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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鍾林渝
上 訴人 兼 劉禕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鍾瓊明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未申請延
期申報,遲至101年10月3日始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禕辦理申
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百麗貿易有限公司、建恆企
業有限公司、銘元建設有限公司、登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
系爭投資公司)等4筆投資計新臺幣(下同)43,521,36
9元,所漏稅額4,352,137元,
乃核定遺產總額106,613,047
元,遺產淨額79,843,047元,應納稅額7,984,304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0.8倍之
罰鍰計3,481,709元。劉禕及繼承人即
訴
外人鍾林朋分別就遺產總額(土地、房屋及投資)、未償債
務
扣除額465,854,278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劉禕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
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雖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其並擔任家族成員與關
係企業等於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該等債務人還本繳
息情形均為正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該等債務,並未處於主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狀態,況且被
繼承人於該行並無主債務存在,是被上訴人以本件無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
自屬
有據;且劉禕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不能知悉並查明
被繼承人相關財產狀況,而於申報時自有義務注意及查明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變動情形,其
竟疏於注意,未詳為查明被繼
承人所有投資資料,致有遺漏情形,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不諳法令及不知有系爭投資公司等4
筆投資
云云即可卸免其責;又劉禕曾於101年10月初向被上
訴人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
單),且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財產查詢清單自101年7
月1日起已不提示投資資料,因此劉禕又於102年8月2日查調
財產查詢清單,自無公司投資之紀錄,
尚不得因
前開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即謂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已盡其注意義
務,進而主張免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352,137元處0.8
倍之罰鍰計3,481,709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
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被繼承人對其
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該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有相同順序、內容之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須先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始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係
隨時可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是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連帶保證債
務,係處於可確定或可得確定該保證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清償之狀態,故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認定被繼承
人所遺保證債務無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適用上開法規不
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僅知悉被繼
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因上訴人長年居住
國外,租賃事宜係由其母代為處理,是上訴人實不清楚承租
被繼承人不動產者為何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有租金收入來源
,且依
經驗法則,出租不動產予他人使用,不代表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必然有投資關係,原判決逕以被繼承人有出租其名
下不動產予其投資公司為由,認定上訴人必知悉身為出租人
之被繼承人與承租人間有投資關係,未免速斷,原判決亦未
敘明其認定有承租關係即有投資關係之理由,顯見原判決確
實違背經驗法則,且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
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證實係於103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稅後,經向上海商銀函詢後始知
悉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留
有該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知悉被繼承人有投資,顯違背經驗
法則,且原判決亦未審酌及敘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
據之理由,原判決有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
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