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全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信通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彭德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5年度、96年度、98年度「
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採購案(下合稱
系爭採購案),
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
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之罪,被上訴人
乃於民國105年6月
3日以竹東中總字第105000024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
標金,分別為95年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6年押
標金130萬元及98年度押標金140萬元,共計370萬元。上訴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7日竹東中總字
第1050000265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月7日訴0000
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係因
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
行
政管制,乃授權
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
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是以,
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
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
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
上開
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
行
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
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準
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
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
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發布,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
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賦予招標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不得有
該項各款所定情事,否則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
投標廠商進行管制,以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
行為介入,是招標機關對於有該項各款行為之廠商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處罰,
自非
行政罰,其法律性質上顯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
性處分,自無
行政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為
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押標金之追繳,係
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
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具有法
規命令性質,應於公布或發布時,使人民預見其行為之可罰
性。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係以網路公布資訊。
惟
當時網路尚未盛行,行政程序法亦尚未施行,工程會
上揭就
個案所為之函釋是否確有刊登發布於機關網頁,實屬有疑,
自難據為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而押標金之追繳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而受
沒入之處罰,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應有行政
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等規範之適用,原審逕認本件無
行政罰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