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除訂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外,上訴人並依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下稱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核,經被
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
乃以民國103年7月15日府工品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
人所屬觀光處(下稱觀光處)並副知上訴人,同意
核定該餘
土處理計畫,並核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
(下稱流向證明文件),另請觀光處確實要求上訴人按核定
之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嗣被上訴人於10
4年4月28日會同上訴人負責人及所屬政風處、工務處(下稱
工務處)及觀光處人員辦理系爭工程外部品質稽核及工程督
導,經現場審核文件發現缺少餘土處理計畫中表1-B流向證
明文件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下稱處理紀錄表
),另現場發現部分挖掘之土石方(下稱土方)經棄置於非
施工區域。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按原核定之餘土處理
計畫辦理土方清運事宜,任意將土方棄置於他人土地,顯已
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以10
4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應立即改善。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別無客觀證
據證明土方有棄置之事實,原判決僅憑單價分析表主觀臆測
有餘土產生,且以上訴人未有運送餘土至18地號土地,推測
上訴人必然不知於何時,將不知數量之餘土棄置於某處,其
僅憑臆測、間接
推定上訴人必然產生之餘土棄置於工區,不
僅有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
證據法則,且理由
自相矛盾。又上訴人究於何時有棄置情事及是否堆置於原處
分所指「金門縣○○0000旁邊」等3處地點,均未見原判決
進一步審認並將其判斷記明於判決,即主觀推測必定有棄置
之事實而認處罰
有據,顯與
上開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有違,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填方或構造物回填後之剩
餘土方方屬餘土,系爭工程於處分時尚未全數回填,即非餘
土,亦無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審未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解釋契約違反法則之違法。又廠商於現地平衡回填土方前,
係將開挖土方置於工區取用方便處回填後如有剩餘,方適用
自治條例之規範進行餘土處理;且現場照片顯示「金門縣○
○0000旁邊」等3處,緊鄰開挖點僅數公尺,顯係堆置於回
填取用方便之處,尚非回填後之棄置。上訴人上開主張影響
是否有棄置餘土之事實認定,然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採
認
與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等語。
四、本院按:
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
事先並未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中明
確規定
等情,除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
佐證外,且由系爭工程
契約中被上訴人施工規範圖例,
業已清楚載明各型標誌桿之
施工方式,因挖土後埋入標誌桿需填入一定體積之混凝土加
以固定,則此相當於混凝土體積之土方因無法回填,必生餘
土(參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施工規範節本),被上訴人亦已於
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1點清楚載明餘土處理應按自治條例確
實辦理;且參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標單),其於
各型標誌桿基座施作項目中均「廢方處理」項目(參系爭工
程契約節本單價分析表」,更有甚者,上訴人更為系爭工程
契約履行,而依自治條例及契約約定出具餘土處理計畫,則
由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均就系爭工程產生之餘土處理
為明確約定。至於原處分所記載自治條例「第5條」之文字
,係引據自治條例第36條文字中所出現,然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
,並無任何引用同條例第5條進行裁處之可能。(二)⒈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標單)節本,上訴人
於施作各型標誌桿基座時,均已清楚記載每單位之挖土及廢
土體積之具體數量,此與其
前揭主張以開挖量1/3約15立方
公尺作為餘土處理計畫中餘土數量之情事完全相悖,是上訴
人主張15立方公尺之餘土係其出於被上訴人未先行鑽勘下所
為之估計數量
云云,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棄置餘土於非施工區域,係提出原卷第83頁第2、3張
之相片2張為證,且經上訴人當庭陳稱該2張相片拍攝處所均
係相同,僅為拍攝角度不同而已,而上訴人於該處所係設置
L型標誌桿等語。惟核其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節本,無論是設
置L型、F型或豎立式標誌桿基座,其工料項目均有「基礎機
械挖土」、「廢方處理」及「每平方公尺210公斤預拌混凝
土及澆注」3項體積,另依上訴人出具之餘土處理計畫第16
頁之記載,除上開3種桿座外,上訴人設置區域導覽地圖牌
(下稱圖牌)亦必會產生上開3項工料項目,
易言之,每豎
立一個桿座、圖牌須先行挖土,扣除為固定標誌桿、圖牌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體積後,始為可回填之土方,可簡化為「
挖土體積(挖方,下稱X)-澆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
桿座體積(餘土,下稱Y)=可回填土方體積(填方,下稱Z
)」之公式,除非上訴人偷工減料甚或未行施作,否則上訴
人施作任一圖牌、桿座進行挖土,地面下必將產生相當於「
澆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土方無法回填,
即在上開「X-Y=Z」之公式下,Y既必然大於0,則X自不可
能等於Z且必大於Z。故在「現地平衡」原則下,施作任一地
圖牌、桿座,挖方(X)不可能於施作後全數回填於該工區
內,即必有相當於Y數量之餘土產生。又上訴人於本件
行政
救濟歷次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其已施作之所有圖牌、桿座(
含上開2張相片所示F型標誌桿)所挖出之土方,均全數回填
於相關圖牌桿座之工區,而從未將餘土運送至餘土處理計畫
中
所載之18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係將施作系爭工程必然產
生之餘土棄置於工區,當已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及餘土
處理計畫,此與挖出土方之乾淨程度如何無關。上訴人雖稱
於各相關工區所挖土方均全數於各該工區回填係符合「現地
平衡」原則云云,純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知之誤解,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申請核發運送憑證,
迄未收受,故
上訴人迄今亦無法運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
函、上訴人104年4月25日函為證。惟細繹上開被上訴人103
年7月15日函說明五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核發餘土流向文件
,除函請觀光處向被上訴人清點提領,更
諭知觀光處要求廠
商向土方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
〉)申報進場事宜;次核上開上訴人104年4月25日函說明三
:「本工程剩餘土方均採現地平衡處理,故無向土方管理單
位(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申報進場事宜,貴處『亦即無提領
土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亦即無有剩餘土方處理紀錄表』。
」之記載,則互核上開二函之旨,上訴人於上函已表明因其
未向養工所申報進場,致觀光處未提領餘土證明文件,更無
處理紀錄表,則上訴人之所以未取得運送憑證,肇於其未向
養工處申報進場,然今卻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運送憑
證,實係因果倒置,則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為其棄置餘土
於工區之正當理由,進而免除其應負行政法上之義務。(三
)本件上訴人施作號牌、桿座,必會產生「澆注預拌混凝土
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餘土,在上述「X-Y=Z」之公
式下,Y既必大於0,則挖方(X)必大於填方(Z),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挖方(X)全數回填於工區,必然違法
及違約。縱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遍及大小金門全島,然不得
逕謂大小金門之任何地區均得任由上訴人棄置餘土,此理甚
明
灼然。(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
定以觀,必將產生餘土,且上訴人亦已依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5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則其於
進行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時,自應遵循自治條例、系爭契約
及餘土處理計畫為之,然其逕將餘土棄置於工區,該當於自
治條例第17條違規棄置餘土之規定,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法且有責,並審酌上訴人違反
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除諭知
應立即改善外,另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
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
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均屬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