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璨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柏叡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新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欽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御工匠」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棉被密封用塑膠真空收納袋;衣櫥用衣服防塵套;貯藏用衣
服防塵套;衣架;塑膠製瓶;塑膠製裝飾品;塑膠製硬幣盒
;塑膠製筒;塑膠製盒;塑膠製箱;相框;畫框;塑膠衣櫥
;衣帽架;床墊;躺椅;壁櫥;寵物軟墊;寵物用床;寵物
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而以註冊第0000000、819274、797858號等商標對之提起
異議(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05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
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10506307050號
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原審審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
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極高,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
極高,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
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經原審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至上訴人所引「御
師傅」、「御膳師」、「御茗璽」、「堯工房」、「太和工
房」、「瑪香工房」、「居家工房」等商標併存案例,與本
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差異甚大,案情互殊,自
無法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為其論據,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認定「工房」
為「工匠之工作場所」之文義解釋,復對於上訴人所提「網
頁版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認定「工房」為
「掌管修建工程的官員」之文義解釋視而不見,並進而得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因此觀念上近似之結論,並以此
作為判決理由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且有判決理由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其判決自屬違法
;又原判決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讀音近似,
惟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讀音究
竟如何近似?並未見原
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說明,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讀音若屬近似,則何以據以
異議諸商標與「堯工房」之讀音非屬近似?且若原判決認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近似,則何以據以異議諸
商標與「堯工房」之外觀則屬「圖樣差異甚大,案情互殊,
自無法比附援引」?其亦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當屬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
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