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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下稱系 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張(下稱系爭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99,984元,營業稅額1, 000,01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1,000,016元,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 0,016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 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104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原核定固 非無據,惟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改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2,000,032元,而為「追減罰鍰500,008元,其餘復查 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統 一發票所植基之交易相對人勞務給付,提出該勞務給付確實 發生之具體證據,原處分認定本件屬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 ,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核定補稅額時,應將有交易事實之發 票金額排除於補稅範圍外,而非將上訴人全部發票金額均認 定為虛開。又客觀上國庫自始無任何營業稅之短收或漏收, 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7項規定及舉重明輕 之論理法則,本件罰鍰應予撤銷。另本件罰鍰單以發票金額 為計算基礎,完全未考量國庫無營業稅短漏收支事實,亦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 固主張其有向○○公司進貨(僱用勞務)云云,然從物流面 觀察,上訴人無法說明與○○公司間確有於系爭期間就系爭 發票所載之品項為交易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與○○公司間 有進貨事實;另從金流面觀察,上訴人雖主張確已開立支票 予○○公司,並支付該款予○○公司云云,惟該金額支出一 部分固主張屬勞務支出,卻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以實其 說;至主張為公關費用支出乙節,亦顯與勞務支出無涉,是 均無法證實上訴人與○○公司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 上訴人復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符,堪認可採。被上訴人核認本件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 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以原處分 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1,000,016元,並無不合。(二)罰鍰 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集團考量,設置不同公司處理集 團業務,縱使依被上訴人認定○○公司為林洽權所設立之空 殼公司,但就營業稅之課徵而言,並無漏稅之事實,且客觀 上○○公司確有提供勞務,而上訴人亦有支付款項予○○公 司,○○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款項後,亦據以繳納營業稅,據 此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不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 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是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 ,取得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售 稅額,縱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有依法報繳稅款,仍構成逃 漏稅款情事。況公法上繳納稅款之義務,亦不能由上訴人透 過私法上之安排予以變更,營業人不得自行以契約方式改變 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暨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上訴人 此項主張,自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 具體情節後,斟酌其逃漏稅捐之故意責任情節非輕,國家稅 收受有相當損害,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惟以上訴 人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以原處分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核定按所 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元,應改按所漏 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000,032元,將原處罰鍰追減500,008 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 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自屬適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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