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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 、台2甲、台2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 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 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4年5月14日一工養字第1040031294號 函(下稱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名 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 ,已於105年12月12日起刊登)。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 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次,上訴人均於逾招領期限未 領取,被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12日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 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 判斷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系爭採購案本件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侯明慧既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並經第一審即新北地院以系 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亦經同判決依同 法第92條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要件,上訴人繼續爭執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內 容,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 人格之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 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 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上訴人變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 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且法人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 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 ,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 第2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 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款或第2款 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其僅有罰金刑,被上訴人為處分時,應 考量比例原則,參酌所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而行使 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停權處 分應為1年而非3年,顯與該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 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期限為3年,為該法條明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 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 違反明確性可言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僅草率說明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而受停權處分,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有停權 期間3年(第1項第1款)及1年(第1項第2款)之區別,被上 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具體明示法律效果究為停權3年或1年, 無從依原處分所示載明法律效果斟酌依據,致上訴人因刑事 受罰金後,主觀認定所受之法律效果應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不甚明確,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本件原處分不合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 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 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 違約情形,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予以刊登 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 影響第三人權益,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 定要為停權處分,應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非一律均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被上訴人有行政裁量權;系爭採購案 實有4家廠商投標,即上訴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得原營 造有限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無需製造慶偉營造 有限公司投標假象,避免系爭採購案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 標,上訴人未妨礙投標,且上訴人得標後,也依約完成工程 ,若仍需受停權處分,無異將上訴人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 境,嚴重損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另上訴人前代表人侯明 慧早已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不知情之代表人蕭靜禧,前者之誤 由不知情之後者全部承擔,似乎過苛;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責 任下僅被科以罰金,被上訴人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從輕處分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