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崴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景忠
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歐陽靜雯
樓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及通報
資料,以上訴人民國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012,724元,
致漏報所得稅額562,15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按所漏稅
額562,156元處以0.8倍之
罰鍰計449,724元。上訴人就罰鍰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我國營所稅採申報
制,由
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
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係經賦稅署查獲上訴人10
0至103年連續長達4年間,銷售貨物與15家營利事業及多位
個人時漏開發票,其漏報銷售額高達62,287,148元(100年
度18,012,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
94元、103年度8,334,224元,上訴人每年平均漏報4成營業
收入);至於100年度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58,723
元及全年所得額64,512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
核定,
嗣經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8,012,724元,被上
訴人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6,571,447元,並以其漏報收入
相對應之營業成本亦未列報,依規定就漏報部分按該業(行
業標準代號:4563-2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算漏報所
得額3,242,291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306,803元,再按
所漏稅額562,156元處0.8倍罰鍰449,724元自無
違誤為由,
另說明因上訴人惡意隱匿其營業行為,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
,陷於錯誤,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意圖獲得減少應負稅
額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公庫,已足認其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
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
不作為有別,已足構成故意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是姑不論
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尚未施行,上訴人上開故意漏稅之作為,亦
顯然未依稅法規定履行
協力義務者,而無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不得處罰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營所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意違反所得稅申報義務以致漏稅,違法且有責
,因漏報營業收入18,012,724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62,156
元,違章情節自非輕微,不符財政部105年2月5日修正之現
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在表定倍數以下酌減其罰之情形,
並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經比較本件行
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部分)第110條
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562,156元處以
0.8倍之罰鍰計449,724元,較依現行且裁處後至本件裁判前
並未修正之同規定違章情形第3類規定,按所漏稅額562,156
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62,156元,自應依前者(行為時規定)
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現行同規定
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第2類但書後段處0.6倍罰鍰
等情,容
係誤解現行規定已單獨將「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違法
態樣單獨列為違章情形第3類規定,本件既係故意漏報、短
報所得額,即自無從置違章情形第3類規定於不顧,而逕依
第2類但書後段處0.6倍罰鍰之可能,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係
不當割裂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自無足採等情,駁回其在原
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納保法既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依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即已發生
拘束效力,依該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
已依稅法規定盡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被上訴人依賦稅署稽核組通報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8%推計所得額,並核定全年所得額,已高於實際課稅所得
,再以故意之最嚴厲的罰鍰倍數論處,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之所以處所漏稅額0.8倍,實際主要依據係以上訴
人遭補徵營所稅額562,156元,已逾10萬元,符合被上訴人
於105年內部所自行訂定之故意或過失認定原則(下稱認定
原則)故意要件認定標準,並非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駁回理
由
所稱上訴人因連續數年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收入,而
認屬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未違背其
本意之故意行為。上開認定標準與故意要件並無直接、間接
或
因果關係。原處分未依規定處0.6倍罰鍰,
竟依上開認定
原則以故意論處0.8倍罰鍰,原審復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有
無故意漏報、短報之事證,遽予維持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
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核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上開主張,
業已在判決理由中一一論駁,經核於法無違。
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