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
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
緣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1
年3月至103年1月間向相對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
(報單號碼:第AT/01/A413/0083號等11批,詳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
,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
,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除附表編號5報單貨物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經退運出口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至
11等10案報單貨物分別按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
方式徵稅放行在案。
嗣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所載,
前揭報
單所載系爭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聲請人為附表所示
茶葉數量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為聲請人代表人楊維欣向大
陸茶農購買後,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無產地、
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至泰國等東
南亞國家後,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相對人報運進口
等情,相
對人
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
貨物
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超
過1,000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
之管制進口物品。聲請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惠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
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
進口等相關事宜,是聲請人與惠康公司
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
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經審理聲請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
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即如原確定裁定附表
(下同)貨價欄所示金額之
罰鍰,均併
沒入貨物(即附表所
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惟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
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附表編號5之
報單貨物,亦已退運出口,致均無法裁處沒入,編號6及7案
因有部分貨物由法院查扣責付,
乃就此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價額。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
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皆明揭刑事罰與行政罰
一事不二
罰原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然本件
顯有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之情形,違反
比例原則,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
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