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竣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僖
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
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查獲上
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於廠房後方逕行排放作業
廢水,經被上訴人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水質檢測結果顯示
懸浮固體檢測值:2,870mg/L(放流水限值:30mg/L)、化
學需氧量檢測值為3,690mg/L(放流水限值:100mg/L)及真
色色度檢測值:22,100ADMI(放流水限值:550ADMI)均超
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
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
規定,以105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14128號函通知上
訴人應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因上訴人屆期
未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乃從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
與水污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
105年3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5679號函附裁處書(即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罰鍰,並命
廢水產生製程全部停工,併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就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
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1591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環保
署指定列管而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於製程
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
,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
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
屬事業依同法規定應負之義務,
俾利主管機關得以隨時監督
管理,以達同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若事業未申請
排放許可即逕行排放廢水,即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亦應受罰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稽查
,查獲上訴人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作業廢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附表一規定紡織業各該項目之最大排放
限值,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
上訴人
予以裁罰,
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計算,點數合計33.6點(違規基本點數
8+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40+加重點數9.6-減
輕點數24)。又本件所排放廢水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所訂放
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污染物濃度有放流水標準限值5
倍以上之情形,屬嚴重違規,依據裁罰準則附表八屬嚴重違
規,並以排放超標濃度最高者計算為94.67倍,故處分基數
為60,000(元)。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
、第8款之附表八及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對應之罰鍰
為2,016,000元(計算式:33.6×60,000=2,016,000),
復
審酌本件相關情節及事證,認上訴人已無應另行加重或減輕
之事實,並未違反
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亦無
裁量怠惰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排放之環保樹脂
不含有毒或歐盟關注有害物質,且重金屬含量皆係未檢出或
標準值以下,並未有任何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可能;
縱認上訴人所排放之樹脂係屬污染物,
惟上訴人每次檢驗完
畢後皆須將樹脂另行以桶裝或槽車送至合法機構處理,故未
申請排放許可,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處分逕依
水污法規定裁處,實有
違誤;又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
三備註二之規定,將得出「主管機關查核量低於每日最大排
放量平均值」或「主管機關因任何理由未予查核排放量」,
一律適用「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作為計算,而主管機關
查核量高於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時,仍以主管機關之查核
量認定之不合理結論,即主管機關如怠於查核,可無視行為
人究
竟實際排出量為何,逕依裁罰準則規定將排放量極大化
,依就單一超標項目重複加重換算違規點數,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亦與
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意旨有違,
而原審就此部分未
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
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