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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2月間(下稱
系
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張(下稱系爭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99,984元,營業稅額1,
000,016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營業稅1,000,016元,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
0,016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
罰鍰2,500,040
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104年5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原核定固
非無據,
惟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改按所漏稅額處2
倍罰鍰2,000,032元,而為「追減罰鍰500,008元,其餘復查
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統
一發票所植基之交易
相對人勞務給付,提出該勞務給付確實
發生之具體證據,原處分認定本件屬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
,
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核定補稅額時,應將有交易事實之發
票金額排除於補稅範圍外,
而非將上訴人全部發票金額均認
定為虛開。又客觀上國庫自始無任何營業稅之短收或漏收,
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7項規定及
舉重明輕
之
論理法則,本件罰鍰應予撤銷。另本件罰鍰單以發票金額
為計算基礎,完全未考量國庫無營業稅短漏收支事實,亦有
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
固主張其有向○○公司進貨(僱用勞務)
云云,然從物流面
觀察,上訴人無法說明與○○公司間確有於系爭期間就系爭
發票
所載之品項為交易之事實,已難認上訴人與○○公司間
有進貨事實;另從金流面觀察,上訴人雖主張確已開立支票
予○○公司,並支付該款予○○公司云云,惟該金額支出一
部分固主張屬勞務支出,卻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以實其
說;至主張為公關費用支出乙節,亦顯與勞務支出無涉,是
均無法證實上訴人與○○公司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
上訴人復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核與
證據法則、
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符,
堪認可採。被上訴人核認本件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系
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1,000,016元,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以原處分
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1,000,016元,並無不合。(二)罰鍰
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集團考量,設置不同公司處理集
團業務,縱使依被上訴人認定○○公司為林洽權所設立之空
殼公司,但就營業稅之課徵而言,並無漏稅之事實,且客觀
上○○公司確有提供勞務,而上訴人亦有支付款項予○○公
司,○○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款項後,亦據以繳納營業稅,據
此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
,不能僅以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後
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無逃漏營業稅。是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
,取得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售
稅額,縱前一銷售階段之營業人有依法報繳稅款,仍構成逃
漏稅款情事。況公法上繳納稅款之義務,亦不能由上訴人透
過私法上之安排予以變更,營業人不得自行以契約方式改變
法律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暨其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上訴人
此項主張,自屬誤解法令,委不足取。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
具體情節後,斟酌其逃漏稅捐之故意責任情節非輕,國家稅
收受有相當損害,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事,惟以上訴
人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故以原處分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核定按所
漏稅額1,000,016元處2.5倍罰鍰2,500,040元,應改按所漏
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000,032元,將原處罰鍰追減500,008
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
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
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自屬適法,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