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黃麟傑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
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000000號),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下稱
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並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
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主文雖未明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惟理由認定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4項以強暴、欺瞞等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
處斷,故上訴人所犯使人施用毒品罪為已確
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後不得再就該部分重為追訴或為
實體審判,與該罪單獨經判刑確定無異,被上訴人核認上訴
人有醫師法第5條第2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刑確定」之
廢止醫師證書情事,
乃以104年10月7日衛部醫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即日起廢止上訴人
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為其侵
犯位階最高生命法益之行為,遭到刑事制裁而付出被剝奪人
身自由之代價,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侵害位階較低之
社會法
益為由,作成廢止其醫師證書之原處分,永遠剝奪上訴人賴
以維生之醫師專業,權衡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達成之制
裁目的,以及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與癌症有關之治療與研究
將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兩者
顯有失衡,原處分實有
裁量濫用
、違反
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54、738號解釋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標準,
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維護之
公共利益與目的,
是否凌駕於對上訴人
工作權之保護,以及上訴人繼續執業之
社會貢獻之上,進行衡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理由,顯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
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
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醫師法第5條規定乃係基於醫
師工作之特性,審酌醫師涉犯上述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
對病患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
予以限
制,其目的
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
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經查,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經高
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上訴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而前開判決就上訴人罪責所為之論斷,係以上訴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上訴人為遂
行其殺害之行為,先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再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使被
害人窒息死亡,故認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罪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認上
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已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
第2款之規定,已合於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廢
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核非無據。(二)醫師法第5條之規定
,乃係於衡量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且本
件上訴人所涉係以欺暪、強暴之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情節
非輕,原處分依法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難認有裁量濫用
而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原處分
以上訴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醫師
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無
違誤,因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
,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植物
防疫檢疫法事件、102年度判字第71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105年度判字第15號
土地增值稅事件、105年度判字第174號
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判決等,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
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