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靜禧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
、台2甲、台2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
(下稱
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
投
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
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4年5月14日一工養字第1040031294號
函(下稱原處分),將
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上訴人,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名
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嗣於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
,已於105年12月12日起刊登)。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
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次,上訴人均於逾招領期限未
領取,被上訴人再以105年4月12日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
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
判斷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系爭採購案本件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侯明慧既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妨礙投標罪,並經第一審即新北地院以系
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亦經同判決依同
法第92條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要件,上訴人繼續爭執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內
容,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有變更,
惟不影響法人
人格之
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
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
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上訴人變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
司應承擔之
法律責任;且法人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
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
,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
第2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
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款或第2款
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其僅有罰金刑,被上訴人為處分時,應
考量
比例原則,
參酌所影響上訴人之
工作權、
財產權而行使
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停權處
分應為1年
而非3年,顯與該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
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期限為3年,為該法條明定之
法律效果,被上訴人
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
違反明確性可言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
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原處分僅草率說明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而受停權處分,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有停權
期間3年(第1項第1款)及1年(第1項第2款)之區別,被上
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未具體明示法律效果究為停權3年或1年,
無從依原處分所示載明法律效果斟酌依據,致上訴人因刑事
受罰金後,主觀認定所受之法律效果應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不甚明確,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本件原處分不合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
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
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
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
違約情形,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
予以刊登
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
影響第三
人權益,
行政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
定要為停權處分,應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性,非一律均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論,被上訴人有
行政裁量權;系爭採購案
實有4家廠商投標,即上訴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得原營
造有限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無需製造慶偉營造
有限公司投標假象,避免系爭採購案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
標,上訴人未妨礙投標,且上訴人得標後,也依約完成工程
,若仍需受停權處分,無異將上訴人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
境,嚴重損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另上訴人前代表人侯明
慧早已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不知情之代表人蕭靜禧,前者之誤
由不知情之後者全部承擔,似乎過苛;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責
任下僅被科以罰金,被上訴人應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從輕處分
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