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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張再福       張恩嘉       張桂菱       周奕宏       吳佳珉       翁玲玲       朱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下稱岩埤段)6、6 -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 、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 21、6-22、6-23、6-24、6-25、6-27、6-28、6-29、6-30、 6-33、6-35地號等農業用地,共29筆(下稱系爭土地),為 農用而搭建網室,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 5日、1月19日、1月20日取得相對人六甲區公所(聲請意旨 內容有誤載為新營區公所者,均更正為六甲區公所)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 ),並於104年3月24日取得網室建照許可((104)南工造字 第00894號),且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於104 年3月30日至5月6日陸續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編號( 備案編號TNN-104PV0144、TNN-104PV0394)。相對人認定 系爭土地現況與申請計畫不符,便要求於104年6月30日前改 善。然抗告人等因系爭土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 保存登記,故無法依原計畫使用;即聯合周遭網室,分別於 104年7月1日、7月28日、9月9日、11月12日申請農許變更, 均遭承辦退件(所建字第1040487456號;所建字第10405851 69號;所建字第1040704074號;所建字第1040887338號), 其理由無非以:農業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經 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等為由拒絕變更。相對人以105年7月 7日所建字第1050455762號等29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抗 告人等系爭使用同意書。抗告人等不服,對系爭處分提起訴 願,訴願中並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市政 府105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51181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抗告人等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 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 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 與否加以審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等雖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本案勝訴之 蓋然性甚高等語,此屬原處分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 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所應予審認。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等未依原核定內容於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農業設施,且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有未按原核定 內容使用之情形,且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 並廢止系爭使用同意書。抗告人等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 成抗告人等商譽之難於回復損害及農會不良債權比例提高, 進而導致國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抗告人等提出之宏 祥能源有限公司、東協光能有限公司、毅晨光能有限公司、 毅暹能源有限公司、新明能源有限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 司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僅足證明抗告人等投資之資金來源 及擔保品之設定狀況,未就停止執行「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要件加以釋明,自難以僅憑抗告人等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縱 認抗告人等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商譽受損、信用融資遭 拒等情屬實,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 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 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 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縱使抗告人等嗣 後因本案勝訴而得以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完全回復農會及銀 行對於抗告人等商譽之減損評價。又系爭使用同意書若遭廢 止,將導致抗告人等近億元之貸款無法清償,馬上面臨負債 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高度可能,而遭清算並進入解散公 司程序,抗告人等根本無力再提出國賠等訴訟以取得金錢賠 償,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抗告人等未因前揭理由而解 散公司,然抗告人等係以從事再生能源為業,依再生能源發 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等於2年內不得 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認定,於此期間內,抗告人等須面 對金融機構追償債務、如何運作、給付員工薪資等困境,待 後續訴訟取得賠償費用時根本緩不濟急。惟原裁定認定原處 分之執行,並未生急迫性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補償等情,逕為駁回抗告人等之請求 ,顯有不當。(二)抗告人等於本件中為維護商譽、顧及員 工及下游廠商之生計、增加金融機構之收益、提供民生用電 、減少台電發電、減少炭排放量等情,不僅具有私益性、更 具有公益性。又依經濟部核定「永續能源政策綱要」,抗告 人等本於其綠能工程專業,相對人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另本件訴願程序中,訴願委員當場提 出之一部廢止或延長訴願時間之方案,均有詢問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新營區公所之意願,更顯見廢止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期間延後,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抗告人等不服 臺南縣六甲區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並申請停止執行,亦獲臺南市政府認為影響抗告人財產權益 重大,以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50821336號函准許之, 更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三)停止執行須探究本 案勝訴蓋然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102年度裁字第 1910號、102年度裁字第340號、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 ),原裁定未予審查,亦有未洽。本件原處分未考量實際情 狀、授權明確性、規範明確性、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等情予 以審酌,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本件之本案訴訟 應有相當之勝訴蓋然性等語。 五、本院按:(一)「(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被訴願機關於105年12月27日駁回後,於 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與未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或其聲請尚未經訴願機關駁回而 真接向行政法院聲請者有別,仍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雖誤以抗告人係依同條 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惟因停止執行之要件除同條第2項有顯 無理由之要件外,其餘均相同,故對於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本案勝訴之蓋然率,乃本案訴訟 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所應審認;抗告人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資 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尚不足以釋明「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縱認抗告人等商譽受損、信用融 資遭拒等情屬實,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 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核與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四)抗告意旨主張系 爭使用同意書若遭廢止,將導致抗告人等近億元之貸款無法 清償,馬上面臨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有破產之可能,顯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經營商業本須負擔風險,尚不能以 抗告人可能瀕臨破產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又依臺南市政府 105年8月30日府經能字第1050821336號函所載,抗告人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設備 登記在案,因該府考量本案仍在訴願程序中,為避免致生抗 告人財產上之損失,將待訴願決定後賡續辦理廢止事宜等語 ,顯見臺南市政府尚未廢止抗告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核定 登記案,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再生能源發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函意旨,臺南市政府僅係暫緩廢 止抗告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核定登記案,並未准予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抗告意旨主張臺南市政府已以上開函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云云,自屬誤會。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103年 度裁字第1479號、102年度裁字第1910號、102年度裁字第34 0號、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等裁定,均屬個案見解,且與本 件案情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授權明確性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在探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時始有考量 之必要,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