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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鵬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之○號
地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興
建設置,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
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為
兩造所不爭。而對
於使用公有公營停車場之費用,其性質為
規費法第6、8條所
定之使用規費,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性質,非屬
營業稅課稅
範圍(財政部民國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
參照)。是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
間無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在,
乃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
期間
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而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
月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7,200元(月票價格1,200元×6月)。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40萬元,本件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
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
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在原審已主張在停車場法、規
費法等公法關係下,相對人選擇行政私法─即租賃之私法關
係經營系爭停車場,此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原審卷附之原
證3公文書可為證明。原裁定只見停車場法等公法之存在,
卻未見相對人選擇非公法關係之私法─租賃經營之存在,
顯
有疏漏該原證3公文書內容及未為審認之違法。(二)本件
係確認抗告人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只存有私法之租賃關係,
而無公法關係。此確認之訴與
撤銷之訴、給付之訴不同,它
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制度設計,其目的不是在實現抗告人實體
法上權利,而是在對於抗告人已存在的
請求權,提供一種特
別形式的權利保護,亦即訴請法院作成判決為宣示性,有確
定力的法律認定與證實。它之性質只有宣示、確認之作用,
而非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依前所述,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至為顯然
。但原裁定
竟將之視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實不正確。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標的額額未逾40萬元,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不合法。
四、本院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
行政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
人長期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並按月繳納月票費
用,此等使用關係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為相對人
所否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然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應由行政法院認定,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不存有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等語。經核,抗告人請求確認使用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
停車場間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
額為準。原裁定以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
為購買次月起6個月。」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其月
票價格為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元(月票
價格1,200元×6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
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審酌本件實體法律
關係乙節,則係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法院審酌,核與原裁定
依管轄規定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無涉,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