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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之○號 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 建設置,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 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兩造所不爭。而對 於使用公有公營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規費法第6、8條所 定之使用規費,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 範圍(財政部民國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 參照)。是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 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 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而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 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元×6月)。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元,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 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原審已主張在停車場法、規 費法等公法關係下,相對人選擇行政私法─即租賃之私法關 係經營系爭停車場,此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審卷附之原 證3公文書可為證明。原裁定只見停車場法等公法之存在, 卻未見相對人選擇非公法關係之私法─租賃經營之存在,顯 有疏漏該原證3公文書內容及未為審認之違法。(二)本件 係確認抗告人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只存有私法之租賃關係, 而無公法關係。此確認之訴與撤銷之訴、給付之訴不同,它 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制度設計,其目的不是在實現抗告人實體 法上權利,而是在對於抗告人已存在的請求權,提供一種特 別形式的權利保護,亦即訴請法院作成判決為宣示性,有確 定力的法律認定與證實。它之性質只有宣示、確認之作用, 而非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依前所述,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至為顯然 。但原裁定竟將之視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實不正確。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標的額額未逾40萬元,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不合法。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 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 人長期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月票費 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相對人 所否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定,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等語。經核,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 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 額為準。原裁定以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 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 票價格為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 價格1,200元×6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 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本件實體法律 關係乙節,則係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法院審酌,核與原裁定 依管轄規定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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