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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填具「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 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 下稱工業局)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行為時公 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案經工業局移請經濟部所屬商業司(下稱 商業司)審查。經商業司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 高度創新之認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經商七字第102024380 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 稅局)。臺北國稅局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101年度研發活動 不符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核定上訴人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可扣抵稅額及 101年度抵減稅額均為0元。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認定結果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以:工業局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 ,乃函轉商業司辦理,商業司則依「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 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 ,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人 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 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審查會議,有委員5人出席,除1位為 被上訴人專門委員外,其餘4位分別為1位私立大學營養學系 之教授、1位任職醫院之醫師、1位任職食品什貨零售連瑣企 業之經理人、1位則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所,可知 與會之4位人員為相關專長涵蓋營養學、醫學、零售業、產 業及經濟研究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其中有2位學者專家係具 醫學背景,經出席委員全數決議「本案商品研究發展活動, 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等情,商業司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 知臺北國稅局,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於審查前,就上訴人 主張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疑義,已先予釐清。上訴 人主張其所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皆符合高度創新性;研發活 動本有其專業性,非具有產業專業知識之人員無法正確研判 研發內容;而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計畫之事業主管機關,其審 查亦不具專業性,應將本案移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管轄並審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案時 ,係應衡酌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備商品、技術、專門 知識、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是否為目前產業不能輕 易完成之技術或專門領域、是否具備產業目前技術或專門知 識無法達成之顯著貢獻,或是否顯著解決產長期存在之技術 或專門知識問題等因素而為審查。倘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僅 為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 或現有商品外觀或式樣之改進或改良,或就既有業務之例行 性測試及分析等情形,即與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2項 「應具有高度之創新」之規定不符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向其借調卷宗時,自 始即將卷宗分為「可閱覽卷宗」、「限制閱卷卷宗」,不許 上訴人閱覽後者,故上訴人之閱卷權,自始只有一半,而未 受到充分地保障。原審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竟仍 將上述未予上訴人閱覽、抄錄、影印之「限制閱卷卷宗」之 卷內文書資料,即商業司審查會議之出席名冊,援引作為原 判決之主要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既明訂審查小組需由7人組成, 其中6人需有與該研究領域相關之專長,而本件只有5人出席 審查,且4位學者專家中,1位私立大學營養學系之教授、1 位任職醫院之醫師、1位任職食品什貨零售連瑣企業之經理 人、1位則任職於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所,只有1位是和研 究領域相關之醫學領域,則原判決究竟係從何認定該審查小 組之組織適法?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具體指摘審查小組之 組織不適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原判決竟漏未斟酌 ,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採納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理由,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三)上訴 人確實有進行研發活動之事實,此觀其各階段之研發成果分 別在臺灣營養醫學推廣協會101年至103年所舉辦之營養醫學 專業論壇國際研討會上發表;另上訴人之研發活動即「評估 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之 研究成果論文,已透過專家學者聯合發表於著名國際期刊「 Nutrients」上,顯然是有高度創新性及相當之學術價值。 原處分僅憑組織適法性顯有疑義之審查小組意見,即認定相 關研發活動不具高度創新性,實有違誤。上開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原審自應加以審酌,並於判決書內敘明採納與否之 理由,原判決卻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對產業活動最了解 且具產業專業背景之機關,上訴人主營業項目係銷售營養食 品,屬食品業,須向衛福部報備管理,明顯該由衛福部為主 管機關。然而,被上訴人自認有受理及審查權,更以批發業 角度來認定需要有「高度創新」之研究發展活動,已完全違 背產業創新條例獎勵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精神云云。經核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