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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英商史萊蘭格公司
(原審
參加人)
代 表 人 卡麥隆 歐爾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
被告)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牛頓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樓
代 表 人 許德居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訴外人黃芬霞於民國87年5月8日以「Slazenge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4類之「手錶、鐘錶、時鐘、鬧鐘、卡通錶、碼錶」
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
嗣於88年5月15日申請變更商標圖樣為「Slazenger」商標
(即將圖樣中之動物圖形刪除,僅保留外文Slazenger),
經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90955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商標權
期間自89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止,嗣申准延
展註冊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後,訴外人黃芬霞於92年6月2
日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智慧局於同年8
月25日核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英商史萊蘭格公司(下稱史
萊蘭格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103年4月7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審查,以104
年7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出
訴願,經經
濟部104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406319120號
訴願決定書作成
訴願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仍未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
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史萊蘭格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
之利益,
乃依職權命史萊蘭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智慧局之訴
訟。
嗣經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
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使用「
牛頓名錶」之招牌及店面陳列鐘錶販賣之照片附卷
可稽,顯
見被上訴人有實際經營鐘錶販售之業務。又被上訴人於收受
智慧局通知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提出20款使用系爭商標之
手錶實物照片,並提出門市展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照片,
顯非臨訟製造一蹴可幾。另依證人即「貝多芬鐘錶行」實際
負責人亦係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德居之姊夫張輝煌之證稱,
堪
認系爭商標自102年間起,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使用於指定商
品及與商品有關之廣告之事實。再依「一心鐘錶行」、「天
美鐘錶行」、「洛麟鐘錶行」、今奇公司等之函覆及相關10
0年至103年交易手錶之統一發票影本,均
足證該等公司向被
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
等情屬實。
綜上所述,系爭
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7日)前3年內於指定之商品並
無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即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智慧局以系爭商標違反
前揭規
定,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
審定處分,於法
尚有未洽等由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史萊蘭格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一)依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第3.5.2規定,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銷售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發票,且提出
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海報並未標示印製日期,又懸掛有該等
海報之被上訴人及「貝多芬鐘錶行」門市照片上並無拍攝日
期,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販售系爭商標之手錶予「一心鐘錶行
」、「天美鐘錶行」、今奇公司,但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僅
記載手錶一批,並未記載手錶之商標名稱或商品編號,該等
證據資料根本無法相
勾稽串聯,原判決不查,
竟率認被上訴
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3年4月7日)前3年內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顯與前揭規定及審查基準相悖,自屬適用法
規不當。(二)被上訴人長期從事手錶之生產、製造、銷售
批發,且承接各大品牌OEM、ODM,旗下經營之品牌、款式及
數量繁多,系爭商標手錶實物應
是以多年前生產製造之手錶
面版,因涉及廢止案,臨訟製作而成之手錶「成品」,自非
本案之有效證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海報照片、
專利證書、
經銷合約證明書、發票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手錶商品之事實,至於張輝煌先生為被上訴人之姊夫,
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並無應予廢止情
事之依據,均有不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情事,且已違反商
標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
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
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由,業經
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