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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信通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彭德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5年度、96年度、98年度「 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 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罪,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5年6月 3日以竹東中總字第105000024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 標金,分別為95年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6年押 標金130萬元及98年度押標金140萬元,共計370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7日竹東中總字 第1050000265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月7日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 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 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 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行 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 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準 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 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 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發布,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 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賦予招標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不得有 該項各款所定情事,否則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 投標廠商進行管制,以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 行為介入,是招標機關對於有該項各款行為之廠商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處罰, 自非行政罰,其法律性質上顯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 性處分,自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為 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押標金之追繳,係 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 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具有法 規命令性質,應於公布或發布時,使人民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性。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係以網路公布資訊。惟 當時網路尚未盛行,行政程序法亦尚未施行,工程會上揭就 個案所為之函釋是否確有刊登發布於機關網頁,實屬有疑, 自難據為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而押標金之追繳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沒入之處罰,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應有行政 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等規範之適用,原審逕認本件無 行政罰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