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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9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1號 再 審原 告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 後經過5年,除有特別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 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 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 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 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 ,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 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三、再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 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 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 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為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所揭 示。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關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固應自該解釋 公布當日起算;惟如該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若判決確定已逾5年之 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除非該解釋有特別教示,依現行行政訴 訟法規定,該原因案件當事人仍無法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重啟救濟程序。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 第716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定期失效。再審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 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 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該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不生溯及效力 而駁回。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 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迨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公布 ,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再審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 稽;而徵諸本件卷首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收文 章所示,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 其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之情形,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除闡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 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 權益。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 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外,另 於其理由書敘明:「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 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 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等語,顯見當 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 遵守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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