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魏國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安普
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21,767,079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
人審理違章成立,併同其漏報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計8,713
元,歸課
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990,482元,補徵應納
稅額7,906,389元,並依上訴人漏報所得屬
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或非屬前項之所得,分別按所漏稅
額處不同倍數之
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
倍罰鍰),裁處罰鍰合計3,938,857元。上訴人就核定取自
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21,767,079元及該部分罰鍰3,938,22
6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400153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香港益卓有限公司(MODERN PIONEER LIMITED,下稱香港
益卓公司)的營業活動均由安普新公司為之,且英屬維京群
島MODERN PIONEER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VI公司
)亦由安普新公司操控,
徵諸BVI公司設立(92年2月26日)
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除與安普新公司92年度相同外,
亦與安普新公司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後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
例相同。另香港益卓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香港上環文咸東
街78號華東商業大樓12樓」,該公司實際聯絡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11樓,與安普新公司營業地址相同,
且查該香港地址面積約25坪,卻約有200家外商公司設址登
記。香港益卓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時,未以該公司之全部股
權為基準按比例發放給股東成員(BVI公司99﹪、黃常青1﹪
),卻按安普新公司當時之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作為發放對
象及計算基礎,顯與常情未合
等情,已足見香港益卓公司是
紙上公司,實際銷售營運之操控者係安普新公司。本於
實質
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就營業利潤之實際歸屬主體為安普新公
司,源自該等營業利潤分配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認定,於法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就形式上由香港益卓公司所
為實際按安普新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盈餘數,其中分配
予上訴人之股利部分,併歸上訴人95年度營利所得,補徵綜
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至香港益卓公司設立的動機是否
為了
租稅規避,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BVI公司在95年10
月31日前已累積鉅額之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此由BVI公司
95年10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之記載可知,則當次所分
配港幣5,650萬元,不當然屬於另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安
普新公司核認之94年度及95年度營利所得範圍,安普新公司
並未如實依限申報繳納經核認95年度營業收入之
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並核定補徵94、95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分別於101、103及104年度繳納,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1、第66條之3規定,應於安普新公司繳納
系爭
稅額之年度,計入安普新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於當
年度或以後年度行使扣抵權利,並無追溯適用之餘地;又上
訴人係安普新公司及BVI公司,持有股權3%之股東,且擔任
安普新公司之業務副總要職,衡情應知悉安普新公司是香港
益卓公司實際控制公司,BVI公司亦由安普新公司操控,香
港益卓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其95年度取得之股利,本應
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卻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
免其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對上訴人按本
件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
乃適切之裁罰,並無不合為由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一)香港益卓公司係在國外設立之公司,營利所得非屬
中華民國來源,依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國外公司所分配之
盈餘不應為我國課稅之標的。香港益卓公司所分配之盈餘,
形式上歸屬者為BVI公司,或可認為其實質上歸屬者為上訴
人,然上訴人所獲致分配之盈餘仍屬境外香港益卓公司所分
派,自無從依實質課稅原則推論出上訴人有國內之營利所得
。(二)本件被上訴人如欲調整將海外之香港益卓公司所得
歸戶在臺灣之安普新公司,應有
法律之依據,香港益卓公司
並非由安普新公司所控制,僅係於93年底以後,兩間由相同
股東所組成獨立法人,是否構成所得稅法第43條之3之要件
已有疑問,原判決除擬制香港益卓公司「營業收入」應歸屬
於安普新公司,且更進一步變更其境外公司發放予股東股利
之事實,擬制為國內營利事業發放於股東之營利所得,顯然
違背
租稅法律主義甚明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
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