巷道非既成巷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103年9月5日函准上
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新甲停車場,
詎被上訴人
竟違反
工務局、交通局之認定,逾權自行認定系爭巷道屬具有
公用
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自屬違法處分。再者,新甲段1180
-18地號土地雖屬都市○○道路保留用地,
惟其北側已有建
物,無法通行,本無法資為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依其行政
處分拆除之鐵樁所在之新甲段1180-19地號土地,
乃屬都市
計畫綠地保留地,本即非供公共通行之目的,亦無法認定具
有公共道路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改為
停車場使用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意旨,則
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其
嗣後於103年12月12日之
拆除行為,亦屬違法行為,實屬明確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
及10 5年1月6日函)關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命土地
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部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之會議紀錄,其
內容僅係對參與會勘之機關(單位)及上訴人之意見、系爭
2筆土地之權利及使用現況、相關法令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不具規制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而該會議紀
錄結論三,僅係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之
觀念通知,非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依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
系爭巷道已存在供通行,由82年航照圖以觀,系爭巷道亦已
存在,另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
550號使用執照(下稱第03550號使用執照)及(82)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下稱第12741號使用執照)之
圖說,建築線均劃設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且
揭櫫第
12741號使用執照圖說,編號3、4法定停車位臨4米計畫道路
(即新甲段1180-18地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9-1條第2項規定,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顯見系爭2筆土地已作通行使用,故工務局103年12月29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340032400號函表示系爭巷道已供通行之
用。被上訴人立基於道路維護管理機關,請於施設障礙物之
上訴人,回復原道路寬度,以維通行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本件
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
車場,經該府於103年9月5日函准予籌設。嗣因民眾陳情上
訴人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
參酌94年變
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並依工務局之說明而認定新甲段11
80-18地號土地(4米計畫道路用地)係屬市區道路範圍,乃
以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及105年1月6日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10日內將巷道(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恢復原有
寬度,以維通行。又被上訴人嗣已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系爭
巷道執行地上物(2根鋼管、1個土地界標)之拆除。準此,
被上訴人以上開2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顯係立於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維護
主管機關之高權地
位,認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為市區道路,為排除妨礙
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恢復市區道路使用秩序所為之
行政
管制措施。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具有
下命
處分之性質,則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及105
年1月6日函之性質,
核屬行政處分,應
堪認定。㈡私人土地
一旦因
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
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
依法當然發生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
法律效果,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
有權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條
參照)。經
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係屬4米都市○○道路用地,於
81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由
訴外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印)於81年間申
請建造執照,於該土地與建築基地邊界處指定建築線,嗣於
82年間建築物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又依第03550號使
用執照及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係劃設於新
甲段1180-18地號都市○○道路用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
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都市○○道
路,作為供道路通行之用。再依82年間竣工照片顯示,當時
原坐落1180-18地號土地上之舊地上物已拆除,使設置於該
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對外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都
市○○道路而為進出。準此,可認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係基於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
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使該土地存有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
公法上負擔,
而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成為既成道路甚明。又
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嗣經法院拍賣,其上原坐落之
鐵皮屋經上訴人拆除並鋪設水泥路面,而依上開核准圖說設
置之法定停車位,原對外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之出
入通道空間現已經封閉。承上,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因建築法規而作為供道路通行之用,使其存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負擔,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土地使用現況
之改變而異其效果(民法第765條參照)。㈢上訴人雖主張
其以系爭2筆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經該
府於103年9月5日函准予籌設,是其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1條但書規定情形云云。
惟查,高雄市政府雖核准上訴人設
置新甲停車場,惟因停車場之使用目的,顯與原來應供道路
通行之使用目的不合,亦非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情形。因
之,被上訴人基於道路維護主管機關之職權,認定新甲段11
80-18地號土地係屬市區道路,而命上訴人應將該地號土地
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應屬
適法。至於該1180-18地號
土地南側雖因坐落
第三人所有建物,致系爭巷道無法暢通,
惟此應屬主管機關之執行問題,尚不影響該地號土地已因建
築法規之規定而存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公法上負擔之認定。
綜上,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函文為觀念通
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
應
予以維持,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係坐落
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旁,而第0355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
,卻係坐落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後方之土地,與新甲
段1180-18號土地並未鄰接。則本件之
爭點既為新甲段1180
-18地號土地上是否存有指定之建築線,並有無供人通行之
用,自應優先以坐落其旁之第1274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其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若欲援用第03550號使用執照建物
之相關資料,亦應就兩建物之資料所有區隔。惟原判決似多
次混淆,
顯有違背法令之嫌。㈡依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
圖說,該建物北面確有經指示之建築線,然其係位於崗山北
街上。而建築之東面雖亦標明建築線及地界線,然該建築線
係為4米計畫道路之建築線,而非原判決
所稱係為該建物之
出入口通行之指示建築線,兩者顯不相同。又扣除該計畫道
路建築線後可知,僅地界線係繪於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上,並無何原判決或被上訴人所稱之新甲段1180-18地號土
地上存有經指示建物出入口之建築線。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
未依證據,自有理由矛盾而屬違背法令。㈢依第03550號使
用執照核准圖說,該建物之進出通道並無經過新甲段1180-1
8地號土地,而係經過新甲段1179-4、1179-5地號土地。真
正設有停車空間者係第1274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原判決將
二者混為一談,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亦屬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詳參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可
知,其進出通道係設於北邊之崗山北街上,而非設於面向東
之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何來原判決所言其建物之進出
通道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另依竣工照片可知,
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建物未拆除而無法供通
行,原判決逕認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有容忍通行之與證
據不符之事實,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81
年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實為第1274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而非如
原判決所稱係第03550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同意書,原判決顯
將兩建物混為一談(按:見原審卷289頁及296頁)。又縱第
12741號使用執照申請時,有得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原土
地所有權人謝金印之同意,然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申請之
使用執照係雜項執照,可否謂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新甲
段1180-18地號土地,不無疑問。是原判決此事實之認定,
與卷內證據
迥不相侔,亦未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加查明,
自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之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該條例係以市區道路
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為規範對象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
○○○○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人○○居區○○○
○道路。」為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既成道路如屬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的範圍,即應受該條例的規
範。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
、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為
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此授權,高雄市○
○○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自治條例)之
制定,其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
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
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
,由各區公所執行之。……。」第6條規定:「既成道路
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
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第9條第4款規定
:「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其他
妨礙或破壞市區道路之行為。」準此,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對於轄內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負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若
轄內6公尺以下道路,遭設有妨礙道路通行之障礙,自得
命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予以排除障礙,此命排除障礙之
決定,係
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二)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
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
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公
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
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
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公共設施保留
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
可證後始得
為之。」則分別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所規定。依上開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作停車場使用,但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從而,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為停車場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應向所在地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申請,若所興建之建築物妨礙既成巷路之
通行,即為法所不許。又此所謂「既成巷路」,係指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作停車場設施使用時,已存在作為
現有巷
道使用而言。再者,作為道路預定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
否得興建停車場,與市區道路維護機關對於妨礙道路通行
障礙之排除間,除要件不同外,主管機關亦異,而屬二事
。
(三)查被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號函,將結論二修正為:「依(81)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均劃設於○○區○○段○○○○
○○○○號土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
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之都市○○道路,按建築法第
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59-1第22項規定
,1180-18地號土地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該會議
紀錄三修正為:「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0日內移除道路
障礙物;屆時如未移除,本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處置。」(見原審卷第223頁),被上訴人上
開修正意旨,與103年11月4日函附會議紀錄內容,均係就
高雄市○○區○○○街○巷口巷道用地爭議,核被上訴人
上開修正意旨,僅係就原會議結論(二)及(三)內容,
為較明確之表示,二者,不失其
同一性。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103年11月4日附會議紀錄函,以該函為行政處分,違
法侵害其權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既於被上訴人為
前開
修正後,上訴人於原審已配合為聲明之更正,法院即應以
被上訴人修正後處分之內容,為其是否違法之審理與判斷
。
(四)復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
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
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
線退讓。」為建築法第48條、第49條所規定。參考內政部
101年頒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
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1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
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
,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
比照辦理。」及第3條第1項:
「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其寬度
應在3.5公尺以上,並舖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及水電
可接通輸送。」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除得指定已經公
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外,亦得以依法公布尚未開闢之
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因此,曾經建築主管機關作
為指定建築線依據之計畫道路,固得作為當時已有道路存
在之證據方法,然法院若僅以曾據以指定建築線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即應於判決理由中,就何以確認建築主管機
關指定建築線時,係以「已經公告道路」作為依據為必要
之說明;又若當事人對此已提出反證,法院即有加以調查
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係民眾以高雄市○○區○○○街○巷○號附1前
,屬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遭民眾以木材圍
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情,由該分局函請被
上訴人辦理會勘,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後作成103年11月4
日函附會議紀錄,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函為會勘結論之更正。依此,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限期命上訴人移除道路障礙物,
為違法之處分且侵害其權利,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
,是否全部作為6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市區道路?所指「
道路障礙物」之具體內容為何?其存在是否足以影響道路
通行等事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作成前本件處分之權限
,及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該等事實之內容
及存否,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自應予以釐清,並為必要
之證據調查,再依認定之事實,作成判斷。
(六)原審判決僅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係屬4米都市○○
道路用地,於81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由訴外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
金印)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於該土地與建築基地邊界
處指定建築線有案,並獲准許可興建建築物,嗣於82年間
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又依(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
03550號建造執照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建築線係劃設於新甲段1180-18地號都市
○○道路用地,且圖說標示有建築物進出通道及停車空間
可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都市○○道路,作為供道路通
行之用。再依82年間上開建築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原坐
落1180-18地號土地上之舊地上物已經拆除,使設置於該
建築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對外通往新甲段1180-18地號
都市○○道路而為進出
等情,……準此可認,新甲段1180
-18地號土地係基於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依建築
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使該土地存有應
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負擔,而非基於因時效完成成立
之公用地役關係,使之成為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又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嗣經法院拍賣,拍賣
當時其上原坐落有鐵皮屋1間,惟其後該鐵皮屋經原告拆
除並鋪設水泥路面。又依(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
號建造執照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41號使用執照
核准圖說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原對外通往新甲段1180-18
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空間現已經封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審諸訴外人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申請
建造執照時,係提供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
金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公告為都市○○道路○○
○段00000000號土地與建築基地之境界線申請指定為建
築線,使其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而獲准興建建築物
,則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因建築法規而作為供道路通
行之用,使其存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負擔,並不因該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土地使用現況之改變而異其效果。…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位於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經高雄市政府於10
3年9月5日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336365300號函准予籌設
,是其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情形云云;惟
查,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雖係尚未經
徵收之都市○○
道路,然該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依建築法規同意
提供指定建築線,並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受讓其所有
權,仍應繼受該公法上之負擔,而負有容忍作道路通行使
用之義務。是高雄市政府雖核准原告設置新甲停車場,惟
因其停車場之使用目的,顯與原來應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
的不合,亦非屬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情形。因之,
被告基
於道路維護主管機關之職權,依輔助參加人提供之(81)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550號及(8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
41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認定新甲段1180-18地號土地係
屬市區道路(都市○○區○○○○道路),而命原告應將
該1180-18地號土地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核屬
有據
,應屬適法。」未對於處分所指「道路障礙物」之具體內
容為何?其存在是否足以影響道路通行等事實,予以查明
,即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理由之判斷,
揆諸上開說明
,容屬速斷,而有未依法闡明事實關係、調查證據,及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七、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
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
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要求原告的土地讓至5、6米
寬,否則將要強制原告的地上物,103年12月12日已經強制
原告的地上物。」(見原審卷第56頁)。依此,本件系爭道
路障礙物,是否已拆除,此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及是否應變更訴之聲明,原審於重為審理時,應予查明,亦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