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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永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金門地區道路指示標誌系統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除訂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外,上訴人並依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規定,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下稱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核,經被 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乃以民國103年7月15日府工品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函)通知被上訴 人所屬觀光處(下稱觀光處)並副知上訴人,同意核定該餘 土處理計畫,並核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 (下稱流向證明文件),另請觀光處確實要求上訴人按核定 之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於10 4年4月28日會同上訴人負責人及所屬政風處、工務處(下稱 工務處)及觀光處人員辦理系爭工程外部品質稽核及工程督 導,經現場審核文件發現缺少餘土處理計畫中表1-B流向證 明文件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下稱處理紀錄表 ),另現場發現部分挖掘之土石方(下稱土方)經棄置於非 施工區域。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按原核定之餘土處理 計畫辦理土方清運事宜,任意將土方棄置於他人土地,顯已 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以10 4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善。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別無客觀證 據證明土方有棄置之事實,原判決僅憑單價分析表主觀臆測 有餘土產生,且以上訴人未有運送餘土至18地號土地,推測 上訴人必然不知於何時,將不知數量之餘土棄置於某處,其 僅憑臆測、間接推定上訴人必然產生之餘土棄置於工區,不 僅有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且理由 自相矛盾。又上訴人究於何時有棄置情事及是否堆置於原處 分所指「金門縣○○0000旁邊」等3處地點,均未見原判決 進一步審認並將其判斷記明於判決,即主觀推測必定有棄置 之事實而認處罰有據,顯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證據法則有違,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填方或構造物回填後之剩 餘土方方屬餘土,系爭工程於處分時尚未全數回填,即非餘 土,亦無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審未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解釋契約違反法則之違法。又廠商於現地平衡回填土方前, 係將開挖土方置於工區取用方便處回填後如有剩餘,方適用 自治條例之規範進行餘土處理;且現場照片顯示「金門縣○ ○0000旁邊」等3處,緊鄰開挖點僅數公尺,顯係堆置於回 填取用方便之處,尚非回填後之棄置。上訴人上開主張影響 是否有棄置餘土之事實認定,然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採 認與否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 事先並未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中明 確規定等情,除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外,且由系爭工程 契約中被上訴人施工規範圖例,業已清楚載明各型標誌桿之 施工方式,因挖土後埋入標誌桿需填入一定體積之混凝土加 以固定,則此相當於混凝土體積之土方因無法回填,必生餘 土(參系爭工程契約節本施工規範節本),被上訴人亦已於 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1點清楚載明餘土處理應按自治條例確 實辦理;且參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標單),其於 各型標誌桿基座施作項目中均「廢方處理」項目(參系爭工 程契約節本單價分析表」,更有甚者,上訴人更為系爭工程 契約履行,而依自治條例及契約約定出具餘土處理計畫,則 由相關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均就系爭工程產生之餘土處理 為明確約定。至於原處分所記載自治條例「第5條」之文字 ,係引據自治條例第36條文字中所出現,然本件被上訴人係 以上訴人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 ,並無任何引用同條例第5條進行裁處之可能。(二)⒈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標單)節本,上訴人 於施作各型標誌桿基座時,均已清楚記載每單位之挖土及廢 土體積之具體數量,此與其前揭主張以開挖量1/3約15立方 公尺作為餘土處理計畫中餘土數量之情事完全相悖,是上訴 人主張15立方公尺之餘土係其出於被上訴人未先行鑽勘下所 為之估計數量云云,與證據及事實均相違悖,自無可採。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餘土處理計畫及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棄置餘土於非施工區域,係提出原卷第83頁第2、3張 之相片2張為證,且經上訴人當庭陳稱該2張相片拍攝處所均 係相同,僅為拍攝角度不同而已,而上訴人於該處所係設置 L型標誌桿等語。惟核其出具之單價分析表節本,無論是設 置L型、F型或豎立式標誌桿基座,其工料項目均有「基礎機 械挖土」、「廢方處理」及「每平方公尺210公斤預拌混凝 土及澆注」3項體積,另依上訴人出具之餘土處理計畫第16 頁之記載,除上開3種桿座外,上訴人設置區域導覽地圖牌 (下稱圖牌)亦必會產生上開3項工料項目,易言之,每豎 立一個桿座、圖牌須先行挖土,扣除為固定標誌桿、圖牌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體積後,始為可回填之土方,可簡化為「 挖土體積(挖方,下稱X)-澆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 桿座體積(餘土,下稱Y)=可回填土方體積(填方,下稱Z )」之公式,除非上訴人偷工減料甚或未行施作,否則上訴 人施作任一圖牌、桿座進行挖土,地面下必將產生相當於「 澆注預拌混凝土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土方無法回填, 即在上開「X-Y=Z」之公式下,Y既必然大於0,則X自不可 能等於Z且必大於Z。故在「現地平衡」原則下,施作任一地 圖牌、桿座,挖方(X)不可能於施作後全數回填於該工區 內,即必有相當於Y數量之餘土產生。又上訴人於本件行政 救濟歷次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其已施作之所有圖牌、桿座( 含上開2張相片所示F型標誌桿)所挖出之土方,均全數回填 於相關圖牌桿座之工區,而從未將餘土運送至餘土處理計畫 中所載之18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係將施作系爭工程必然產 生之餘土棄置於工區,當已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及餘土 處理計畫,此與挖出土方之乾淨程度如何無關。上訴人雖稱 於各相關工區所挖土方均全數於各該工區回填係符合「現地 平衡」原則云云,純係出於其主觀上認知之誤解,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申請核發運送憑證,迄未收受,故 上訴人迄今亦無法運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 函、上訴人104年4月25日函為證。惟細繹上開被上訴人103 年7月15日函說明五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核發餘土流向文件 ,除函請觀光處向被上訴人清點提領,更諭知觀光處要求廠 商向土方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 〉)申報進場事宜;次核上開上訴人104年4月25日函說明三 :「本工程剩餘土方均採現地平衡處理,故無向土方管理單 位(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申報進場事宜,貴處『亦即無提領 土方處理流向證明文件,亦即無有剩餘土方處理紀錄表』。 」之記載,則互核上開二函之旨,上訴人於上函已表明因其 未向養工所申報進場,致觀光處未提領餘土證明文件,更無 處理紀錄表,則上訴人之所以未取得運送憑證,肇於其未向 養工處申報進場,然今卻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運送憑 證,實係因果倒置,則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為其棄置餘土 於工區之正當理由,進而免除其應負行政法上之義務。(三 )本件上訴人施作號牌、桿座,必會產生「澆注預拌混凝土 及(地面下)桿座體積」之餘土,在上述「X-Y=Z」之公 式下,Y既必大於0,則挖方(X)必大於填方(Z),是上訴 人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挖方(X)全數回填於工區,必然違法 及違約。縱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遍及大小金門全島,然不得 逕謂大小金門之任何地區均得任由上訴人棄置餘土,此理甚 明灼然。(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由系爭契約之相關約 定以觀,必將產生餘土,且上訴人亦已依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5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則其於 進行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時,自應遵循自治條例、系爭契約 及餘土處理計畫為之,然其逕將餘土棄置於工區,該當於自 治條例第17條違規棄置餘土之規定,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法且有責,並審酌上訴人違反 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除諭知 應立即改善外,另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均屬合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