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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黃麟傑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趙子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000000號),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下稱 高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並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主文雖未明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理由認定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4項以強暴、欺瞞等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故上訴人所犯使人施用毒品罪為已確 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後不得再就該部分重為追訴或為 實體審判,與該罪單獨經判刑確定無異,被上訴人核認上訴 人有醫師法第5條第2款「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刑確定」之廢止醫師證書情事,以104年10月7日衛部醫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即日起廢止上訴人 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為其侵 犯位階最高生命法益之行為,遭到刑事制裁而付出被剝奪人 身自由之代價,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侵害位階較低之社會法 益為由,作成廢止其醫師證書之原處分,永遠剝奪上訴人賴 以維生之醫師專業,權衡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達成之制 裁目的,以及上訴人無法繼續從事與癌症有關之治療與研究 將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兩者顯有失衡,原處分實有裁量濫用 、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置一詞,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54、738號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標準, 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目的, 是否凌駕於對上訴人工作權之保護,以及上訴人繼續執業之 社會貢獻之上,進行衡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理由,顯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 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 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醫師法第5條規定乃係基於醫 師工作之特性,審酌醫師涉犯上述之罪,於執行醫師業務時 對病患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威脅,而就醫師職業自由予以限 制,其目的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 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經查,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經高 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上訴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而前開判決就上訴人罪責所為之論斷,係以上訴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上訴人為遂 行其殺害之行為,先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再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使被 害人窒息死亡,故認上訴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罪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上訴人依前開判決認上 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已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 第2款之規定,已合於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廢 止上訴人醫師證書,核非無據。(二)醫師法第5條之規定 ,乃係於衡量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且本 件上訴人所涉係以欺暪、強暴之方法使他人施用毒品,情節 非輕,原處分依法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難認有裁量濫用 而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原處分 以上訴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醫師 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尚無違誤,因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植物 防疫檢疫法事件、102年度判字第71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105年度判字第15號土地增值稅事件、105年度判字第1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等,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 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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