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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 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獲上 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 廢水,經被上訴人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 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 學需氧量檢測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 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 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通知上 訴人應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因上訴人屆期 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 與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 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即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命 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環保 署指定列管而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於製程 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 ,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 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義務,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 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 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 ,查獲上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 限值,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 上訴人予以裁罰,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計算,點數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 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 輕點數24)。又本件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 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 規,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數 為60,000(元)。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 、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對應之罰鍰 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000),復 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上訴人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 之事實,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排放之環保樹脂 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 標準值以下,並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 縱認上訴人所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上訴人每次檢驗完 畢後皆須將樹脂另行以桶裝或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未 申請排放許可,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逕依 水污法規定裁處,實有違誤;又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 三備註二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 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 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 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 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管機關如怠於查核,可無視行為 人究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裁罰準則規定將排放量極大化 ,依就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換算違規點數,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 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