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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甲生 法定代理人 鄭君邁       林君津 相 對 人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淵智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遭原審法院以起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之客觀經過,詳如下述。 ㈠原因事實部分: 即本件抗告人甲經相對人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即「第 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授權制定之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 同班級學生A之行為「成立校園霸凌事件」之客觀經過,詳 如下述。 ⒈就讀相對人學校4年2班之A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向教育部反霸凌專線申訴,並於同年12月8日在親子聯 絡簿訴稱「A生於000年00月0日上體育課時,遭同班之抗 告人甲及訴外人乙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方式,對其為貶抑或 戲弄之行為」。 ⒉相對人接受前開訊息後,認學校疑似發生校園霸凌事件, 遂依防制準則第11條所定之程序,給予此事件「代號7955 60號校安通報事件」之名稱(下稱系爭事件),並對該事 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同年12月10日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參照),並召開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 程序。 ⒊嗣於104年3月4日召開之「因應小組(第4次)會議」,決 議系爭事件構成「校園霸凌事件」(即甲、乙2人之行為 構成校園霸凌行為),相對人乃依防制準則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4年4月7日作成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171200 號函(下稱104年4月7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6 頁),載明以下事項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⑴表明「依前開會議決議,確認系爭事件為『校園霸凌事 件』之意旨(附帶述明「因應小組委員中10人同意,0 人不同意」一節)。 ⑵檢附前開會議紀錄。 ⑶檢附調查報告。 ⑷行政救濟手段(申復)之教示。 ⒋抗告人以該104年4月7日函為行政爭訟標的,而向相對人 提出申復。相對人受理申復後,則於104年5月1日作成高 市新光學字第10470222100號函(下稱104年5月1日函;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57頁),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以下事項: ⑴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28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26 83600號之諭令,前開104年4月7日函作廢。 【註】該函文附於訴願卷第96頁。 諭令作廢之原因是「發現」調查報告闕漏「103 年10月24日事件校方處理情形」、「103年2月5 日霸凌案校方調查事實定及處理結果」與「後續 輔導作為」。 ⑵對系爭事件將重新作成完整調查報告後,再行函知當事 人。 ⒌其後相對人於104年6月12日作成「系爭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結果報告書」,確認系爭事件之校園霸凌案成立,並附帶 決議輔導內容要包括個別輔導(行為人)及班級輔導。隨 即於當日作成「高市新光學字第10470322200號函」(下 稱104年6月12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2頁)檢附 前開「報告書」,通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處理方式 ,同時為下述行政救濟手段之教示。 ⑴依防制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 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 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⑵另依防制準則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 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 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 ⒈抗告人認為相對人104年4月7日函與104年6月12日函,均 有行政處分之規範屬性,且侵犯其權利,因此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其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處理結果如下; ⑴104年4月7日函部分,認其既經104年5月1日函表明「作 廢」之意思,則該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故抗 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即屬程序不合,故為訴願不受理之諭 知。 ⑵104年6月12日函部分,則認該處分之認事用法及規制決 定(包括「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及「啟動之霸凌輔 導機制內容」)均無違誤,因而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 ⒉抗告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仍以「相對人104年4月7日函 」與「相對人104年6月12日函」為程序標的,向原審法院 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另外一併為以下內容之訴訟請求 : ⑴相對人應作成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包含通報教育部已 認定為甲級霸凌之狀態,至少應回復疑似霸凌狀態,並 登報道歉。 ⑵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原裁定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其理由則可分述如下: ⒈請求撤銷以104年4月7日函表徵之行政處分部分: 原審法院採取與訴願決定相同之法律觀點,認該函既經作 廢,所表徵之行政處分即因撤銷而不復存在。因此抗告人 對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 件,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 ⒉請求撤銷以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原審法院係認:該函所表徵之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應非屬「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因為: ①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中曾表明以下之法律 見解,即: A.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 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 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B.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C.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 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D.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 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 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②依前開釋憲機關作成、具拘束力之解釋意旨所示,如 果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學生除循學 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③而前開以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行政措施,僅有「確 認校園霸凌案成立」,並附帶決議「輔導內容要包括 個別輔導(行為人)及班級輔導」(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所載),此等行政措施並非對 抗告人為「退學」或「類此重大影響受教權」之處分 行為,而是依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通知家長將持續輔 導抗告人改善,並非懲罰。 ④是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防 制準則第23條(即「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 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 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 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規定 。抗告人對前開行政措施如有不服,僅能循學校內部 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並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餘地。 ⑵故抗告人就104年6月12日函所表徵之行政措施所提起處 分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外附帶說明「訴 願決定未予究明而為實體決定,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⒊其餘請求(包括「回復名譽」與「撫慰金請求」)部分: 原審法院係認為,既然抗告人提起之前述處分撤銷訴訟, 均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回復名譽適當處 置」與「給付撫慰金20萬元」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抗告人則提出以下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 ㈠就請求撤銷以104年4月7日函表徵之行政處分部分主張: ⒈首先強調以下之客觀法制規範現狀,進而主張「在下述法 制規範狀況下,相對人一旦啟動調查、認定、輔導併同前 開『甲級』通報程序,即對學生(抗告人)之名譽權造成 侵犯,應有對應之救濟機會」云云。 ⑴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一旦啟動,並經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認定為校園霸凌事件,即應開始輔導程序。 ⑵又即使經認定非屬霸凌事件,仍必須按照事件性質,依 校務會議通過的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對當事人進 行輔導與管教。 ⑶而且依教育部令頒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 點」規定,校園霸凌分為3級,即甲級之「嚴重影響學 生身心發展之確定事件」、乙級之「疑似霸凌且非屬甲 級之事件」與丙級事件。 ⒉接著質疑相對人104年5月1日函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內容, 認為其是否有表示「自行撤銷原來作成104年4月7日函處 分之意思不明」,意思不明之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外還認為「以相對人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第2次 處分,實際上僅是對原調查報告之修正,不具備行政處分 之要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效性標 準),非屬第2次處分。 ㈡就請求撤銷以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行政處分部分主張: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以下法律見解, 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所持之法律意見部分已經 變更。是依釋憲機關之最新法律見解,顯然認為「學生只 要有基本權受侵犯,即可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抗告人既 經認定構成校園霸凌,又因此而受有輔導處遇(包括個別 輔導與班級輔導),顯被「污名化」及「(負面)標籤化 」,名譽權因而受損,應得提起行政救濟。 ⑴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 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⑵解釋理由書: ①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 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 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18號 、第667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 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②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 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 A.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 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 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 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 b.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③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 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 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 應予變更。 ④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 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 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 加以規範(司法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 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⒉相對人以甲級通報之過當處理,已然造成對抗告人「污名 化」之結果,非可以「輔導」來混淆切割「通報不當」所 形成之污名化結果。 ⒊抗告人已窮盡前開防制準則所定之一切救濟途徑(申復、 訴願)均遭駁回,且相對人及訴願機關也從未爭執「相對 人104年6月1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何況本案已進入實體 言詞辯論程序,再以裁定駁回,亦非妥適(同時載明請求 法院闡明,以確認本案訴訟類型是否應為「確認處分無效 之訴」)。 ⒋另外如果原判決法律見解正確,本案此部分請求亦應重新 踐行「申復」程序,原審法院應移送正確之行政機關處理 ,不得限制抗告人之訴訟救濟權。 ㈢就其餘請求部分,則未另行論述。 四、本院就本件抗告事件,判斷結論與理由形成,詳如下述: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請「撤銷以104年4月7日函表徵之行政 處分」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經查透過本院前開事件發展之時序說明,並通觀相對人前 後公函之文字字義,足以確認「相對人作成、表明認定系 爭事件為『校園霸凌事件』,進而發生防制準則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之處分規制效力」之104年4月7日函,因抗告人 提出申復,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監督下,作 成「以104年5月1日函」表徵之撤銷處分,並續行系爭事 件之實質調查,最後針對同一事件而作成「以104年6月12 日函表徵」之第2次裁決,原來以104年4月7日函表徵之處 分實際上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無從據為行政爭訟之程序 標的。從而訴願決定與原裁定均以「無處分存在」為由, 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及「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之諭 知,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抗告意旨雖強調「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之事理觀點,而謂 「在現行法制下,一旦啟動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認定及 輔導,還有校安通報程序,即會對抗告人名譽形成傷害」 云云。但此等主張核屬「權利之第二次救濟議題」,不能 經由「處分撤銷處分」獲得救濟。甚且因為該處分已經相 對人本於職權主動撤銷,事後並就同一規制事項作成「第 二次裁決」之新處分(即以104年6月12日表徵之處分), 則所有在處分作成過程中對抗告人所形成之權利侵犯,亦 得併同該新處分之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所以即使抗告人前 述「名譽權受侵犯主張」屬實,亦不能因此使其能對已不 存在之處分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⒊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5月1日函」及「相對人104年 6月12日函」之規範定性詮釋(認為該等函文內容僅屬客 觀事實之通知,不具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要求 之法效性),核屬其主觀之見,既無法契合「依事件發展 時序」所呈現之客觀事理常情,亦無助於法律爭執之有效 解決,自非可採。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請「撤銷以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行政 處分」部分,其理由說明雖未盡完備,但最終判斷尚無違誤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 ⒈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已具體表 明以下之法律見解,即: ⑴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 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 之必要。 ⑵在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所指之「其他基本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所示(即理由書第1段所 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等文字),亦 包括「為本案抗告人所主張、憲法雖無明文列舉、但為憲 法第22條規定所涵蓋」之「名譽權」在內。 ⒊不過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規範效力所及之「主體 」及「事務」範圍,依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明示,是 以大學學生主體及大學之「學術研究」及「人才培育」與 「學校秩序維持」等事務為界,是否能及於小學生之霸凌 事件認定,即有待進一步探究。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 為「如果附隨於『校園霸凌事件認定後』之輔導處置內容 ,不含防制準則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懲處』建議者,尚 難謂對抗告人名譽權之侵犯,而有給予訴願或訴訟救濟之 必要」。 ⑴實則從附隨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所一併公布、共 計8份之協同意見書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記載內容觀之, 該號解釋範圍之所以限制在「大學學生」範圍,乃是釋 憲機關成員之多數共識(所以才有協同意見書,對此解 釋範圍限制,表達遺憾之意)。再者固然有3份協同意 見書明白提及「解釋射程範圍應涵蓋至中、小學生」。 但出具協同意見書與部分不同意見書之釋憲機關成員更 關心的議題則為「在基本權種類之給定條件下,那些類 型之行政措施,足以對基本權構成重大影響,而可在形 式上劃入『權利受侵犯,應給予行政救濟機會』之範圍 ,且強調立法抉擇之重要性」。 ⑵而校園霸凌事件經認定成立,對事件行為人(即抗告人 )而言,其名聲(或名譽)或多或少都受到貶抑,不過 如果只是給予輔導處遇,而無懲處建議時,依社會一般 通念,可視為學生在成長學習過程中之自我反省體驗, 因此在調查階段強調秘密調查之重要性(防制準則第15 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整個輔導流程更強 調「長期」之接觸與輔導(防制準則第19條第2項及第3 項參照),儘量降低(負面)標籤化效果之影響程度。 輔導完成後,原來之標籤效應也會逐漸淡化,尚不構成 對名譽權之嚴重衝擊。若因此給予行政救濟之機會,一 定程度上反而會讓事件公開,進而擴大「標籤」效應, 未必符合事件行為人之利益。 ⒋再者在前開釋憲機關成員之協同意見書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中,也多強調「立法者針對特殊性質之身分法律關係(學 校與學生之關係即屬之),有劃定權利救濟範圍之必要」 。而觀之防制準則第23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即「當事人對 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 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 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提起其他行政救濟 」),顯然是將「申訴程序」與「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併列,而非依前後「循序」進行,亦有區分輕微輔導事項 與嚴重懲處事項之規範意旨。 ⒌在此情況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而以「起訴不備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其終 局判斷結論即屬無誤,應予維持。 ⒍最後應附帶說明者則為:以相對人104年6月12日函表徵之 行政措施,應該是依防制準則第19條第1項所作成之「認 定校園霸凌及對應輔導」之行政措施,且具有類似第二次 裁決之規範屬性,如果抗告人對該行政措施表示不服,又 因其非屬「權利救濟事項」,不能依訴願程序受理,則訴 願機關應將該不服聲明送相對人,依申訴程序處理。此點 雖與行政法院無涉,但抗告人既有指摘,本院在此附予說 明法律意見如上。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請「回復名譽及撫慰金賠償」之給付訴 訟部分,由於該等請求乃附帶於「處分撤銷訴訟」中一併提 起,該等「處分撤銷訴訟」,依前所述既應以起訴不備程序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則依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所示,亦應裁定駁回其訴。是以 原裁定此部分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法之處,抗告 人所持之抗告理由均難謂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