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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1號
再 審原 告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
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
人權益。
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
後經過5年,除有特別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
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所由設也。惟依此規定,當事
人就同一實體
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
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
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
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
,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
自應
予以限制,
爰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
83721號令公布增訂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又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此所謂之原判決,即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三、再按,「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
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
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之法定
不變期間,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
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本院釋
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為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所揭
示。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關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固應自該解釋
公布當日起算;惟如該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
原因案件若判決確定已逾5年之
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除非該解釋有特別教示,依現行行政訴
訟法規定,該原因案件當事人仍無法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重啟救濟程序。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下稱
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
第716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
違憲定期失效。再審原告遂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
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規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所定
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該解釋對原確定判決不生溯及效力
而駁回。
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
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
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
迨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公布
,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再審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可
稽;而
徵諸本件卷首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收文
章所示,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
其再審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之情形,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及
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除闡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
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
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
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
權益。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
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外,另
於其理由書敘明:「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
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
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等語,顯見當
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應
遵守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5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